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壹柒參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俊强基於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混合後,用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土庫鎮後埔里雙人厝92之2 號「女人心小吃部」,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1734公克,含包裝袋1 只)。經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陳俊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9年2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90年度訴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59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2年8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4 頁至第12頁)。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無「5 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即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俊强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毒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訴緝卷第19頁),並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對照表(毒偵卷第34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 號)(毒偵卷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臨檢紀錄(警卷第16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頁)、現場及扣押物照片7 張(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毒偵卷第41之1 頁)可佐。扣案透明結晶1 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1734公克,含包裝袋1 只),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毒偵卷第45頁)可憑,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用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 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易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無業、協助大姐從事投資,已婚、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特別法有另對刑法修正後之沒收規定特別規範外,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條文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資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後之修正,其中第18條第1 項立法理由為:「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供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毒偵卷第53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