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茂松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5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茂松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蔡茂松明知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而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下午3 時許,透過不知情之洪然博介紹,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將不知情之黃正雄委託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塑膠包裝袋裝填廢水泥塊,數量約5 立方米),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載運至不知情之曾枝秋所有之雲林縣○○鄉○○村○○段000 地號土地上傾倒,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與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椬梧派出所員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茂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洪然博、黃正雄、曾枝秋、曾柏浩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7 頁正面至第9 頁正面;偵卷第84至88頁、第91至94頁、第99至101 頁、第103 、104 、109 、110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5 年6 月2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05 年7 月14日雲環廢字第1051024947號函、雲林縣○○鄉○○村○○段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電子地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2至15頁、第18頁正反面、第19至26頁;偵卷第52至65頁、第76至83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二種:⑴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⑵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係指:「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四、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定有明文規定;另按「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遭查獲之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有上開證人曾柏浩之證述內容、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5 年6 月2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05 年7 月14日雲環廢字第1051024947號函及現場照片為憑,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從事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為本案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其行誠屬不該,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本案並未實際獲有利益,業據證人黃正雄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又被告已將其本案非法傾倒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5 年9 月19日雲環廢字第1051034556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5 頁),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現從事農機工作,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 、5 萬元,已婚育有子女,目前與母親、太太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雖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然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罪,兼衡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然為期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認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之必要,故參酌被告之資力,及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六、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等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現責付被告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雖據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為其本案載運廢棄物所用之車輛,惟該車輛係登記在霓志汝農產行名下,有該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且被告陳稱該車輛為其從事農機工作時用來載運農機所用之車輛,可認該車輛係為維持被告經濟生活條件所必要之工具,是於本案中沒收該車輛,將使被告平日所從事之工作無法進行,嚴重影響其生計,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