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劉偉英、劉偉豪、劉駿威(劉駿威、劉偉豪均為劉偉英之兄,劉偉豪所涉犯行部分,本院業已審結;劉駿威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發佈通緝中)、張介山(所涉犯行部分,本院業已審結)、賈桂文(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發佈通緝中)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清除、處理廢棄物,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 ㈠於民國100 年4 月22日左右(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2 月前某日),賈桂文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以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接續犯意,受不明人士之委託,以清除、貯存來路不明之事業廢棄物一批(包括鐵桶裝4,248 桶、貝克桶裝203 桶及太空包裝10包,桶內裝有不明固體及液態等廢棄物,經現場採樣2 樣本檢測,結果其一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另一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透過不知情之仲介洪政堅(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李志偉(所涉犯行部分,業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結)陪同,向劉瑞騰(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租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廠房(下稱龍井廠房),賈桂文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李志偉駕駛堆高機,於100 年年中(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間)的2 個月內總共前往龍井廠房4 、5 日,將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司機自新竹縣關西鎮拱子溝57之3 號廠房(下稱關西拱子溝廠房)所載運之本案的一部分廢棄物卸貨至龍井廠房內堆置、貯存。 ㈡賈桂文於101 年2 月間某日,委託劉駿威處理本案廢棄物,劉駿威則委託弟弟劉偉英、劉偉豪以共同處理本案廢棄物,而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以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接續犯意聯絡,自101 年2 月22日起至101 年8 月9 日止,改由劉偉英出面具名,由賈桂文與劉偉英共同前往臺中市○○區○○里○路○○○00弄00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3,000元之租金,向劉瑞騰承租上開龍井廠房,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貯存上開廢棄物。自101 年8 月10日起至102 年8 月9 日止,則由劉駿威以劉偉豪之名義,向劉瑞騰繼續承租龍井廠房,以供堆置上開廢棄物。 ㈢於102 年5 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間,劉駿威透過不知情之松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車輛調度人員林妙鴻(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其轉請有犯意聯絡之日隆交通公司負責人楊勝坤(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由楊勝坤派遣有犯意聯絡之司機鄒健惠(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有犯意聯絡之司機江孝柏即江秉融(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關西拱子溝廠房,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進行非法清除、載運本案的一部分廢棄物至龍井廠房堆置、貯存,而劉偉豪則在關西拱子溝廠房現場看顧搬運過程並給付工資予司機。 ㈣於前開租約到期後,劉瑞騰及其子劉進榮、劉振欽(均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發現龍井廠房持續被占用,且遭堆置之物為廢棄物,便密集聯繫劉駿威請其儘速處理本案廢棄物,至103 年5 月間某日,劉駿威找上張介山,並委託張介山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劉瑞騰、劉進榮、劉振欽與劉駿威、劉偉豪、張介山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以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接續犯意聯絡,約定由劉瑞騰、劉振欽、劉進榮父子共同出資3,000,000 元,由劉駿威、劉偉豪、張介山負責將廢棄物清除運往他處。後張介山經林秋風(所涉犯行部分,本院業已審結)介紹,以每月45,000元租金,並由劉偉豪擔任保證人,向李丁財承租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廠房(下稱大埤鄉廠房),而將本案廢棄物自龍井廠房運至大埤鄉廠房放置。嗣因李丁財發覺堆置物品數量龐大且無法聯繫張介山等人,因而至雲林地檢署申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偉英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而於103 年8 月1 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派員稽查,在上述大埤鄉廠房的室內及室外空地查獲本案廢棄物,經陸續清點後,計有鐵桶裝4,248 桶、貝克桶裝203 桶及太空包裝10包,桶內裝有不明固體及液態等廢棄物,經現場採樣2 樣本檢測,結果其一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閃火點低於60℃〉,另一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影本、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各1 份、現場清點及分類照片8 張、稽查現場照片14張、龍井廠房照片4 張、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3 年11月4 日雲環廢字第1030041020號函暨檢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臺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影本1 份、仲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驗報告影本1 份、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3 年9 月4 日雲環廢字第1030030881號函1 份、尚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3 年8 月28日尚竑環字第103082801 號函暨檢附103 年度雲林縣廢棄物處理、再利用業空氣污染輔導暨管制計畫1 份、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3 年9 月5 日雲環廢字第1030033204號函暨檢附元智大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1 份、勘驗現場筆錄在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一〈下稱調查筆錄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保七三大二中刑偵字第1040000060號卷三〈下稱警0060卷三〉第33頁至第34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100 頁至第125 頁、182 頁至第190 頁、第193 頁至第196 頁;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13 頁、第215 頁、第219 頁至第233 頁)。 ㈡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有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志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0060卷二第139 頁至第141 頁)、證人洪政堅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見警0060卷二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134 頁至第136 頁),堪以認定。起訴書固然主張賈桂文受託清除而向劉瑞騰承租龍井廠房以供堆置本案廢棄物的時間為101 年2 月前某日,起訴書也將賈桂文僱請李志偉在龍井廠房駕駛堆高機,將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司機所載運之本案廢棄物卸貨至龍井廠房內堆置的時間,認定是在101 年間。然而,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志偉於警詢時,明白表示其與賈桂文一起前往龍井廠房查看而向劉瑞騰承租該廠房的時間是100 年中左右,而當時龍井廠房內空無一物,其並受賈桂文僱用,於100 年年中2 個月內去了該廠房4 至5 日左右,駕駛堆高機,堆置鐵桶,每日約800 至1,000 元左右,由賈桂文於工作完畢後支付現金等語(見警0060卷二第139 頁至第141 頁);證人洪政堅於警詢時亦證稱:其仲介賈桂文向劉瑞騰承租上述龍井廠房的時段共有2 次,第1 次簽訂契約時間是100 年4 月22日左右,第2 次則自101 年2 月22日起轉由被告承租,初次承租時,廠房內空蕩無物(見警0060卷二第115 頁至第117 頁)。證人李志偉、洪政堅2 人就賈桂文初次承租劉瑞騰的龍井廠房時間及租賃過程的情節,所述一致,足以採信。綜合以上的說明,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發生時間所指的101 年間,與證據不符,應依證人李志偉、洪政堅所述,認定承租該龍井廠房的時間為100 年4 月22日左右,且證人李志偉受賈桂文僱用,而到龍井廠房工作的時間則為100 年年中的2 個月內的4 、5 日左右,合先敘明。 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13 號偵查卷〈下稱213 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40 頁、第272 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劉瑞騰之警詢供述(見警0060卷二第155 頁至第160 頁)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24 號偵查卷〈下稱424 偵卷〉㈡第243 頁至第244 頁、第309 頁至第310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劉進榮之警詢供述(見警0060卷二第169 頁至第172 頁)及偵查中之證述(見424 偵卷㈡第244 頁至第246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振欽之警詢供述(見警0060卷二第190 頁至第193 頁)及偵查中之證述(見424 偵卷㈡第245 頁至第246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李丁財之警詢供述(見警0060卷一第100 頁至第103 頁反面、第121 頁至第123 頁)、偵查中之證述(見424 偵卷㈡第294 頁至第298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張介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0060卷一第1 頁至第6 頁、第35頁至第36頁;424 偵卷㈡第295 頁、第305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0060卷一第37頁至第41頁;424 偵卷㈡第273 頁至第279 頁、第336 頁至第337 頁、第340 頁)、證人洪政堅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0060卷二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134 頁至第136 頁;424 偵卷㈡第243 頁、第246 頁、第309 頁至第310 頁)、證人林妙鴻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0060卷三第17頁至第19頁;424 偵卷㈡第217 頁至第218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勝坤之警詢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0060卷三第27頁至第30頁;424 偵卷㈡第224 頁至第225 頁、第230 頁、第236 頁至第237 頁、第336 頁至第337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鄒健惠之警詢、偵查中證述(見警0060卷三第63頁至第66頁、第82頁至第83頁;424 偵卷㈡第224 頁至第225 頁、第335 頁至第337 頁、第340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志偉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0060卷二第139 頁至第141 頁;424 偵卷㈡第187 頁至第188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江孝柏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0060卷三第43頁至第47頁;424 偵卷㈢第230 頁、第334 頁至第337 頁)大致相符,並有龍井廠房租賃契約書、大埤鄉廠房租賃契約書各1 份(見警0060卷一第55頁至第61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圖片6 張(見警0060卷一第91頁)、處理本案廢棄物之費用簽收單7 紙(見警0060卷一第194 頁;警0060卷二第90頁、第109 頁、第196 頁至第197 頁;警0060卷三第11頁至第13頁)、大埤鄉廠房現場照片8 張、龍井廠房現場照片4 張、關西鄉廠房照片4 張(見警0060卷三第72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4頁至第8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1份(見警0060卷三第33頁至第34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100 頁至第123 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3 份(見警0060卷三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183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責付保管條、責付物品明細清單8 份(見警0060卷三第127 頁至第131 頁、第138 頁至第142 頁、第145 頁至第149 頁、第152 頁至第181 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3 年11月4 日雲環廢字第1030041020號函檢附大埤鄉豐田段1157地號之仲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驗報告1 份(見警0060卷三第182 頁至第191 頁)、大埤鄉廠房堆置儲存之廢棄物現場清點及分類照片8 張(見警0060卷三第192 頁至第196 頁)、另案被告張介山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7111號、104 年度偵字第424 、1968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67 號起訴書1 份(見424 偵卷㈡第312 頁至第317 頁)、證人洪政堅、林妙鴻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424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見424 偵卷㈡第399 頁至第400 頁)、另案被告劉瑞騰、劉進榮、劉振欽、楊勝坤、江孝柏、鄒健惠、李丁財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424 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見424 偵卷㈡第393 頁至第398 頁)、另案被告張介山與劉偉豪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8 號、104 年度訴字第563 號刑事判決1 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55 號刑事判決1 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5頁、第149 頁至第151 頁)、另案被告李志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70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各1 份(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72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承租廠房、土地供堆置本案廢棄物的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至3 款參照)。從而,被告在清運廢棄物至龍井廠房後,放置在廠房之行為,即所謂「貯存」廢棄物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的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廠房、土地供清除、堆置、貯存本案廢棄物之行為,固然於101 年2 月22日延續到101 年8 月9 日,惟被告所清除、堆置、貯存之物品同係事業廢棄物,且侵害亦係相同社會法益,其前後施用之手段亦相同,應該認係接續之1 個行為,較符合社會通念。既係1 行為,則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 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是1 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 ㈣被告與劉偉豪、劉駿威、賈桂文就上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貯存、處理廢棄物,且提供土地任意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又堆置之事業廢棄物數量甚鉅,時間非短,其所為不僅破壞自然景觀,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且嚴重污染環境,對生態環境及國民衛生造成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現擔任技術員,每月收入約32,000元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名子女然均由其前妻扶養之家庭生活,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然此次修法僅係於該條文第5 項明文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沒收,該條文有關緩刑之要件並未修正,況緩刑之要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即可(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被告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惟依本案情節,仍應予以適當處分以為警惕,爰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