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楠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487號、第5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楠文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楠文以務農為業,為永昇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冷凍食品公司)之員工,並以駕車載運蔬菜或種植之器具為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15時45分許,陳楠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山內村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山內村古松20-1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蔡陳春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幸宜沿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行經該處時2 車不慎發生擦撞,致使蔡陳春梅、蔡幸宜人車倒地,蔡陳春梅因此受有多處骨折出血、血胸之傷害;蔡幸宜則受有頭部外傷、左肘擦傷之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蔡陳春梅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後,仍導致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陳楠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幸宜、證人即告訴人蔡光華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18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1 月9 日嘉雲鑑字第1060002897號函暨鑑定意見、蔡陳春梅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6 年9 月4 日診字第793 號診斷證明書1 紙、蔡幸宜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6 年9 月4 日診字第805 號診斷證明書1 紙、雲林地檢署106 年9 月4 日106 年醫相字第398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醫相字第398 號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照片15張、被害人蔡幸宜於106 年8 月25日製作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 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紙、陳楠文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蔡陳春梅之車號(MBU-7903)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 紙、永昇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號(AMR-8657)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記錄單影本1 紙/ 勘(相)驗筆錄及被告於106 年8 月25日製作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 紙在卷可稽。準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以採認,當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從事農產工作,業務內容有駕駛貨車配送毛豆種苗、到各地區盤點播種面積,本案肇事之車輛為營業貨車,自屬從事業務無訛,故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執行駕車送貨業務之過失,致被害人蔡陳春梅死亡、被害人蔡幸宜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蔡陳春梅死亡、蔡幸宜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而自首靜候裁判,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則其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 在車禍中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件,均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而言,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否和被害人達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價,尤其倘造成不可逆的傷亡局面,當會在雙方生命中留下相當難以彌補之傷口,故行為人或被害人斷不願意在生命中發生此種意外。從而,面對車禍引發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發生之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處理之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探望、陸續加以關心;對於亡者,能否有積極行動使遺族感受到歉意與愧疚,凡此種種,比起行為人能提出多少金錢上之賠償更形重要,被害人所要的,毋寧是一個真摯道歉與懺悔,尤其是行為人在事發後所竭力想要彌補的心意。本案被告案發迄今均有展現勇於彌補之心意與行動,而其工作收入不算豐厚,依照其所述,其所屬之永昇冷凍食品公司也願意在洽談賠償事宜上給予幫助,只是未來工作所得部分也要慢慢償還公司,以被告已組成家庭,生活上勢必有較大之經濟壓力,且被告目前已調離原來職位,也降低了因為駕車外出產生的風險,佐以被告在事故中為肇事次因,車禍的傷亡結果不能只一味責難被告,其自始自終坦承過失行徑、有正當工作、家庭功能健全、符合自首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實施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