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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號

重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曾鴻文楊皓潔陳育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義勝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被告
胡秉吟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被告
胡澤明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被告
沈晉德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
被告
李孟璋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被告
陳紹祥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
被告
佘政諺

      邱育騏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90 、491 、731 號)暨聲請併案審理(105 年度偵字第961 、1557、1982、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教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教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胡○吟】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傷害罪及重傷害罪部分)均無罪。

【胡○明】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璋】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佘○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勝係址設雲林縣○○鄉○○路00○0 號國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振營造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3 年間,「國振營造公司」承攬雲林縣東勢鄉公所(下稱「東勢鄉公所」)之「雲林縣東勢鄉內環東及內環西路(第二期)交通寧靜區設置工程」,甲○○為「東勢鄉公所」建設課約僱技士,承辦「東勢鄉公所」公共工程採購及建設課業務,並負責前開工程之招標、決標、竣工、驗收等業務,而上開工程表定竣工日期為103 年12月12日,因「東勢鄉公所」勘查結果認「國振營造公司」就上開工程之施作與設計圖不符,無從讓「國振營造公司」辦理竣工,吳○勝主觀上認為係承辦人員甲○○故意刁難,因而心生不滿,於103 年12月12日至23日(即雲林縣政府查核時間)間某日上午,前往雲林縣○○鄉○○村○○街0 號即「東勢鄉公所」建設課辦公室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恫稱:如果這個工程讓我領不到錢,或是不能驗收通過,就要把你丟到海裡,不相信,你可以試試看等語(台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甲○○,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吳○勝經營之「國振營造公司」承攬前開工程無法如期竣工,「東勢鄉公所」復於104 年3 月間,以「國振營造公司」逾時未完工為由,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報「國振營造公司」應予停權,吳○勝因而不悅,於104 年5 、6 月間某日,在嘉義縣太保市蒜頭糖廠旁某工地,告知胡○明上情,並基於教唆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教唆原無犯罪故意之胡○明毆打甲○○,胡○明因而萌生傷害甲○○身體之犯意,當場應允之,吳○勝乃提供甲○○之黑白大頭照片及甲○○平日使用之機車、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給胡○明。於104 年6 月23日前數日,在胡○明經營位於嘉義縣水上鄉鴿溪寮6-6-88號之「信賜工程行」內,胡○明與李○璋、沈○德、佘○諺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奇」)謀議既定,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推由李○璋、沈○德、佘○諺及「阿奇」出面毆打甲○○。李○璋為躲避查緝,獨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6 月22日凌晨0 時至6 時間某時,在嘉義市○區○○街000 號前,徒手竊取張佳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2 面,得手後,在不詳時、地,將該2 面車牌改懸掛在沈○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而由沈○德於104 年6 月23日下午4 時許,駕駛上開變更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搭載李○璋、佘○諺、「阿奇」先前往「東勢鄉公所」等待甲○○未果,再轉往甲○○住處方向行駛,途中遇甲○○出現,沈○德開車尾隨在後,迨於同日下午6 時19分許,其等見甲○○甫到達位在雲林縣虎尾鎮西平路之住處(詳卷),沈○德旋停車,並在駕駛座上把風、接應,李○璋、佘○諺、「阿奇」則各持銀色鋁棒下車朝甲○○身上毆打,致甲○○受有顏面裂傷3 公分、顏面挫傷、左耳挫傷、右上臂挫傷、背部多處挫傷、左腰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嗣李○璋、佘○諺及「阿奇」衝回上開自小客車內,由沈○德駕車搭載其等離開,途中佘○諺將7765-FN 號車牌2 面換回,並丟棄6555-XT 號車牌2 面於不詳處所(未扣案),沈○德再駕駛該車返回嘉義。翌日(即104 年6 月24日)某時許,吳○勝於嘉義縣太保糖廠附近某路旁,交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予胡○明,再隔約2 、3 日,吳○勝在嘉義縣某不詳地點,又交付7 萬元予胡○明,胡○明取得上開款項後,分配給李○璋2 萬元、沈○德及「阿奇」各5 千元,佘○諺因案發當日即返回臺中,故未取得任何款項,餘7 萬元則由胡○明自行留存(均未扣案)。

三、吳○勝因前開工程迄未竣工,主觀上認為甲○○又要求原本已答應讓「國振營造公司」申報竣工之監造單位即「昌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勿同意讓「國振營造公司」竣工,甚至懷恨甲○○在「東勢鄉公所」對吳○勝提出偽造文書、背信罪等刑事告訴案件中擔任訴訟代理人,且「國振營造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審議委員會,致吳○勝必須多次出席公共工程審議委員會,期間不但未能取得工程款,尚需支付龐大利息費用,因而氣憤難耐,深覺甲○○未因前次之傷害案件得到警惕,反而變本加厲,於104年10月2 日前數日,吳○勝前往「信賜工程行」,告知胡○明有關甲○○更加刁難之情,並要求胡○明再次教訓甲○○,胡○明則呼喚當時在「信賜工程行」外之李○璋入內,交待此次由李○璋一起處理,吳○勝即基於教唆重傷害之犯意,教唆原無犯罪故意之胡○明、李○璋毆打甲○○,並當場向李○璋、胡○明揚稱:這次要把甲○○的手腳打斷等語,胡○明、李○璋雖當場應允之,然於吳○勝離去後,胡○明告知李○璋稱:教訓甲○○一下就好,一樣還是可以向吳○勝拿錢等語,胡○明、李○璋因而萌生普通傷害之犯意。李○璋復找來陳○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下稱「某成年男子」)在「信賜工程行」內謀議傷害甲○○事宜,而與胡○明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推由李○璋、陳○祥及「阿文」、「某成年男子」出面毆打甲○○。於104 年10月2 日上午7 時許,陳○祥駕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事先已由不詳之人改懸掛6222 -TU號車牌2 面【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係贓物】)搭載李○璋、「阿文」、「某成年男子」前往甲○○平時上班之路線等候,於同日上午7 時45分許,其等見甲○○騎乘機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雲158 縣道與建國三村前之產業道路路口時,陳○祥駕車超越甲○○之機車後旋轉向右側斜停在馬路旁,甲○○見狀棄置機車向後奔跑,「阿文」、「某成年男子」及陳○祥隨即下車分持鐵管、鋁棒在後追逐甲○○,並於追上甲○○後,在路旁持上開鐵管、鋁棒等物毆打甲○○,李○璋最後始下車靠近。陳○祥與甲○○扭打過程中,二人不慎摔落路旁水溝內,李○璋到場後叫喊停止毆打,並將陳○祥自水溝內拉出,李○璋、陳○祥、「阿文」及「某成年男子」旋離開現場,甲○○因而受有低血容性休克、脾臟撕裂傷、右側肋骨骨折、上消化道出血、背部及雙手臂多處擦傷、左手第五掌骨骨折、雙膝挫傷等傷害。適施銘權駕車經過該處,於李○璋等人離開後,將甲○○自水溝中拉起,並撥打110 電話報警處理,復請求救護車到場將甲○○送醫急救。當日下午某時許,李○璋、陳○祥即與吳○勝約在雲林縣四湖鄉某廟旁停車場,由吳○勝交付30萬元給李○璋,嗣李○璋將之轉交給胡○明,而由胡○明分配交給李○璋、陳○祥、「阿文」及「某成年男子」各3 萬元,餘18萬元則由胡○明自行留存(均未扣案)。

四、沈○德、癸○○分別與子○○有債務糾紛,因不滿子○○欠錢不還又避不見面,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沈○德與胡○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沈○德於104 年11月30日上午4 時19分許,在其當時承租位於嘉義市東區水源地35之55號居所,使用網際網路在臉書(FACEBOOK)網站上張貼子○○夫妻、兒女之照片,並刊載留言恫稱:「男:子○○(豆花)…錢我可以不要,你要好好過,你保佑家人跟配合你的老婆,幾百萬而已,我會讓你生不如死,我會跟你配,要就找我,我等著你,明天開始遊戲開始…」等語,經子○○胞姊於同日上午9 時許看到該則貼文後告知子○○,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子○○,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子○○及其家人之安全。

㈡沈○德與胡○吟、邱騏、癸○○(本院另行審結)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沈○德、癸○○、邱騏於104 年12月1 日下午2 、3 時許,前往子○○及子○○母親鍾珮琪(起訴書誤載為鍾惠琪)位在嘉義市竹崎鄉田寮43號住處撒冥紙,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子○○及鍾珮琪,鍾珮琪再將此事轉告知子○○,使子○○及鍾珮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子○○及其家人之安全。

㈢沈○德與胡○吟、癸○○(本院另行審結)復另行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沈○德、癸○○於104 年12月11日凌晨4 時19分許,前往子○○及鍾珮琪之上開住處撒冥紙,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子○○及鍾珮琪,鍾珮琪再將此事轉告知子○○,使子○○及鍾珮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子○○及其家人之安全。

五、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及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吳○勝、胡○吟、胡○明、沈○德、李○璋、陳○祥、佘○諺、邱○騏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當作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369 頁;本院卷㈡第223 頁;本院卷㈢第200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吳○勝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本院卷㈡第222 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見他1319卷㈡第6 頁)、檢察官偵查中(見他1319卷㈡第37頁;他1319卷㈢第22頁)及本院證述(見本院卷㈡第225 至227 頁、第237 至239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另證人即「東勢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林芯瑜於警詢中亦證稱:「國振營造公司」承包「東勢鄉公所」之「雲林縣東勢鄉內環東及內環西路(第二期)交通寧靜區設置工程」,並由公所技士甲○○負責,因「國振營造公司」施工結果與設計圖不符,公所要求拆除重新施作,後遭公所終止契約,且「國振營造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被移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審議委員會等語,顯見吳○勝與甲○○間存有嫌隙,被告吳○勝對甲○○揚稱「如果這個工程讓我領不到錢,或是不能驗收通過,就要把你丟到海裡,不相信,你可以試試看」等語,勾稽當時吳○勝承包上開工程無法辦理竣工之客觀情狀,依吾人之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甲○○聽聞上開言詞內容,確實會感到害怕。此外,復有東勢鄉內環東及內環西路(第二期)交通寧靜區設置工程決標公告(見他1319證據卷第5 至6 頁反面)、「國振營造公司」之公司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他1319證據卷第7 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吳○勝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吳○勝就犯罪事實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吳○勝、胡○明、沈○德、李○璋、佘○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吳○勝】部分見偵490 卷㈠第33頁、第226 反面至228 頁;偵490 卷㈡第152 頁;本院卷㈠第130 至133 頁。【胡○明】部分見他1319卷㈢第71至73頁;偵490 卷㈠第121 頁、第236 頁反面至237 頁反面、第242 頁;本院卷㈠第142 至147 頁。【沈○德】部分見他1319卷㈢第118 至119頁;偵490 卷㈠第35至36頁、第95頁;偵490 卷㈡第98頁;本院卷㈠第187 至192 頁。【李○璋】部分見他1319卷㈢第35頁、第36頁反面、第133 至139 頁、第258 至259 頁;本院卷㈠第156 至163 頁。【佘○諺】部分見偵490 卷㈠第182 至188 頁;偵490 卷㈡第92至93頁;本院卷㈠第359 頁、第374 至375 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見他1319卷㈡第12頁、第16至17頁、第19頁、第23頁)、檢察官偵查中(見他1319卷㈡第38至39頁、第41頁;他1319卷㈢第22頁)及本院證述(見本院卷㈡第227 至230 頁、第240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另證人黃月香即被害人甲○○母親於警詢(見他1319卷㈡第31至32頁)、檢察官偵查中(見他1319卷㈡第43頁)亦證述當日確實目睹甲○○遭3 名不詳人士毆打等語。此外,復有東勢鄉內環東及內環西路(第二期)交通寧靜區設置工程決標公告(見他1319證據卷第5 至6 頁反面)、「國振營造公司」之公司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他1319證據卷第7 頁)、被告吳○勝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李○璋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胡○明、余政諺、沈○德、陳○祥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6 月22日、23日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見他1319證據卷第39頁、第40頁反面至41頁、第43至44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失車案件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他1319證據卷第39頁反面)、沈○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見他1319證據卷第40頁、第46頁)、沈○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懸掛車牌6555-XT 號於104 年6 月23日車行紀錄及高速公路ETC 資料犯案車輛重建圖(見他1319證據卷第41至42反面、第47頁)、甲○○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 張(見他1319證據卷第44頁)、104 年6 月23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見他1319證據卷第44頁反面至46頁)、甲○○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4 年6 月23日開立之診字第1040601270號診斷證明書(見他1319證據卷第46頁反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1319證據卷第54頁)等在卷可稽,並由本院於105 年5 月19日當庭勘驗104 年6 月23日行車紀綠器拍攝之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73 頁,勘驗內容如附件一),足認被告吳○勝、胡○明、沈○德、李○璋、佘○諺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吳○勝、胡○明、沈○德、李○璋、佘○諺就犯罪事實之傷害犯行,及被告李○璋就犯罪事實之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皆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部分,除被告吳○勝否認有教唆胡○明、李○璋重傷害甲○○之主觀犯意外,其餘有關之客觀事實,皆據被告吳○勝、胡○明、李○璋、陳○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吳○勝】部分見偵490卷㈠第227 至228 頁、第230 至233 頁;偵490 卷㈡第152至153 頁;本院卷㈠第133 至134 頁)。【胡○明】部分見他1319卷㈢第75頁;偵490 卷㈠第118 頁反面、第121 頁、第238 頁反面至240 頁、第242 至243 頁;本院卷㈠第147至152 頁;本院卷㈢第363 頁。【李○璋】部分見偵490 卷㈠第36頁反面、第151 至155 頁、第253 頁反面至256 頁、第260 、263 頁;本院卷㈠第164 至172 頁。【陳○祥】部分見(見偵490 卷㈠第36頁、第206 頁、第208 至218 頁;(見偵490 卷㈡第87至88頁;本院卷㈠第194 至199 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見他1319卷㈡第4 至5 頁、第13、14頁)、檢察官偵查中(見他1319卷㈡第40頁),及本院證述(見本院卷㈡第232 至235 頁、第252 至257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另證人王雲義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於104 年10月2 日上午10時10許,在嘉義縣○○市○○○道000 號前遭竊等情,亦據證人王雲義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他1319卷㈠第33至35頁),再施銘權即開車經過並提供行車紀錄畫面之路人於警詢中亦證稱:104 年10月2 日上午7 時40分許,我開車經過雲林縣虎尾鎮建國里建國三村前農產道路口,親眼目睹有3 個人在追被害人,有看到1 至2 人拿棍棒打被害人,我打110 報案,並提供行車紀錄器給警方等語(見他1319證據卷第80頁)。此外,復有東勢鄉內環東及內環西路(第二期)交通寧靜區設置工程決標公告(見他1319證據卷第5 至6 頁反面)、「國振營造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他1319證據卷第7 頁)、被告陳○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4 年10月1 日、2 日車行紀錄及高速公路ETC 資料犯案車輛重建圖(見他1319證據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第66頁反面)、施銘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 張(見他1319證據卷第66、67頁正反面)、甲○○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4 年10月6日診字第1041066844號診斷證明書(他1319證據卷第6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1319證據卷第77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失車案件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他1319卷㈠第41頁)、被告吳○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胡○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通聯(見偵1319卷㈢第331 頁)、胡○明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李○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胡○明持用上開門號電話與陳○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通聯、基地臺位置表(見偵1319卷㈢第331 反面至332 反面)、甲○○指認車號000-0000、7765-FN 車輛照片10張(見他1319卷㈠第7 至11頁)、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9 張(見他1319卷㈡第51至5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吳○勝辯稱:104 年10月2 日那次(下稱第2 次),我只是跟胡○明說教訓一下甲○○,打給他痛,沒有說要把他打成重傷云云。然觀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璋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證稱:(「問:老闆被告吳○勝如何跟講?)上次沒有教訓到,這次要再教訓一次。意思是上次打得不夠,一直對他的工程款有的沒的。要讓我把手腳打斷…」等語(見偵490 卷㈠第36頁反面)。細繹卷內證據所示,吳○勝、胡○明、李○璋初為警查獲接受詢問及經解送由檢察官訊問時,其等均否認涉犯此部分事實,而李○璋於接受本院羈押訊問時,是第1 次坦白承認犯行,且由本院上開問話設題觀之,係採開放性問句「老闆被告吳○勝如何跟講?」李○璋在無預警之情狀下自行說出「要讓我把手腳打斷」等語,乃發乎真性情,在其等前皆否認犯罪之情況,可以排除誣陷被告吳○勝及推由吳○勝承擔所有犯行之可能性,是其上開證述內容可信性極高。嗣李○璋105 年1 月15日於警詢中詳細交待細節略證稱:吳○勝的意思就是上次毆打教訓不夠,這次要把他打得嚴重一點,而且吳○勝有提到要給甲○○斷手斷腳(見偵490 卷㈠第256 頁反面)。同日李○璋於檢察官面前再次肯認上情(見偵490 卷㈠第261 頁),於本院105 年2 月3 日調查中及105 年6 月23日審理作證時亦均確認稱:「(問:打到多嚴重?)他(吳○勝)說要打到斷手斷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6 頁;本院卷㈡第367頁),甚至本院命李○璋與吳○勝對質,李○璋猶不假辭色,表明吳○勝真有口出斷手斷腳之語(見本院卷㈡368 頁)。本院從李○璋前後一致且果決之態度,加深其上開述詞之可信度;況從被告吳○勝於警詢中供稱:104 年6 月間,毆打完甲○○後,原本我認為甲○○應該會得到教訓,沒想到他變本加厲,連同意我竣工的監造公司昌泰都一併提告,另控告我偽造文書、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告,導致國振營造公司目前仍有5 件停權案在審理,由於工程款延宕,公司還要負擔利息,我非常生氣,因此我又再找胡○明,胡○明介紹一個我不認識的人跟我討論,胡○明同意會跟該男子討論再去教訓甲○○等語(見偵490 卷㈠第227 頁);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為何104 年10月還要打第2 次?)因為甲○○發了5 次公文,要把我2 間工程行停權,要讓國振營造公司停權,搞到我沒有工作,要把我搞死,我非常生氣,想教訓他。我每次都花3 萬7 千元去跟他打官司,得饒人處且饒人,但他讓我刀刀見骨,要把我逼死,我就想說再打他一次,再嚇他一次」等語(見偵490 卷㈠第231 頁)。明顯可以看出吳○勝主觀上認為甲○○不讓「國振營造公司」申報竣工,又任「東勢鄉公所」之訴訟代理人對吳○勝提出偽造文書、背信罪等刑事告訴,吳○勝不但未能取得工程款,尚需支付龐大利息費用,從吳○勝上開語句中透露出氣憤,對甲○○之作為愈發厭惡,其第2 次教唆胡○明毆打甲○○,依一般情理,自然不可能輕縱,益見李○璋上開有關要讓甲○○斷手斷腳之證詞,信而有徵。末以,依吳○勝、胡○明、李○璋一致之供證,吳○勝第2 次教唆胡○明毆打甲○○之代價為30萬元,該筆數字難認微薄,吳○勝既願出此高價,當可信其有意取甲○○之手腳,始能迫使甲○○退怯,以讓「國振營造公司」承包之上開工程順利完成竣工、驗收。準此,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李○璋前後吻合之證詞可信,被告吳○勝之辯詞有違經驗法則,無法遽採,是被告吳○勝確有教唆胡○明、李○璋重傷害之事實,當可認定。

㈢被告吳○勝之辯護人又為被告吳○勝辯護稱:縱使吳○勝有說要讓甲○○斷手斷腳,也僅及於手腳,而手腳並非身體要害部位,縱有受傷,只要稍加醫治即可痊癒,亦無教唆重傷害之故意乙節(見本院卷㈢第362 頁)。惟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規定:「稱重傷者,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被告吳○勝既以30萬元之代價,教唆胡○明、李○璋出面找人打斷甲○○之手、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有教唆他人毀敗被害人一肢或使之嚴重減損功能之重傷害故意,被告吳○勝此部分辯解,與上開法律規定有悖,委無足採。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胡○明、李○璋受吳○勝教唆後,萌生重傷害故意,而與陳○祥、「阿文」、「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於上開時、地分持鐵管、鋁棒毆打甲○○之頭部、四肢、腹部等部位,因甲○○大聲呼救且周圍路人經過,被告李○璋等人始離開現場,甲○○也因此能即時送醫急救,所受傷害幸未達重傷害程度而未遂等語。然而本院基於以下事證,認為被告胡○明、李○璋、陳○祥等人未因吳○勝之教唆,致生重傷害之故意,僅有普通傷害故意:

⒈按刑法上使人受重傷與傷害致重傷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行為人重傷害或傷害之犯意,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使人受重傷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璋於警詢中陳稱:第2 次打甲○○時,吳○勝提出要給30萬至40萬元左右的金額,吳○勝表示這次要多毆打教訓一點,吳○勝離開後,胡○明說也是稍微教訓一下就好,一樣可以向吳○勝拿錢等語(見偵490 卷㈠第254 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胡○明有聽到吳○勝說要讓甲○○斷手斷腳,最後胡○明說不用這樣子,就是教訓一下,事後仍然可以跟吳○勝拿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6 頁);嗣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也維持相同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㈢第368 、369 頁)。勾稽被告胡○明初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僅承認介紹李○璋與吳○勝認識,事後未再置理此事,否認有參與第2 次毆打甲○○之犯行,然此情為被告吳○勝所否認,並指稱因其與李○璋不熟,凡事仍找胡○明談,或必需有胡○明在場,第2 次之犯行,仍由胡○明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6 、337 頁),核與李○璋前開所述吳○勝與李○璋談論及斷手斷腳之事時,胡○明亦在場之情節吻合,是胡○明在前揭否認犯行階段所為之辯詞,不可採信。復徵諸胡○明於105 年2 月3 日本院陳稱:「我真的沒有說要打嚴重一點,只是要教訓一下,要『卡呷膠仔』(台語),就是要比前一次嚴重,我是有對他們說『卡呷膠仔』,教訓一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顯然可見胡○明逐漸說出之實情,與李○璋上開所述一致。本院認為李○璋最初供出吳○勝有關斷手斷腳之說後,即與胡○明皆遭檢察官聲請由本院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見本院聲羈卷第18頁),胡○明前揭於本院更改陳詞前,未能與李○璋有所接觸,而其被訴本案經檢察官移送本院審理,在第1 次接受法官訊問時即能說出上開與李○璋相同之供詞,其二人勾串之可能性微弱,應屬可採。其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祥於檢察官偵查中也供稱:我們出發的時候有說不能打其他地方,怕會有危險,我都打甲○○2 手的關節等語(見偵490 卷㈡第87頁),另於本院亦證稱:案發當天早上要出發前,只說要教訓甲○○一下,沒有說到進一步的細節,沒有人交代說要打什麼地方,有教訓到就好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3、75頁)。檢視陳○祥之供證前後並無嚴重矛盾之處,且與胡○明、李○璋上述之供證內容又無歧異,可信為真。歸納上開證詞,胡○明、李○璋、陳○祥所述其等僅有普通傷害甲○○之犯意乙節,不謀而合,查無明顯瑕疵,尚難認其等所辯完全無據,而依卷附證據資料,缺乏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其等於毆打甲○○前,互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胡○明、李○璋、陳○祥有利之認定。

⒊綜合觀察證人甲○○指證第2 次遭被告李○璋、陳○祥毆打之情節,據其於104 年10月5 日即第1 次在警詢中證稱:有人在後追我,我跑到摔倒,被他們追上,每個人都手持銀色鐵管、銀色及暗紅色鋁棒打我,我被打到滾到馬路旁水溝內,有人也跳入水溝內繼續持銀色鐵管打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 頁)。審之上開內容係甲○○於案發後,第1 次在警局所為之證詞,距離案發時間即104 年10月2 日僅3 日,甲○○之記憶應最為清晰,但甲○○卻僅泛稱遭人持鐵管、鋁棒毆打,完全沒有敘及被毆打之身體部位,足見被告李○璋、陳○祥及「阿奇」、「某成年男子」並無集中針對甲○○身體之特定部位攻擊,甲○○才會無特別印象,此亦可由甲○○於本院證稱:「全身都有(打),亂棍毆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4 、254 頁)得到印證。此後,甲○○陸續於104 年10月13、31日、11月3 日、12月4 、11、24日、105 年1 月7 、13日分別在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作證,但細譯該等筆錄內容之重點,均係由甲○○指認何人為實際到場參與毆打之犯罪嫌疑人,亦無法佐證被告李○璋、陳○祥等人有公訴意旨所述分持鋁棒毆打甲○○「頭部、腹部」之行為,況甲○○於本院亦證稱:104 年10月2 日這次沒有打我的頭部,就是亂打,主要是雙手及背部(見本院卷㈡第254 、255 頁),已無從逕認被告李○璋、陳○祥有猛擊甲○○身體要害之舉。而甲○○此次遭毆打後,受有低血容性休克、脾臟撕裂傷、右側肋骨骨折、上消化道出血、背部及雙手臂多處擦傷、左手第五掌骨骨折、雙膝挫傷等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4 年10月6 日診字第1041066844號診斷證明書為憑(見他1319證據卷第68頁),由該等傷勢觀之,並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之重傷害要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98號、30年上字第445 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從而甲○○並無受有重傷害之客觀結果。再觀甲○○所受手、腳部位之傷害無非「雙手臂多處擦傷」、「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及「雙膝挫傷」。惟甲○○於遭被告李○璋、陳○祥等人毆打時,曾掉落路旁水溝內,此據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1319卷㈡第5 頁、第40頁;本院卷㈡第252 、253 頁),且依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嚇到就往水溝方向要逃跑,之後掉到水溝裡,有一個跟我一起跳到水溝裡」等語(見他1319卷㈡第40頁),及於本院證稱:「我是想逃跑,被他們追逐,才跌落下去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2 頁),可見甲○○係為逃跑始自行落入水溝內,非遭被告李○璋、陳○祥等人刻意推落。衡以「擦傷」係皮膚磨擦粗糙表面物體所造成之表皮損壞傷口;「骨折」則指身體骨頭因直接或間接之外力造成碎裂或變形,可能是直接遭受撞擊或自高處跌下所造成,此為一般人週知之事實,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甲○○所受「雙手臂多處擦傷」,應係跌落水溝所致之可能性較高,至於其所受「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不能排除是遭被告李○璋、陳○祥等人持棍棒毆打或自高處摔落水溝內所生之可能性,然因欠缺證據支持係遭被告李○璋、陳○祥等人持棍棒毆打直接所致,自應選擇對被告李○璋、陳○祥有利之認定。由甲○○所受之手、腳傷害以觀,李○璋、陳○祥及「阿奇」、「某成年男子」並無特定針對甲○○之手、腳部位猛打,適足以佐證胡○明、李○璋、陳○祥前開辯稱其等沒有要讓甲○○斷手斷腳之重傷害犯意,亦甚明確。

⒋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倒在水溝內,就聽到馬路上同夥說走了,他們才全部離開,我在水溝裡喊救命,有路過的人幫我拉起,警察隨即就到(見他1319卷㈡第5 頁);另其於本院證稱:警察來之前,他們就已經逃走了,因為當時有經過的路人發現我倒在水溝裡,他們把我拉上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5 頁)。參酌被告李○璋於警詢中供稱:後來打到陳○祥與甲○○都跌入水溝裡就停止了(見偵490 卷㈠第253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那天陳○祥開車,剛好遇到被害人,陳○祥先下車,因為我這側的車門不能開,所以我最後下車,而且我當天腳不太能走,後來我看到被害人跟陳○祥扭打到水溝裡,我們當中有人喊走了,我就去拉陳○祥等語(見偵490 卷㈠第260 頁);另被告陳○祥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有人說停手,好像是李○璋說的,我看甲○○手腳好像比較無力,聽到停手,就走了等語(見偵490 卷㈡第87頁),於本院供稱:後來有人喊停,我們就離開了(見本院卷㈠第198 頁),又於本院證稱:因為旁邊圍觀的路人愈來愈多,我們就離開,是李○璋把我從水溝裡拉起來,當時甲○○的意識還很清楚,有喊救命,還有要從水溝裡爬起來的樣子(見本院卷㈢第66、67頁)。由此可見,被告李○璋、陳○祥就有關其等如何罷手及離開案發現場過程之辯詞,確與甲○○之證述內容一致,得以互相參照並採信。依此,甲○○遭毆打並掉落水溝後,意識尚屬清楚,且能呼喊救命,倘被告李○璋、陳○祥等人有致甲○○重傷害之故意,以其等人多勢眾,甲○○又陷入不利境地,且路人均僅圍觀,無人挺身而出之情況下,被告李○璋、陳○祥等人趁勝追擊,再補上一棒,乃易如反掌,然李○璋、陳○祥卻未如此行事,反在未精準確認甲○○是否真受有「斷手斷腳」之情況下,主動喊停,離開現場,足見其等教訓意味重大,主觀上並無致甲○○重傷害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吳○勝確有教唆胡○明、李○璋重傷害甲○○之犯意,然胡○明、李○璋受吳○勝教唆後,僅萌生普通傷害之故意,而與陳○祥、「阿文」、「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鐵管、鋁棒毆傷甲○○之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部分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沈○德、邱○騏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沈○德】部分見他1319卷㈢第12頁;偵490 卷㈠第105 至106 頁;本院卷㈠第193 至194 頁。【邱○騏】部分見他1319卷㈡第161 頁、第207 頁;偵490 卷㈡第97頁;本院卷㈠第377 頁),被告胡○吟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該部分犯行(見本院卷㈢第201 至202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1319卷㈡第128 頁、第151 至152 頁;偵490 卷㈡第146 至147 頁;本院卷㈠376 至377 頁);另據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證人即子○○母親鍾珮琪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亦為同樣之證述內容(見他1603卷第32至33頁、第38至39頁),並有沈○德104 年11月30日臉書截圖(見他1319證據卷第92頁)、沈○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吟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1月24日、104 年11月25日、104 年12月1 日、104 年12月2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319證據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㈡第433 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陳報單、110報案記錄單、子○○上開住處遭撒冥紙之現場照片3 張(見他1603卷第43至4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沈○德之辯護人於審理時曾一度為被告沈○德辯護稱:子○○於法院證稱其當時並未感到害怕,沈○德此部分(犯罪事實部分)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請法院斟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2 頁)。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本案被告沈○德坦認其係因不滿子○○誆騙其投資中古車生意,並屢經催討不願解決金錢糾紛,遂前往子○○住處撒冥紙,欲促使子○○出面還錢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93 頁),可知被告沈○德備妥冥錢,前往子○○住處之原因,係不滿子○○屢經催討還款均無回應,是自被告沈○德之動機觀察,足信被告沈○德知悉在他人住處撒紙錢之舉動,具有以詛咒、威脅之方式恫嚇讓子○○出來面對之意;復參酌被告沈○德前於104 年11月30日在臉書上張貼:「男:子○○(豆花)…錢我可以不要,你要好好過,你保佑家人跟配合你的老婆,幾百萬而已,我會讓你生不如死,我會跟你配,要就找我,我等著你,明天開始遊戲開始…」等文字,更足見被告沈○德帶同邱○騏、癸○○等人前往子○○住處撒冥紙之行為,確有警告、威脅之意涵,應係基於恐嚇之犯意甚明。再者,依民間習俗,冥紙係供往生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朝在世者拋、撒冥紙,明顯帶有提供其赴陰曹地府盤纏及有觸楣頭之意涵,不啻詛咒其去死或不得好死,客觀上實確足使一般人心生恐懼。衡以被害人子○○於警詢中證稱:「我近日在嘉義地區與黑道兄弟有債務關係,後家中遭放鞭炮、撒冥紙暴力討債,且黑道兄弟放話要抓我出來,我家中母親、叔叔都遭遇到黑道恐嚇,我因顧慮家屬親戚安全,害怕兄弟對他們不利,所以特地跑到臺中地區投案,希望能在臺中監獄服刑,不要在嘉義地區服刑,以逃避黑道兄弟討債」、「(問:被撒冥紙為何沒有報案?)我想是我母親不想把事情鬧大,怕鬧大以後,這些人會對我們不利」等語(見他1603卷第9 、12頁);另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我於104 年12月15日會去投案,是因為沈○德、癸○○在找我,他們有暴力討債,我因為擔心才跑去投案,我知道臉書的貼文後,會感到害怕,又搬到別的地方住,我母親告訴我家裡被人撒冥紙後,我母親也會害怕,本來我弟弟、弟媳都與母親同住,後來他們就搬走了等語(見他1603卷第22至23頁),且證人鍾珮琪於檢察官偵查中也證稱:我會怕我媳婦、孫子、兒子受到傷害,他們一直叫我交出我媳婦,本來我小兒子跟小媳婦及我2 個孫子也跟我一起住在那邊,發生撒冥紙事件後,他們就搬走了等語(見他1603卷第39頁)。綜此足見子○○、鍾珮琪確實因為被告沈○德等人在臉書貼文及撒冥紙之行為,內心感到恐懼,致原本同住之家人一一搬走,此符合吾人之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堪以採信。雖子○○嗣於本院作證時改稱:對於被告沈○德等人在臉書貼文及撒冥紙的行為,感覺「還好」啦,欠錢本來就要出面跟人家處理,我自己比較抱歉,我是因為被通緝才去投案的,不是害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6 、307 頁)。然而,子○○係於104 年12月15日特別前往豐原分局自行投案,並請求在臺中監獄服刑,此據子○○於警詢中所自承(見他1603卷第9 頁),衡以子○○當時若未對欠債遭被告沈○德等人逼錢並揚言抓人之情感到害怕,應無遠離可以就近服刑之嘉義地區而刻意選擇到臺中地區投案入獄之必要,由此可見,子○○於警詢中指證因害怕遭黑道兄弟不利對待,始遠離住處投案等語,較為可採;次觀子○○於本院證稱:撒冥紙的意思就是要我母親把我的人交出來,我母親確實有跟我說她會害怕,弟弟一家人也都搬走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7 、318 頁),更見子○○母親鍾珮琪確實因被告沈○德等人之行為感到害怕。末參考子○○於本院作證之內容,多所袒護被告沈○德等人,諸如檢察官詰問稱:「你自己當時是否知道有人去你家撒冥紙?」子○○答稱:「當時我不知道,是我媽媽告訴我的。」再詰問:「我是問你當時知不知道?」答稱:「當時我不知道。」再詰問:「你媽媽不是有跟你說?」答稱:「對啊,就是她告訴我的。」再詰問:「所以你就是知道了?」答稱:「對啊,我現在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5 頁),明顯看出子○○之證詞有避重就輕並刻意迴護被告沈○德等人之虞;另本院質之子○○:「沈○德傳送微信訊息『你玩我,沒關係,我會要你好看』給你係何意?」子○○答稱:就是我把他「裝肖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5 頁),子○○回答內容顯然與該等文字「我會要你好看」之字面文義不符,益見子○○上開有利被告沈○德等人之證詞,不可相信;況依子○○於本院證稱:被告沈○德、癸○○與我在嘉義地方法院的案件開庭時,我有對他們說我會還錢,本案我不想追究,也沒有要求賠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1 、322 頁),而沈○德於本院亦供稱:在嘉義地方法院對子○○提出的詐欺案件,同意不再追究子○○的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3 頁),是不能排除子○○與被告沈○德間,因子○○另案被訴之詐欺案件,已有互不提告之共識,子○○於本院為上開有利被告沈○德等人之證詞,自無法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沈○德、胡○吟、邱○騏所涉犯罪事實部分之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部分:核被告吳○勝就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吳○勝教唆胡○明使之與李○璋、沈○德、「阿奇」及佘○諺共同實行傷害行為,依刑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為教唆犯,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傷害罪處罰,是核被告吳○勝之所為,係犯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教唆傷害罪。

⒉核被告胡○明、李○璋、沈○德及佘○諺就犯罪事實之毆打甲○○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另核被告李○璋於毆打甲○○前,單獨竊取張佳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⒊被告胡○明、李○璋、沈○德、佘○諺與「阿奇」就犯罪事實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胡○明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7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 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璋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58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1 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分別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胡○明、李○璋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犯罪事實部分:

1.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刑法刪除原刑法第29條第3 項關於未遂教唆之處罰,新修正之立法理由中說明「㈡…教唆犯改採共犯從屬性說中之『限制從屬形式』。依限制從屬形式立場,共犯之成立係以正犯行為(主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犯行為則需正犯者(被教唆者)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具備違法性,使足當之。…新修正刑法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失敗教唆及無效教唆之處罰…。㈢修正後之教唆犯既採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因此,關於教唆犯之處罰效果,仍維持現行法第二項: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之規定,在適用上係指被教唆者著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後,教唆者始成立教唆犯。而成立教唆犯後之處罰,則依教唆犯所教唆之罪,至於應適用既遂、未遂何者之刑,則是被教唆者所實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既遂、未遂為斷」。然若教唆者與被教唆者之間關於構成犯罪事實產生不一致之認識,就教唆之事實與被教唆者所實施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倘教唆之事實重於被教唆者所實施之犯罪事實,且教唆重罪之故意可包含輕罪之故意時,依共犯從屬性理論,則教唆者應論正犯所成立輕罪之教唆犯。

2.本案被告吳○勝基於教唆重傷害之故意,教唆被告胡○明、李○璋找人要讓甲○○斷手斷腳,惟被告胡○明、李○璋未接受該重傷害之教唆,萌生自行變更為普通傷害犯意,而實行傷害行為之被告李○璋、陳○祥等人亦未達成被告吳○勝教唆重傷害之結果,但被告胡○明、李○璋、陳○祥實施傷害行為,乃因被告吳○勝教唆重傷害行為所挑起,而重傷害與傷害同係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是以被告胡○明、李○璋變更被告吳○勝教唆故意範圍為傷害之故意而與被告陳○祥實施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依共犯限制從屬性理論,被告吳○勝應依正犯即被告胡○明、李○璋、陳○祥所成立普通傷害罪之教唆犯論處。故核被告吳○勝之所為,係屬刑法第29條第1 項之教唆犯,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以正犯胡○明、李○璋、陳○祥等人所犯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處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第3 項之教唆重傷害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事實與本院審理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核被告胡○明、李○璋、陳○祥就犯罪事實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胡○明、李○璋、陳○祥係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3 、1 項之重傷未遂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胡○明、李○璋、陳○祥與「阿文」、「某成年男子」間就犯罪犯罪事實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胡○明、李○璋分別有如前述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其等於5 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皆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犯罪事實部分:

⒈核被告胡○吟、沈○德就犯罪事實㈠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胡○吟、沈○德、邱○騏就犯罪事實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等三人與癸○○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核被告胡○吟、沈○德就犯罪事實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二人與癸○○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吳○勝所犯上開3 罪間(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教唆傷害2罪)、被告胡○吟所犯上開3 罪間(恐嚇危害安全3 罪)、被告胡○明所犯上開2 罪間(普通傷害2 罪)、被告沈○德所犯上開4 罪間(普通傷害、恐嚇危害安全3 罪)、被告李○璋所犯上開3 罪間(普通傷害2 罪、竊盜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4 月22日以壬○銘字第105 偵961 字第11228 號函聲請併辦部分(即105 年度偵字第961 、1557、1982、1983號)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97 至209 頁),與前開被告吳○勝、胡○明、沈○德、李○璋、陳○祥、佘○諺、邱○騏、胡○吟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均為相同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吳○勝因「國振營造公司」承包「東勢鄉公所」之工程無法順利申報竣工,不知自我檢討,反率爾出言恐嚇承辦之公務員,使被害人甲○○心生畏懼,復2 次教唆他人毆打甲○○,企圖促使公務員於辦理職務時,稍加寬待,甲○○2 次遭毆打所受之傷勢非輕,更造成其心理上之壓力、負擔,也嚴重破壞社會良善治安;被告胡○明、李○璋、沈○德、佘○諺、陳○祥貪圖金錢,受吳○勝教唆產生傷害他人之犯意,並預先埋伏探查甲○○之行跡,並進而持棍棒下手毆打甲○○,致使甲○○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生活陷於恐懼不安中,手段不免兇狠;另被告胡○吟、沈○德、邱○騏不思理性以法律途徑與子○○解決債務糾紛,以前開恐嚇手段欲使子○○出面償債,造成子○○及其家人心生懼怕,甚而搬家,其等之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能知錯,而被告胡○明、李○璋為本案之主導者,及被告吳○勝係教唆傷害被害人,兼衡被告吳○勝、胡○明、李○璋、沈○德、佘○諺、陳○祥同意共同賠償甲○○200 萬元,本院移送調解,甲○○仍是無法答應(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約370 萬元,於本院曾答應同意以250 萬元和解,見本院卷㈡第264 頁),致無法達成和解,不能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另被害人子○○於本院已表達不再追究本案,顯見被告吳○勝、胡○明、李○璋、沈○德、佘○諺、陳○祥、胡○吟已展現出和解誠意。再慮及被告吳○勝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3 名成年子女,現在從事工程業,犯下本案後,幾無收入;被告胡○吟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3 名未成年子女,由家人及配偶照顧,目前在工程行幫忙,月收入約3 至5 萬元;被告胡○明自承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由父母親照顧中,現經營工程行,但目前都無工程可做;被告沈○德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其與母親照顧,現從事土方工程工作,月收入約2 萬餘元;被告陳○祥自稱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親,目前做工,月收入約1至2 萬元;被告李○璋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裡尚有父母親,現入監執行另案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佘○諺自承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親,目前從事水電學徒,月收入約2 萬餘元;被告邱○騏自承是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親,目前在家幫忙種植香蕉,月收約1 至2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勝、胡○吟、沈○德、邱○騏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吳○勝、胡○明、李○璋、沈○德、佘○諺所涉犯罪事實傷害罪部分;被告李○璋所涉犯罪事實竊盜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李○璋所涉犯罪事實之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增定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又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原則。從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有關被告犯罪事實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吳○勝、胡○明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均一致供稱係10萬元,然胡○明取得該10萬元後,如何分配予被告李○璋、沈○德、佘○諺及「阿奇」,被告胡○明、李○璋、沈○德、佘○諺間則出現多種且互不相符之說詞,惟據李○璋於本院肯認其向胡○明拿取2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63 頁);沈○德、「阿奇」各拿取5 千元(見本院卷㈢第349 、350 頁);佘○諺因當日即返回臺中,未分配得任何款項,亦據佘○諺所自承(見本院卷㈢第349 頁),核與胡○明於本院所述一致(見本院卷㈢第350 頁),可以認定佘○諺因此次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而胡○明雖於本院陳稱本次僅拿取3 萬元(見本院卷㈢第349 頁),然檢視胡○明前後所述其究取得若干金額,曾出現3 、4 萬元(見他1319卷㈢第72頁)、4 、5 萬元(見偵490 卷㈠第119 頁)之不同,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這次包含找下來的兄弟,作案前先勘查地形、油錢、餐費、檳榔、菸等開銷(見偵490 卷㈠第119 頁),足認被告胡○明實際所得為3 萬元,其餘開銷亦應算入胡○明之犯罪所得,故扣除李○璋取得2 萬元、沈○德及「阿奇」各取得5 千元外,胡○明實得7 萬元(計算式:100,000-20,000-5,000-5,000=70,000 )。是被告胡○明之犯罪所得7 萬元、被告沈○德之犯罪所得5 千元、被告李○璋之犯罪所得2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有關被告犯罪事實部分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吳○勝、胡○明及李○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均一致供稱係30萬元,然胡○明、李○璋取得該30萬元後,如何分配予其餘被告,亦有多種且互不相符之說詞,惟據李○璋、陳○祥於本院均坦承各取得3 萬元,並與胡○明之供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351 頁),應堪認定。另胡○明亦供稱拿給「阿文」、「某成年男子」各3 萬元,此部分金額核與李○璋、陳○祥取得之款項一致,應可採信。準此,扣除李○璋、陳○祥、「阿文」、「某成年男子」各取得3 萬元後,胡○明實際之犯罪所得為18萬元(計算式:300,000-30,000-30,000-30,000-30,000=180,000 )。是被告胡○明之犯罪所得18萬元、被告李○璋之犯罪所得3 萬元、陳○祥之犯罪所得3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球棒2 支,係在胡○吟工廠查獲,係胡○吟所有,此據胡○吟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358 頁),而無證據證明胡○吟涉犯傷害甲○○之犯行(詳後述),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另於104 年6 月23日遺留在甲○○住處附近而遭扣案之口罩1 個、帽子1 頂,雖係其中1名被告所使用,然被告均否認為其等所有(見本院卷㈢第359 頁),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其等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⒋至被告李○璋於犯罪事實部分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 面,雖未扣案及發還被害人,但李○璋供稱業丟棄而滅失,本院認該車牌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遭丟棄後,被告無從再以之犯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有關犯罪事實即陳○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改懸掛之6222-TU號車牌2 面,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物,亦無從併為宣告沒收。

⒌其餘扣案物品,均核與本案無關,亦皆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胡○吟與胡○明、李○璋、沈○德、佘○諺及「阿奇」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沈○德於104 年6 月23日下午4 時許,駕駛上開變更車牌號碼為6555-XT 之自小客車搭載胡○吟、李○璋、佘○諺、「阿奇」等人,前往甲○○上班處及住處附近埋伏,迨於同日下午6 時14分許,其等見甲○○甫到達位在雲林縣虎尾鎮西平路之住處(詳卷),李○璋、佘○諺、「阿奇」即分別持銀色鋁棒毆打甲○○,致甲○○受有顏面裂傷3 公分、顏面挫傷、左耳挫傷、右上臂挫傷、背部多處挫傷、左腰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胡○吟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被告胡○吟與胡○明、李○璋、陳○祥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0月2 日7 時許,由陳○祥駕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改懸掛號碼為6222-TU 號車牌)搭載胡○吟、李○璋及「某成年男子」前往甲○○上班路線埋伏,於同日7 時45分許,被告胡○吟與李○璋、陳○祥及「某成年男子」見甲○○騎乘機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雲158 縣道與建國三村前產業道路口前時,被告胡○吟等人主觀上應能預見持質地堅硬之鐵管、鋁棒敲擊他人之頭部、四肢、腹部,可能導致該人腦部、四肢或身體內臟器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猶共同基於如有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重傷害犯意聯絡,由被告胡○吟、李○璋分持鐵管,陳○祥則持鋁棒毆打甲○○之頭部、四肢、腹部,致甲○○受有低血容性休克、脾臟撕裂傷、右側肋骨骨折、上消化道出血、背部及雙手臂多處擦傷、左手第五掌骨骨折、雙膝挫傷等傷勢。嗣甲○○經即時送醫急救,幸未達重傷害之程度而未遂。因認被告胡○吟此部分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胡○吟上開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本判決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胡○吟涉有前開犯嫌,係以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被告胡○吟自承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及胡○明與胡○吟於104 年6 月23日晚上11時53分許之通聯紀錄、胡○吟於104 年6 月23日下午5 時50分之基地台位置、甲○○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 張、被告胡○吟於104 年10月1 日下午3 時34分、45分許與胡○明之通聯紀錄、被告胡○吟於104 年10月2 日上午6 時許與李○璋之通聯紀錄、證人施銘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翻拍照片、甲○○之診斷證明書2 分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胡○吟固坦承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李○璋、佘○諺、沈○德、「阿奇」等人都在我弟弟胡○明的工程行上班,我常用電話與他們聯絡,104 年6 月23日,李○璋他們毆打甲○○之事,我事先都不知情,他們回來後,我有聽到胡○明在說才知道,我根本沒有參與,也沒有分到錢;104 年10月2 日,胡○明他們又去打1 次甲○○,我也不知道,他們也不會找我,我若知道他們做錯事,會罵他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胡○吟辯護稱:從卷內之通聯紀錄所示,被告胡○吟與李○璋、胡○明等人是熟識之朋友,彼此之間本來就互有通聯,不得依此作為認定胡○吟參與本案犯行之依據。再者,經法院勘驗2 次傷害犯行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胡○吟均未出現在畫面中,甲○○於案發後許久才指認胡○吟,記憶上不免出錯,足認胡○吟確實2 次均未到現場毆打甲○○,自應為被告胡○吟無罪之諭知等語。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有關被告胡○吟參與104 年6 月23日傷害甲○○犯行部分:

⒈證人甲○○於本院證稱:104 年6 月23日當日,胡○吟並沒有下車持棍棒毆打我,但車上另有1 名駕駛未下車,無法確定該人是否為胡○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0 頁),另綜觀卷內甲○○之指認過程,從未證稱胡○吟有出現在104 年6月23日之案發現場。而依李○璋、佘○諺、沈○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一致之證詞,當日係由沈○德開車接應,沈○德並未下車,李○璋、佘○諺與「阿奇」下車持棍棒毆打甲○○,公訴意旨亦認當日係由沈○德駕車搭載其餘被告到場,顯見沈○德確無下車,而其餘下車之3 人中,依甲○○前開所述,未有胡○吟,故可採信李○璋、沈○德、佘○諺之證詞,應認胡○吟確未到場,也非車上之駕駛,此與本院於105 年5 月19日勘驗104 年6 月23日行車紀錄器拍攝之畫面結果一致(見本院卷㈡第173 頁),是依甲○○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胡○吟有參與104 年6 月23日之傷害犯行。

⒉被告胡○吟固坦承於104 年6 月間,確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且於案發當日即104年6 月23日下午5 時50分許,胡○吟曾與李○璋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有所通聯,當時胡○吟所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為雲林縣○○鄉○○○路00號5 樓頂,另其於同日下午5 時52分許,以同門號行動電話收受簡訊之基地台位置分別在雲林縣○○鄉○○○路00巷0 號5 樓頂、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於同日下午6 時35分許,與不詳之人(0000000000)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在雲林縣○○鄉○○巷0000地號,此有通聯紀錄1 份在卷為證(見他1319證據卷第43頁反面)。從該等基地台位置僅能證明胡○吟於案發前、後,曾有與李○璋通話,且均適在雲林縣東勢鄉、大埤鄉等地,然而胡○吟與李○璋既為友人,彼此間有所通聯在所難免,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乏李○璋與胡○吟該次通話之具體內容,自不能排除胡○吟巧合出現在甲○○工作之「東勢鄉公所」附近之可能性,本院從該等薄弱證據無法形成被告胡○吟有參與104 年6 月23日傷害犯行之堅強心證。至胡○明與胡○吟雖於104 年6 月23日晚上11時53分許通聯27秒,亦有通聯紀錄1 份可證(見他1319卷㈢第34頁反面),惟此業在案發後,通話時數甚短,難以達成傷害之共識,也無具體通話內容可佐,更不得作為認定胡○吟參與該次犯行之依據。

⒊綜合上情,證人甲○○並未親眼目賭胡○吟下車實際參與104 年6 月23日之傷害犯行,而依其餘證人、被告之供證,當日駕車及其車內接應之人為沈○德,胡○吟確實未到案發現場,且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僅能說明胡○吟之所在地與通聯對象,無法佐證胡○吟與胡○明、李○璋、佘○諺等人有犯意聯絡,是被告胡○吟此部分犯行,證據尚有未足,無從認定。

㈡公訴意旨有關被告胡○吟參與104 年10月2 日傷害甲○○犯行部分:

⒈證人甲○○指證胡○吟參與104 年10月2 日傷害犯行,存有誤認之龐大風險。

①首應澄清者,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持104 年10月2 日參與毆打者有「6 人」(見他1319卷㈡第5 、24、40頁;偵490 卷㈠第165 頁;本院卷㈡第232頁),但據被告李○璋所供,當日僅有「4 人」參與傷害犯行,係陳○祥開車搭載李○璋及「阿文」、「某成年男子」,李○璋因腳痛,最後始下車走向甲○○(見本院卷㈠第167 、169 頁;本院卷㈡第348 頁、第370 至373 頁),又陳○祥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內容,略證稱:當日除了我、李○璋外,還有工程行裡一位叫「阿文」及不詳之人也有去,李○璋最後下車,只有把我從水溝裡拉起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5 頁;本院卷㈢第74、77頁)。勾稽證人施銘權於警詢中證稱:我親眼目睹有3 人在後追逐被害人,有看到1 至2人持棍棒追打被害人等語(見他1319證據卷第80頁反面),顯見當日確僅有3 人在後追逐甲○○。另對照本院勘驗施銘權提供之104 年10月2 日行車紀錄器拍攝之畫面略為:「19:32:24時,左上角畫面中,一台紅色轎車斜停在馬路右側車道,一名身穿紅色長褲、頭戴安全帽之男子(下稱紅褲男子)在馬路右側奔跑,後面有一名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及一名身穿深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在後面追趕,之後另有一位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淺色長褲、右手持疑似棍棒之男子從紅色轎車駕駛座下車,加入追趕。於19:32:27時,右下角畫面中,三人先後追上紅褲男子,並開始攻擊該名紅色長褲男子,有一部機車倒在紅色轎車左後方。經比對勘驗結果與甲○○104 年10月2 日指認嫌犯的翻拍照片(即104 年他字第1319號卷㈡第56頁),其中標示嫌犯一者,應是被害人甲○○,標示嫌犯二者,看起來應該是在被害人後面緊追的第一個人,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見本院卷㈡第175 至176 頁)。綜此可見,行車紀錄器中攝得當日僅有3 名犯罪嫌疑人在後追逐甲○○,此情與李○璋、陳○祥所述李○璋最後下車,而僅有陳○祥、「阿文」、「某成年男子」在後追逐甲○○之情節相符,故從上開客觀證據顯示,參與104 年10月2 日傷害甲○○者應為「4人」,甲○○上開證詞,恐有誤會,不能採信。

②再觀諸本院前述勘驗施銘權提供之104 年10月2 日行車紀錄器拍攝之畫面結果,104 年他字第1319號卷㈡第56頁之翻拍照片中標示「嫌犯1 」者,為被害人甲○○(見本院卷㈡第175 至176 頁),該情亦經甲○○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見本院卷㈡第249 頁)。然甲○○於104 年12月24日警詢中卻證稱:標示「嫌犯1 、3 」者,是沈○德或陳○祥,標示「嫌犯2 」是胡○吟,標示「嫌犯4 」為李○璋等語(見他1319卷㈡第49頁)。由此可見,甲○○連觀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都會將「自己」誤認是他人,何況是與甲○○僅有一面之緣之其餘犯罪嫌疑人,是甲○○指認胡○吟之證詞,存在顯著之不可靠性。

③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沈○德、陳○祥、胡○吟、李○璋於104 年10月2 日有參與毆打我,李○璋尚跳下水溝繼續毆打(見本院卷㈡第234 頁)。然經檢察官根據李○璋、陳○祥之供詞及相關客觀事證查明後,沈○德並未參與該次傷害犯行,而未起訴沈○德,再度顯現甲○○之指認確有瑕疵。

④同樣出現指認錯誤之情形,尚有甲○○指認李○璋是與其掉入水溝之人乙節。據甲○○於本院證稱:李○璋於104 年6月23日、104 年10月2 日均有參與毆打犯行,李○璋是跳入水溝的那位(見本院卷㈡第243 頁)。但對照甲○○於104年12月11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4 年6 月23日有3 名歹徒,其中1 名較胖的歹徒於104 年10月2 日沒有出現(見他1319卷㈡第41頁);另其於104 年12月24日在警詢中亦同樣證稱:第1 次毆打我被我扯下口罩之人,沒有出現在第2 次毆打我之中,因為他體格很胖等語(見他1319卷㈡第48頁)。而李○璋係上開實際參與毆打甲○○之被告中,體格較胖之人,復佐以前述李○璋、陳○祥均證稱104 年10月2 日因李○璋較後下車,所以未實際動手乙節,顯見甲○○所述李○璋未出現在104 年10月2 日之傷害現場,符合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時之主觀認知。復以,因李○璋體格較為特殊,應該是比較容易指認之特徵,故而甲○○憑此具體、特別之情事而為指認,出現錯誤之可能性較微,應以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較為實在。綜此,甲○○既先證稱李○璋未出現在第2 次傷害之案發現場,之後於本院卻又指認李○璋有跳入水溝內對其攻擊,除與本院前揭認定與甲○○同時跌入水溝者係陳○祥不符外,尚有前後指認不一之疵累,而其嗣後更改之詞並無特別可以喚起其記憶之具體事證可資憑藉,可認甲○○於本院指認李○璋係落入水溝之人一情,確有指認錯誤之情事。

⑤本院依時序整理證人甲○○歷次指證參與104 年10月2 日傷害犯行之人如下:

⑴104 年10月31日警詢中指認參與者係:吳建霖(編號1 )、陳詠瑞(編號4 )、楊宗倫(編號8 )、簡誌恆(編號6 )、林琮維(編號9 )(見他1319卷㈡第13、14頁)。

⑵104 年11月3 日於警詢中指認參與者係:吳建霖(編號1 )、楊智康(編號3 )、陳詠瑞(編號4 )、邱柏仁(編號6)、林耕樂(編號7 )(見他1319卷㈡第17、18頁)。

⑶104 年12月4 日於警詢中指認參與者係:沈○德(編號11)、陳○祥(編號12)、胡○吟(編號13)、李○璋(編號15)(見他1319卷㈡第24、25頁)。

⑷105 年1 月7 日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認參與者係:沈○德(編號11)、邱○騏(編號14)、陳○祥(編號12)、胡○吟(編號13)、李○璋(編號15)(見他1319卷㈢第2至3 頁、第18頁)。依甲○○於本院證稱:「有關104 年10月2 日的部分,也是警方先提供指認照片,我依據照片指認出來,再和歹徒面對面實際做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7 頁),可見甲○○係對警方事先提供之照片做指認,主觀上可能認為嫌疑人必定是在指認照片中,無論如何都得做出判斷,始出現前後指認不同之差異。再檢視甲○○上開指認過程,前1 、2 次所指證之嫌疑人中,均無本案被告,迨案發後逾2 個月,甲○○始指認參與此次犯行者有沈○德、陳○祥、胡○吟、李○璋。而衡以甲○○於104 年10月、11月間,甫經毆打畢,對於犯罪嫌疑人應是印象最為深刻,卻出現嚴重之誤認,不能排除係因事發突然,甲○○遭毆打之際尚需自我防衛,應無閒暇特別記憶犯案者之相貌等常情所造成,此觀甲○○於104 年10月5 日在警詢中證稱:「我有見1 名身穿白色短袖衣服、長褲的男子約25歲,四方臉,該男子未戴口罩及帽子…其他人沒有特別注意到任何特徵」等語可得證實(見他1319卷㈡第5 頁)。雖甲○○於本院解釋證稱:104 年10月間,我還受傷住院,後來才慢慢回想起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7 頁),該等證詞除與其於警詢中所證未特別注意歹徒特徵之詞相左外,亦不符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而消淡之經驗法則,不足採信。從而,甲○○之指認既可能出現錯誤,則其嗣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均指認胡○吟有參與該次犯行,也可能存在相同之錯誤。

⒉甲○○於104 年10月2 日遭毆打之時間為上午7 時45分許,而胡○吟於同日上午5 時59分、6 時15分許,持其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李○璋當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時間各為39、19秒等情,有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憑(見他1319卷證據卷第65頁),其二人於清晨時間互有通聯,並與甲○○遭毆之時間相近,確實啟人疑竇,然經本院調閱李○璋與胡○吟自104 年7 月21日至105 年1 月3 日間以上開2 支門號電話之通聯紀錄比對結果顯示,該二人聯絡之次數頻繁,亦不乏於凌晨、清晨時分之通話紀錄(見本院卷㈡第403 至421 頁),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認定李○璋與胡○吟該次通話之具體內容,自無法佐證其等間之通話內容是否與本案有關。又胡○吟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胡○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前即104 年10月1 日下午3 時34分、45分許,及案發後即同日下午6 時28分許,亦有所通聯,時間各為14、12、18秒(見他1319證據卷第64頁),惟此均在案發前與案發後,通話時數甚短,難以形成傷害之犯意聯絡,也無具體通話內容可佐,不得作為認定胡○吟參與該次犯行之憑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胡○吟上開所辯尚非無據,而甲○○指證胡○吟參與2 次傷害犯行之指認存有嚴重瑕疵,另卷附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胡○吟於案發前、後曾與胡○明、李○璋各有通聯,及胡○吟曾出現在雲林縣東勢鄉,但因欠缺證據支持上開通聯與本案犯行有關,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逕認被告胡○吟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此部分犯行,本院既無從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入人罪,自應為被告胡○吟被訴傷害及重傷害未遂罪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九、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函聲請併辦有關胡○吟部分之犯罪事實(即105 年度偵字第961 、1557、1982、1983號),因被告胡○吟此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在案,即無從就此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9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104 年6 月23日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勘驗結果 ││ (檔案名:00000000_18) │├─────────────────────────────┤│ 勘驗內容: ││ ㈠18:19:18至18:20:05: ││ 18:19:29時,一台黑色轎車從畫面右側駛入,從副駕駛座下 ││ 來一名頭戴淺紅色鴨舌帽、戴口罩、身穿青色短袖上衣、深色 ││ 長褲、右手持疑似槍枝、身形瘦高之男子(下稱青衣男子); ││ 從左後座(駕駛座後方)幾乎同時下來一名頭戴淺藍色鴨舌帽 ││ 、戴口罩、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灰色長棉褲、身材中等之男子 ││ (下稱黑衣男子);從右後座(副駕駛後)下來一名頭戴藍色 ││ 鴨舌帽、戴口罩、身穿淺藍色短袖上衣、牛仔褲、右手持棍棒 ││ 、身材略胖之男子(下稱藍衣男子),三人下車後即往畫面右 ││ 下方移動。(列印黑衣男子下車時之畫面附卷,時間為18:19: ││ 47) ││ ㈡18:20:06至18:21:35 ││ 畫面右下角有一機車車頭突出,於18:20:25時,機車往前移 ││ 動,機車上有一身穿粉紅色短袖上衣女子,一直往畫面右下方 ││ 向觀看,於18:20:33時,該女子騎車從畫面左側離開。 ││ ㈢18:21:36至18:22:08 ││ 18:21:36時,青衣男子從畫面右下側跑回汽車停放處(此時 ││ 已無戴帽子,短髮),並從副駕駛座上車,之後,黑衣男子及 ││ 藍衣男子亦跑回汽車停放處,並先後從左後座(駕駛座後方) ││ 上車,該車隨即從畫面左側駛離。於18:21:44時,一名身穿 ││ 格子短袖襯衫、牛仔褲之男子(下稱襯衫男子)及一名身穿淺 ││ 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之女子,兩人往汽車駛離方向追去,未 ││ 果,兩人旋即折返,於18:22:01時,可看出襯衫男子頭部正 ││ 在流血。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陳育良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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