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煌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煌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喜洋羊彩券」拾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煌明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下午3 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途經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由洪瑞安所經營之「豐裕豆腐工廠」時,見上開工廠內部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洪瑞安之同意即逕行進入上開工廠內(該工廠未供人居住),並徒手開啟上開工廠內之辦公桌抽屜,竊得為洪瑞安所有之內含新臺幣(下同)1 萬7,000 元現金之薪資袋1 個,張煌明竊取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所竊得之現金並均供己花用殆盡。嗣經洪瑞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張煌明於104 年5 月26日下午5 時59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 號之西平郵局內辦理儲匯手續時,拾得林秀琴所遺失之桃紅色皮包乙只,發現該只皮包內含現金1 萬3,000 元及林秀琴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提款卡3 張、信用卡2 張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只皮包內之現金1 萬3,000 元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之花用殆盡,其餘證件、信用卡、提款卡則連用該只皮包均丟棄在垃圾車。嗣經林秀琴發覺皮包遺失,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張煌明基於詐欺取財及變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 、3 日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某便利商店內,以影印機彩色影印未刮過之真正彩券原本(其上之銀膜並未刮除,亦未將原本之內容竄改),將之剪下並黏貼在已刮過而確認未中獎彩券上之方式,接續變造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彩公司)所發售之性質上均屬私文書之「好彩頭」刮刮樂彩券(下稱好彩頭彩券)19張及「喜洋羊」刮刮樂彩券(下稱喜洋羊彩券)19張後,先於104 年6 月4 日下午1 時許,前往林昭頂所經營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之1 之「爆米發彩券行」,先向林昭頂購買14張真正好彩頭彩券,並當場刮兌1 張真正好彩頭彩券未中奬,再趁林昭頂未及注意之際,將上開變造之好彩頭彩券10張,混雜甫購買尚未刮兌之3 張真正好彩頭彩券,而向林昭頂佯稱:欲退還方才購買之13張好彩頭彩券,而行使上開變造之10張好彩頭彩券,林昭頂因而陷於錯誤,乃交付1,300 元予張煌明,並足生損害林昭頂及臺彩公司對於公益彩券銷售管理之正確性,張煌明並因此詐得1,000 元(即1,300 元-300元)之款項及10張真正好彩頭彩券得逞(惟張煌明變造前揭彩券後,至林昭頂所經營之彩券行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不久即被林昭頂發覺,並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後,旋在附近之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前,發現張煌明為疑似林昭頂所指行騙之人,即通知林昭頂前來指認,並於張煌明所攜帶之黑色背包內查獲剩餘而未及行使之變造好彩頭彩券9 張及喜洋羊彩券9 張。而張煌明至林昭頂所經營之彩券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業據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62 、468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張煌明於行騙林昭頂後迄遭警逮獲前,已在邱佩瑤所經營之「大富發彩券行」行使變造之喜洋羊彩券10張,致邱佩瑤陷於錯誤而受騙,此部分即為本案犯行,詳下述)。張煌明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6 月4 日下午1 時24分許,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鎮○路000 號由邱佩瑤所營之「大富發彩券行」,向邱佩瑤購買15張喜洋羊彩券,趁邱佩瑤未及注意之際,將上開變造之喜洋羊彩券10張,混雜甫購買尚未刮兌之5 張真正喜洋羊彩券,並當場在大富發彩券行內刮兌2 張真正喜洋羊彩券未中奬,即對邱佩瑤陳稱「這種的都不會中」等語,向邱佩瑤要求退還其方才購買而尚未刮兌之13張喜洋羊彩券,而行使上開變造之10張喜洋羊彩券,邱佩瑤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乃回收13張喜洋羊彩券並交付現金1,300 元予張煌明,足生損害邱佩瑤及臺彩公司對於公益彩券銷售管理之正確性,張煌明並因此詐得1,000 元(即1,300 元- 300 元)之款項及10張真正喜洋羊彩券得逞。嗣邱佩瑤發覺自張煌明處收回之13張喜洋羊彩券,其中10張喜洋羊彩券紙質有異,係屬變造,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林秀琴、邱佩瑤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所犯之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9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瑞安、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琴、邱佩瑤之警詢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 頁、第9 頁、第11頁至第12頁),就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並有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豐裕豆腐工廠」內監視紀錄翻拍照片2 張、街道監視紀錄翻拍照片2 張及現場蒐證照片2 張(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就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並有雲林縣斗六市○○路0 號西平郵局於104 年5 月26日下午5 時59分至下午6 時5 分之監視紀錄翻拍照片4 張(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就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押物品照片4 張(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7頁至第28頁)、雲林縣斗六市鎮○路000 號大富發彩卷行於104 年6 月4 日下午1 時24分至下午1 時30分之監視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62、468 號刑事判決1 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扣案之變造喜洋洋彩券10張(見偵卷第49頁之105 年度保字第490 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有價證券係指具有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之證書,凡欲主張或實踐其價值時,須占有並提示該證書者。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係收集業已對獎而確認未能中獎之喜洋羊彩券,並將先前已彩色複印完成之喜洋羊彩券正面影本黏貼在未能中獎之喜洋羊彩券上,使他人從外表無法發覺該批喜洋羊彩券業經對獎。依此,被告所蒐集並變造之客體,均係業已對獎完畢,確定未能中獎之喜洋羊彩券,並無從據以向臺彩公司主張財產上之權利,該批喜洋羊彩券本質上已非有價證券。復觀被告之變造手段,係將先前已彩色複印完成之喜洋羊彩券正面影本黏貼在未能中獎之喜洋羊彩券上,實際上並未更改未能中獎之該批喜洋羊彩券上之對獎號碼,自非使未能中獎之彩券變更成為中獎彩券之行為,易言之,被告所為,並非將已無價值之未中獎彩券改造成為可資兌獎之中獎彩券,持有被告改造過之彩券者,並無可資行使之券面所載權利,是被告於本案中改造喜洋羊彩券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另被告改造之喜洋羊彩券雖可以假亂真,而使彩券業者一時失察而收回,然需區別者,本案變造刮刮樂行騙所得,係行騙對象(即彩券業者)誤以該批喜洋羊彩券為真而交付之對價,並非本案變造之喜洋羊彩券具備票面權利,亦無從據此使被告變造之喜洋羊彩券成為具備一定票面權利之有價證券。依此,被告所變造之該批喜洋羊彩券,於法律評價上,應不該當於刑法上之有價證券,僅屬以臺彩公司為名義人之私文書,故被告所為僅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而非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於本案行使之變造喜洋羊彩券10張,其變造10張喜洋羊彩券之行為為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62 、468 號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下述),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法條與更正後應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及同法第35條第3 項第1 款之規定(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無選科之主刑,較詐欺取財罪有選科之主刑重),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六交簡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接續執行,甫於104 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即事實欄一之普通竊盜罪、事實欄三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卻不思憑己之力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侵占及詐騙他人之財物,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也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於入監前係從事粗工,收入1 日約1,000 元,家中尚有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第40條,並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及第40條之2 ,上開條文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均在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前,惟本案裁判時已在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依上說明,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及二中,分別竊取被害人洪瑞安現金1 萬7,000 元、侵占告訴人林秀琴所遺失皮包內之現金1 萬3,000 元,俱屬被告犯普通竊盜罪及侵占遺失物罪之所得,且前揭2 筆金錢均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屬於被告違法行為所得,被告亦已將前揭2 筆金錢花用殆盡,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5頁),而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洪瑞安及告訴人林秀琴,爰均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併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於事實欄三中,自告訴人邱佩瑤處取得真正之喜洋羊彩券10張及1,000 元現金,均屬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邱佩瑤,爰於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前揭真正彩券10張及現金1,000 元均未扣案,就彩券部分,併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現金部分,併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變造之喜洋羊彩券10張,因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邱佩瑤,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 4年6 月4 日13時24分前不詳時間,在某便利商店內,以影印機彩色影印未刮過之真正彩券原本(未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將之剪下貼黏在已刮過彩券上之方式,偽造臺彩公司所發售之喜洋羊彩券10張後,於104 年6 月4 日13時24分許,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鎮○路000 號由告訴人邱佩瑤所營之「大富發彩券行」,先向告訴人邱佩瑤購買15張喜洋羊彩券,趁告訴人邱佩瑤未及注意之際,將上開偽造之喜洋羊彩券10張,混雜甫購買尚未刮兌之5 張真正喜洋羊彩券,先當場在大富發彩券行內刮兌2 張真正喜洋羊彩券未中奬,即向邱佩瑤詐稱「這種的都不會中」云云,而要求向邱佩瑤退還方才購買尚未刮兌之13張喜洋羊彩券,而行使上開偽造之10張喜洋羊彩券,告訴人邱佩瑤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乃回收13張喜洋羊彩券並交付現金1,300 元予被告張煌明,足生損害告訴人邱佩瑤及被害人臺彩公司對於公益彩券銷售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並因此詐得1,000 元現金及10張真正「喜洋羊彩券」得逞。其中被告偽造喜洋羊彩券10張之行為,亦應論處罪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認定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行使之喜洋羊彩券10張,與前案確定判決中(即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62 、468 號刑事確定判決)為警查扣之9 張喜洋羊彩券,均係被告於104 年6 月2 、3 日至雲林縣斗六市某便利商店彩色影印未刮過之真正彩券原本後(其上之銀膜並未刮除,亦未將原本之內容竄改),將之剪下並黏貼在已刮過而確認未中獎彩券上之方式,接續變造19張喜洋羊彩券,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8頁),而該9 張喜洋羊彩券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62 、468 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62 、468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變(偽)造喜洋羊彩券行為間,目的既均係為持之行使以詐騙之用,變(偽)造喜洋羊彩券之行為,於時間相距上復非甚遠,犯意實難區別,況其侵害法益相同,應認成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申言之,被告於本案中變造10張喜洋羊彩券之犯行,與前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該案偽造之9 張喜洋羊彩券),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前揭確定判決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則其餘未經判決之犯罪事實(即本案變造之10張喜洋羊彩券),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從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變造10張喜洋羊彩券之犯行重行提起公訴,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後續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即行使10張變造喜洋羊彩券部分)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壹零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貳零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