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6號第66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建順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宏彰 被 告 光芊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嘉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被 告 三源通信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樹源 被 告 宇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郭宗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37號、104 年度偵字第6485號、105 年度偵字第5897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陸萬元。 【張嘉珮】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玖萬元。 【李樹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玖萬元。 【郭宗宜】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拾萬元。 【建順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光芊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又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三源通信實業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又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宇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宏彰為建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建順公司)之代表人,亦係光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芊公司,代表人為張嘉珮)之共同實際負責人;李樹源為三源通信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下稱三源公司,原代表人為陳汶秀,現已變更為李樹源,惟公司法人格未改變);郭宗宜為宇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峰公司)之代表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雲林縣西螺鎮大新國民小學(下稱大新國小)於民國102 年1 月29日上網公告辦理「校園廣播系統工程」採購標案(下稱第一次採購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9639元。張宏彰欲以光芊公司名義得標承攬第一次採購案,為避免因未達3 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而流標,竟以建順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光芊公司代表人張嘉珮及無投標意願之三源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樹源,共同基於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數,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犯意聯絡,於102 年1 月29日至同年2 月5 日前某日,由張宏彰提供產品型錄、檢驗報告書等相關投標文件交予張嘉珮及李樹源,而由張宏彰、張嘉珮及李樹源分別製作建順公司投標金額51萬9000元、光芊公司投標金額51萬元、三源公司投標金額51萬9015元之標單後,參與大新國小第一次採購案投標,以此虛增投標廠商數以求形式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企圖於開標前塑造形式上至少已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再以建順公司及三源公司刻意未檢附招標所須文件方式,造成建順公司及三源公司投標資格不符,致使光芊公司為唯一合格投標廠商而得以得標之詐術,欲使大新國小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廠商間均有競爭關係而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嗣於102 年2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許,大新國小承辦人員於第一次採購案開標時,發現建順公司及三源公司投標文件欠缺不符投標資格,因誤認審標結果須3 家廠商均符合投標資格始得決標,因此當場宣布廢標而未遂。 ㈡大新國小另於102 年3 月29日上網公告辦理「校園廣播系統工程」採購標案(下稱第二次採購案),預算金額為51萬 9640元。因宇峰公司代表人郭宗宜欲得標承攬第二次採購案,且避免第二次採購案未達3 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而流標,竟與無投標意願之光芊公司代表人張嘉珮及三源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樹源共同基於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數,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29日至同年4 月10日前某日,由郭宗宜、張嘉珮及李樹源分別以宇峰公司、光芊公司及三源公司,將標單及相關文件送至大新國小參與第二次採購案投標,以此虛增投標廠商數以求形式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企圖於開標前塑造形式上至少已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再由光芊公司及三源公司故意檢附過期會員證及型錄資料不齊全之方式,以此等詐術造成光芊公司及三源公司投標資格不符,宇峰公司成為唯一合格投標廠商而得以得標,欲使大新國小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信廠商間均確有競爭關係而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嗣於102 年4 月10日下午1 時30分許,大新國小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已達法定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予決標,並因光芊公司、三源公司投標文件未齊全不符合投標資格廢標,當場經比減價格後,由宇峰公司以底價50萬元得標承攬,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程序事項 被告張宏彰、張嘉珮、李樹源、郭宗宜(下稱被告4 人)、建順公司、光芊公司、三源公司及宇峰公司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4 人之自白(本院訴字第306 號卷第249 頁至第250 頁、第282 頁)。 ㈡證人朱引蓁之證述(他卷第125 頁至第128 頁)。 ㈢雲林縣政府104 年5 月29日府機政查二字第1042302706號函暨檢附開標記錄、產品型錄、檢驗報告、委託代理出席開標授權書(他卷第1 頁至第120 頁)。 ㈣宇峰公司產品型錄、檢驗報告(他卷第4 頁至第49頁)。 ㈤光芊公司產品型錄、檢驗報告(他卷第50頁至第95頁)。 ㈥三源公司產品型錄、檢驗報告(他卷第96頁至第119 頁)。㈦委託代理出席開標授權書(他卷第120 頁)。 ㈧雲林縣政府政風處104 年12月16日雲政查字第1049521503號函及所附工程標單、雲林縣電腦同業公會之光芊公司100 年4 月21日及102 年1 月1 日會員證書(他卷第147 頁至第153 頁)。 ㈨雲林縣政府104 年11月6 日府機政查二字第1042310348號函(偵6485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 ㈩大新國小「校園廣播系統工程」採購案第一次開標/ 決標紀錄及決標公告(偵6485號卷第3 頁正反面)。 建順公司投標大新國小「校園廣播系統工程」產品型錄及檢驗報告等(偵6485號卷第4 頁至第20頁)。 光芊公司投標大新國小「校園廣播系統工程」產品型錄及檢驗報告等(偵6485號卷第21頁至第50頁反面)。 三源公司投標大新國小「校園廣播系統工程」產品型錄及檢驗報告(偵6485號卷第57頁至第62頁)。 建順公司就大新國小「校園廣播系統工程」採購案投標標單(偵6485號卷第53頁正反面)。 光芊公司就大新國小「校園廣播系統工程」採購案投標標單(偵6485號卷第54頁正反面)。 雲林縣政府政風處104 年12月16日雲政查字第1049521503號函(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 捷座企業有限公司之授權經銷證明書(他卷第17頁反面)。馥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證明書(他卷第18頁)。 大喬電子實業有限公司之經銷授權證明書(他卷第18頁反面)。 四、論罪科刑 ㈠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414 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又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獨立法人格,祇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詐欺圍標罪,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同條第6 項既設本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650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宏彰為使第一次採購案達於3 家以上廠商投標,與被告張嘉珮、李樹源達成合意,由光芊公司主標,建順公司及三源公司陪標,欲使大新國小承辦人員誤以為第一次採購案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嗣因承辦人員誤認建順公司、三源公司未符合投標規定不得決標而不予開標,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自應以未遂犯論處。被告郭宗宜為使第二次採購達於3 家以上廠商投標,與被告張嘉珮、李樹源達成合意,由宇峰公司主標,光芊公司及三源公司陪標,使大新國小承辦人員誤以為第二次投標案有3 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係屬公平競爭而予以開標,並由宇峰公司順利比減價額得標承攬,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應以既遂論處。 ㈡核被告張宏彰、張嘉珮及李樹源於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被告郭宗宜、張嘉珮及李樹源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張宏彰、張嘉珮及李樹源就犯罪事實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宗宜、張嘉珮及李樹源就犯罪事實㈡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嘉珮、李樹源先後參與第一次、第二次採購案之投標,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張宏彰、張嘉珮及李樹源於犯罪事實㈠所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建順公司代表人張宏彰、光芊公司代表人張嘉珮與三源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李樹源,均因執行業務而有犯罪事實㈠犯行,上開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刑。被告宇峰公司代表人郭宗宜、光芊公司代表人張嘉珮及三源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李樹源,均因執行業務而有犯罪事實㈡犯行,該等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刑。 ㈤爰審酌被告4 人均為青壯之年,漠視政府採購法制度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為求獲利,而以詐術妨害投標之方式,製造形式上符合法定投標廠商數之假象,架空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有害公共利益,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4 人終能坦承犯行(惟於準備程序時均一度否認),犯後態度尚可,且參酌各被告實際擔任主、陪標地位,復兼衡被告張宏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建順公司負責人,收入不穩定,已婚,太太現正懷孕中,與父母同住;被告張嘉珮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懷孕無業而仰賴家人供給,未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獨居;被告李樹源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三源公司負責人,入不敷出而積欠債務,離婚、育有2 名子女已成年,與父母、妹妹及姪子同住;被告郭宗宜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宇峰公司負責人,未婚、無子女,母親已過世,現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嘉珮及李樹源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建順公司代表人於犯罪事實㈠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被告宇峰公司代表人於犯罪事實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被告光芊公司代表人及三源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從事業務之人,分別於犯罪事實㈠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均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刑,並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被告張嘉珮雖於審理時稱光芊公司已解散清算(本院訴字第306 號卷第315 頁),惟查光芊公司僅有申請停業而未經解散,有本院職權查詢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5 年1 月21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1053300444號函及電話記錄查詢表可憑(本院訴字第306 號卷第335 頁至第340 頁、第351 頁至第353 頁),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所指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之情形。又被告建順公司、光芊公司、三源公司及宇峰公司,均為法人之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依法不得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被告4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訴字第306 號卷7 頁至第17頁、訴字第669 號卷第7 頁至第17頁),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且被告均自陳已因本案受停權3 年不得參予政府採購標案(本院訴字第306 號卷第316 頁),此有大新國小105 年1 月27日雲大新總字第1050000192號函可佐(本院訴字第306 號卷第331 頁),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被告4 人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4 人重視法律規範秩序,理解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乃國家建設發展之基石,並填補妨害投標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4 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分別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㈦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38條之1 修正理由略為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屬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是本次修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係採不扣除犯罪成本之總額原則。惟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本院認為本件之不法係在於取得第二次採購案之方式,並非兼及第二次採購案之執行本身,故關於犯罪利得之認定,應限於因執行合約所賺取之利潤,亦即若未承攬第二次採購案即無從獲取之利潤(即契約總價金與直接因執行第二次採購案之成本差額)。是以被告郭宗宜以宇峰公司合法履行第二次採購案所支出如進料費用等營業成本,原非被告宇峰公司以不法方式取得合約行為之直接利得,自始即不在犯罪所得範圍內而應予扣除,此與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所得成本)並無牴觸。復考量本件大新國小2 次採購案,除被告光芊公司及宇峰公司實際有意參與投標,及合意由建順公司、三源公司陪標外,並無其他公司願意投標,可認大新國小採購案利潤並不豐厚而難以吸引其他公司競標,且經大新國小106 年5 月12日雲大新總字第1060001281號函暨檢附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本院訴字第306 號卷第265 頁至第276 頁),亦可證被告宇峰公司已通過驗收而無顯然偷工減料之情形,復參酌被告郭宗宜提出之報價單、單價分析比較表、工程標單及發票(本院訴字第306 號卷第319 頁至第329 頁),被告宇峰公司實無因本次犯行取得與若合法得標可獲取之利潤有明顯差別,本院認若將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第92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