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0日106 年度交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160 號、偵字第96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睿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睿哲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19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雲林縣斗南鎮靖興里台一線公路路段,為接聽電話而臨時停車於246.5 公里處,原應注意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未緊靠道路右側,且右側前後輪胎距離路面邊緣達100 公分至110 公分而臨時停車,並因此部分車體占用機車道80公分至90公分,適有張志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行駛於上開路段機車道,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相同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直接撞擊林睿哲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並因此向左傾倒至快車道,隨即遭後方由黃宏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碾壓,因而當場胸腹腔臟器重度損傷破裂脫離,於同日19時10分死亡。經警據報後至現場處理,林睿哲肇停留於現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由張志本之父張國卿、兄張志港提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張國卿及張志港之指述(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相卷第38頁至第44頁,調偵160 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證人黃宏義之證述(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相卷第38頁至第4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5 年1 月14日、第KAO000000 號、KAO000000 號,警卷第32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表暨報告書(相卷第5 頁至第6 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496 卷第11頁至第67頁)、105 年6 月30日雲警南刑字第1050008477號函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偵960 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51頁)、檢驗報告書(相卷第61頁至第66頁)、現場及監視器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4頁至第2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9 月10日嘉雲鑑字第1050001906號函及所附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調偵160 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5 年1 月15日雲警南刑字第1051000057號函及所附相驗照片(相卷第67頁至第8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斗南工務段105 年5 月5 日五工斗段字第1050034168號函(偵960 號卷第1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斗南工務段105 年6 月6 日五工斗段字第1050042687號函及所附會議記錄(偵960 號卷第20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偵960 號卷第22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等證據可參,此外: ㈠、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 項訂有明文,本件依被告供稱,為接聽電話而停車,且停放時間為1 分多鐘等情(警卷第5 頁),屬臨時停車,而依上開規定,應緊靠道路右側,且右側前後輪胎均不得超過路面邊緣60公分,然被告並未緊靠右側,前後輪胎分別距離路面邊緣100 公分至110 公分等情,有上開證據可參,其已違反臨時停車之規定,足以認定。而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本件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已屬明確。 ㈡、被害人張志本由後追撞被告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因此向左傾倒至快車道,隨即遭後方由黃宏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碾壓,因而當場胸腹腔臟器重度損傷破裂脫離,於同日19時10分死亡,亦有上開證據可以勾稽,同可認定,則被告違規停車本有相當可能導致後車追撞,而追撞後傾倒於道路上,亦有相當可能遭後方車輛碾壓並因此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確認。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訂,本件被告雖違規臨時停車,然被告有開啟車尾燈,該路段亦有照明,此觀現場照片即明,是被害人於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疏未注意而追撞前車,與有過失。惟此屬過失比例之量刑基礎,不解被告之過失責任。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 條第2 項規定而違規停車,被害人違反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均有過失,固可參酌,然就過失比例部分,被告違規停車,車體占用機車道達80公分至90公分,而該路段機車道僅220 公分,以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查,被告占用之比例超過車道3 分之1 而接近2 分之1 之程度,其占用情況並非輕微,而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於機車道,為合法路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然其過失比例應較被告為低,上開鑑定意見認為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並非可採,本件因被害人為合法路權,被告違規停車並侵入機車道,且情況嚴重,應為肇事主因。三、綜上,被告自白犯罪,並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睿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警到場後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諭知緩刑2 年,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之量刑理由採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本件屬肇事次因,然被害人行駛於遵行車道,被告則違規侵入車道,且占用比例甚大,應為肇事主因,已如前所述,原審量刑之基礎即有不當,又 本件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並非輕微,被害人因此死亡,且死亡情況慘烈,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不輕,上訴意旨認為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失之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為接聽電話而臨時停車,該路段車道外空間實屬空曠,在別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將車輛停放在距離路面邊緣甚遠的位置,致使部分車體占用車道,其違規停車之狀況並不輕微,違反義務程度相對嚴重。被害人追撞後倒地,遭後方車輛碾斃,現場觸目驚心,對於家屬而言,實屬巨大創痛,歷經偵查及及審理程序中,均無法平復,告訴人張志港於審理期日並到院表示,對被告無法諒解,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嚴重,且影響深遠。然本件被告過失行為並非被害人死亡之直接肇因,而被害人亦有部分肇因,於量刑上自應與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之案件有所區別。再斟酌被告從事鐵工行業,擔任全豐工程行負責人,經濟狀況非差;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狀況正常;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紀錄;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強制險外,另賠償新臺幣150 萬元,有調解筆錄可憑,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10萬元,緩刑5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緩刑要件,本院考量被告本件犯行屬過失犯罪,其惡性與故意犯罪仍有不同,刑罰執行之效果亦有差異,而被告本件並未否認犯行,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仍可見積極面對過錯之具體表現,被告已因此付出相當代價,刑罰執行之必要性降低,再斟酌被告並非全部肇事因素,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仍有第三因果關係之介入,此與直接追撞導致死亡之情況又有不同,以刑罰之教化目的以觀,並非以執行短期自由刑為最適處遇,如令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出一定之義務勞動,並透過定期保護管束以約束被告行為,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乃就被告上開宣告刑諭知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6 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於告訴人張志港雖於審理中表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非代表原諒被告,是迫於無奈等情,然本件調解係由告訴人張志港、張國卿出席調解,經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此有調解書可憑,而調解之成立乃以雙方合意為前提,調解書簽定亦為雙方當事人自願性同意所為,並無何違背調解制度之情況,本件調解過程既無瑕疵,於量刑上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於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蕭于哲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