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世華貨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王詠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律師 被 告 清華資源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顏佑達 被 告 品翔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惠如 被 告 林武亮 上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31 號、第1436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詠建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世華貨運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顏佑達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清華資源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林武亮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品翔環保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詠建係世華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公司)之負責人,顏佑達係清華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清華公司)之負責人,林武亮係品翔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品翔公司)從業人員,對於品翔公司之一切經營事項(包括政府採購案之投標)有實際決定權。緣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3 月2 日,由本院逕行更正),雲林縣斗南鎮公所(下稱斗南鎮公所)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公告辦理標購「斗南鎮一般廢棄物委託轉運處理」勞務採購案之招標,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王詠建有意以世華公司名義承辦該採購案,惟恐參與投標公司過少導致流標而喪失得標機會,為圖使投標廠商更有機會達3 家以上參與招標,以使招標機關確能開標決標,並使世華公司能順利得標,王詠建乃向顏佑達、林武亮表示欲使用清華公司、品翔公司之名義及證件,以該2 公司之名義陪標系爭標案,藉以增加系爭標案開標及世華公司得標之機會,顏佑達、林武亮亦應允之。王詠建、顏佑達、林武亮遂共同基於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3 月27日後至同年5 月7 日前某日,王詠建指示顏佑達、林武亮分別使用清華公司、品翔公司之名義及證件,以該2 公司之名義參加104 年5 月7 日斗南鎮公所上開勞務採購案之投標,並委由顏佑達、不知情之世華公司職員陳燕聖遞交世華公司、清華公司、品翔公司出具之投標文件至斗南鎮公所,使顏佑達、陳燕聖於104 年5 月7 日上午8 時39分許,同時將上開相關投標文件遞交斗南鎮公所參與上開勞務採購案之投標,以此方式使該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後,於104 年5 月7 日上午9 時30分許,斗南鎮公所辦理本案採購開標之承辦人員未能發現上情,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已達法定須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由不知情之主持人簡國龍予開標,並於開標後發現清華公司、品翔公司均未附押標金,且該2 公司投標文件亦未齊全(欠缺當年度公會會員證、欠缺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且符合本工作要求載重量之自有車輛3 輛以上之證明文件及相片,且車齡超過招標公告所定年限),不符合投標資格,當場由世華公司以投標單價每公噸每公里運費1.9 元(預估總金額4,317,856 元)得標,並於104 年5 月14日公告決標,使該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因斗南鎮公所發覺有異,始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相關函釋於104 年5 月20日撤銷上開標案之決標,並函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詠建、林武亮、顏佑達之自白。 ㈡證人即開標承辦人簡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9至20頁,偵431 號卷第36至37頁、第39頁)。 ㈢世華公司、清華公司及品翔公司之投標封面(警卷第48至50頁)。 ㈣雲林縣斗南鎮公所104 年10月1 日雲南鎮行字第1040017977號函暨所附104 年5 月7 日投標及招標文件等影本各1 份(他卷第34至100 頁)。 ㈤雲林縣斗南鎮公所104 年10月6 日雲南鎮行字第1040017999號函1 份(偵431 號卷第17至18頁)。 ㈥公司基本資料查詢3 紙(他卷第27至29頁)。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另本案投標程序業經撤銷,被告等人並未因此獲得採購案之任何利益,應無犯罪所得可言,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第1 項。 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92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五、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且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