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智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智豪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何智豪受僱於盛世中華通運有限公司,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二段與該路段407 巷口,欲右轉進入407 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右轉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即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適有黃恬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至該處,二車遂發生碰撞,致黃恬逸受有左下肢脛腓骨骨折及足部撕脫傷合併第一足趾截肢、皮膚壞死缺損等傷害。 貳、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何智豪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因此致告訴人黃恬逸受有上載傷害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北檢他字卷第33頁、第23頁至第26頁、雲檢他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111 頁至第121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北檢他字卷第34頁、第20頁至第22頁背面)可資佐證,且有告訴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北檢他字卷第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 紙(北檢他字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 紙(北檢他字卷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北檢他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9 張(北檢他字卷第40頁至第4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北檢他字卷第45頁至第4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1 紙(北檢他字卷第32頁)、105 年4 月19日號誌運作表影本1 紙(北檢他字卷第38頁)在卷可稽。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衡諸上開交通規則訂定之目的,應在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提前預測、知悉轉彎車之行向,以適時反應、及時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二段之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事發交岔路口時,逕行自劃設有直線箭頭指向線、指示直行之內側車道右轉,而未先換入劃設有弧形箭頭指向線之右轉車道再行右轉,且未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轉彎時亦未見顯示右邊方向燈等事實,有上開告訴人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查,致告訴人駕駛上開機車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就事故之發生自有上揭過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稱大客車車子比較大,巷口比較小,要吃大圈一點,會吃到一些直線車道,不然我們右轉車子開不進去,不是我不走右線,如果我走右線根本開不進去云云(本院卷第47頁、第75頁),惟縱真有因車身大小及巷口寬窄等客觀長期存在、非臨時發生之情事,致被告車輛無法自右轉車道右轉,實應重行規劃、更改行車路線,否則不啻使上開交通規則形同具文,增加其他用路人行車風險,是不能因此卸免被告該部分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者,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已大部分失其效用而言,又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為限,其同條項第6 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又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4 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參照)。告訴人雖主張其受有上載之傷勢,左腳掌因第一足趾截肢而嚴重減損左下肢機能,已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程度,符合重傷之定義,惟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就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函復內容略以:「病人黃恬逸女士之左足腳趾外傷後截肢及足背部分組織翻撕傷,造成皮膚缺損,經手術重建後有嚴重疤痕。其傷害雖無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但傷害程度對其行走功能及鋼琴教師之職業有一定功能不便之障礙。」此有該院106 年10月30日(106 )新醫醫字第2147號函文暨所附病歷摘要記錄紙1 份(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附卷可參;再觀諸上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長期穿戴彈性襪復健治療穿戴訂製鞋以利行走。」之記載,及參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告訴人現在行走不用輔具,但會一跛一跛,是腳掌很多小關節都被破壞掉了,所以左腳著地會痛,走路會不自然,這樣的狀況會跛腳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可證告訴人行走功能確因本案交通事故產生一定不便之障礙,不能回復未受傷以前之正常狀態,然僅係減衰左足部分機能效用,實難認已達一肢機能毀敗(即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嚴重」減損(即已大部分失其效用)之程度;另告訴人左足第一足趾截肢、皮膚壞死缺損,既攸關左足機能是否毀敗或嚴重減損,自非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至明,綜上所述,本院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業已符合刑法「重傷害」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見本院卷第74頁),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擔任大客車司機,屬職業駕駛人,駕駛之大客車體積龐大,一旦發生交通事故,易造成嚴重傷亡,本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行車安全,未遵守交通規則,過失釀成本件車禍事故,雖非故意犯罪,然導致告訴人受有上載傷害,固未達刑法所定重傷害之程度,惟告訴人因此歷經多次清創縫合、人工植皮等外科手術,左足腳趾及皮膚缺損,永難回復,終身抱憾,身體及精神上均承受重大痛苦,身心創傷實難彌補,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歷經調解程序,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尚未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及於成年後並無前案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尚可,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受僱從事職業大客車司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未婚無子女,與二哥共同扶養年73歲之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