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1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亭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亭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亭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7 月30日凌晨1 時37分許,至雲林縣○○市○○路○段000 號之佳得美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加油站(下稱佳得美斗六站)內,見無人在第二收費亭內看管,認有機可乘即進入該收費亭,徒手竊取收費亭內收款包中現金新臺幣(下同)61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㈡於106 年4 月16日下午6 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佳得美斗六站加油後,見加油站員工皆忙於工作無暇注意,認有機可乘即進入第三收費亭,竊取內有現金17338 元之收款包1 只,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開。 二、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邱亭瑞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自白(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㈡告訴人林世中之指訴(警卷第4 頁至第14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0頁)。 ㈣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警卷第21頁至第31頁)。㈤扣案警詢及監視錄影光碟1 片。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附卷和解書(本院卷第34頁)可憑,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在工廠上班,每月收入約23000 元,家中尚有母親、繼父、哥哥、大嫂之家庭狀況,被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適應障礙伴隨憂鬱(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復考量被告母親陳述被告執行完畢後願意管教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3頁),認被告之家庭系統尚有一定程度約束效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盜犯罪所得本應沒收之,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和解金額與犯罪利得相當,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