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6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震漢 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 被 告 郭瀚元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伍萬元。 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玖點貳立方公尺之卵礫石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爰漢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漢彪公司)分別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下稱第五河川局)發包「大湖口溪光華橋下游固床工護岸防災減災工程」【開工日期為民國105 年1 月14日,竣工日期為105 年6 月30日,下稱大湖口溪工程)及三疊溪善聚橋上游右岸歲修工程【開工日期為105 年2 月5 日,竣工日期為105 年4 月29日,下稱葉仔寮工程】,丙○○及乙○○分別受僱於漢彪公司,擔任大湖口溪工程之現場負責管理人員與載運砂石之駕駛司機,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第五河川局於同時期另發包由迎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迎豪公司)承攬之「北港溪口湖防潮提環境改善工程」(下稱北港溪工程)須破碎混凝土塊填料,經協商後由第五河川局工務課於105 年3 月17日經承辦人員林伯昌以內部簽呈方式,經副工程司丁○○會辦與正工程司兼課長洪志聖決行,簽准由漢彪公司承攬之大湖口溪工程打落之混凝土塊,載運至第五河川局位於雲林縣斗南鎮之大東堆置場堆置後,再由迎豪公司自行前往載運至北港溪工程工地拋放使用。詎丙○○與乙○○明知第五河川局同意漢彪公司將大湖口溪工程落下之混凝土塊,係暫時協助外運至大東堆置場而為業務上持有之財物,竟因漢彪公司同時期承攬之葉仔寮工程亦有砂石混凝土用以鋪設工地道路之需求,為貪圖節省葉仔寮工程施工成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3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大湖口溪工程工地現場經丁○○同意將卵礫石運出後,丙○○及乙○○擅自將業務上持有之卵礫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9.2 立方公尺卵礫石放置至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大貨車),再由乙○○駕駛大貨車欲載往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之葉仔寮工程工地堆置加以使用。嗣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事先接獲檢舉而一路跟監大貨車,並在嘉義縣梅山鄉大南國小前將大貨車攔停後,始查悉全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㈡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下列證據得以補強: ㈠漢彪公司承攬第五河川局之三疊溪善聚橋上游右岸歲修工程,其開工日期為105 年2 月5 日而竣工日期為105 年4 月29日,有卷附第五河川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證物卷第713 頁)可憑。又嘉義縣民雄鄉葉仔寮是一個地名而非工程名稱,三疊溪善聚橋上游右岸歲修工程即為第五河川局發包所稱之葉仔寮工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㈠第469 頁)可稽。是本件於105 年3 月30日案發時,葉仔寮工程仍處於施工階段而有卵礫石需求,為圖節省葉仔寮工程施工成本,被告丙○○、乙○○自有侵占大湖口溪工程卵礫石之動機,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案發當時葉仔寮工程已經結束等語(本院卷㈠第102 頁),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㈡被告乙○○駕駛大貨車於嘉義縣梅山鄉大南國小前為警攔停,經員警當場踐行告知義務(本院卷㈠第167 頁)後,自白稱「(問:你從溪裡載石頭出來嗎?)答:無啦,要載來葉子寮那個。(問:阿不是說要載去大東?)答:那裡就算大東對阿。(問:哪裡的大東?)答:阿就葉子寮那裡阿。(問:那裡有大東?)答:我怎麼知道。葉子寮那裡,我們前幾天去做肉粽,阿他現在就是路很爛,要載去那裡倒。」(本院卷㈠第170 頁)、「(問:我問你喔,你說那砂石可以外運,要載去哪裡?你現在要載去哪裡?你說。)答:載去葉子寮那個工地那裡。(問:哪裡的葉子寮?什麼縣、什麼鄉?)答:那裡算民雄鄉。(問:嘉義縣民雄鄉?)答:嘿。(問:什麼村?)答:我不知道。(問:什麼人叫你載去那裡?)答:老闆叫我載去那裡。(問:老闆叫你載去那裡?)答:嘿阿,那裡是我們的工地,阿就地太爛要。(問:你們的工地。)答:嘿阿,要(問:誰的工地?)答:漢彪的阿。(問:漢彪的工地。)答:嘿阿,要載去填路。」(本院卷㈠第171 頁至第172 頁);於警詢中自白「(問:阿你要運去哪裡?)答:民雄葉仔寮。(問:嘉義縣的民雄鄉葉仔寮?)答:嘿。(問:要放在那裡就對了。)答:嘿。…(旁問:你為什麼要把石頭載去那個地方?)答:工程要用的。(問:為何你要將這個工程內的石頭載往嘉義縣民雄鄉葉子寮?為什麼?)(旁問:有人要那個,還是怎樣?)答:頭家叫的阿。」(本院卷㈠第187 頁至第193 頁)。被告丙○○則於警詢時自白「(問:阿他載的這些石頭是要載去哪裡?是做什麼用途的?)答:載去那個另外一個工地回填的,算要去整腳路的。(問:阿那是什麼地方?)答:在那個梅山鄉阿。(問:在梅山鄉?)答:嗯。(問:他要載去梅山鄉?)答:嘿阿、在梅山、葉仔寮那裡。(旁問:那是民雄鄉?)答:喔、民雄、歹勢、歹勢。…(旁問:阿他這個載去葉仔寮那裡要做什麼?)答:要填路。(旁問:填路喔?)答:鋪、鋪設(問:鋪設工地道路啦。鋪設什麼?)答:鋪設、嘿、工地道路。(問:工地道路)答:應該是工地道路。(問:還是要堆置起來?)答:無、無、工地道路」(本院卷㈠第176 頁至第185 頁),業經本院分別勘驗如上。 ㈢佐以第五河川局核准漢彪公司關於大湖口溪工程卵礫石外運至大東堆置場運輸路線規劃為「①大湖口溪走雲209 鄉道前往149 縣道(1.4 公里)②走華山路/ 雲205 鄉道和雲204 鄉道前往古坑鄉的內山公路/ 南昌路/ 台3 線(4.3 公里)③從158 乙縣道開往斗南鎮(12 . 9公里)④大東堆置場」,此有大湖口溪工程取土計畫書可憑(偵卷第92頁至第115 頁)。依上開運輸路線規劃中,就嘉義縣梅山鄉大南國小顯非運輸路線須經處所,然而被告乙○○駕駛大貨車卻為警在該處攔查,且證人丁○○亦證述:大貨車被員警攔查地點與大東堆置場並不順路,偏差約2 、3 公里等語(偵卷第131 頁),可證被告2 人警詢第一時間承認因葉仔寮工程工地現場土地軟爛泥濘,因而須要卵礫石用以鋪設道路,且自大湖口溪工程運出之卵礫石係就是要運往葉仔寮工程使用,被告2 人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與其後被告2 人於偵查時已有所防備而多所隱諱之供述,顯較為坦然可信。 ㈣證人丁○○於偵查中(偵卷第128 頁至第133 頁、第146 頁至第149 頁)及審理時(本院卷㈠第210 頁至第259 頁)均一致證述因第五河川局發包由迎豪公司承攬之北港溪工程有破碎混凝土之需求,經協調後以內部簽呈方式同意大湖口溪工程卵礫石由漢彪公司運送置大東堆置場,上情核與證人洪志聖偵查中(偵卷第139 頁至第142 頁)證述相符,且有卷附經濟部水利署工程契約書(偵卷第64頁至第80頁反面)、迎豪公司105 年3 月15日迎字第1050315003號函(偵卷第137 頁)、第五河川局工務課105 年3 月17日簽(偵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取土計畫書及附件(偵卷第92頁至第115 頁)及漢彪公司出貨單(偵卷第151 頁)可考,是被告2 人係將第五河川局同意將大湖口溪工程打落之卵礫石運出而合法外運,當可認定。雖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小隊長丁啟順證述:一般同意砂石外運的流程,警局都會收到核准外運及砂石車行駛路線的公文,本件沒有收到任何公文,我們認為是盜採砂石等語(偵卷第139 頁至第142 頁、本院卷㈠第345 頁至第366 頁),惟因被告2 人於卵礫石外運前,第五河川局已完成內部簽核且同意漢彪公司運出,雖第五河川局程序尚未臻完備即允許漢彪公司外運有所程序瑕疵,然被告2 人經第五河川局同意將卵礫石運出工地而持有之行為,當非竊取行為無疑。 三、綜上,被告2 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本院卷㈡第42頁)認被告2 人所為係涉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被告2 人係經第五河川局同意下持有大湖口溪工程卵礫石而外運,與竊盜行為係破壞他人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新持有支配關係不同,被告2 人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卵礫石易持有為所有而運往葉仔寮工程工地,當屬業務侵占之行為。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查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以竊盜罪提起公訴,而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改判論處業務上侵占罪刑,核其變更法條前後兩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尚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因竊盜罪與業務侵占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均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核屬侵害性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對被告2 人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本院卷㈡第10頁),無礙被告2 人防禦權之行使,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乙○○侵占9.2 立方公尺卵礫石(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非鉅,對於財產法益危害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乙○○身為漢彪公司僱用之駕駛司機,在本件中僅屬聽命行事之次要角色,且漢彪公司事後對於承攬第五河川局之大湖口溪工程及葉仔寮工程均已完成驗收,並未造成其他不利益之影響,是綜合觀察被告乙○○之犯罪情狀,縱處以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均受僱於漢彪公司而為大湖口溪工程之施工人員,本應謹守分際,忠實執行職務,竟圖私利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卵礫石,罔顧職場信賴與倫理,損及第五河川局利益,所為誠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侵占客體財產價值尚非高昂,另兼衡被告丙○○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作工、每月收入4 萬元,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被告乙○○作工、每月收入約4 萬元,已婚,育有1 名成年子女,母親現住於安養院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㈠第333 頁)。被告丙○○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丙○○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 五、刑法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已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本件被告2 人犯罪所得為已扣案9.2 立方公尺之卵礫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大貨車及日立廠牌330 型挖土機,均為漢彪公司所有(偵卷第20頁、本院卷㈠第158 頁之1 )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