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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盧伯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6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倉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47號、第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395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倉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仟元之達可達廠牌機車車身外殼及車牌號碼000-○○○號牌照壹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卷第106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獲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而恣意詐騙,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所為殊無足取,雖表達與告訴人和解意願(本院簡字卷第17頁),卻2 度未到庭調解,有本院105 年9 月2 日雲院忠民圓105 年度司暫調字第271 號函及同年11月15日雲院忠民滿105 年度司暫調字第373 號函可憑(本院簡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20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便利商店員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祖母(本院易卷第10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已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被告2 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現金5 萬元、價值8 千元之達可達廠牌機車車身外殼及車牌號碼000-○○○號牌照壹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本院易卷第106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47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48號
     被     告  林倉平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 林博森) 住新北市○○區○○里○○○街00號
                          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倉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於民國104年1月19日,在
    雲林縣○○市○○路00號之慶生郵局,向張展榮佯稱:因要
    投資買賣汽車業務,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 5萬元,嗣5天
    後即可返還6萬元云云,使張展榮陷於錯誤,借款5萬元予被
    告。(二)於104年4月28日下午3 時許,於黃仁德所經營址設
    在雲林縣○○市○○街00巷0 號之宏昇機車行,向黃仁德佯
    稱:因其想要將向伊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
    車身顏色作變更烤漆後再過戶云云,使黃仁德陷於錯誤,將
    上開機車之車身外殼及車牌交予林倉平。嗣林倉平避不見面
    無法聯絡,張展榮、黃仁德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展榮、黃仁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倉平經本署傳喚未到。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倉
    平在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係張展榮要向伊
    買車,故有將5 萬元訂金交予伊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張展榮、黃仁德之具結指訴歷歷,核與證人郭
    俊麟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林倉平與告訴人之
    張展榮臉書對話翻拍相片、張展榮申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
    資料、被告林倉平與告訴人前往郵局領錢之翻拍相片、郵局
    存證信函、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嗣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次詐欺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魏偕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怡萍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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