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誠 楊和穆 第 三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9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偉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和穆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壹紙(申請案號:Z000000000)上「連帶保證人正楷簽名」欄位偽造之「李沛倫」簽名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偉誠與其配偶紀怡如(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均以代辦金融機構貸款、獲取代辦費為業;蔡麗雲(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行審結)為「○○美學美容館」(原址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0 號)負責人,以銷售美容產品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緣林偉誠與紀怡如於民國102 年間某日,至○○美學美容館與蔡麗雲接洽,約定由紀怡如及林偉誠招攬有貸款需求、但無法循正常管道貸款之民眾,假借向○○美學美容館購買產品之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分期付款以取得資金(即俗稱「假消費、真套現」),紀怡如及林偉誠可獲取代辦貸款之手續費,蔡麗雲則可獲得放款金額百分之3 之報酬。約定既成後,蔡麗雲即與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訂立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復楊和穆於103 年3 月間,因急需資金周轉,遂委託林偉誠以上開方式為其代辦貸款以取得現金,楊和穆固有依約還款之意思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但林偉誠、紀怡如及蔡麗雲雖知悉楊和穆有不依約還款之可能,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楊和穆未依約還款、致遠信公司受有損害仍不違反本意之詐欺取財間接故意犯意聯絡,並與楊和穆基於登載暨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和穆依林偉誠之指示,配合在遠信公司「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下稱本案約定書)上簽名,林偉誠及紀怡如再於蔡麗雲業務上作成之「○○美學美容館」會員入會資料、臉部療程紀錄表、療程表、購物商品名細、103 年3 月27日出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物品收受確認書(下稱本案業務文書)上,不實登載楊和穆有在「○○美學美容館」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產品等不實內容,並蓋印蔡麗雲授權使用之「○○美學美容館」發票章,且因楊和穆未覓得連帶保證人,林偉誠為求順利核貸以領取代辦費,竟自行承前犯意,接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前為客戶李沛倫代辦車輛貸款而持有李沛倫國民身分證影本之機會,未徵得李沛倫之同意,即於本案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正楷簽名」欄處,偽簽李沛倫之簽名1 枚,表示李沛倫願擔任楊和穆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103 年3 月24日將上開不實文書及李沛倫之身分證影本交付遠信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沛倫以及遠信公司對貸款信用審核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向遠信公司之承辦及審核人員施用詐術,致遠信公司之承辦及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先後通過徵信、授信審核,最後核准貸款,並指定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3 月28日撥付13萬2750元款項(貸款金額為15萬元,預扣利息及手續費1 萬7250元)至蔡麗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甲帳戶),且同意楊和穆自103 年4 月30日起至105 年3 月30日止,按月分24期繳納,每月30日前繳付6250元分期款。蔡麗雲收到上開款項後,扣除其應得之放款金額百分之3 報酬(即4500元,計算式:150000×3%=4500)後,旋於同日 將餘款12萬8250元匯至紀怡如所有、實際由林偉誠管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乙帳戶)。嗣後林偉誠並未將上開款項交付楊和穆,而自行繳付7 萬5000元貸款後,即不再繳納,造成遠信公司受有7 萬5000元之呆帳損失。 二、案經李沛倫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及遠信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偉誠、楊和穆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和穆於偵查中坦認在案(見偵1692號卷第41至42頁),且經被告林偉誠、楊和穆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688 號卷第192 至193 頁、第202 頁、第270 至271 頁),核與告訴人李沛倫、遠信公司告訴代理人蔡雅宇之指述、證人即同案共犯蔡麗雲、紀怡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6至27頁;偵1692號卷第38至47頁),並有○○美學美容館臉部療程紀錄表、會員紀錄、療程表、購物商品明細、103 年3 月27日、3 月3 日出貨單、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物品收受確認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應收帳款明細、特約商申請表(分期付款合作契約)各1 份及本案甲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7 張、被告林偉誠、楊和穆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4張(見警卷第10至18頁、第20頁反面至25頁反面;偵1692號卷第53至54頁、第56至77頁、第83至84頁)附卷足稽,是被告林偉誠、楊和穆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查告訴代理人蔡雅宇證稱:如果我們公司知道本件是假消費換現金的方式,我們就不會同意貸款等語(見偵1692號卷第40頁),而依○○美學美容館與遠信公司簽訂之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所示(見偵1692號卷第54頁),遠信公司乃與○○美學美容館合作購物分期付款而非信用貸款,兩者對於買受人(申請貸款者)資力、還款意願之評估顯然不同,一般信用貸款之評估審查應較為嚴格,與告訴人代理人上開證述相符,是被告林偉誠以及同案共犯紀怡如、蔡麗雲,以佯裝申請購物分期付款之方式實質上進行信用貸款,躲避較為嚴格之評估審查,自然會使遠信公司因此陷於錯誤。 三、按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財產犯罪,其成立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可成立意圖犯。而以詐欺取財罪為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結果的發生只要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即可,但是行為人對於自己或第三人獲有利益之事,仍然必須具有「目的指向的結果意欲」始為已足,亦即行為人的主要目的必須是追求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參閱惲純良,不法意圖在詐欺罪的定位、功能與判斷標準,東吳法律學報,第27卷第2期,104 年10月,第153 頁、第161 至162 頁)。查本案雖無法認定被告楊和穆有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所有意圖(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惟被告林偉誠及同案共犯紀怡如、蔡麗雲長期配合以假消費真借貸之方式向遠信公司申辦貸款,而受其等招攬、參與申辦貸款之民眾,應是無法循正常管道辦理貸款之人,當中自有欠缺相當資力之人,更無法排除有人於申請貸款之初即無意償還,如此自有可能造成遠信公司受有財產損害,被告紀怡如、蔡麗雲及同案共犯林偉誠理應知悉此情,但其等為求獲得代辦手續費,竟不顧上情,縱使共同被告楊和穆自始即無償還之意願,仍不違反其等本意而決意為之,當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林偉誠、楊和穆登載並行使○○美學美容館會員入會資料、臉部療程紀錄表、療程表、購物商品名細、103 年3 月27日出貨單等資料,涉犯本案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部分,惟被告林偉誠、楊和穆既為向遠信公司申請貸款而與同案共犯紀怡如、蔡麗雲製作並行使不實之本案業務文書,自為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偉誠、楊和穆行使不實之○○美學美容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物品收受確認書犯行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偉誠、楊和穆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本案業務文書當中,雖有如出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形式上」之會計憑證,惟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指之帳冊,係指商業依法所應設置之帳簿而言,帳簿使用前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如商業所登載使用者,非上述依法設置之帳簿,而係一般簿冊,縱有不實,自應成立其他罪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論者亦有認為,商業會計法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登載不實事項於帳冊者之處罰,主要係為商業營利關係之證明,以作為國家課稅之基礎(參閱柯耀程,假消費真刷卡借貸,月旦法學教室41期,第19頁);再按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法第1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謂之「會計憑證」,應以足生損害於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正確性為限,倘行為人雖填製不實之「形式上」會計憑證,但自始無將之列為商業會計事項、更無登入會計帳簿之意,即與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無關,當非商業會計法之規範對象。經查,本案唯一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身分(商業負責人)之人即同案共犯蔡麗雲,其否認上開出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美學美容館所用格式,且陳稱○○美學美容館一般是開立發票收據三聯單,她對於同案共犯紀怡如、被告林偉誠開立該等單據並不清楚,更表示本案事實上並無出貨,所以她不會開立發票,否則國稅局會課稅等語(見本院690 號卷第242 至245 頁),再依前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示,其上既記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卻又蓋印○○美學美容館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見警卷第17頁),該等「形式上」會計憑證顯然無法作為商業會計事務使用,足認同案共犯蔡麗雲自始無意將不實之本案業務文書列為會計事項,更無登入會計帳簿之意,尚與其商業營利關係無關,本案自無涉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偉誠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偉誠,是本案自應適用被告林偉誠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林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在本案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正楷簽名」欄位偽造告訴人李沛倫簽名1 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在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楊和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事項在業務上作成文書之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林偉誠、楊和穆與同案共犯紀怡如、蔡麗雲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就本案業務文書而言,雖非被告林偉誠、楊和穆及同案共犯紀怡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其等固未具有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身分,但其等既與具此身分之同案共犯蔡麗雲共同實行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疏未論以同案共犯紀怡如、蔡麗雲為共同正犯,尚有未合。另被告林偉誠、楊和穆利用不知情之遠信公司承辦人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被告林偉誠並以此方式詐欺取財,應論以間接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亦有未洽。又被告林偉誠與同案共犯紀怡如、蔡麗雲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疏未論及同案共犯紀怡如、蔡麗雲,且認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之被告楊和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均容有誤會。 ㈥被告林偉誠以一行為觸犯前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重本刑雖均為有期徒刑5 年,但後者無選科主刑,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自以後者為重,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情節較重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解。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偉誠前有詐欺、侵占等刑事案件紀錄;被告楊和穆前有幫助詐欺之刑事案件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688 號卷第281 至301 頁),被告林偉誠貪圖小利,竟不顧告訴人遠信公司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詐取財物,對告訴人李沛倫、遠信公司造成損害,所為非是;被告楊和穆為求順利貸款,竟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亦無可取,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楊和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遠信公司(見本院688 號卷第309 頁)、被告林偉誠未與告訴人李沛倫達成和解,亦僅償還告訴人遠信公司7 萬5000元(見本院688 號卷第209 頁),另審酌被告林偉誠對於本案顯然基於主導之地位,被告楊和穆參與之情節較為輕微,兼衡被告林偉誠自陳大學肄業之學歷,已婚、育有1 名年幼子女、入監前從事代辦服務業,月收入約4 、5 萬元、家中尚有視障母親及重度精神障礙之哥哥賴其照顧;被告楊和穆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未婚亦未育有子女、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萬元、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688 號卷第206 至 208 頁、第276 頁;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楊和穆與共同被告林偉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本案行為,被告楊和穆另涉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⒉被告林偉誠在本案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告訴人李沛倫之簽名1 枚,認該等部分亦涉犯偽造私文書罪等嫌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敍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再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或第269 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擴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已起訴被告楊和穆詐欺取財犯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楊和穆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公訴檢察官業於審理中更正起訴罪名,認被告楊和穆未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688 號卷第269 至270 頁),惟依前開說明,此等單一性案件事實之減縮,對本院並不生效力,本院仍應併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應先陳明。 ㈣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例如以借貸之方式向他人取得財物,必須行為人自始即有「借後不還」之不法所有意圖,始能成立詐欺取財罪;若行為人原有依約定期限還款之意思,而無假藉「借貸」之方式將所取得之財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其編造虛假之借貸原因或提供不實之擔保,致出借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仍難遽依詐欺取財罪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楊和穆陳稱:我有透過林偉誠申辦過2 次貸款,2 次都是假借向○○美學美容館購物之方式向遠信公司申請貸款,第1 次我把錢都還完了,但第2 次林偉誠沒有給我任何錢,所以我沒有還款,如果我有拿到錢,我會跟第1 次一樣把錢還完,因為我當時有工作,依我的經濟狀況可以償還等語(見本院690 號卷第211 、214 頁),而依遠信公司提供之被告楊和穆首次申請貸款資料所示,同案共犯楊和穆乃佯裝於103 年3 月3 日向○○美學美容館購買保養品1 批,價格8 萬8500元,並向遠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物,約定按月分24期,每期應繳金額4167元,自103 年4 月5 日開始償還,同案共犯楊和穆已於105 年2 月29日全數清償完畢(見本院688 號卷第97至105 頁),證人即共同林偉誠亦證稱:本案向遠信公司貸得之資金我沒有交付給楊和穆等語(見本院688 號卷第81頁),足見被告楊和穆上開所述非虛,而其首次貸款時間與本案均屬103 年3 月間,時間相近,再稽諸本院職權調閱被告楊和穆之勞保資料,其於102 年2 月1 日由順發肉品行加保,迄104 年4 月2 日退保(見本院688 號卷第129 至139 頁),則其陳稱本案向遠信公司申請貸款時仍有資力等語,亦非全然無憑,其是否於申請貸款之時即無償還之意願,非無合理之懷疑,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詐欺取財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不符,本應諭知被告楊和穆此部分無罪,惟公訴意旨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所涉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被告楊和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按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之欄位(見警卷第16頁),並未註明「親簽」或「簽名」,從格式觀察,應認該欄位僅在識別連帶保證人為何人,與該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正楷簽名」欄位表示是本人簽名有別,則該等「連帶保證人欄」欄位上之簽名,既無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其性質即非署押,亦不生無製作權而偽造之問題,當無偽造署押可言,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所涉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被告林偉誠偽簽告訴人李沛倫署名之犯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偉誠、楊和穆行為後,沒收之相關規定已有所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查告訴人遠信公司受被告林偉誠、同案共犯紀怡如、蔡麗雲詐欺而陷於錯誤,共支付款項13萬2750元給同案共犯蔡麗雲,同案共犯蔡麗雲扣除百分之3 之約定報酬後,將餘款12萬8250元匯至本案乙帳戶,由被告林偉誠取得等情,業據被告林偉誠坦認不諱(見本院688 號卷第209 頁),該12萬8250元即為被告林偉誠本案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告訴人遠信公司表示被告林偉誠已歸還7 萬5000元,此部分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予以扣除,所餘5 萬3250元雖未扣案,仍應對被告林偉誠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金額。 ⒊被告楊和穆本案並無取得任何金錢,業據共同被告林偉誠證述明確(見本院688 號卷第208 頁),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犯罪所生、所用之物: ⒈刑法第38條第2 、3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修正理由:「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文書),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同條修正理由:「為防止犯罪行為人藉由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當方式,將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移轉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第三人所有,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預防犯罪』目的之落空……即使沒收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時,仍得以沒收之。」等語,可知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於新法修正後,不應該著眼於「處罰」行為人,毋寧要在沒收係獨立於刑罰與保安處分外之法律效果之基礎上,考量沒收該等物品為了預防犯罪之立法目的,以判斷沒收該等物品之範圍與對象。復按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可知修正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乃基於預防犯罪之目的,剝奪沒收對象對該物之所有權,是其宣告沒收之對象,應指該物所屬之人,而參酌上揭刑法第38條修正理由之說明,當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係由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或該物本屬於行為人所有,但犯罪後第三人無正當理由(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當方式)取得該物所有權,應進行第三人沒收,剝奪第三人對該物之所有權,足認該等物品之沒收,其對象確是所有權人無誤。 ⒉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特別規定並不影響上開論述: ⑴刑法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過往實務見解認為此屬絕對義務沒收規定,法院並無裁量餘地,一律應宣告沒收。然刑法沒收修正後,於刑法總則關於沒收總則性之規定中,第38條之2 第2 項有過苛條款法院得不宣告沒收之規定,並一概適用於刑事法之沒收規定(甚至連違禁物之沒收亦在適用之列),從而修法前之「絕對義務沒收」已不適用,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範態樣應如何適用,有進一步檢討之必要。 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3 第1 、2 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1 項)。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2 項)。」依此規定,法院如依「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定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但該物事實上為第三人所有時,所謂所有權移轉為國家所有之沒收效力對該第三人並不生影響,自無法達成立法者欲透過剝奪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所有權之方式以預防犯罪之目的,故此時應審視是否符合第三人沒收(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如認有符合之可能,且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之規定,讓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判斷是否對其宣告沒收而剝奪其所有權。是以,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範態樣,應僅屬於刑事政策之宣示,即該等物品立法者認為「原則上」應該要沒收,但法院一方面應先區辨該物究竟屬於何人所有,以免僅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而未對真正所有權人(符合刑法第38條第3 項情形)宣告沒收,使沒收犯罪物之立法目的落空;二方面仍應判斷有無過苛條款之適用,至此而言,與一般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實差異不大。 ⒊查本案業務文書,業經被告林偉誠交付給遠信公司而屬遠信公司所有,內容雖有所不實,但經被告楊和穆及同案共犯蔡麗雲持之向遠信公司申辦貸款,足證雙方間之民事法律關係,難謂遠信公司無正當理由而取得,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惟本案約定書當中「連帶保證人正楷簽名」欄位上告訴人李沛倫之簽名1 枚,是被告林偉誠所偽造,遠信公司並無正當理由可取得該枚偽造簽名,且刑法第219 條也規定偽造之署押應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對遠信公司宣告沒收該枚偽造之簽名。又倘該枚簽名已滅失而不能沒收,自已無流通之虞,且遠信公司對於持有該枚簽名並無任何之可責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為追徵該等文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⒋本院雖對遠信公司宣告沒收本案約定書當中「連帶保證人正楷簽名」欄位上偽造告訴人李沛倫之簽名1 枚,然此係基於避免偽造署押流通之當然,且該枚簽名並無經濟價值可言,卷內復有影本存證,本院宣告沒收,並未對遠信公司之財產法益造成影響,是認無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又本院雖對遠信公司此一第三人宣告沒收,但依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6第1 項前段,蓋其未參與沒收程序,並非「參與人」,此際其於訴訟法上之地位,應為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所稱之「受裁判人」,均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吳淑娟、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