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4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6 年3 月5 日透過社交通訊軟體「BeeTalk」認識未滿14歲代號0000-000000 之女子(93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丙○○明知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觀念尚未臻成熟,竟仍在未違反甲○之意願下,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5、26日(週末)間某日,在丙○○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處,以其性器進入甲○性器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 次。嗣因甲○之教師察覺甲○行為有異狀,並發現甲○之手機內有親密照片,而向甲○求證,再以甲○手機查看甲○臉書之訊息後,通知甲 ○之父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男 )上情,經B 男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為避免被害人甲○之身分遭揭露,關於甲○之姓名、年籍以及甲○父親之姓名等資料,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前揭規定,僅記載代號〈甲○及B 男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警卷第26頁證物袋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至事實欄內摘記被害人之出生年月(未及日),係為釐清被告丙○○為本件犯行時,被害人是否未滿14歲〉,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 1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5至68頁),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害人甲○係於93年5 月間出生乙節,有其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1 份(附於警卷第26頁證物袋內)可資參照,是其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又被告以上開方式與甲○認識後,明知被害人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將其性器進入被害人性器之方式,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1 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案(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65、105 頁),核與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其與被告相識經過及發生性行為之情 節大致相符(警卷第8 至12頁;偵卷第19至20頁反面),亦據證人B 男指述發現本案之過程歷歷(警卷第6 至7 頁;偵卷第20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性侵害案件檢核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6 年6 月16日鹿警分偵字第1060015279號函各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 份(警卷第15至17頁、第20至22頁)、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警卷第18、19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聲明書各1 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2 份(附於警卷第26頁證物袋內)、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於警卷第26頁證物袋內)、疑似性侵害案件未開盒採證袋(偵卷第11頁及反面)、甲○及B 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於警卷第26頁證物袋內)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其性器進入被害人之性器內,缺乏正當目的,參酌前開規定,核屬「性交」行為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既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之女子者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刑度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得未滿14歲之女子同意而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一律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在得被害人同意之下,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合意性交1 次,固已危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齡為19歲,尚未成年,智慮尚淺,與被害人相識後,是先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再發生上開合意性交行為1 次,可知被告係因被害人為其女友,基於男女情愛,並有性慾衝動下,未慮及被害人之年紀而為本案之犯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使用暴力,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大量司法資源,並努力徵求被害人及其父親之諒解,已與被害人(由父母代理)調解成立,賠償金額依約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06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3 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本院卷第75、76、83、117 頁)存卷可稽,被告應已深切悔悟,誠心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為若處被告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法定最輕刑度,仍嫌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被告與被害人係透過社交通訊軟體「BeeTalk 」認識,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未能控制性慾,即貿然與未滿14歲之被害人為性交行為1 次,影響被害人身心發展,所為實在不可取;惟考量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且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履行調解條件,被害人及其父母願意不再追究等情,已如前述,具有悔意,暨被告自陳目前在宇榮高爾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一級技術員(參本院卷第123 頁在職證明書),需要幫忙家計,家中有罹患老人失智症之祖母(領有中度第1 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參本院卷第125 頁;現住在養護中心,參本院卷第119 頁收據1 份)、父親、母親(罹患B 型肝炎、地中海型貧血;參本院卷第121 頁診斷證明書1 紙)、2 個弟弟(其中1 人尚在就學;參本院卷第125 頁學生證正反面影本1 紙)之家庭狀況,並提出戶籍謄本1 份(本院卷第111 、113 頁)作為佐證,辯護人並為被告表示:被告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其犯案時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年少識淺,一時沒有適當控制情慾而犯本案重罪,犯後坦承犯行,也對本案相當後悔等語(本院卷第107 、108 頁)以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院考量上情,並衡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已如前述,品性尚屬端正,本案係因被告年紀尚輕,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屬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