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9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9 號105年度易字第106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駿祥 選任辯護人 林再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05 號、第143 號、第144 號、105 年度偵字第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駿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A 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未扣案之B 槍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周駿祥與廖進義、陳泓宇、林宏諭(廖進義、陳泓宇、林宏諭所涉犯行,均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68 號刑事判決有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晚上11時30分許,由陳泓宇駕駛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廠牌馬自達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為避免遭檢警追緝,懸掛林宏諭事前所竊得之7361-MA 號車牌;陳泓宇、林宏諭涉嫌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攜帶陳泓宇所有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2 支西瓜刀,搭載廖進義〈攜帶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2 支(其中1 支為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 槍,含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4 顆、不具殺傷力子彈1 顆;另1 支槍枝於為下述犯罪事實一㈣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在拉滑套時走火擊發,事後沿路拆解丟棄未經尋獲,下稱B 槍,含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 顆、不具殺傷力子彈1 顆)、林宏諭及周駿祥一同至雲林縣四湖鄉(為保障個人資料,地址詳卷)之「歡樂年華電子遊藝場」後,由陳泓宇留在A 車把風,廖進義持A 槍(含子彈)或B 槍(含子彈)其中1 支,另1 支留在A 車內備用,周駿祥、林宏諭則各持1 支西瓜刀,頭戴頭套進入「歡樂年華電子遊藝場」,以由廖進義先持槍彈入內控制場面,再由周駿祥、林宏諭各持西瓜刀搜刮財物之方式,命在場之蔡淑梅、黃淑英交出財物,致使蔡淑梅、黃淑英不能抗拒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財物,周駿祥、廖進義、林宏諭入內強盜上開財物得逞後,隨即搭乘在外把風接應之陳泓宇所駕駛之A 車逃離現場,並將所得財物朋分花用(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99 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 ㈡於105 年3 月1 日晚上11時40分許,由陳泓宇駕駛A 車(懸掛上開7361-MA 號車牌)及攜帶前揭2 支西瓜刀,搭載廖進義〈攜帶A 槍(含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4 顆、不具殺傷力子彈1 顆)以及B 槍(含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 顆、不具殺傷力子彈1 顆)〉、林宏諭及周駿祥一同至雲林縣元長鄉(為保障個人資料,地址詳卷)之「尚嘉電子遊藝場」後,陳泓宇留在A 車把風,由廖進義持A 槍(含子彈)或B 槍(含子彈)其中1 支,另1 支留在A 車內備用,林宏諭、周駿祥則各持1 支西瓜刀,頭戴頭套進入「尚嘉電子遊藝場」,以由廖進義先持槍彈入內控制場面,再由周駿祥、林宏諭各持西瓜刀搜刮財物之方式,命在場之陳嘉君交出財物,致使陳嘉君不能抗拒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財物,周駿祥、廖進義、林宏諭入內強盜上開財物得逞後,隨即搭乘在外把風接應之陳泓宇所駕駛之A 車逃離現場,並將所得財物朋分花用(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99 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 ㈢於105 年3 月2 日凌晨1 時許,陳泓宇駕駛A 車(懸掛上開0000-MA 號車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贅載7360-MA 號),搭載周駿祥、廖進義及林宏諭途經雲林縣虎尾鎮某回收場,為躲避檢警追緝,先由林宏諭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三角扳手1 支,竊取陳協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得逞,再由陳泓宇將A 車開到附近陰暗角落,由周駿祥、廖進義再下車將A 車所懸掛之車牌更換為上開3190-D9 號車牌,以躲避檢警追緝(陳泓宇、廖進義、林宏諭涉嫌結夥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於105 年3 月2 日凌晨2 時12分許,由陳泓宇駕駛A 車(懸掛上開3190-D9 號車牌)及攜帶前揭2 支西瓜刀,搭載廖進義〈攜帶A 槍(含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4 顆、不具殺傷力子彈1 顆)以及B 槍(含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 顆、不具殺傷力子彈1 顆)〉、林宏諭及周駿祥一同至雲林縣林內鄉(為保障個人資料,地址詳卷)之「聯合電子遊戲場」後,陳泓宇留在A 車把風,由廖進義持A 槍(含子彈)或B 槍(含子彈)其中1 支,另1 支留在A 車內備用,周駿祥、林宏諭則各持1 支西瓜刀,頭戴頭套進入「聯合電子遊藝場」,以由廖進義先持槍彈入內控制場面,再由周駿祥、林宏諭各持西瓜刀搜刮財物之方式,命在場之蔡宗泰、林有承交出財物,致使蔡宗泰、林有承均不能抗拒,蔡宗泰因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財物,林有承則無財物損失,周駿祥、廖進義、林宏諭入內強盜上開財物得逞後,隨即搭乘在外把風接應之陳泓宇所駕駛之A 車逃離現場,並將所得財物朋分花用(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99 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及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64號案件追加起訴書所示之犯行)。 ㈣於105 年3 月2 日凌晨2 時51分許,由陳泓宇駕駛A 車(懸掛上開3190-D9 號車牌)及攜帶前揭2 支西瓜刀,搭載廖進義〈攜帶A 槍(含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4 顆、不具殺傷力子彈1 顆)以及B 槍(含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 顆、不具殺傷力子彈1 顆)〉、林宏諭及周駿祥一同至雲林縣西螺鎮(為保障個人資料,地址詳卷)之「金櫻都電子遊戲場」後,陳泓宇留在A 車把風,由廖進義持B 槍(含子彈),另將A 槍留在A 車內備用,周駿祥、林宏諭則各持1 支西瓜刀,頭戴頭套進入「金櫻都電子遊戲場」,以由廖進義先持槍彈入內控制場面,再由周駿祥、林宏諭各持西瓜刀搜刮財物之方式,命在場之辜毓玲交出財物,廖進義並於現場拉B 槍滑套,導致B 槍內1 顆子彈走火擊發,另1 顆則彈出掉在現場(B 槍及擊發之子彈彈殼、彈出之子彈均未扣案),致使辜毓玲不能抗拒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財物,周駿祥、廖進義、林宏諭入內強盜上開財物得逞後,隨即搭乘在外把風接應之陳泓宇所駕駛之A 車逃離現場,並將所得財物朋分花用,3190-D9 號車牌則經丟棄在彰化縣大城鄉某不知名水溝內,再換回原所懸掛之7361-MA 號車牌,廖進義並於逃逸過程中沿路拆解B 槍丟棄,再將A 槍藏放在廖宗南(涉嫌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部分,另案審理中)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西側倉庫(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99 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犯行)。 二、嗣警方經獲報後,乃成立專業小組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追緝犯嫌,因而循線查獲廖進義、陳泓宇、林宏諭及周駿祥,並於105 年3 月30日分別:㈠經廖進義同意後,至廖進義上址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再由廖進義自願帶同警方至廖宗南西側倉庫內,查獲並扣得廖進義所有之A 槍(含彈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另查獲2 支廖宗南所有之2 支槍枝(經鑑定後均無殺傷力,廖宗南涉嫌持有具殺傷力槍枝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㈡經林宏諭同意後,至林宏諭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㈢持拘票至陳泓宇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將陳泓宇拘提到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7至所示之物;㈣周駿祥逃匿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經警於105 年6 月5 日下午3 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前執行巡邏勤務,盤查後發現周駿祥為強盜案之通緝犯,當場逮捕,始悉上開全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虎尾分局報告,辜毓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第六大隊、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及自動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周駿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99 號卷一第120 至125 頁、第249 至250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99 號卷二第75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64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駿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99 號卷一第250 頁至第251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99 號卷二第74頁、第126 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64號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辜毓玲;證人即被害人蔡淑梅、黃淑英、陳嘉君、蔡宗泰、林有承;證人即另案被告廖進義、陳泓宇、林宏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字第245 號影卷第109 頁至第116 頁、第118 頁至第127 頁、第138 頁至第143 頁、第221 頁至第230 頁、第236 頁至第242 頁、第246 頁至第250 頁、第253 頁至第257 頁、第268 頁至第271 頁、第277 頁至第279 頁、第285 頁至第294 頁;雲警六偵字第10510001054 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第9 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6頁至第29頁;雲警螺偵字第1051000384號卷第2 頁至第7 頁、第9 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至第13頁;105 年度聲羈字第24號影卷第13頁至第16頁;105 年度聲羈字第25號影卷第11頁至第20頁;105 年度偵字第1999號影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47頁至第51頁;105 年度訴字第268 號影卷一第23頁至第42頁、第153 頁至第166 頁、第231 頁至第246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8 號影卷二第2 頁至第26頁;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第1 頁至第4 頁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2586號影卷第18頁至第22頁),復有105 年3 月1 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見雲警虎偵字第1051000461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105 年3 月2 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105 年3 月2 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見雲警六偵字第10510001054 號卷第32頁至第39頁)、105 年3 月2 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2張(見雲警螺偵字第1051000384號卷第30頁至第3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5 年度保字第326 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1 紙(見105 年度偵字第2047號影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7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5 年度保字第327 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1 紙(見105 年度偵字第2047號影卷第28頁;本院卷一第76頁)、牌照號碼3190-D9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雲警六偵字第10510001054 號卷第31頁)、搶嫌逃逸路線圖3 紙(見雲警螺偵字第1051000384號卷第27頁至29頁)、逃逸路線圖1 紙(見他字第245 號影卷第145 頁)、牌照號碼7361-MA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他字第245 號影卷第194 頁)、扣案物品照片10張(見他字第245 號影卷第176 頁至第180 頁)、蒐證及扣案照片14張(見他字第245 號影卷第187 頁至第193 頁)、被告周駿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見105 年度偵字第2047號影卷第8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4 月13日南市警鑑字第1050158471號鑑驗書1 份(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8 號影卷一第99頁至第100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8 號影卷一第121 頁至第122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38778號鑑定書影本1 份(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8 號影卷一第171 頁至第177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8 月25日雲檢銘公105 偵1881字第24653 號函暨檢附之移送併辦意旨書影本1 份(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8 號影卷一第201 頁至第202 頁反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11月1 日(105 )長庚院嘉字第852 號函1 紙暨所附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1 份(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99 號卷二第29頁至第41頁)、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94697號函1 紙(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8 號影卷二第28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105 年12月5 日(105 )長庚院嘉字第973 號函1 紙(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99 號卷二第85頁至第87頁)、牌號3190-D9 號自用小客車之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1 紙,(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牌照號碼3190-D9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第10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 紙(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第10頁反面)在卷可稽,並有另案(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8 號)扣案如附表三1至7所示之物、另案(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8 號)扣案之A 槍(原一併扣案之5 顆子彈,均經試射完畢,僅餘彈殼)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認。 ㈡共犯廖進義所攜帶之A 槍業經鑑定具殺傷力,該A 槍內之5 顆子彈,其中「4 顆」亦經鑑定具殺傷力,另1 顆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38778號鑑定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94697號函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8 號影卷一第171 頁至第177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8 號影卷二第71頁);另共犯廖進義所攜帶之B 槍內之2 顆子彈,因其中「1 顆」在廖進義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時、地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金櫻都電子遊戲場」之犯行,在現場拉滑套時走火擊發乙節,亦據廖進義供陳明確(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8 號影卷一第234 頁),故認B 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而該1 顆子彈因可擊發,亦具有殺傷力,另1 顆彈出掉在現場未經尋獲,因並未擊發,也無從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依罪證有疑唯有利被告認定原則,認不具殺傷力。而被告與廖進義、林宏諭共同進入上開電子遊藝場強盜財物,且由陳泓宇外把風、廖進義持上開A 槍或B 槍進入遊藝場控制場面、林宏諭、周駿祥則分持西瓜刀各1 支搜刮財物,犯罪行為分工縝密,顯有事先相互謀議及規劃分工行為,對於A 槍及B 槍究竟為具殺傷力之真槍,抑或僅係玩具槍,事涉強盜行為之成敗,乃至於遭遇突發狀況甚或被害人激烈反抗時之威嚇力,自無可能對於A 槍及B 槍究竟有無殺傷力乙情漠不關心,遑論毫無在相互謀議時問及,是認被告當於事前即已知悉廖進義所持之A 槍、B 槍及子彈,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甚明。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共同持有槍彈罪之部分亦坦認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99 號卷一第251 頁、第290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99 號卷二第74頁至第75頁、第126 頁),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均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廖進義所有供渠等共同涉犯強盜犯行所用之另案(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8 號)扣案之A 槍(含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未扣案之B 槍(含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就A 槍之部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另就B 槍之部分,於犯罪事實一㈣為強盜犯行時,曾因不慎走火擊發子彈1 顆,已如前述,可認槍枝擊發功能正常,確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無訛。且槍身係金屬材質,以之敲擊人之身體,足以嚴重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遑論係裝填適當之子彈,朝人之身體部位射擊,更足以嚴重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此為一般公眾週知之事理,自可認該B 槍亦為「兇器」,且具有殺傷力甚明。又另案(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8 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西瓜刀2 支,一般而言,刀刃處可作為剖開西瓜之用,衡情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均屬兇器。再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竊取車牌所用之三角扳手1 支,客觀上亦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亦屬兇器無訛。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強盜如附表二編號3①所示之被害人)、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強盜如附表二編號3②所示在場但無財物損失之被害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文參照)。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被告與廖進義、陳泓宇、林宏諭,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結夥犯行,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不用諭知「共同」)。 ㈣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各該犯罪事實,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A 槍、B 槍各1 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僅分別成立1 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1 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對如附表二編號1①、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3①、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4(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示之被害人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財物既遂(其中附表二編號3②所示之被害人為未遂),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處斷。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各1 罪)及犯罪事實一㈢(共2 罪)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以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罪責)為要件,三者缺一不可。行為人藉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表現其個人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或可責性,而應負擔刑事責任,並接受刑罰之制裁。故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即無刑罰。而罪責係以行為人之判斷能力為基礎,即其在意思自由之狀態下,具有正確判斷並辨別合法與不法之能力,竟違法行事,其行為即具可責性。然行為人之所以負擔罪責,並非僅因其主觀上違反法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更在於其進一步實現侵害法益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故罪責所非難者,仍為具體之犯罪行為,行為人僅就其行為負擔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4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囑託鑑定被告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經鑑定結果略以:「…綜觀上述,周員智能偏低,其語言智能達輕度智能不足程度,國中畢業,從小父母離異,由姑姑帶大,家庭關係疏離,與家人較少互動,重視朋友,會跟著朋友去刺青、工作,無適當之家庭及學校教育。周員性格具依賴性人格特質,較無自我主張而習慣順從他人,是非辨別能力較薄弱且人際互動之應變能力不佳。周員案發前順應朋友邀約,不疑有他,上車後與同車的另兩位乘客並不相識仍未警覺,到事情發展成強盜作為時,雖覺不妥,但尚不知事情的嚴重性,且因性格因素致其面對同儕壓力時,自由意志受迫仍不知如何應變或離開。故推測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已因輕度智能不足造成之心智缺陷及人格特質產生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較常人減低。」等情,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11月1 日(105 )長庚院嘉字第852 號函1 紙暨所附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99 號卷二第29頁至第41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64號卷第49頁至第56頁)在卷可稽。依上揭鑑定結論,係認為被告行為時屬於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本院綜合全部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於本院歷來之庭訊,在神情、反應與對話上均呈現遲緩、呆滯、注意力不佳等情,需仰賴辯護人協助參與法庭活動,其與一般人相比,在身心狀況上確實迥異,故鑑定報告內容應堪採信。從而,依上揭精神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足見被告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加重強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均減輕其刑。 ㈧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98年度臺上字第5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辯護人雖主張就被告所涉加重強盜之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虞,而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99 號卷二第159 頁)。然被告夥同廖進義、陳泓宇、林宏諭共同持西瓜刀及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隨機尋找電子遊藝場作為目標強盜財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況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加重強盜犯行部分,經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已可量處3 年6 月之有期徒刑,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加重竊盜罪之部分,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高度危險性之物品,仍以具殺傷力之槍枝(含子彈)及西瓜刀作為工具,而為本案結夥攜帶兇器強盜4 次及結夥攜帶兇器竊盜1 次之犯行,所為強烈危害社會治安與個人財產安全,惡性重大,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遭強盜財物既遂之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詳附表二所示),兼衡被告扮演「持西瓜刀搜刮財物」之角色、地位,暨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及依賴性人格特質,較無自我主張而習慣順從他人,本案係因朋友邀約,在是非辨別能力較薄弱且人際互動之應變能力不佳之下,不懂拒絕而參與犯案,另衡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之工作,月收入不固定,家中尚有父親及胞弟、胞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規定。查刑法第38條、第40條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新增沒收章及刑法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規定,復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之3 ,上開條文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 項);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刑法第38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亦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並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增定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㈡關於另案(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8 號)扣案之槍彈: 扣案之A 槍1 支(含彈匣1 個)、未扣案之B 槍1 支,均經認定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5 顆,其中4 顆經鑑定試射結果,均具有殺傷力,又未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 顆(因槍走火而擊發),均經認定具殺傷力,亦如前述,然因經試射或擊發僅剩餘彈殼,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5 顆,其中1 顆經鑑定試射結果,認不具殺傷力,自不具違禁物之性質,而不構成犯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廖進義、陳泓宇、林宏諭為上開4 次加重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而被告犯後已與遭強盜財物之被害人蔡淑梅(附表二編號1①)、黃淑英(附表二編號1②)、陳嘉君(附表二編號2)、蔡宗泰(附表二編號3①)、辜毓玲(附表二編號4)和解或調解成立,而分別與被害人無條件和解或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失,此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調解筆錄、和解書附卷可憑,本院認再就被告此部分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㈣被告與廖進義、陳泓宇、林宏諭就犯罪事實一㈢所共同竊得之車牌2 面,並不因渠等之竊盜行為而取得被竊車牌之所有權,仍屬被害人陳協禾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上開被竊之車牌2 面。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水果刀2 支,均為共犯陳泓宇所有,且為供其與其他共犯為本案4 次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復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68 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雖供被告犯強盜犯行使用,然既非被告所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㈥廖進義為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林宏諭為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雖分別為共犯廖進義、林宏諭所有,供其等為本案4 次加重強盜犯行穿著所用,惟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且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為本案4 次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頭套,並未扣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或其餘共犯所有,或係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㈦至陳泓宇為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8至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4 次加重強盜、1 次加重竊盜犯行有關,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 │ │ │ │ ├──┼─────┼─────────────────────────────┤ │1 │事實欄一㈠│周駿祥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另案(本院│ │ │所載事實 │一○五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扣案之A 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 │ │ │○二一三七一三二號,含彈匣壹個)、未扣案之B 槍壹支,均沒收│ │ │ │之。 │ ├──┼─────┼─────────────────────────────┤ │2 │事實欄一㈡│周駿祥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另案(本院│ │ │所載事實 │一○五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扣案之A 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 │ │ │○二一三七一三二號,含彈匣壹個)、未扣案之B 槍壹支,均沒收│ │ │ │之。 │ ├──┼─────┼─────────────────────────────┤ │3 │事實欄一㈢│周駿祥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另案(本院│ │ │所載事實 │一○五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扣案之A 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 │ │ │○二一三七一三二號,含彈匣壹個)、未扣案之B 槍壹支,均沒收│ │ │ │之。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4 │事實欄一㈣│周駿祥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另案(本院│ │ │所載事實 │一○五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扣案之A 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 │ │ │○二一三七一三二號,含彈匣壹個)、未扣案之B 槍壹支,均沒收│ │ │ │之。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 │遭強盜之財物 │與廖進義、陳泓宇、林宏諭、周駿祥│ │號│ │ │和解或調解成立之證據資料 │ ├─┼─────┼──────────────┼────────────────┤ │1│①蔡淑梅 │現金約8,000元(強盜既遂) │⑴廖進義與蔡淑梅之和解書1 份(本│ │ │ │ │ 院訴268 影卷一第242 頁) │ │ │ │ │⑵陳泓宇與蔡淑梅之和解書1 份(本│ │ │ │ │ 院訴268 影卷一第252 頁) │ │ │ │ │⑶林宏諭與蔡淑梅之和解書1 份(本│ │ │ │ │ 院訴268 影卷一第213 頁) │ │ │ │ │⑷周駿祥與蔡淑梅之和解書1 份(本│ │ │ │ │ 院訴399卷一第253 頁至第257頁)│ │ ├─────┼──────────────┼────────────────┤ │ │②黃淑英 │現金約1,000元(強盜既遂) │⑴廖進義與黃淑英之和解書1 份(本│ │ │ │ │ 院訴268 影卷一第243 頁) │ │ │ │ │⑵陳泓宇與黃淑英之和解書1 份(本│ │ │ │ │ 院訴268 影卷一第253 頁) │ │ │ │ │⑶林宏諭與黃淑英之和解書1 份(本│ │ │ │ │ 院訴268 影卷一第212 頁) │ │ │ │ │⑷周駿祥與黃淑英之和解書1 份(本│ │ │ │ │ 院訴399 卷一第269 頁至第273 頁│ │ │ │ │ ) │ ├─┼─────┼──────────────┼────────────────┤ │2│陳嘉君 │現金2,000 元、皮包1 個(內有│⑴廖進義與陳嘉君之和解書1 份(本│ │ │ │現金約30,000元)(強盜既遂)│ 院訴268 影卷二第31頁) │ │ │ │。 │⑵陳泓宇與陳嘉君之和解書1 份(本│ │ │ │ │ 院訴268 影卷二第40頁) │ │ │ │ │⑶林宏諭與陳嘉君之和解書1 份(本│ │ │ │ │ 院訴268 影卷二第39頁) │ │ │ │ │⑷周駿祥與陳嘉君之和解書1 份(本│ │ │ │ │ 院訴399 卷二第77頁) │ ├─┼─────┼──────────────┼────────────────┤ │3│①蔡宗泰 │現金約30,000元(強盜既遂) │⑴廖進義與蔡宗泰之和解書1 份(本│ │ │ │ │ 院訴268 影卷一第218 頁) │ │ │ │ │⑵陳泓宇與蔡宗泰之和解書1 份(本│ │ │ │ │ 院訴268 影卷一第251 頁) │ │ │ │ │⑶林宏諭與蔡宗泰之和解書1 份(本│ │ │ │ │ 院訴268 影卷一第210 頁) │ │ │ │ │⑷周駿祥與蔡宗泰之和解書1 份(本│ │ │ │ │ 院訴399 卷一第259 頁至第263 頁│ │ │ │ │ ) │ │ ├─────┼──────────────┼────────────────┤ │ │②林有承 │無(強盜未遂) │ │ ├─┼─────┼──────────────┼────────────────┤ │4│辜毓玲 │現金約5,000元(強盜既遂) │⑴廖進義與辜毓玲之和解書1 份(本│ │ │ │ │ 院訴268 影卷一第216 頁) │ │ │ │ │⑵陳泓宇與辜毓玲之和解書1 份(本│ │ │ │ │ 院訴268 影卷一第255 頁) │ │ │ │ │⑶林宏諭與辜毓玲之和解書1 份(本│ │ │ │ │ 院訴268 影卷一第211 頁) │ │ │ │ │⑷周駿祥與辜毓玲之和解書1 份(本│ │ │ │ │ 院訴399 卷一第265 頁至第267 頁│ │ │ │ │ ) │ └─┴─────┴──────────────┴────────────────┘ 附表三:另案(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8號)扣案之物品 ┌─┬───────────────┬────┬──────────────────┐ │編│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號│ │ │ │ ├─┼───────────────┼────┼──────────────────┤ │1│短袖上衣 │1 件 │1.查獲地點:廖進義位於雲林縣二崙鄉裕│ ├─┼───────────────┼────┤ 民路104 號住處 │ │2│黑色長T │1 件 │2.非周駿祥所有,且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 不予宣告沒收 │ │3│黑色長褲 │1 件 │ │ ├─┼───────────────┼────┤ │ │4│黑色布鞋 │1 雙 │ │ ├─┼───────────────┼────┤ │ │5│白色布鞋 │1 雙 │ │ ├─┼───────────────┼────┼──────────────────┤ │6│黑色外套 │1 件 │1.查獲地點:林宏諭位於雲林縣東勢鄉同│ │ │ │ │ 安村同安路162 號居處 │ │ │ │ │2.非周駿祥所有,且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 │ │ │ 不予宣告沒收 │ ├─┼───────────────┼────┼──────────────────┤ │7│西瓜刀 │2支 │1.查獲地點:陳泓宇位於雲林縣東勢鄉月│ │ │ │ │ 眉村月興路33號住處 │ │ │ │ │2.為陳泓宇所有,不在周駿祥之犯行下宣│ │ │ │ │ 告沒收(已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8 │ │ │ │ │ 號案件陳泓宇所涉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 │ │ │ │ 沒收) │ ├─┼───────────────┼────┼──────────────────┤ │8│白色手套 │1 雙 │1.查獲地點:陳泓宇位於雲林縣東勢鄉月│ ├─┼───────────────┼────┤ 眉村月興路33號住處 │ │9│三角板手 │3 支 │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現金 │131,000 │1.查獲地點:陳泓宇位於雲林縣東勢鄉月│ │ │ │元 │ 眉村月興路33號住處。 │ │ │ │ │2.無證據證明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經│ │ │ │ │ 本院裁定發還陳玉珊。 │ ├─┼───────────────┼────┼──────────────────┤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支 │1.查獲地點:陳泓宇位於雲林縣東勢鄉月│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眉村月興路33號住處。 │ │ │ │ │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