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淯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偉淯為址設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陞穎建築裝修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04 年11月間,吳銘德欲委託他人承攬其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建物之整修工程,詎林偉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完成他人所委託施作之室內裝修工程之意願,為詐取資金供己花用,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吳銘德接洽,訛稱願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58 萬8,888 元承攬上揭房屋裝修工程並購料云云,雙方於104 年12月1 日在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中興路之統一便利超商簽訂營造工程合約書,約定施工期間自104 年12月25日起至105 年6 月1 日完工,林偉淯並將部分工程發包予弘群工程行施作,使工程標的先有初步進度,以此取信於吳銘德,致吳銘德陷於錯誤,自104 年12月1 日起陸續交付第一期工程款58萬8,888 元及第二期工程款50萬元(共計108 萬8,888 元)與林偉淯。惟林偉淯收受款項後,並未依約購料,僅於105 年1 月12日給付第一期價金2 萬4,000 元與弘群工程行之負責人高育修,待高育修前往上址建物進行2 日之基礎工程後,林偉淯復要求高育修替其購買鋼構材料,但高育修均未收得代墊之購料款項,事後林偉淯因遲未購買剩餘加工材料以利高育修施作,使工程停擺,且至105 年2 月24日前僅完成拆除工程,之後即未再進場施作,經吳銘德多次連繫,林偉淯仍推諉延宕工程進度,吳銘德始知受騙。 二、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偉淯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供述(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背面、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96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6 頁、第141 頁至第149 頁、第151頁至第16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銘德之指訴(警卷第4 頁至背面、第5 頁至背面、偵卷第13頁、第15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76頁至第79頁、第92頁至第94頁)。 ㈢證人高育修之證述(偵卷第76頁至第7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 ㈣雲林縣麥寮鄉吳先生建築營造工程合約書影本1 份(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 ㈤工程預算明細表1 份(警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 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偵卷第21頁至第40頁)。 ㈦現場照片12張(偵卷第42頁至第47頁)。 ㈧弘群工程行報價單暨付款方式(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 ㈨陞穎室內裝修工程行之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1 份(偵卷第20頁)。 ㈩陞穎建築裝修工程行經理林偉淯之名片1 張(偵卷第72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之房屋裝修工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密接之時間內,陸續詐得共計108 萬8,888 元,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40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於104 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金額非低,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坦承所犯,雖曾提出以50萬元金錢賠償及提供幫告訴人繪製後續所需圖樣服務之和解方案,然不為告訴人所接受,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自承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建築營造工作,為陞穎建築裝修工程行之負責人,月收入5 萬元至8 萬元,離婚,育有6 歲之一女,現與父母、妹妹及妹婿同住,入監前需扶養雙親及女兒之生活狀況及其素行、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取得之款項108 萬8,888 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