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9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瑩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13號、第4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瑩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瑩富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5 月28日晚間9 時1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富康醫療器材行」,徒手竊取陳秋妙放置在櫃臺置物櫃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800元(先將該皮夾連同現金取走,在拿走現金之後,於同日晚間9 時48分許,又將該只皮夾放回該處鐵門外)。嗣陳秋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於翌(29)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前盤查丁瑩富,經其自行交付花用46元後剩餘之8754元為警扣案(已發還陳秋妙)而查獲。 ㈡於105 年8 月14日晚間6 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街里○○街00巷00號前鐵皮屋,徒手打開大門侵入該住宅內,竊取傅王芽美放置在神明廳椅子上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10500元及健保卡、駕照、技術士證等證件)。嗣傅王芽美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於翌(15)日上午10時43分許,搜索丁瑩富位於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住處之天花板夾層,當場查獲上揭遭竊之皮夾1 只(內有現金10500 元及健保卡、駕照、技術士證等證件,均已發還傅王芽美)。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 1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791 卷第1 至2 頁反面、警1131卷第1 至5 頁、偵2913卷第13至14頁、第36頁、偵4374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67頁),且經被害人陳秋妙、傅王芽美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791 卷第3 至4 頁、警1131卷第6 至9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見警791 卷第8 至13頁、警1131卷第13至18頁)與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蒐證照片9 張附卷可稽(見警791 卷第5 至7 頁、警1131卷第19至24頁),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害人傅王芽美主張自己遭竊現金共20800 元乙節,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尚難單憑其片面陳述,即遽認被告行竊之現金為20800 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港簡字第171號、103年度易字第6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已於104 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品行不佳,竟仍不知改正,而再犯本案2 次竊盜行為,竊取金錢數額不低,所幸大部分財物都隨即為警尋獲並發還給被害人,故實際造成損害並不高,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級農工畢業,獨自居住,入監之前曾開立小吃部,本案係因當時身體有病痛,欠缺醫藥費用,才會下手行竊(見本院卷第67、72頁)等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不得自行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行竊後已花用46元,此部分利益應認已歸屬於被告,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事實欄一、㈠㈡被告所竊得其餘各項財物,均已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查(見警791 卷第13頁、警1131卷第18頁),即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