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正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正舟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詹正舟因債務糾紛而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29日凌晨1 時15分許,持打火機及保特瓶裝汽油(打火機及保特瓶均未扣案),前往甲○○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之綠野仙蹤服飾店,於該店已打烊而無人在內之情況下,對該店潑灑汽油,並將該店之西側窗戶玻璃擊破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打火機點燃汽油而引發火勢,雲林縣消防局獲報後,前往現場撲滅火勢,始未發生燒燬該建築物之結果。嗣經警扣得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行為時所穿之背心1 件。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詹正舟及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1、9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之指證述內容、證人林躍昆及余鐘素真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縱火案現場相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詹正舟縱火案照相相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扣案之背心1 件等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73 條所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行為人於放火當時,現有人在內而言,行為人於營業場所打烊後無人在內之際,始前往放火,顯非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又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即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則僅該當放火未遂之罪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3 年7 月之後至今,均未居住在我所經營的服飾店內,夜間也沒有人住在店內,我每日上午8 時開門營業,約晚間7 時打烊,本案案發時間,並無人在店內,被告知道我所經營服飾店的營業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被害人經營之服飾店並無人在內,且其本案行為之時間,平時亦為該店打烊後店內無人之時間,又被告對該店為放火行為後,火勢僅侷限於該店西側窗戶附近,而未燒燬該店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有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6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4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審判程序中更正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見本院卷第95頁),故本院就此部分已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本案雖已著手對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為放火之行為,惟未生建築物燒燬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輕微,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予減輕其刑等語,然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本案被告對建築物放火之行為,雖幸未造成燒燬之結果及衍生其他損害,然被告本案行為已對公共安全造成相當危害,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且其為本案犯行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上開請求,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即率然對被害人營業用之本案建築物為毀壞窗戶、潑灑汽油,並進而為點火燃燒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且危及公共安全,其行誠屬非當,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對其行為甚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並經被害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有本院105 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06 年3 月28日審判筆錄、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69、106 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製作不銹鋼之工作,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罪,兼衡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對其本案行為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暨考量被告家中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等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沒收及追徵等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為放火行為時所用而未扣案之打火機及保特瓶,雖據被告自陳為其所有,惟被告表示該打火機本為其抽菸時供點菸之用,於本案行為後,已不見了,而裝汽油之保特瓶亦已丟在案發現場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是被告本案所用之打火機及保特瓶既未扣案,且打火機於一般用途上係供作點菸或點燃蠟燭之用,保特瓶則為盛裝液體之用,沒收及追徵被告本案所用而未扣案之打火機及保特瓶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另扣案之背心1 件,雖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行為時所穿之上衣,然該扣案之背心對於被告本案所實施之犯行而言,難認有何助益或關連,並非刑法沒收規範意旨所欲涵攝之標的,故不得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74 條第4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 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