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利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利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柳利達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4 罪)、4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5 罪)、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後,又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3日傍晚某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過溪里某產業道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5日,經警得其同意後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柳利達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至73頁、第79頁),而其上開時、地為警採尿後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5 年1 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見警卷第9 頁、毒偵卷第19頁)在卷可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分別為之,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78頁),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等毒品通常均可以口服、鼻吸、注射或抽吸方式施用,如以錫箔紙或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藉口吸入之施用方式,俗稱『追龍』,另亦可加入美娜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視不同施用者之用毒習性,前述二者亦可混合使用」、「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法除注射外,另有燒煙吸食及吞服等。另依本局鑑驗毒品證物之經驗,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之案例,由此研判確有可能將前述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此為本院辦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法務部調查局92年7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9200203820 號函、93年9 月調科壹字第09300366970 號函釋甚明,是被告所稱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即非全然無據。此外,遍觀全案卷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兩種毒品,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有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處罪刑確定,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仍應予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1 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然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毒品,起訴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2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六交簡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 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自制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手段為同時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較各自單純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更為複雜,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能知錯,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於成發工程行擔任作業員,有其當庭提出之在職證明書、105 年8 月份考勤表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51、85頁)可憑,月薪約新臺幣3 萬至4 萬5 千元,已離婚,育由1 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其父母照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