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振育 指定辯護人 陳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5 年度偵字第83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253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振育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孫振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上午9 時25分、44分及51分,接續在林俊宏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金財神彩券行,乘林俊宏不注意之時,徒手竊取林俊宏所有擺放於店內之面額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偏紅色刮刮樂彩券2 小張、面額500 元之偏黃色刮刮樂彩券2 小張及面額500 元之偏藍色刮刮樂彩券2 小張,得手後離開現場。 ㈡於104 年12月26日上午9 時44分、10時16分,接續在林俊宏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金財神彩券行,乘林俊宏不注意之時,徒手竊取林俊宏所有擺放於店內之面額500 元之偏黃色刮刮樂彩券60小張、面額500 元之刮刮樂彩券4 小張及面額100 元之刮刮樂彩券20小張,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林俊宏於105 年12月26日中午盤點彩券時,發現短缺,乃檢視其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孫振育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53 號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第213 頁)。 ㈡告訴人林俊宏之證述(見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 ㈢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7 頁)。 ㈣與遭竊取之刮刮樂彩券相同彩券照片4 張(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 ㈤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4張(見警卷第11頁至第22頁)。 ㈥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1 份(見偵卷第9 頁)。 ㈦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53 號卷第145 頁至第148 頁) ㈧監視器錄影光碟2 片(偵卷後方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光碟)。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前揭竊盜犯行,既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均應屬竊盜既遂。按刑法上之(修正刪除前)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者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以(修正刪除前)連續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判例要旨參照);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於密接時間,接續竊盜行為,均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以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罪責)為要件,三者缺一不可。行為人藉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表現其個人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或可責性,而應負擔刑事責任,並接受刑罰之制裁。故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即無刑罰。而罪責係以行為人之判斷能力為基礎,即其在意思自由之狀態下,具有正確判斷並辨別合法與不法之能力,竟違法行事,其行為即具可責性。然行為人之所以負擔罪責,並非僅因其主觀上違反法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更在於其進一步實現侵害法益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故罪責所非難者,仍為具體之犯罪行為,行為人僅就其行為負擔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4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囑託鑑定被告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經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上述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門診鑑定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之資料判斷,孫男為一器質性精神病患者,孫男於犯案當時無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明顯受損的情形,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然而,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105 年9 月11日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53 號卷第173 頁至第176 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目前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住院治療癲癇及器質性精神疾病,我會情緒不穩、自殘或是大小聲的罵人以及把桌上的東西摔壞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53 號卷第121 頁)、被告之父親孫宜榮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孫振育本身無法控制自已的情緒,有時候說的跟做的都不一樣。(被告現在的情況?)如果繼續吃藥治療比較穩定,不然一般來講他在講什麼自己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53 號卷第150 頁、第215 頁),核與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相合,足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竊盜行為時,確有因器質性精神病之精神障礙因素,使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盜他人財物,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緩刑期滿之紀錄),素行尚可,就本案2 次犯行,係因其有器質性精神病之精神障礙,而為前揭犯行,又被告已當庭與告訴人林俊宏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53 號卷第157 頁),雖被告尚未履行和解筆錄之條件,惟告訴人當庭表示:(倘若被告沒有履行上開和解條件,就本案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嗎?)願意原諒他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53 號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再衡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對前揭被害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承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目前長期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住院治療中,月收入僅靠政府的身心障礙補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保安處分部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各有明文。次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於第1 編總則第12章設有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而刑法第87條所定之監護,為保安處分之一種,旨在對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事由而不罰或減輕其刑者,鑑於其因受上開原因之影響而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收根本消弭犯罪原因及防衛社會安全之效,乃對其施以治療及保護。故有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應審酌行為人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並依比例原則決定之。 ㈡經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依被告目前之精神狀態,推估其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而有施以監護之需要」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105 年9 月11日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53 號卷第176 頁);另參以被告之父親孫宜榮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醫生說對被告的病情來說要(監護)期間長一點對他比較有幫助,不然時間太短他出去可能又會開始不正常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53 號卷第215 頁),本院綜合上揭各情,為預防被告不再因上開精神疾患之影響而有危害一己與他人之虞,並使其得以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請求讓我繼續在灣橋分院治療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53 號卷第215 頁);被告之父親孫宜榮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如果繼續在灣橋分院治療對被告來說比較有辦法控制,因為灣橋分院蠻有經驗的,而且裡面收的病患都是像被告這種情況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53 號卷第215 頁),是認被告目前持續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住院治療中,且成效良好,為免治療中斷,其監護處分應有在刑前實施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期於適當之醫療處所、機構,接受規律之看管及治療,避免被告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以資矯正。 ㈢按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二、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僅係宣告多數監護處分之執行方法,不能資為應由法院定其執行之依據。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宣告二以上之保安處分,究應如何執行,係屬檢察官之職權,僅須就宣告之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即可,則本件就被告所受上述2 次監護處分,自毋庸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㈣末按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此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2 項即明。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所諭知之監護處分應如何執行,乃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決定,不因被告現已另案在醫院執行刑前監護處分而受影響,亦無與該案所命監護處分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又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倘有事實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均併予指明。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參諸本條之立法理由:「本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第1 項,理由分述如下: ㈠第1 項係合併現行條文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㈡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等語;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文書),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即為是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屬之。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說明,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修正,係合併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及第3 項之規定,並由職權沒收修正為相對義務沒收,亦即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需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始得予以沒收。而修正後之新法並未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所指何意於立法理由中為特別之說明,惟仍可參諸本條立法意旨,而認「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乃指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始應予以沒收,茲分述理由如下:⒈「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自其文義解釋,本即指所有權之概念,如被告未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如何認定該所得已屬於犯罪行為人?倘若認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可擴張解為僅要係被告所「持有」、「管有」或「享有」,則將導致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界限上之混淆,蓋於單獨犯之情況下,只要不法利得在被告持有中,即被解為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勢將導致相對義務沒收質變為絕對義務沒收。⒉縱認於2 人以上共同犯案之情形,或有些許區別實益(屬於A 共同正犯所持有或享有之利得,就不屬於B 共同正犯所持有或享有),惟此區別實益甚微(因為採「所有」之見解者,屬於A 共同正犯所有之利得,亦不會屬於B 共同正犯所有),關鍵仍然是要回到「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上,有無要包含「持有」、「管有」或「享有」之概念,而解為包含「持有」、「管有」或「享有」,將混淆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之界限,自非妥適。⒊修法後沒收並非從刑,自無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問題,是以各共同正犯之間對於犯罪所得自應各別計算,倘依「持有」、「管有」或「享有」之概念,將有過度擴張各共同正犯所被認定之犯罪所得範圍之疑慮,蓋只要將犯罪集團所管有之利得,寬認各被告均得享有,則對各被告而言,均應各別沒收整個集團之全部利得,亦有涵蓋過廣之嫌。⒋依體系解釋而論,修法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有「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用語,解釋上自應一致。倘若解為「持有」、「管有」或「享有」之概念,則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在被告持有中(為第三人所有之物),均得宣告沒收,不啻造成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形同具文。⒌綜上所述,犯罪所得自應屬於被告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方屬的論。 ㈡據此而論:⒈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態樣,係被害人有目的的移轉財物之所有權與被告,自屬被告所有之利得,應宣告沒收。但仍有例外,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佯稱:因被害人涉及洗錢案件,需將一定數額之金錢交由檢察官監管云云,此時即便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詐騙集團之戶頭,因被害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係出於交由檢察官保管之意思),仍不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自不應沒收非被告所有之利得。⒉於竊盜之犯罪態樣,被害人並無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之意思,被告自無從因竊盜他人財物而取得該物之所有權,而無從認定竊盜所得之財物係被告所有,因此被告竊得之財物,原則上不得沒收,但仍有例外,例如:①所竊取者並非「特定物」,而係竊盜他人所有之「現金」,此時被告將因民法第813 條、第812 條第2 項之規定,因動產與動產之混合,而取得所有權,是對於所竊得之「現金」,既已屬於被告所有,自應宣告沒收之;②所竊得之物雖為「特定物」,然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可知在特定物所變得或衍生而來之利益或孳息,均應予以沒收。是以舉凡被告將竊得物品變賣而取得之價金、將竊得之物品使用或食用殆盡,均屬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規定之情形,此時即仍應依此規定而沒收其犯罪所得。至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條規定之前提,仍需「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按:不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本即不得沒收)。是以,若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將利得全數賠償被害人,則亦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惟倘若所達成和解之數額,小於被告之實際利得,自仍應就被告因犯罪而未歸還之利得,併予宣告沒收,如此方符合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立法意旨。 ㈢經查,本件被告竊得刮刮樂後已全數刮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53 號卷第151 頁),其所竊得之刮刮樂雖不因其竊盜而取得所有權,惟該刮刮樂業因被告刮用殆盡而直接獲取該物品所生之財產上利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刮刮樂之價值共3,000 元;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刮刮樂之價值共34,000元,均應認為屬於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之犯罪所得,應予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刮刮樂全部刮完了,全部都沒中獎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53 號卷第151 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中獎而獲取額外利益之情事,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取刮刮樂價值以外之利得,附此敘明。又被告雖於本案所竊得之刮刮樂價值共僅37,000元,卻以54,000元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53 號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惟被告尚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自難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