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其實際上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真意,為使大陸地區人民薛愛云(另經職權不起訴處分)得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及與薛愛云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間搭機赴大陸地區與薛愛云見面,薛愛云並支付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之人民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翁金芳」之大陸地區人民作為介紹費。嗣被告與薛愛云於100 年7 月1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領得該市公證處所核發之(2011)榕公證內民字第8090號結婚證公證書後,被告隨即於100 年7 月3 日返回臺灣,再持該結婚證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該會核發之證明書。繼於100 年8 月至10月間,持上開經認證之結婚證公證書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已於104 年1 月2 日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下稱移民署)雲林縣服務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團聚為由,申請薛愛云進入臺灣地區。經移民署人員實質審查後,未通過面談而駁回申請。被告、薛愛云承前犯意,推由被告再於101 年3 月間向移民署雲林縣服務站申請薛愛云進入臺灣地區,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於101 年4 月間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薛愛云,薛愛云因之獲准以團聚名義,利用形式上合法之上揭入出境許可證,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於101 年5 月27日從大陸地區搭機自臺中機場進入臺灣地區。被告與薛愛云於101 年7 月間,持經海基會認證之結婚證公證書至雲林縣麥寮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其與薛愛云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僅依書面資料形式審查後,將「乙○○於100 年7 月1 日與大陸地區人民薛愛云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電子資訊檔案紀錄等公文書上,並據此換發配偶欄註記「薛愛云」姓名之國民身分證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以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本案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且被告復對卷內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334 頁),爰不論述所援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薛愛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保證書、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影本、被告戶籍資料、雲林縣麥寮鄉戶政事務所105 年9 月14日函文暨所附來臺團聚許可證、結婚證書、海基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薛愛云入出境紀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薛愛云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其返臺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文件向移民署申請,使薛愛云獲准以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再至雲林縣麥寮鄉戶政事務所辦理2 人結婚登記之事實(偵卷第81頁),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與薛愛云是真的結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6 月間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7 月1 日與薛愛云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被告返臺後,取得海基會所核發之證明書,繼於100 年8 月至10月間,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向移民署申請薛愛云以配偶名義來臺團聚,經該站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未通過面談而駁回申請。被告復於101 年3 月間再度申請薛愛云進入臺灣地區,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於101 年4 月間核准發給入出境許可證,使薛愛云得於101 年5 月27日以團聚名義自臺中機場入境來臺。嗣被告與薛愛云於101 年7 月間,一同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案(偵卷第12頁、第13頁、第81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薛愛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移署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被告戶籍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查紀錄表2 份、面(訪)談結果建議表2 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訪談紀錄2 份、薛愛云入出境紀錄、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結婚證公證書、海基會證明(100 年7 月27日)、雲林縣麥寮鄉戶政事務所105 年9 月14日函文暨所附來臺團聚許可證、結婚證書、海基會證明(101 年6 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移署卷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第12頁、偵卷第33頁反面至第43頁、第60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男女雙方婚姻之締結,除了有結婚真意之外,本各存有不同之考量及動機,非必定建立於深厚之愛情基礎上,而可能為生兒育女、相伴照顧、甚或因經濟、物質生活環境之改變為考量因素之情形,並非少見,則男女雙方是否具結婚真意,仍需視其雙方是否有履行婚姻之真意而定。 ㈢證人即被告長子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爸爸跟薛愛云是真的夫妻關係,他們住在一起2 年以上,確切日期我沒有記,因為我比較不會去干涉他們。我爸爸跟薛愛云互動蠻好的,經常走在一起,曾經看過他們有一起出去,去哪裡我不清楚,他們住在一起的時候也有睡在一起。80幾年的時候我結婚住在臺中大雅,後來102 年回到雲林工作,住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198 號,我先回來雲林,爸爸才娶薛愛云,之後我、我父親、薛愛云、我祖母、還有我其他兄弟一起住。我爸爸跟薛愛云那時候在開檳榔攤,他們除了住後安198 號,有時候也會去檳榔攤那裡住。到了105 年或106 年時,我2 個弟弟搬走,我自己是105 年搬走,住到隔壁(本院卷第236 頁至第240 頁、第242 頁)。薛愛云在開檳榔攤時都待在雲林,但她什麼時候開始沒有住在雲林我不清楚。我爸爸跟薛愛云常常走在一起,所以我覺得他們之間不會有什麼條件之類的(本院卷第243 頁、第244 頁)。我也有跟爸爸還有薛愛云一起出遊過,去釣魚、釣蝦(本院卷第246 頁),我上下班路上都會遇到薛愛云跟我爸爸,因為我下班經過檳榔攤都會進去買飲料。開檳榔攤的錢好像我爸爸跟薛愛云2 個人都有出,至於檳榔攤的負責人是誰、賺的錢怎麼分,我不太清楚(本院卷第248 頁至第250 頁)。至於我爸爸娶薛愛云有沒有什麼花費不太清楚,而家裡有需要用錢的時候,都是由家裡大家集資,用途不會去問,所以我也不清楚爸爸娶薛愛云我有沒有出到錢。我爸爸要娶大陸配偶前有在家裡跟家裡的人說過,我們兄弟有跟爸爸說他喜歡就好(本院卷第245 頁)等語綦詳。另證人即被告三子林咸期於偵查中亦證稱:我住在被告與薛愛云的隔壁,我知道被告與薛愛云結婚一事,2 人是真的結婚等語(偵卷第55頁、第56頁),與證人甲○○之證述合致。又證人甲○○所提及被告與薛愛云開設之檳榔攤,前經本院函請員警實地查訪結果,附近飲料店老闆表示,於103 年至104 年間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00號確有開設COCO檳榔攤,惟不清楚是否由被告與薛愛云經營等情,有雲林縣臺西分局106 年1 月24日函暨所附訪查紀錄表、106 年1 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3 頁)。另被告與薛愛云曾因於103 年8 月14日在上址檳榔攤所發生之圍毆傷害事件,於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9號、第781 號案件中作證乙情,經本院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於前開案件中證稱:「檳榔攤是我太太薛愛云開的」、「檳榔攤是我太太在顧,事發當日也是由我太太在管理」、「我之前有開 COCO檳榔攤,開給我老婆開的,現在COCO檳榔攤沒有開了」、「COCO檳榔攤之前開在馬路旁邊」;以及薛愛云證稱:「我目前跟我老公一起經營檳榔攤」、「該檳榔攤平時是由我管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169號卷第23頁、第29頁、第30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81 號卷第144 頁),足認證人甲○○前揭證言有所憑據。是證人甲○○與林咸期與被告固屬至親,然2 人曾與被告同住,對於被告之日常生活情況當最瞭解,且作證前仍願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酌其等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迴護被告,再所證述經交互詰問,未見有矛盾齟齬之處,復細節有前開證據可佐,應認上述證詞值得採信。從而,足見被告與薛愛云結婚後確有共同居住之事實,並共同經營檳榔攤,同居共財,甚至與被告家人一同出遊,對外亦係以夫妻互稱,相處模式與一般夫妻並無差異,實難謂2 人無共組家庭之結婚真意。 ㈣薛愛云雖於104 年10月19日在高雄市「君馨養生館」遭警方臨檢,認其涉嫌從事性交易,(該養生館負責人遭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無罪判決確定)後因此遭遣送回大陸地區,且其與被告之婚姻更被認為係假結婚。惟薛愛云於偵查中辯稱,伊並沒有做妨害風化之行為,只是經伊姊妹介紹,去該養生館暫住,伊與被告是真結婚等語(偵卷第13頁、第14頁)。而證人即「君馨養生館」之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有看過被告,之前薛愛云在高雄出事,要被遣送回大陸,我跟薛愛云就去找屏東的朋友,約去投幣給人唱歌的店裡唱歌,送一送薛愛云。那天被告也有來看薛愛云,聊天講一些事(本院卷第252 頁至第254 頁)。薛愛云在大陸有學過美容美髮,她本來是開檳榔攤,後來開不下去,要到我們下面(指高雄)來,想要開理髮店,那時候邊找,我有姊妹認識她,她就住我的店裡面,如果有客人,她就幫忙按摩(本院卷第255 頁、第256 頁)。我知道薛愛云結婚了,她有說她嫁雲林麥寮,賣檳榔,說她婆婆年紀蠻大,老公工作比較不穩定,所以薛愛云要賺錢。薛愛云來我店裡住的時候,我記得她有跟老公聯絡,因為她每天都拿著電話,講電話聲音很大聲,我不清楚講什麼內容,但確定百分之百有聯絡,因為我聽到她叫老公「慶和」,電話打得蠻頻繁的。我見到被告的那1 次,薛愛云跟被告現場互動還不錯,2 個人就是相敬如賓吧(本院卷第258 頁至第260 頁)等語明確。而證人丁○○與薛愛云僅認識1 個多月左右,經證人丁○○自陳在案(本院卷第257 頁),與被告又僅有一面之緣,無何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刻意杜撰虛偽情節以偏袒被告之理。況參諸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3 月1 日至105 年4 月3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其與薛愛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2 個月期間內,約有39通通話紀錄,又其中10多通之通話時數達2 分鐘至9 分鐘不等,且雙方互有發話受話等情,有本院105 年聲調字第134 號通信調取票及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參(偵卷第21頁至第29頁),益見證人丁○○所述信而有徵,誠值採信。是由前揭證詞與通聯紀錄可知,薛愛云雖於104 年10月間離開雲林前往高雄,惟2 人仍會以電話頻繁聯繫,被告甚至不辭勞費南下屏東,參加薛愛云於遣返前與朋友之聚會,均徵顯雙方確實存有一定情誼,亦即,由2 人間互動以觀,尚與所謂假結婚之夫妻毫無感情基礎或互無聯繫往來之情況有別,從此之婚後生活,自足推2 人一開始有結婚之真意。㈤公訴意旨固認依證人丁○○之證詞,薛愛云似乎離夫家越來越遠,並且都是在從事商業活動。惟結婚後夫妻之生活方式,是否同住一處,婚姻當事人本得自行決定,非外人得以置喙。況時下夫妻於婚後因就學、工作、個性或原生家庭等因素而分居兩地者,所在多有;而外籍或陸籍配偶不乏為改善其生活環境而與臺灣男性結為連理,且來臺後為了支撐家中經濟或娘家用錢需求,必須外出工作者,亦不在少數。被告於另案審判中曾證稱,之前開的檳榔攤收起來是因為生意不好,欠帳又多等原因(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81 號卷第163 頁);薛愛云於偵查中曾稱:退租豐安路888 號房屋是因為我們沒有錢繳房租,我老公沒有工作,後來我婆婆才叫我先去找工作(偵卷第14頁),及於警詢時稱:被告目前沒有工作,偶爾打零工而已(移署卷第18頁)等情況,均徵被告之家境狀況並非寬裕,則薛愛云為維持家計而外出謀求工作,難謂與常情有違,自不應以此即遽論其等為虛假之婚姻關係。另酌以證人丁○○於前開涉嫌妨害風化案件中供稱:(問:薛愛云是不是要去你店內應徵?)那是暫時,薛愛云從雲林來,沒地方住,找落腳的地方;(問:薛愛云不是在裡面待很久?)沒有,她來來往往,之前有待過,又回雲林陪老公,然後再過來,她關鍵是要找店面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判決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83 頁至第288 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薛愛云住到我店裡,才來2 、3 天又回雲林一趟(本院卷第256 頁);薛愛云帶幾套夏天的衣服,然後來幾天又跑回去幾天,反正在店裡沒待幾天又跑回去,有2 、3 次(本院卷第261 頁)等語,與其於前開案件中所陳互核前後一致,是被告稱,薛愛云跟伊說要去高雄玩,中間她有回來,伊有跟她說要常回來照顧媽媽(本院卷第85頁)等語,並非無據。復警方於105 年5 月31日至雲林縣○○鄉○○村○○00號進行現地查訪時,僅有被告在場,經被告撥打電話予薛愛云,薛愛云表示南下屏東處理小吃店頂讓事宜,當晚會返回麥寮。在該屋臥室內有薛愛云旅行箱1 只,內有摺疊整齊之衣物,另衣櫃內吊掛薛愛云冬衣等情,有105 年6 月2 日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查察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移署卷第12頁)。綜合上開情況,足認薛愛云前往高雄後仍不時返回夫家,且就其僅攜帶幾套夏天衣服,而將其餘行李、冬衣等仍留在雲林,更徵其並無長久離家之意,若2 人間僅為金錢交易之虛假夫妻,薛愛云斷無需如此。考量上述2 人同居時間、生活狀況、薛愛云離家因素、聯絡往來情況等綜合判斷,被告與薛愛云之婚姻生活狀況與一般充當人頭完成假結婚手續,待結婚對象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各取所需,達成目的後即形同陌路之情況迥異,益徵被告與薛愛云之間非虛假婚姻關係。 ㈥公訴人雖另以被告在警詢時詳細供稱其與薛愛云無結婚真意為論據。惟查被告於警詢中稱:當初伊有朋友說要去大陸結婚,伊朋友「阿明」就說要幫伊介紹1 個,結婚費用由男女雙方各出一半,「阿明」有說他要賺一些介紹費,還說要讓伊花少一點錢賺1 個老婆,然後說辦好再給他錢;薛愛云說來臺灣之後她去賺錢,如果伊生活不好過她會拿幾千塊給伊;伊當時有拿6 萬元給介紹人「阿明」,「阿明」有說要去跟女方收錢再來貼補我,結果等到辦好「阿明」就失蹤了,我也沒有拿到任何錢;薛愛云是想要來臺灣賺錢,她說她花了20餘萬給介紹人等語(移署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觀諸被告供述其要「賺1 個老婆」,顯係想要娶個太太,方透過其友人輾轉介紹大陸配偶,且被告係自掏腰包支付6 萬元予該友人作為介紹費用,此與一般臺灣人民娶大陸配偶之模式相同,與由不法仲介集團找尋臺籍人士並給付充任人頭配偶之代價有別。又婚姻之締結需建立在何種交往前提之下或有無愛情基礎之上,本無定律,目前臺灣社會中多有前往大陸或東南亞等地區相親,並在雙方短暫相處,尚不具感情基礎之情況下即完婚回臺,要難僅以雙方交往程度尚淺,即斷定結婚之真意無存。是被告雖稱薛愛云是想要來臺灣賺錢,並且花了20餘萬給介紹人等語,然與薛愛云稱其支付之介紹費用沒有多少,結婚花費亦僅人民幣幾千元等語(移署卷第17頁反面、偵卷第14頁)不符,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所陳,此部分真實性頗有疑義。縱薛愛云與被告結婚摻存有來臺工作賺錢之動機,以及其來臺後賺取金錢供予被告,依其等間同居共財之婚後情況觀之,仍難據此評斷為假結婚來臺之對價。再公訴人復稱除被告之家屬外,無人見聞2 人結婚之始末等語。質諸被告與薛愛云結婚時已50餘歲,並育有3 名子女,婚姻對其之意義或已與年輕時不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沒有在臺灣辦喜酒,只有跟認識的人在小吃部喝一喝而已,這麼多歲了再辦的話不好看等語(本院卷第345 頁),尚難謂與常理有違。況現今採取登記結婚方式之新人比比皆是,此種情況除家人或親友外,外人本難知情雙方是否締結婚姻。而根據員警查訪結果,除被告之家人、親戚外,後安198 號之1 名鄰居以及豐安路租屋處之房東亦知悉被告與薛愛云之婚姻關係,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105 年3 月13日、4 月22日查察紀錄表在卷供參(移署卷第13頁、偵卷第44頁),是被告於審判中稱其老婆早出晚歸,所以豐安路只有隔壁朋友、房東知道其老婆等語(本院卷第41頁),尚非子虛。至員警於105 年7 月24日前往後安22號查訪結果,鄰居有認識乙○○者,但表示不知道是否與薛愛云有婚姻關係;及105 年12月18日前往後安198 號查訪附近鄰居,結果鄰居表示不認識被告與薛愛云,也不清楚2 人結婚時是否擺設喜宴、是否有同居在該址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5 年7 月25日函文暨所附105 年7 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查訪表,與105 年12月19日函文暨所附105 年12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1 紙及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查訪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惟依被告所述,其約於104 年10月、11月承租豐安路房屋,在此之前與薛愛云主要居住在後安198 號(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又薛愛云係於104 年10月間於高雄遭警查獲,可認其於104年10月之後即較少住在上開居所。另後安22號之受訪鄰居亦稱該處多承租給外地人居住,則員警於上開時間查訪後安198 號、後安22號時,所詢問之受訪者是否於被告及薛愛云居住在該等處所時,即為鄰居,實非無疑,應不足據以反推被告與薛愛云無婚姻之實。又被告與薛愛云對外均互以老公老婆相稱,已如前述,顯見2 人所辯均有以對方為自己配偶之意思而結婚,洵為可採。且依本院直接審理所見,被告於審判中數次陳稱:伊老婆有叫伊再幫她申請過來、希望法院讓伊把她申請過來、希望法院儘快判一判,讓伊去移民署申請等語(本院卷第345 頁、第347 頁),在其面臨遭刑事訴追懲罰可能之情況下,仍掛念如何讓薛愛云重新來臺,更徵雙方間有一定感情基礎存在。 ㈦末以,被告稱跟薛愛云結婚的錢是母親提供,拿了約3 、50萬,101 年拿了20萬,後來104 年又拿了6 萬,陸陸續續的拿等語(本院卷第265 頁)。嗣經調取被告母親帳戶明細,於該期間並無大筆金錢提領紀錄乙節,有麥寮鄉農會106 年12月14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01 頁至第305 頁)。惟保管金錢方式繁多,在無其餘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要無僅以提領紀錄不符即認被告所言為虛。此外,被告與薛愛云就結婚花費等細節所述雖非完全一致,以及被告前後所述亦有所出入,惟就有給聘金、戒指之主要部分供述乃相符(偵卷第36頁、第39頁、本院卷第45頁),且供述證據非如物證,有其不穩定性,更會因個人智識程度、記憶影響而產生錯誤。況被告於首次警詢時間為105 年5 月17日,距離其前往大陸地區與薛愛云結婚已有5 年之久,是被告記憶已非清晰,非無可能。再者,縱使被告所述前後不符,揆諸首揭判決意旨,亦不得僅憑此即遽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由被告與薛愛云婚後生活情況觀之,被告所辯尚非全屬無稽,而依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而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