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博翊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曉明 代 理 人 羅豐胤律師 謝明智律師 被 告 李宏章 洪嘉裕 陳威廷 莊順吉 文家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61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6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博翊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博翊公司)以被告李宏章、洪嘉裕、陳威廷、莊順吉及文家文涉嫌背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26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5 年3 月7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61 號駁回再議,業經本院職權調取雲林地檢署本案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茲聲請人不服臺南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5 年3 月9 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5 年3 月1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公司創立於73年,專營塑膠編織袋裁切縫機、塑膠編織袋印刷機、油壓打包機等機械設備之設計、製造與銷售業務。被告李宏章、洪嘉裕、陳威廷等3 人於103 年9 月至10月間為聲請人公司廠務部在職之技術人員;被告莊順吉前擔任聲請人之廠長、被告文家文前擔任聲請人之業務部國貿專員,被告莊順吉、文家文2 人前於101 年7 月間離職。被告李宏章、洪嘉裕、陳威廷、莊順吉與文家文任職期間,對於聲請人設計製造之各式機械產品之製造、組裝技術知之甚詳,其中被告李宏章、洪嘉裕、陳威廷並有簽署競業禁止之切結書,切結於在職期間絕不從事或製造與公司相同或類似之產品,亦不向他人洩漏因職務上所知悉的公司業務及機械技術方面的機密。嗣被告莊順吉自103 年4 月間起參與經營鴻昌企業社,並聘僱被告文家文擔任業務人員,共同從事塑膠編織袋裁切縫機、塑膠編織袋印刷機、油壓打包機等與聲請人產品線類似之機械設備製造與銷售。被告莊順吉、文家文均明知伊等縱然另立門戶而與告訴人形成競業關係,本應遵守公平競爭原則以正途營利,詎竟與聲請人現職員工即被告李宏章、洪嘉裕、陳威廷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聲請人利益之犯意聯絡,利用被告李宏章、洪嘉裕、陳威廷基於現職而具有之組裝技術,由被告莊順吉、文家文邀集被告李宏章、洪嘉裕、陳威廷,於103 年9 月、10月期間,數次集結在鴻昌企業社位在嘉義縣大林鎮○○○○段000 號之廠房內,由被告李宏章、洪嘉裕、陳威廷協助被告莊順吉組裝與聲請人產品線類似之塑膠編織袋全自動裁切縫機、塑膠編織袋半自動單面印刷機、油壓打包機等機械設備,以此方式,違背被告李宏章、洪嘉裕、陳威廷身為聲請人公司現職技術人員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利益,是被告李宏章、洪嘉裕、陳威廷、莊順吉及文家文等5 人顯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 ㈡被告李宏章、洪嘉裕、陳威廷等3 人為聲請人廠務部在職之技術人員,而聲請人自營業以來申請多項新型專利,其等自嫻熟聲請人專利產品之製造、組裝等專業技能,是以其等協助鴻昌企業社組裝機械設備,並非純勞力付出行為,且其等在任職期間從事上開行為,顯違反競業禁止規定,自屬違背任務之行為,而被告莊順吉於偵查中雖陳稱自己會組裝切縫機、印刷機等機器云云,但其亦不否認於聲請人公司任職期間,主要負責安排生產線組裝進度、解決客訴問題等情,可見其實不具組裝機器之能力,但雲林地檢署原處分竟謂被告莊順吉原擔任聲請人公司之廠長,按常理就各該機器應具有相當之組裝技術,並無對被告李宏章、洪嘉裕、陳威廷等3 人求援之理,而認其等並無犯意聯絡云云,係無憑據之臆測,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㈢被告莊順吉雖辯稱:被告李宏章、洪嘉裕、陳威廷等3 人只是下班後找伊聊天,不是專程去幫伊組裝機器,只是偶爾好奇順手幫忙而已云云,然雲林地檢署原處分並未詳查被告李宏章、洪嘉裕、陳威廷等3 人是否特意利用假日或下班時間協助鴻昌企業社組裝機械設備,逕認被告李宏章、洪嘉裕、陳威廷等3 人所為與洩漏其等職務上知悉之業務及機械技術秘密無關,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㈣雲林地檢署未調查鴻昌企業社之交易對象是否與聲請人重疊,及鴻昌企業社所製造銷售之產品是否與聲請人之產品類似或相同,亦有事證未詳加調查之情。 二、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意旨,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至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首揭說明,本院受理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所得為必要之調查,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是聲請意旨雖指雲林地檢署原處分有上開調查未盡之違誤,進而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自有所誤會,本院應依檢察官偵查中蒐集之證據判斷,本件是否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若謂本院尚須自行蒐集其他證據以資判斷,實以法院兼任檢察官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不可不辨。㈡背信罪之定位: 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構成要件,至背信罪,則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兩者基本事實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實務見解,背信罪相對於侵占、竊盜等財產犯罪而言,其定位究屬「互斥關係」,抑或「補充關係」,甚至是「交叉重合之擇一關係」,學說各有解讀,但不論採取何種見解,大致可歸納出兩派脈絡:一者係認背信罪乃基於補充地位,填補其他財產犯罪之不足處;二者則認為背信罪具有規範目的上之獨立性,與其他財產犯罪形成整體之財產法益保護體系。兩者雖立論有別,然異中求同,揆諸刑法保護財產法益之規範目的,背信罪應與其他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等量齊觀,尤不能謂背信罪係一般性的財產犯罪,即混淆財產犯罪與債務不履行等民事不法行為之界限。從而,因背信罪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文義上實涵蓋過廣,自有基於刑罰謙抑性作限縮解釋之必要。 ㈢限縮解釋之方向: ⒈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故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見解舉買賣契約為例固屬明確,但在具有從屬性之僱傭契約是否仍有適用,則不無疑義。詳言之,買賣契約雙方各有盤算,對向關係顯而易見,但僱傭契約之下,受僱人既從屬於雇主,為雇主服勞務,是其履行契約過程之所為,似難以對向、對內關係作區分。惟實務仍多基於上開見解,認為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而不得「兼職」之「競業禁止」之約款,或不得將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洩漏給第三人之「保密義務」約款,均乃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於任職該企業期間內在其他企業工作、或洩漏營業秘密給他人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是以勞動者不得同時在他企業兼職或不得洩密為契約義務內容,此條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與報酬給付之對向性),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不得兼職之「競業禁止」或不得洩密之「保密義務」約款,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實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071號、101 年度上易字第718 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17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院認為,以對內、對向關係限縮背信罪之成立,在僱傭契約有其矛盾之處,蓋受僱人本係為雇主服勞務,其履約所為豈非均屬對內關係?但從訂立契約雙方之角度觀察,僱傭契約係雙務契約,其本身豈不具對向性?根本而言,從學說上舉出背信罪應排除機械性事務、行為人對於受任事務需有決定權限等見解,乃至上開實務見解對內、對向關係之衍生,其等所描述出背信罪之可罰性輪廓,應在於行為人外部關係之濫權,造成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方可與其他財產犯罪相提並論,共同形成整體之財產法益保護體系,如行為人違背任務之行為僅止於內部,若不構成其他財產犯罪,則應循民事途徑處理,洵非可以刑罰作為民事賠償請求權之擔保。 ㈣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李宏章、洪嘉裕、陳威廷等3 人利用下班或放假時間協助鴻昌企業社組裝類同聲請人公司之機械設備,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並洩漏其等職務上知悉之業務及機械技術秘密,顯屬違背任務云云,依前述實務見解,被告李宏章、洪嘉裕、陳威廷等3 人所為,係違反「競業禁止」、「保密條款」等對向性規定,因該等事務不具「他屬性」,被告李宏章、洪嘉裕、陳威廷等3 人所為僅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而依本院見解,聲請人並未授權被告李宏章、洪嘉裕、陳威廷等3 人從事外部行為,自無所謂外部關係之濫權可言,其等縱有違背上開約款之行為,亦純屬民事不法之問題,要與背信罪無涉,是聲請意旨顯有未合。 ㈤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李宏章、洪嘉裕、陳威廷等3 人之上開行為,是否涉及刑法第317 條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依卷內證據資料,聲請人代表人劉曉明於偵查中表示:被告莊順吉所組裝之機種,伊公司之專利於103 年剛剛過期,所以同業都在做等語(見調偵卷第29頁),則既然同業都已開始組裝該等機器,其組裝技術等秘密是否早已流通?或根本難謂係「工商秘密」?再揆諸原處分檢察官訊問告訴代理人劉武桓,何以辨別被告莊順吉所組裝之機器與聲請人公司之機器相同?其答以:從外型來看都一樣,如果被告莊順吉否認我們就聲請鑑定等語(見調偵卷第29頁),然被告莊順吉於偵查中提出由新型創作人呂家捷授權鴻昌企業社使用之授權書及專利公報(見調偵卷第35至279 頁),據以佐證鴻昌企業社製造之機器,其相關零件業經改良並申請新型專利,堪認已有別於聲請人之機器,是檢察官依此未再送請鑑定,本院亦難單憑告訴代理人所稱「外型看起來相同」云云,即謂被告李宏章、洪嘉裕、陳威廷等3 人洩漏該等機器組裝技術等秘密。 五、綜上所述,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雖與本院上開判斷理由未盡一致,但結論並無不同,本件聲請人請求裁定交付審判,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