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智松 姜小珊 姜智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6 年度偵字第973 號、第3769號),關於其中湮滅刑事證據罪及肇事逃逸罪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智松共同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姜小珊共同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姜智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姜智松為址設雲林縣○○鎮○○里○○00○0 號(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路0 段00號,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愛車自助洗車場」之老闆,姜小珊為姜智松之胞姊,並為「愛車自助洗車場」之員工。警方前因調查湯朝勝等人(另案偵辦)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22至23時許、105 年12月16日2 至3 時許,在上開「愛車自助洗車場」旁發生之衝突及槍擊事件,而於105 年12月16日13時28分以電話告知姜智松欲向其調閱「愛車自助洗車場」之監視器畫面,惟姜智松竟為避免與刑事案件牽扯,而與姜小珊共同基於湮滅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2月16日15時許,姜智松以電話指示姜小珊刪除自助洗車場內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姜小珊旋即於同日15時15分,電洽艾葳特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之不知情工程師翁國興,並向翁國興表示:手機遠端連線看不到監視器內容,故需翁國興前來修繕監視器云云,待翁國興到場後,姜小珊即指示翁國興將上開自助洗車場內自105 年12月16日17時前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全部予以格式化刪除,姜智松、姜小珊即以此方式煙滅關係湯朝勝等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嗣姜智松、姜小珊於湯朝勝等人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在本案審理時自白前開湮滅證據之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行)。 二、姜智惠於106 年1 月12日8 時3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雲154 乙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154 乙縣道與雲54縣道之交岔路口時,因超車不慎而與同向行駛在前,由林華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華庭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鈍挫傷之傷害(姜智惠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華庭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而姜智惠明知其肇事致林華庭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予救助或報警處理,即加速逃離現場,嗣經林華庭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後段所示之犯行)。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及林華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姜智松、姜小珊、姜智惠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3 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智松、姜小珊、姜智惠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14 頁、第123頁、第134頁),另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姜智松、姜小珊之自白核與證人翁國興、證人即虎尾派出所員警蔡明紘之證述內容相符(見雲警虎偵字第1060000123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6 頁;106 年度偵字第973 號卷第18頁至第22頁),復有蔡明紘與被告姜智松之通話譯文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973 號卷第2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105 年12月16日之扣押筆錄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雲警虎偵字第1060000123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973 號卷第36頁至第40頁)、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見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稽,並有翁國興與被告姜小珊、姜智松等人之通話內容光碟1 片(見106 年度偵字第973 號卷第50頁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員警蔡明紘與姜小珊、姜智松等人之通話內容光碟1 片(見106 年度偵字第973 號卷第50頁錄音光碟存放袋內)、格式化後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光碟1 片(見106 年度偵字第973 號卷第50頁錄音光碟存放袋內)附卷足憑,是被告姜智松、姜小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渠等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姜智惠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華庭之指述(見雲警六偵字第1061001611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5 頁;106 年度偵字第3769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證人黃寶全之證述(見雲警六偵字第1061001611號卷第4 頁至第第5 頁)內容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見106 年度偵字第3769號卷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見雲警六偵字第1061001611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車輛照片4 張(見雲警六偵字第1061001611號卷第13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6 年3 月31日出具之林華庭中文診斷證明書1 紙(見雲警六偵字第000 0000000 號卷第10頁)、饒平派出所員警106 年7 月7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見106 年度偵字第3769號卷第32頁)、機車維修估價單1 紙(見雲警六偵字第1061001611號卷第11頁)、告訴人林華庭提出之刑事撤回狀1 紙(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調解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附卷可考,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 片(見106 年度偵字第3769號卷第42頁光碟存放袋內)、被告姜智惠與告訴人林華庭之通話錄音檔光碟1 片(見106 年度偵字第3769號卷第42頁光碟存放袋內)足資佐證,是被告姜智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 ⒈按刑法第165 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中之「湮滅」係指湮沒消滅,使原物喪失毀滅,或消失其效用之一切行為而言,而「隱匿」則係指隱蔽藏匿,使人難予發現而言。查被告姜小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翁國興將監視器檔案全數刪除,自屬使監視器檔案消失其效用之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行為,殆無疑義。是核被告姜智松、姜小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5 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被告姜智松、姜小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姜智松為教唆犯,容有誤會。又被告姜智松、姜小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翁國興煙滅刑事證據,均為間接正犯。 ⒉按犯湮滅他人刑事證據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姜智松、姜小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煙滅刑事證據之犯行,已如前述,而湯朝勝等人涉犯槍砲案件業經提起公訴,目前尚在法院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0號、第126 號、第1711號起訴書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1 頁),是被告姜智松、姜小珊均係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66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姜智松、姜小珊對於本案監視器檔案畫面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已有認識,竟委由不知情之翁國興加以格式化刪除而湮滅證據,影響偵查機關對案件之偵辦,對於國家機關訴究刑事犯罪及刑事訴訟追求事實發現之目的均造成危害,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姜智松身為上開「愛車自助洗車場」之老闆而不欲牽涉刑事案件之心態,被告姜小珊則為上開洗車場員工,依被告姜智松之指示行事,又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姜智松有毀損之前案紀錄,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為洗車廠老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未婚,家中尚有母親及胞兄;被告姜小珊無犯罪之前案紀錄,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加工及在洗車場兼職之工作,月收入3 萬元,離婚,有2 名分別就讀高三及國三之子女,小孩之親權均歸前夫,目前自己1 人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姜小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案係因聽從洗車場老闆即被告姜智松之指示而犯案,本院審酌其於本案之犯行並非基於主導者之地位,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倘被告姜小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 ⒈按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92年度臺上字第6541號、94年度臺上字第2796、3380、3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撞人或被撞,甚或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之傷害範圍,參與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即應負有救助之義務,任何駕駛人均不能逕自以被害人無明顯外傷等類之粗淺觀察,即離開車禍現場任由潛在之傷害擴大,此為刑法第185 條之4 立法原因之一。是核被告姜智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⒉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6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79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經移送執行,於102 年2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姜智惠前有毒品、竊盜、槍砲、毀損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本案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林華庭受有前揭傷勢,竟未確認救護人員是否到場,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任何聯繫方式,反駕車逕行駛離現場逃逸,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林華庭達成調解,被害人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狀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1頁),是認被告姜智惠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姜智惠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搭帆布之工作,月收入約1 萬餘元,未婚,家中尚有母親及胞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5 條、第166 條、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 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