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恆如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 被 告 胡瓈文 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恆如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瓈文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林恆如係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 號之政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德公司)之品管課代理課長,胡瓈文則係政德公司之品管化驗專員,胡瓈文從事化驗成品之業務,業務範圍包含標準品之標定,林恆如則是胡瓈文之主管,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2 人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15時15分許,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派員前往政德公司執行前次嚴重違反GMP 之複查併GMP 例行性查核,稽查員要求出示「ACRINOL 」標準品時,因胡瓈文向林恆如表示找不到「ACRINOL 」標準品,其等2 人為求儘快完成稽查項目,明知當時並無法提出「ACRINOL 」標準品,竟仍共同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林恆如至研發實驗室拿出1 罐非「ACRINOL 」成分之白色粉末,並由胡瓈文在標籤上書寫不實事項:「品名:ACRINOL 」、「批號:140710」、「有效日期:150709」等字樣,貼在該白色粉末罐上,以充當「ACRINOL 」標準品(下稱「ACRINOL 」偽品)並交給稽查員進行檢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政德公司及食藥署對於GMP 稽查作業之正確性。嗣經食藥署化驗該白色粉末罐結果與內容物不符,列為查廠報告之嚴重缺失項目,並影響食藥署持續停止政德公司無菌製劑產品之生產作業決定。 二、案經政德公司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未經具結,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判斷。本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宛貞、證人即共同被告胡瓈文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並無159 條之3 所列之情形,其等2 人到庭之證述與警詢及偵查中(均未經具結)之陳述相符,且於審理中之證述更為清楚、詳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傳聞例外之「必要性」規定有間,而被告林恆如表示不同意將該等證人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36至36頁),是該等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其他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恆如、胡瓈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35至36頁),本院復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乙、實體部分: 壹、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瓈文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第14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恆如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宛貞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政德公司品管經理林千月、證人即政德公司前品管化驗人員林俊宏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 至6 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48 至168 頁反面、第177 頁反面至183 頁反面、第189 至194 頁),並有食藥署104 年10月2 日FDA 風字第1041106356號函及查廠報告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39頁),復有扣案之「ACRINOL 」真品、偽品各1 罐可證,是被告胡瓈文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訊據被告林恆如固坦承上開時地食藥署派員前來政德公司稽查,而稽查員要求出示「ACRINOL 」標準品時,因被告胡瓈文向伊表示找不到「ACRINOL 」標準品,伊與被告胡瓈文為求儘快完成稽查項目,由伊至研發實驗室拿出1 罐非「ACRINOL 」成分之白色粉末,並由被告胡瓈文在標籤上書寫不實事項:「品名:ACRINOL 」、「批號:140710」、「有效日期:150709」等字樣,貼在該白色粉末罐上,以充當「ACRINOL 」標準品並交給稽查員進行檢查等情(見警卷第1 至2 頁反面;偵卷第16至20頁;本院卷第189 至194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當下壓力很大,後悔沒有堅持立場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林恆如辯稱:被告林恆如主觀上並無犯罪意圖,且法律不能強人所難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恆如上開坦承情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胡瓈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宛貞、證人林千月、證人林俊宏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至168 頁反面、第177 頁反面至183 頁反面),並有前揭食藥署104 年10月2 日FDA 風字第1041106356號函及查廠報告1 份附卷可佐,復有扣案之「ACRINOL 」真品、偽品各1 罐可證,應堪認定。二、被告林恆如雖辯稱伊當下壓力很大,後悔沒有堅持立場云云,然其坦承當時其認同共同被告胡瓈文以「ACRINOL 」偽品冒充真品之決定(見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況被告林恆如身為共同被告胡瓈文之主管,殊難想像上情係由共同被告胡瓈文單獨決定,此徵諸被告林恆如自承「ACRINOL 」偽品係伊帶共同被告胡瓈文至研發實驗室取出乙節甚明(見本院卷第191 頁),而被告林恆如明知「ACRINOL 」偽品並無「ACRINOL 」成分,竟仍與共同被告胡瓈文共同決定將書寫「品名:ACRINOL 」、「批號:140710」、「有效日期:150709」之標籤黏貼在「ACRINOL 」偽品上,並交付稽查員而行使之,自已合於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行使之主觀要件,辯護人為被告林恆如辯稱其主觀上並無犯罪意圖云云,要屬誤會。至被告林恆如或其辯護人所辯稱壓力很大、法律不能強人所難云云,惟依當時情況,被告林恆如面臨稽查而無法交出「ACRINOL 」標準品,身為相關業務主管確有一定壓力,但此不過是一般人平常生活或工作均會遭遇的困境,自應理性面對、解決,殊難謂在此情境下,法律要求行為人符合法律規範行止,雖非不可能但相當困難,而可減輕或免除罪責,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非可採。 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恆如、胡瓈文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本案無關背信罪: ㈠背信罪之定位: 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構成要件,至背信罪,則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兩者基本事實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實務見解,背信罪相對於侵占、竊盜等財產犯罪而言,其定位究屬「互斥關係」,抑或「補充關係」,甚至是「交叉重合之擇一關係」,學說各有解讀,但不論採取何種見解,大致可歸納出兩派脈絡:一者係認背信罪乃基於補充地位,填補其他財產犯罪之不足處;二者則認為背信罪具有規範目的上之獨立性,與其他財產犯罪形成整體之財產法益保護體系。兩者雖立論有別,然異中求同,揆諸刑法保護財產法益之規範目的,背信罪應與其他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等量齊觀,尤不能謂背信罪係一般性的財產犯罪,即混淆財產犯罪與債務不履行等民事不法行為之界限。從而,因背信罪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文義上實涵蓋過廣,自有基於刑罰謙抑性作限縮解釋之必要。 ㈡限縮解釋之方向: ⒈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故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見解舉買賣契約為例固屬明確,但在具有從屬性之僱傭契約是否仍有適用,則不無疑義。詳言之,買賣契約雙方各有盤算,對向關係顯而易見,但僱傭契約之下,受僱人既從屬於雇主,為雇主服勞務,是其履行契約過程之所為,似難以對向、對內關係作區分。惟實務仍多基於上開見解,認為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而不得「兼職」之「競業禁止」之約款,或不得將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洩漏給第三人之「保密義務」約款,均乃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於任職該企業期間內在其他企業工作、或洩漏營業秘密給他人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是以勞動者不得同時在他企業兼職或不得洩密為契約義務內容,此條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與報酬給付之對向性),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不得兼職之「競業禁止」或不得洩密之「保密義務」約款,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實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071號、101 年度上易字第718 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17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院認為,以對內、對向關係限縮背信罪之成立,在僱傭契約有其矛盾之處,蓋受僱人本係為雇主服勞務,其履約所為豈非均屬對內關係?但從訂立契約雙方之角度觀察,僱傭契約係雙務契約,其本身豈不具對向性?根本而言,從學說上舉出背信罪應排除機械性事務、行為人對於受任事務需有決定權限等見解,乃至上開實務見解對內、對向關係之衍生,其等所描述出背信罪之可罰性輪廓,應在於行為人外部關係之濫權,造成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方可與其他財產犯罪相提並論,共同形成整體之財產法益保護體系,如行為人違背任務之行為僅止於內部,若不構成其他財產犯罪,則應循民事途徑處理,洵非可以刑罰作為民事賠償請求權之擔保。 ㈢本案被告林恆如、胡瓈文案發時均為政德公司之員工,於業務上配合食藥署人員稽查,如依上開背信罪於僱傭契約適用之實務見解,其等所為不過是履行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與報酬給付之對向性),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依本院之見解,政德公司並未授權被告林恆如、胡瓈文從事外部法律關係行為,自無所謂外部關係之濫權可言,要與背信罪無涉,其等行為如造成政德公司財產損害,亦應循民事途徑處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恆如、胡瓈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容有誤會。 二、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胡瓈文表示伊有標定標準品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林千月證述被告胡瓈文之工作職務有包含標定標準品,而標準品之瓶身標籤一般而言是由標定者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亦與證人林俊宏證稱被告胡瓈文與伊都是品管課檢驗人員,檢驗人員有填寫標準品標定紀錄及標籤之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一致,是以被告胡瓈文具有標定標準品並據而製作該標準品瓶身標籤之權利乙節,應堪認定,則被告胡瓈文既有標準品標籤之製作權,其與共同被告林恆如一同製作「ACRINOL 」偽品之標籤,雖有製作內容不實之情形,仍與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不合,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恆如、胡瓈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亦有未恰。 三、核被告林恆如、胡瓈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恆如、胡瓈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誤認其等所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本案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林恆如、胡瓈文可能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見本院卷第29頁、第139 頁反面至140 頁),當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恆如、胡瓈文均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3 、225 頁),素行尚佳,其等所為使食藥署稽查人員列為政德公司查廠報告之嚴重缺失項目,影響食藥署持續停止政德公司無菌製劑產品之生產作業決定,對政德公司權益影響非微。就被告林恆如之部分,考量其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然對於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主、客觀要件事實上已多所坦承,再參以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林恆如一味推卸責任、未見反省檢討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被告胡瓈文之部分,念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胡瓈文坦承犯錯,也有誠意至公司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及反面),佐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恆如、胡瓈文為本案犯行出於不良動機,兼衡被告林恆如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亦未育有子女、與父母同住、離開政德公司後曾在中研院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8,000元、現無業之生活狀況;被告胡瓈文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亦未育有子女、與父母同住、離開政德公司後擔任品管人員、月薪約25,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至196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胡瓈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胡瓈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有悔意,參以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胡瓈文坦承犯錯,也有誠意至公司說明,對於宣告被告附條件緩刑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至199 頁),認為經此科刑之教訓後,被告胡瓈文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為緩刑2 年之宣告,並命被告胡瓈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以策自新。伍、沒收: 一、按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另刑法第2 條第2 項同時修正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理由亦指明:「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再者,關於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刑法第38條僅有款項之變動,並無實質法律效果之差異(追徵除外),本件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 二、公訴意旨雖主張「ACRINOL 」偽品之標籤1 紙應依法宣告沒收,惟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 項各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經查,被告林恆如、胡瓈文業務上所製作本案不實之「ACRINOL 」標籤1 紙,雖係供其等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然並非其等所有,而應屬政德公司所有;而政德公司並非本案犯罪行為人,且被告林恆如、胡瓈文係因執行業務關係,致政德公司取得前揭不實之「ACRINOL 」標籤1 紙,政德公司取得該紙標籤,尚難認屬無正當理由,是與刑法沒收之規定不合,檢察官認該紙標籤應予宣告沒收,尚乏依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施家榮、李文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