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2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進忠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忠已預見若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 帳號(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活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收受,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供為人頭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而該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李玉美,佯以友人名義詐稱欲借貸急用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翌日11時25分許,前往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而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得逞,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受詐欺、其匯入20萬元款項之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係其所有,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我已很久未使用,所以我將該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都放在我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扶手置物箱內,但該車於105 年8 月1 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失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也一併失竊。而我之前因為擔心忘記該帳戶密碼,也曾經請同事幫我用該提款卡領錢,所以我將帳戶密碼寫在該提款卡外面的封套上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而告訴人於105 年8 月16日10時30分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某友人要借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於105 年8 月16日11時許,前往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張裋莛所申辦使用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另案帳戶),又於105 年8 月17日11時許,再至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有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及本案帳戶、另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匯款申請書2 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 至4 頁、第10至12頁、第16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陳稱其所有之本案小客車於105 年8 月1 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失竊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201 頁),惟其上記載協尋種類為「汽牌2 面」,公訴檢察官乃聲請本院向警方函詢被告究竟是報案汽車失竊或車牌失竊?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詢,該分局於107 年3 月2 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073476905號函文回覆並檢附承辦員警林宏輝之職務報告,該職務報告記載略以:我於105 年8 月1 日接獲被告報案,陳稱本案自小客車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 段192 巷口失竊,我和被告到現場查看,確實未發現該車,我便跟被告說明警方會先行查證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再請被告完成報案手續,被告也同意。後來我詢問拖吊場並無該車拖吊紀錄,又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並未發現該車經過,遂於105 年8 月13日通知被告前來派出所完成報案手續,經我告知被告調閱監視錄影之結果,並向被告說明既然無法證明該車遭人竊取,可否以報案車牌失竊處理,讓被告可去監理站報廢該車,被告表示因為該車車齡已久打算報廢,遂同意報案2 面車牌失竊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暫且不論本案小客車是否確實失竊,但被告於105 年8 月1 日即向警察報案該車失竊,並於105 年8 月13日至派出所正式完成報案手續等情,已堪認定,而告訴人受詐欺之時間為105 年8 月16日,尚在被告車輛失竊報案之後,被告是否會為了掩飾其後續提供本案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竟事先向警察謊報本案小客車失竊?參諸實務常情,提供人頭帳戶的報酬並非甚高,實難想像被告願意為此冒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風險,故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是否隨該車一同失竊,自有可疑。 三、公訴檢察官雖質疑:被告自陳有4 個金融機構帳戶,何以只有將本案帳戶及另1 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提款卡、存摺放在本案小客車上?被告對此辯稱:本案帳戶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都是因為先前任職公司匯入薪資使用才申辦,離職後便未再使用,所以就沒有特別收起來,隨意放在車上。至於其他2 個帳戶,1 個是郵局帳戶我平常有在使用,所以攜帶在身上,另1 個帳戶則放在南部我大嫂處,大嫂幫我照顧兒子,該帳戶是辦理我兒子所需金錢匯款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9、91頁),尚與常情無違。至於被告何以將本案帳戶密碼寫在該帳戶提款卡外面的封套上,其於106 年4 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因為擔心忘記密碼等語(見偵卷第9 頁),復於106 年9 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既然你說4 個帳戶密碼均相同,根本不會忘記,何必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因為我之前有請同事幫我領錢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雖然陳述有所出入,惟查本案帳戶係於95年8 月間申辦(見本院卷第165 頁帳戶資料),距離被告接受詢問時已經相距10年以上,被告是否仍清楚記憶為何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外面封套上的原因,並非無疑,恐怕也只能推測自己當時行為的原因,自不能遽謂其供述不實。況本院審理時,訊問被告請何公司、哪位同事代為以提款卡提款?被告答稱是位在桃園市龜山區之「有盈企業社」的「吳勇義」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經本院上網查詢公司資料,確有1 間位在桃園市龜山區之「有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向該公司函詢結果,被告及「吳勇毅」確實均曾經在該公司任職(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05 至107 頁),再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確有多筆「有盈瀝青」之匯款紀錄,且開戶不久便有該公司匯入款項之紀錄,而該公司未再匯款後,本案帳戶即少有款項匯入(見本院卷第167 至178 頁),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是為了公司匯款才申辦,離職後少有使用,在該公司任職期間曾經請同事代為以提款卡提款,才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外面封套上等語,尚非全然無憑。雖然嗣經本院以電話聯繫吳勇毅,其陳稱:根本就沒有被告委託我以提款卡代領金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惟被告於97年7 月間即自有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見本院卷第187 頁勞保資料),且被告陳稱並沒有常常請同事幫忙領款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吳勇毅對於將近10年前、少有之代為領款情事是否仍有記憶,非無疑問,況且突然遇到法院來電詢問10年前有無代他人以提款卡領款之舊事,一般人恐怕多會加以否認,避免不必要之麻煩,尚不能憑此謂被告所述必不實在。 四、將自己帳戶密碼抄寫在提款卡封套、存摺上的行為,固然欠缺帳戶安全觀念,但社會上仍不乏有人輕忽此點,如將登入電腦的帳號密碼抄寫在電腦桌旁邊等情亦時有所聞,自不能排除被告如其所辯,將密碼抄寫在本案帳戶提款卡外面封套上的可能。至於公訴檢察官雖指出:很難想像詐欺集團會去使用1 個失竊的帳戶,如果詐欺集團未與提供帳戶之人達成約定,怎麼敢去使用該帳戶?蓋一旦遺失帳戶的人重新申辦帳戶,就能夠把帳戶內的詐欺金錢領走,如此顯非合理。惟一來,就算提供帳戶者與詐欺集團達成約定,也無法完全排除提供帳戶者臨時反悔,申報帳戶遺失或逕行以存摺臨櫃提款等方式提領帳戶內詐欺所得金錢之可能。二者,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以相同詐術,一共命告訴人匯款2 筆金額進入2 個帳戶,告訴人因受詐欺陷於錯誤,於105 年8 月16日匯款10萬元至張裋莛之另案帳戶,再於105 年8 月17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等情,已如前述,堪認上開詐欺行為應屬同一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而另案帳戶係由張裋莛所申辦,其於警詢陳稱:該帳戶申請後,於105 年8 月14日,我因為缺錢,在網路上看到有租用帳戶訊息,我跟他們聯絡後,約定將另案帳戶提供他們使用1 星期,代價為5000元。當日在臺南市仁德區嘉南藥專前,我將該帳戶的提款卡、存摺等物交給對方並收取5000元,之後我就連絡不到他們了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反面),若此情不虛,詐欺集團應會認為張裋莛是自願提供另案帳戶供其等使用,而依另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告訴人將10萬元受詐欺款項匯入該帳戶之前,當日即105 年8 月16日並無任何交易紀錄,而原先該帳戶餘額僅剩下44元(見警卷第11頁);相對於此,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於105 年8 月17日11時25分許將20萬元受詐欺款項匯入該帳戶之前,本案帳戶於同日10時21分許先以現金及提款卡存入100 元,旋於同日10時22分許領出100 元(見警卷第10頁),再對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給告訴人之詐欺簡訊,係於105 年8 月16日10時49分許發送簡訊告知告訴人另案帳戶帳號及戶名張裋莛,又於105 年8 月17日10時30分許發送簡訊告知告訴人本案帳戶帳號及戶名即被告(見警卷第18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在105 年8 月17日10時21分、22分許先於本案帳戶存款100 元又提領,確認本案帳戶仍可正常使用後,始於同日10時30分告知告訴人本案帳戶帳號,對照另案帳戶卻完全未有此等「試卡」情形,其間差異,是否係因張裋莛自願提供另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認為無需測試?而被告則是遺失帳戶,由不明之竊取者販售、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為確認該帳戶是否仍能正常使用、有無申報遺失停用等情形,方會在詐欺前「試卡」?難以排除此可能。 肆、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給他人,並不能排除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失竊而遭他人冒用之可能,乃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