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榮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5日105 年度簡字第28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6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聰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聰榮受僱於名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名谷公司)擔任臨時工,以駕駛挖土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惟未領有合格之挖土機駕駛執照)。名谷公司因向雲林縣政府承攬「湖口抽水站周邊改善工程」(下稱改善工程),而由林聰榮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改善工程工地現場駕駛挖土機欲將太空包吊掛至正確位置時,本應注意有無其他人員進入挖土機操作半徑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旁協助指揮之林庭旭是否已退出操作半徑,即率爾將挖土機之挖斗下放欲將太空包放置定位,致林庭旭遭挖土機夾擊於挖斗與排水溝渠之不銹鋼欄杆間,而受有肝臟嚴重撕裂傷、脾臟損傷及胰臟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1 分許,因腹部挫傷等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林聰榮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相驗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訴卷一第61頁至第76頁,本院簡上卷第133 頁),核與證人田桂美(相驗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1頁)、廖勇吉(相驗卷第36頁至第38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位置圖(相驗卷第13頁)、現場照片4 張(相驗卷第14頁至第1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16頁)、雲林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相驗卷第17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2張(相驗卷第18頁、第23頁至第33頁、第50至56頁)、湖口抽水站周邊改善工程施工圖(相驗卷第39至49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 年4 月25日勞職中4 字第1050404685號函檢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偵卷第14頁至第33頁)、名谷公司之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偵卷第34頁)、名谷公司105 年8 月16日(105)名字第1050816001號函(本院訴卷一第45頁)、本案工地告示牌拍攝照片1 張(本院訴卷一第77頁)、名谷公司105 年9 月5 日(105 )名谷字第105090501 號函暨被告具領之現金支付憑證、票據簽收單4 紙(本院訴卷一第81頁至第89頁)、雲林縣政府105 年9 月29日府水工二字第1053726339號函暨檢附「湖口抽水站周邊改善工程」相關資料(本院訴卷二第7 頁至第301 頁)及本院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81頁至第92頁)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操作挖土機作業時,既負有注意禁止其他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之義務,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疏未注意被害人林庭旭是否已退出挖土機操作半徑即逕行將挖斗放下致發生本件工安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另被害人係因挖土機之挖斗及鐵欄杆夾擊受有腹部挫傷等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業經上揭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明確,則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另被害人於指揮被告吊放太空包時,亦未注意其自身應先離開挖土機作業半徑而忽略自身安全,而對於本件工安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告既有上開過失情節可指,自不因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同負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罪責。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而所謂附隨之事務,即係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陳從事抽水等雜工工作,從年輕時就會駕駛挖土機,大部分工作是駕駛挖土機,案發前一天與當天均有駕駛挖土機等語(本院訴卷一第67頁、第69頁、第278 頁)。被告案發時因執行業務而駕駛挖土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雖於警詢時自陳至派出所「自首」(警卷第7 頁),然本件係因證人田桂美於案發翌日前往派出所報案發覺,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蘇志成證述明確(相卷第21頁),且有卷附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宜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相卷第6 頁)可憑。又被告製作警詢筆錄(相卷第7 頁至第9 頁)前,證人田桂美已先行完成調查筆錄(相卷第10頁至第12頁),是被告犯行已為員警掌握而非自首,自無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之量刑理由中,漏未審酌駕駛挖土機等重機械具有高度專業性,因此「已實施技術士證照制度法規一覽表」中規定操作重機械(堆土機、挖掘機及裝載機)時,需取得技術士證方得擔任其操作人員。被告自承知悉駕駛挖土機須要受訓考取證照(本院訴卷一第67頁,本院簡上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卻未領有合格執照即駕駛挖土機施作本件工程,對比一般交通事故案件,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須加重其刑,無挖土機操作執照而駕駛挖土機肇事,雖無相應之加重刑罰規定,但因挖土機屬於重機械,如發生事故時,所受傷亡情形顯然更為嚴重,當屬量刑重要因子,然原審對此加重因子未加審酌,上訴意旨認為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失之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合格之挖土機駕駛證照,仍貿然從事駕駛挖土機業務,且於操作過程中因重大明顯疏失,未注意其他人員是否仍在操作半徑內即下放挖斗,致被害人枉送性命,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而無法彌補之傷痛,且被告迄今未曾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而未能填補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事發時協助被害人送醫救治,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本件工安事故而失業,離婚、育有子女均已成年,與家人相處不睦等家庭狀況,及被害人同有過失之量刑減輕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林致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