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5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婷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雅婷明知海洛因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01月17日22時25分許、23時41分許、56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賴文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碰面後,張雅婷隨即在雲林縣古坑鄉水碓橋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給賴文祥,並得款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 ㈡於104 年01月24日凌晨02時10分許、15分許、22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賴俊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後,張雅婷隨即在雲林縣○○市鎮○里○○○街0巷0號賴俊宏住處外,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給賴俊宏,並得款現金1,000元。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法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雅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56號案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93頁),且於本院提示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在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657號偵查卷《下稱偵3657號卷》第37至43頁、第51至52頁;本院卷一第193頁、卷二第129頁),核與證人賴文祥、賴俊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657號卷第54至65頁、第67至7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賴文祥、賴俊宏持用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44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各1 份(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5100167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73至74頁)在卷可佐,而證人賴文祥、賴俊宏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及其基地臺位址均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亦常加入非毒品成分以稀釋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故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案雖未當場查獲被告之販毒行為,亦未查獲相關帳冊,而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精確算知其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數額,惟被告與證人賴文祥、賴俊宏間平日並無往來,已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足見被告與該2 名證人間並無特殊情誼,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他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被告已坦承其販賣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賣給證人賴文祥的海洛因部分可賺約250 元、賣給證人賴俊宏的海洛因部分可賺約500 元、負擔不起吸食毒品的費用才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第144頁、卷二第138 頁)。參酌上情,足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賴文祥、賴俊宏,有從中賺取利潤,應屬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有販賣毒品海洛因藉以營利之意圖,亦可以認定。 ㈢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2 次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一般人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之。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及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及㈡行為,其時間、地點、對象均不同,足見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經敘明如上,故被告所犯2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4 號、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雖稱被告已於另案(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33號、104年度訴緝字第37號)供出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手來源為綽號「阿文」,嗣經本院函詢雲林地檢署及雲林縣警察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販賣毒品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6頁),雲林地檢署函覆稱「本件前因被告張雅婷之供述,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洪振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本署於105年08月0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484、2671、2672號提起公訴在案」等語、雲林縣警察局亦函覆稱「被告於警詢筆錄供述毒品上游及來源係向綽號『阿文』男子購得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警方追緝,本大隊經調查結果綽號『阿文』男子真實姓名為洪振誠,並施以通訊監察,於通訊監察期間發覺洪振誠確實有販賣一、二級毒品之嫌,案經本大隊見機成熟,在其住處當場查獲一、二級毒品及改造手槍、子彈等證物,全案移送雲林地檢署偵辦」等語,有該署106 年03月29日雲檢銘宇104偵5039字第8961號函及該局106年03月24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06001115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98頁)。然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4 年01月16日10時起即為警執行監聽,有本院核發104 年聲監字第44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3至74頁),而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通訊監察期間(3 個月)並無與其所述洪振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之情形,也有本院106 年04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則被告所述其本案販毒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文」之洪振誠云云,是否可採,並非無疑;又依上開雲林地檢署及雲林縣警察局函覆之資料觀之,警方是查獲洪振誠涉嫌於104 年10月2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案外人黃煌凱,依此警方所查獲洪振誠之犯罪事實既是在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證人賴文祥及賴俊宏時間之後,又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也不相同,並無法佐證洪振誠即為本案被告販賣給證人賴文祥及賴俊宏的毒品來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覺得那時候應該比較密集的毒品來源應該是陳佩雯,因為那時候比較密集的有在聯絡,洪振誠是陳佩雯出事之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故難認被告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確係洪振誠,被告應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予減輕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就事實一之㈠及㈡犯行,固因散播毒品海洛因而戕害他人之身心,然觀諸被告所販賣之數量、價額非鉅,較之一般大盤或中盤毒梟持有、販賣數量眾多,動輒數百萬、千萬元之暴利所生危害情形顯有不同,且犯後自行供出上手「阿文」,經警調查後查獲涉嫌人洪振誠,已如上述,雖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然仍應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與未供出毒品來源之人不應等同視之,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死刑或無期徒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是依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海洛因具有強烈的成癮性,過量使用將造成急性中毒,嚴重者可能致死,被告無視於政府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為賺取金錢,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賴文祥、賴俊宏,其販毒行為,已散布流通毒品,不僅使吸毒者之身心發展受到傷害,有害本國人民健康,更可能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也不小,惟念被告本身有吸食第一、二級毒品的習慣,為支持自己施用毒品所需,才從事販賣毒品犯行,又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2人、所得金額僅1,500元,對象及金額不多,情節並非重大,且自警詢之初迄本院審理結束均坦承犯行,曾供出綽號「阿文」之販毒者資訊供警方調查而查獲洪振誠,犯後也表示悔悟,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前曾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已離婚、與前夫同住、尚有3 名小孩由前公婆照顧,自104 年09月02日起即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及2年5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2 次犯行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法定刑甚重、行為期間相近、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情,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及追徵價額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07月0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此次刑法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 年0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07月01日施行生效,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之規定,至於其他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於105 年06月2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刪除之」等,堪認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有特別規定外,並未排斥修正刑法沒收規定之適用。另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該條項所謂「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已包含同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之情形,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故該修正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情形,亦應適用。 ⒊查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其搭配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㈠及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卷二第135頁),並有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自可認定。惟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未扣案,且於103年10月07日申辦、現已停用中,也有該門號之申辦人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顯然價值低微,且被告供述早已丟棄(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也算合乎情理;另搭配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為三星牌手機,並被扣案在前案(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33號、104年度訴緝字第37號),也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5頁),而該前案已宣告沒收該三星牌手機在案並確定,也有該前案判決列印本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第20頁),該三星牌手機因法院宣告沒收而將被銷燬,已屬確定(檢察官已核發沒收之處分命令,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足見本案對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其搭配之行動電話再行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⒋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2 次販賣毒品實際收取之現金500元、1,000元,雖未扣案,但既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自應於其各次販賣毒品罪刑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將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配合刪除,並增訂上開規定。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附此敘明。 參、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 ├──┼───────┼─────────────────┼──────────┤ │ 1 │①104 年01月17│A:0000000000(張雅婷)【發話】 │①原始譯文: │ │ │日22時25分18秒│B:0000000000(賴文祥)【受話】 │ 警卷第2頁至第4頁,│ │ │ ├─────────────────┤ 即本院卷一第349頁 │ │ │ │B:喂。 │ 至353頁。 │ │ │ │A:嗯。 │②依據: │ │ │ │B:最近、前幾天是在做什麼? │ 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 │ │ │A:那有。 │ 4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 │ │ │B:找你啊,都沒有接。 │ 話附表(警卷第73至│ │ │ │A:那有。 │ 74頁)。 │ │ │ │B:有啦,之前找你昨天也找你沒接。│ │ │ │ │A:那有。 │ │ │ │ │B:要找你聊天說。 │ │ │ │ │A:無啊。 │ │ │ │ │B:最近怎樣,過得好嗎? │ │ │ │ │A:一樣啊。 │ │ │ │ │B:…。 │ │ │ │ │A:啥。 │ │ │ │ │B:想說要來吃飯啦。 │ │ │ │ │A:嗯。 │ │ │ │ │B:喝半罐啊。 │ │ │ │ │A:快點哦,我現在在永光的7-11哦。│ │ │ │ │B:我告訴你,你等一下會從水碓,那│ │ │ │ │ 個,這邊過去對嗎? │ │ │ │ │A:從那裡過去,我不知道啊。 │ │ │ │ │B:對啦,你會從這邊過去啦,你是不│ │ │ │ │ 是會從環球那裡來。 │ │ │ │ │A:嘿啊。 │ │ │ │ │B:我在古坑橋頭那裡等你。 │ │ │ │ │A:我剛剛才從那裡去而已。 │ │ │ │ │B:我現在人,我住這裡而已,不然你│ │ │ │ │ 從水碓進來。 │ │ │ │ │A:嘿。 │ │ │ │ │B:橋邊店這裡,我現在馬上出去。 │ │ │ │ │A:等一下啦,我人還沒有等到,等一│ │ │ │ │ 下,等一下再打給你。 │ │ │ │ │B:哦,你要從這邊過去再打給我哦。│ │ │ │ │A:嘿啊。 │ │ │ │ │B:不會太久吧。 │ │ │ │ │A:不會啦。 │ │ │ │ │B:好。 │ │ │ ├───────┼─────────────────┤ │ │ │②104 年01月17│A:0000000000(張雅婷)【發話】 │ │ │ │日23時41分30秒│B:0000000000(賴文祥)【受話】 │ │ │ │ ├─────────────────┤ │ │ │ │B:喂。 │ │ │ │ │A:嘿。 │ │ │ │ │B:我快要死了,你人呢? │ │ │ │ │A:啥。 │ │ │ │ │B:我快要死掉了。 │ │ │ │ │A:聽沒。 │ │ │ │ │B:我快死了。 │ │ │ │ │A:要到了啊。 │ │ │ │ │B:我現在要去那裡等? │ │ │ │ │A:不是跟你講好了嗎? │ │ │ │ │B:古坑的橋哦,好。 │ │ │ │ │A:嘿。 │ │ │ │ │B:好,我馬上過去。 │ │ │ ├───────┼─────────────────┤ │ │ │③104 年01月17│A:0000000000(張雅婷)【發話】 │ │ │ │日23時56分43秒│B:0000000000(賴文祥)【受話】 │ │ │ │ ├─────────────────┤ │ │ │ │B:喂。 │ │ │ │ │A:你在那裡? │ │ │ │ │B:出古坑要水碓橋頭這。 │ │ │ │ │A:出水碓的橋頭。 │ │ │ │ │B:下來這不是有一條橋。 │ │ │ │ │A:哪? │ │ │ │ │B:嘿啊,古坑。 │ │ │ │ │A:哪裡啊? │ │ │ │ │B:古坑派出所你知道嗎? │ │ │ │ │A:哭爸,我開到這裡,開錯了,雞歪│ │ │ │ │ 啦,開到水碓裡面。 │ │ │ │ │B:還沒有到水碓,你要從古坑橋頭這│ │ │ │ │ 。 │ │ │ │ │A:我知道,我剛剛開經過那裡,你沒│ │ │ │ │ 有看到。 │ │ │ │ │B:我怎麼知道你開那裡。快,在橋頭│ │ │ │ │ 檳榔攤這。 │ │ │ │ │A:好啦。 │ │ │ │ │B:好 │ │ ├──┼───────┼─────────────────┼──────────┤ │ 2 │①104 年01月24│A:0000000000(張雅婷)【發話】 │①原始譯文: │ │ │日02時10分25秒│B:0000000000(賴俊宏)【受話】 │ 警卷第6 頁,即本院│ │ │ ├─────────────────┤ 卷一第423頁。 │ │ │ │A:我到了。 │②依據: │ │ │ │B:喂。 │ 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 │ ├───────┼─────────────────┤ 4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 │ │②104 年01月24│A:0000000000(張雅婷)【發話】 │ 話附表(警卷第73至│ │ │日02時15分08秒│B:0000000000(賴俊宏)【受話】 │ 74頁)。 │ │ │ ├─────────────────┤ │ │ │ │B:喂。 │ │ │ │ │A:你有沒有要出來,不然我要走了哦│ │ │ │ │ 。 │ │ │ │ │B:在那裡? │ │ │ │ │A:你家外面而已。 │ │ │ │ │B:哦。 │ │ │ ├───────┼─────────────────┤ │ │ │③104 年01月24│A:0000000000(張雅婷)【發話】 │ │ │ │日02時22分22秒│B:0000000000(賴俊宏)【受話】 │ │ │ │ ├─────────────────┤ │ │ │ │B:喂,下去了。 │ │ │ │ │A:你也不要那麼扯,那麼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