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86 號),暨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006號、1048號、10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262 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文德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紙貳本、倍數表伍張、簽單壹張、開獎紀錄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文德基於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12月(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1 月12日止,以其位於雲林縣西螺鎮○○里○○街00號「友嘉商行」店面,做為經營「六合彩」簽賭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現場或行動電話下注之方式與其簽賭,賭博方式係以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得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組合,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依「二星」、「三星」、「四星」之簽賭方式下注,如賭客簽中2 星者(即任意2 個號碼與開獎號碼相同,以下均同),每注可贏得5,700 元之賭金、3 星每注可贏得57,000元之賭金、4 星每注可贏得750,000 元之賭金,如賭客均未簽中,簽注之賭資則歸楊文德所有,以此射悻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人對賭。嗣經警依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30號搜索票,於105 年1 月12日前往楊文德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計算機1 臺、行動電話1 支、計算紙2 本、倍數表5 張、簽單1 張、開獎紀錄1 張等物,因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本院105 年聲搜字30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之計算紙2 本、倍數表5 張、簽單1 張、開獎紀錄單1 張、計算紙內頁翻拍內容、扣案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自104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1 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反覆且持續為上開犯行,應評價為集合犯之1 罪。檢察官於本件審理中就相同犯罪事實移請併辦,本為起訴力所及,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㈡、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供公眾參與賭博,藉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而參與賭博之人,因心繫輸贏之結果,心情易受起伏,可能間接影響家庭和諧,甚至引發其他財產或暴力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和平秩序皆有不良影響,應知改過。另斟酌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不長,自陳獲利約3 萬元左右,犯罪情節並非嚴重;被告除經營六合彩外,另以經營雜貨店維生;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為貼補家用而經營賭博,犯罪動機尚屬單純;於84年間曾有賭博犯罪紀錄之素行,暨被告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倍數表5 張、簽單1 張、開獎紀錄單1 張、計算紙2 本,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或預備供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易字卷第37-39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計算機,並非專供賭博所用,與犯罪之關連性尚微,且另有尋常用途,無沒收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指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