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慶奮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慶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緣雲林縣元長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吳陳秀賢所有,遭不明人士堆置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棄輪胎、輸送帶及鐵圈後,於民國102 年12月28日發生火災,吳陳秀賢之夫吳明吉(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委請謝慶奮儘快清運上開遭人堆置之物,詎謝慶奮明知自己並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 日,僱請不知情之景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景研公司,負責人林長儀)所屬司機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與車號00- 00號子車及933-BV號自用曳引車與車號00-00 號子車,自上開土地載運各1 車次(共2 車次)、總重量約40公噸之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棄輪胎、輸送帶及鐵圈,運送至雲林縣斗南鎮○○路0 段000 巷0 號之倉庫擺放。嗣於同日由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人員查獲制止,之後謝慶奮配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之要求,委請景研公司所屬司機於103 年1 月8 日再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返原地,且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同意後,在上開土地進行可回收與不可回收分類作業(嗣由潘力揚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提出廢棄物清理作業)。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至15頁、偵卷第32至34頁、第92至93頁、第125 至127 頁),核與證人林長儀、吳明吉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2頁、第63至65頁、第81至83頁、第108 至109 頁、、第113 頁、第117 至118 頁、警卷第5 至10頁、第33至34頁),並有雲林縣元長鄉○○段00○00地號土地地上物清除處理委託授權書影本1 份(見警卷第61頁)、景研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6 紙(見警卷第64至67頁、偵卷第66至67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影本2 紙(見偵卷第48頁正反面)、103 年1 月2 日現場稽查照片4 張、查證照片10張(見偵卷第43至44頁、第68至69頁)、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暨火災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20至45頁)、移轉登記土地予謝慶奮之收據、轉讓同意書、地籍圖騰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見警卷第46至5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3年2月18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元長鄉東庄段47地號辦理情形說明1 份(見警卷第58至60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3 年2 月7 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辦理情形、車號000-00資料1 份(見偵卷第45至47頁反面)、車號000-00之查詢資料列印單1 份(見偵卷第70至71頁反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3 年3 月10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見偵卷第9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3 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文件,擅自將上開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棄輪胎、輸送帶及鐵圈運送至前揭倉庫擺放,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本案之貯存屬清除之後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僱請不知情之景研公司所屬司機前往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2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本來就沒有管理上開土地之義務或責任,僅因其與上開土地之權利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且因前述遭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已經在102 年12月28日引發火災,被告乃受吳明吉委託要儘快清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乃在未經審慎思量之下,直接僱請景研公司指派司機前往清運,但僅只清運2 車次,作業當天就遭環保機關查獲,事後也配合環保機關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返原地,並著手進行分類作業,本院認為本案之始作俑者,應該是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最初堆置者,而不應該過份懲罰想要去清理土地、避免再度引發火災的被告,且本案被告的犯罪情節輕微,所生危害很低,犯罪情狀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然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因被告構成累犯,則至少應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仍嫌過苛,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非法清除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總重量約40公噸,雖有不該,但其清運當日即遭查獲,事後也儘速運回原地且著手進行分類作業,被告行為所生危害很低,本院也考量被告乃是受託清運,以避免相同地點再度發生火災,動機應是出於善意,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而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已經依檢察官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嗣因被告另犯恐嚇罪,乃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公訴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緩起訴執行、撤銷緩起訴卷宗無誤,可見檢察官原本也希望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而非予以重懲,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從事土地整合工作,與配偶育有2 個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284 條之1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