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4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寬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寬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參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寬煌原受僱於李存沿經營之新久久歡唱廣場(下稱歡唱廣場),負責會計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楊寬煌明知歡唱廣場之車輛及向客戶收取之款項,僅係由其暫時代收保管,為業務上持有之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 號歡唱廣場前,擅自將業務上保管款項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交還予李存沿。 二、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楊寬煌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自白(偵緝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2 頁)。 ㈡告訴人指訴(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 ㈢現場照片2 張(偵卷第11頁)。 ㈣麥寮分駐所職務報告(偵卷第10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時任久久歡唱廣場之會計人員,本應謹守分際,忠實執行職務,竟私自侵占財產,罔顧職場信賴與倫理,損及告訴人利益,所為誠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將車輛返還告訴人(本院卷第21頁),自陳與告訴人已2 萬元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17 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配管外包人員,每月收入約35000 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9 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雖告訴人弟弟表示據其所知被告僅返還車輛,侵占之5 萬元並未返還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惟告訴人已於106 年3 月2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考(本院卷第133 頁),本院認被告已返還車輛,且於偵、審中均稱以2 萬元和告訴人和解,而就此事告訴人未必會明確告知告訴人弟弟,被告既已返還車輛,可見確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是被告供稱侵占款項部分亦已和解完畢,尚非無據,是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堪認被告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培養其正確法治觀念及約束自身行為之決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日之日翌日起3 個月內,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用啟向善並勵自新。 ㈣刑法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已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被告犯罪所得計有汽車1 輛及5 萬元,汽車1 輛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至於5 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被害人告訴人以2 萬元和解,因犯罪所得本應發還告訴人,俟執行後再予扣除即可,不生重複沒收情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