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00 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355 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柏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周柏瑜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且無資力、無意願支付下列物品價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21日下午1 時30分許,打電話至王智勇經營之杰丞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杰丞公司),向王智勇佯稱欲訂購高壓清洗機2 台、旋轉噴頭2 組、高壓管36米、夾頭8 個、快速接頭12個及短管接頭4 條〈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72,000 元〉,並約定由王智勇於104 年3 月24日至周柏瑜位於雲林縣○○鎮○○里○○0 ○0 號住處施工安裝,周柏瑜則於104 年4 月1 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住處交付貨款,致使王智勇陷於錯誤,依約於上開時、地將前揭周柏瑜訂購之高壓清洗機(含設備)安裝完成。嗣後周柏瑜並未依約支付貨款,且一再藉故拖延,經王智勇催討仍託詞不匯款,王智勇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王智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 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雖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5 年度易字第355 號案件),惟被告周柏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罪(本院易字卷第22頁),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智勇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5 頁及反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偵卷第13至15頁;偵緝卷第29至31頁;調偵卷第13至15頁)。 ㈡杰丞公司104 年3 月24日出貨單(客戶簽章欄上有被告之簽名)1 紙(警卷第6 頁)。 ㈢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37 號起訴書列印本(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提起公訴)1 份(調偵卷第16至17頁)。 ㈣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偵緝卷第17至19頁、第27至30頁)、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22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導致被害人杰丞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在不可取;酌以被告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杰丞公司成立和解(即願意賠償172,000 元;其餘10萬元分期付款,自105 年7 月10日起至11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 萬元),然被告迄今僅履行部分和解條件(即給付102,000 元,其餘均未遵期給付),此有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133 號和解筆錄、105 年8 月3 日、8 月30日、9 月8 日、10月4 日至7 日、10月31日、1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本院易472 卷第32頁及反面;本院簡字卷第14至20頁)在卷可參,對此被害人杰丞公司負責人王智勇表示:被告和解後屢次說要給付,但僅部分履行,惡性非輕,請從重量刑,其餘請依法處理等語(本院簡字卷第20頁),暨被告自陳從事防水工程、抓漏、室內外油漆粉刷工作(偵緝卷第29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刑法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已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本案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訂購高壓清洗機2 台、旋轉噴頭2 組、高壓管36米、夾頭8 個、快速接頭12個及短管接頭4 條」,上開物品總價值172,000 元,有前揭杰丞公司104 年3 月24日出貨單附卷可參,而被告實際已賠償被害人102,000 元,剩餘70,000元尚未賠償,詳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估算被告犯罪所得之價額為172,000 元,且未免過苛,並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予以酌減,僅就70,0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2 項,刑法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