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要旨: ㈠起訴事實: 被告李明欣雖已預見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之目的通常在於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並掩飾犯罪所得,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2 日之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嗣該人於取得本案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9 月1 、2 日,偽以林淳瑄友人名義,撥打電話向林淳瑄謊稱:電話號碼改號,因急需用錢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林淳瑄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2 日13時29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萬美街之郵局內,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嗣林淳瑄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起訴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㈢證據項目: ⒈告訴人林淳瑄於105 年9 月2 日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5 頁)。 ⒉告訴人林淳瑄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見警卷第10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106 年2 月10日華斗存字第1060000046號函暨檢附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各1 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4日華斗存字第1050000272號函檢送之本案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105 年9 月2 日當日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表各1 份(見警卷第3 頁、第9 頁、第11頁至第12頁)。 ⒍被告李明欣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紙(見偵卷第18頁)。 ⒎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106 年3 月30日華斗存字第1060000154號函1 紙(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 ⒏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5 月4 日營清字第1060049276號函暨檢送之掛失查詢資料、錄音檔光碟各1 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 ⒐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 年6 月23日彰作管字第10659118號函1 紙(見本院卷第57頁)。 ⒑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6 年8 月9 日彰斗六字第0000000A號函暨檢送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 ⒒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6 年8 月9 日彰斗六字第0000000A號函1 紙(見本院卷第107 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 年9 月22日雲警六偵字第1061002718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51 頁)。 ⒔被告之供述(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22頁至第24頁)。 二、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證據項目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辦,及告訴人林淳瑄於105 年9 月2 日因受騙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66 頁),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交由妻子陳愛花保管,且陳愛花知悉該帳戶之密碼,嗣後陳愛花失蹤,把該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也一併帶走,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客觀上也沒有幫助行為等語。 ㈣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及告訴人林淳瑄於105 年9 月2 日因受騙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除經被告坦承外,並經告訴人林淳瑄指述綦詳,復有林淳瑄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見警卷第10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106 年2 月10日華斗存字第1060000046號函暨檢附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各1 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4日華斗存字第1050000272號函檢送之本案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105 年9 月2 日當日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表各1 份(見警卷第9 頁、第11頁至第12頁)附卷可參。上開事實,固堪認屬實,惟依此僅能證明告訴人林淳瑄有遭人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至於被告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仍應視其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及客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定。 ㈤經查: ⒈被告之妻陳愛花因疑似外遇離家失蹤,而由被告於105 年9 月10日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嗣經警於105 年9 月19日23時50分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平路與和平路口遭警方查獲,並依規定撤銷失蹤協尋,惟嗣後陳愛花並未與被告聯繫亦未返回位於臺東縣東河鄉之老家等情,此有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 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 年9 月22日雲警六偵字第1061002718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1 份、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 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 年11月20日雲警六偵字第1061003296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各1 紙、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06 年11月28日成警偵刑字第1060015874號函暨檢附之查證報告各1 紙(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51 頁、第187 頁至第189 頁、第191 頁至第193 頁)在卷可參。足認陳愛花確曾於105 年間離家失蹤,經協尋後,迄106 年11月間亦未主動與被告或其他家人聯繫,是被告辯稱陳愛花離家失蹤乙節,即非憑空捏造。 ⒉被告固於105 年9 月10日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並在該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上載明發生日期為「民國105 年9 月6 日」(見偵卷第13頁),惟此部分之疑義,業經被告陳明:陳愛花不是在105 年9 月6 日失蹤的,是失蹤一個多禮拜我才報案,我是在105 年9 月6 日報警,警方在105 年9 月10日受理我的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3頁)。準此,自難以105 年9 月6 日認定係陳愛花的失蹤日期。另關於陳愛花的失蹤日期,被告或稱「8 月29日或30日」(見偵卷第23頁)、或稱「(問:就你剛所講的陳愛花是在8 月29日或30日已經失蹤的,你如何在8 月31日將提款卡交給她?)我交給她那天她走了,我早上交給她,她晚上就走。」(見偵卷第24頁)、或稱「不是9 月1 日就是9 月2 日,時間太久了,我真的忘記了。」(見本院卷第209 頁)。據上,被告供稱陳愛花的失蹤時間,前後不一致,應可認定,然被告亦供述當時因為心情真的很不好,真的不記得陳愛花是何時離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另本院函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泰源派出所勤區警員至陳愛花位於臺東縣之老家查訪,雖未遇其本人,但經其家人告知聯絡電話後終聯繫上陳愛花,而陳愛花確實另租屋在外,而未與被告同住,亦有本院之公務電話記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95 頁)可佐,嗣陳愛花經本院傳訊到院作證,然其表示拒絕作證,亦有本院之審判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201 頁)可參。據上所述,陳愛花究竟是何時失蹤?陳愛花是否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帶走?確實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尚存有疑點。衡情,遇到配偶疑似外遇離家失蹤,心情不好應可理解,尚難逕以被告記不清楚陳愛花確切失蹤時間或前後供述不一致,即認被告所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陳愛花保管等情,並非可信,基於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仍應進一步判斷公訴人主張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事實,是否已使本院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⒊又被告供稱105 年8 月31日丞邦有限公司匯款11,700元至本案帳戶,因為那筆錢是工人的工錢,他是工頭要給付工資給工人,所以有先跟陳愛花拿提款卡,領完錢後又將提款卡交給陳愛花等語(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08 頁至第210 頁)。由被告此部分供述觀之,於105 年8 月31日提領工資11,700元時,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尚在被告持有中,而告訴人林淳瑄於105 年9 月2 日13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但於同日14時30分許,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亦匯款2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見警卷第 3 頁、第10頁),經查該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竟是被告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下稱彰銀斗六分行)所申辦之帳號,此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 年6 月23日彰作管字第10659118號函1 紙、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6 年8 月9 日彰斗六字第0000000A號函暨檢送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57頁、第91頁至第93頁)在卷可佐。查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係被告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衡情被告當無甘願受損失而匯款至該帳戶之可能,然而被告彰銀斗六分行之帳戶客觀上竟有此匯款紀錄,則此匯款之行為,殊難想像是被告所為,反倒是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可能性較高,而此行為人應係知悉或持有本案帳戶及被告之彰銀斗六分行帳戶,則被告供稱:我的帳戶都是陳愛花在保管。我怎麼可能用我的錢存入自己的帳戶,要找到陳愛花看她到底在搞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即非全然不可信。又本案帳戶及彰銀斗六分行帳戶,被告均係在105 年9 月7 日掛失乙節,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106 年2 月10日華斗存字第1060000046號函1 份及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6 年8 月9 日彰斗六字第0000000A號函1 份(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07 頁)附卷可參。據上,由被告於105 年9 月6 日向派出所報案陳愛花離家失蹤,隔天即105 年9 月7 日將本案帳戶及彰銀斗六分行帳戶等掛失,衡情亦無不符常理之處。 ㈥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上開所辯之詞,尚非全然無據,且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此外,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