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03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聰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聰榮以駕駛挖土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前往雲林縣口湖鄉湖口村湖口村落抽水站,駕駛挖土機施作名谷營造有限公司向雲林縣政府承攬,並由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監造之「湖口抽水站周邊改善工程」,而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林聰榮駕駛挖土機,欲將太空包吊掛至施作之正確位置時,林庭旭在一旁協助指揮,待林聰榮吊掛至正確位置上方,欲將挖斗往下放時,本應注意現場周遭是否有人員,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於林庭旭告以:「好了」之後,即認為林庭旭已離開現場,而逕自將挖土機的挖斗往下放,欲將太空包放到正確位置,致在場之林庭旭遭擠壓在挖斗及一旁之欄杆間,而受有肝藏嚴重撕裂傷、脾臟損傷及胰臟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1 分,因傷重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聰榮之自白。 ㈡、證人田桂美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12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雲林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刑案現場位置圖、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而所謂附隨之事務,即係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供參)。查被告自陳其從事抽水等雜工工作,從年輕時就會開挖土機,大部分工作是在開挖土機,案發當天其駕駛挖土機挖土放到太空包,裝滿之後,再將太空包吊掛到水溝裡擋水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96 號卷第67、69、278 頁),是被告本件行為時正因執行其業務而駕駛挖土機,是被告係於執行業務時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駕駛挖土機施作吊掛太空包作業時,因疏未注意現場周遭是否有人員,即率然將將挖斗往下放,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林庭旭身亡之結果,因而使被害人之家屬喪失至親,受到精神上之重大悲痛,且迄今仍因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事發當時積極協助將被害人救護送醫,暨考量被告現無工作,撿拾資源回收物品為生,無固定收入,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