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8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界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界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李界煌為雲林縣○○鎮○○里○○○00號「銘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木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10時30分許,因見離職會計許貎婷(起訴書誤載為許貌婷)返回公司辦理離職退保手續,並手持相關文件,李界煌乃要求許貎婷返還該等文件,許貎婷不從,李界煌原應注意在許貎婷不願返還該文件之情況下,如突以手搶回或用力拉扯,可能因此傷及許貎婷,在當時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況下,仍徒手搶回許貎婷手持之文件,許貎婷則以手揮擋,於過程中造成許貎婷受有左手背紅腫、右手背抓傷、前臂紅腫、右手食指抓傷、指甲斷裂及紅腫等傷害。經許貎婷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因離職退保文件發生爭執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不是事實,根本沒有拉扯。當天我只是請告訴人把她蓋的東西給我看,且請她離開辦公室,最後不得以只好趁她不注意的時候從她手中把紙張瞬間拿回來,根本沒有肢體碰觸等語(本院卷第35頁、第111 頁)。 三、被告坦承因離職文件之事,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此與告訴人之指訴及在場證人即銘木公司員工林有志、湯鎮宇之證述相符(偵卷第9 頁、14-16 頁),足以確定。再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因為被告一直沒有幫我退保,我本來是擔任會計,我聯絡林有志幫我辦,當我回去的時候,被告突然站起來趕我,跑到我前面,對我手舉起來朝我揮過來,因為太突然了,我不知道他怎麼打的,我下意識手舉起來擋,右手小指、左手指都有受傷,我一下就流血了,我說我流血了,他就停下來」(偵卷第9 頁)、「被告一直趕我,因為我拿勞退的資料,我的傷勢是被告造成的,他舉左手搶我東西的時候是一手搶、一手打我,我右手舉起來擋就流血受傷」、「當時我手上拿林有志幫我辦退保的資料,被告搶走以後撕掉,我有錄影被告把資料丟到垃圾桶裡,然後我去撿起來」、「被告罵我的時候我有說我來辦退保」(本院卷第38-39 頁)等語,其證述被告因不滿退保之事,出手搶取告訴人手中之文件,並於過程中造成傷害等情,於偵查及審理中前後證述一致,並有以下證據可以佐證:㈠、告訴人於爭執發生後,隨即以手機錄影,經本院勘驗錄影檔案,告訴人稱:「你為什麼要動手?」,被告答稱:「因為那是我的章,我看了我的章,妳給我放在妳背包裡」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84-85 頁),被告並未否認有動手之事,並說動手原因為蓋章之事,顯見當下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肢體衝突,並非僅止於口角,否則在2 人高度對峙之情緒下,被告面對告訴人質以為何動手,應會有立即或明確否認之反應。再勘驗結果亦顯示,被告自垃圾桶內拿出撕碎之文件,此部分可以佐證被告確實有將關於告訴人退保之文件搶回並撕毀之舉動,蓋告訴人亟欲辦理退保,並無可能在費盡心力辦妥後,隨即當場撕毀,告訴人指稱,被告以手搶回其退保文件並撕毀等情,應為實在。 ㈡、又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爭執之後,錄影檔案顯示告訴人右手小指出現傷口,此除經本院勘驗外,另擷取錄影時間2 分5 秒畫面附卷(本院卷第86頁、113 頁),依勘驗結果該畫面緊接於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後,且告訴人之傷勢為皮膚破損,並無癒合、血液凝固或結痂等現象,顯見並非陳舊性傷口,再佐以證人林有志證稱:「告訴人來辦退保,有交文件給我,我沒有注意到她手有流血,告訴人也沒有跟我說她手受傷,我也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手有紅腫,當天告訴人穿短袖,告訴人來的時候都正常,動作沒有怪怪的,也是正常,交資料給我的時候沒看到傷口」(本院卷第98-99 頁)等語,亦可見告訴人於與被告衝突前,手部並無異狀,亦無傷口,其證稱所受傷勢為當天被告所造成,並非無據。 ㈢、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蘇仁昱證稱:「106 年1 月11日10時30分許,我接獲110 報案前往銘木公司處理,我當時看到告訴人手指頭有傷口,血沒有流出來,告訴人說是被告打的,因為被告要從她手上搶資料,告訴人不給」(本院卷第76-78 頁)、「當天現場處理好,我請告訴人到派出所作筆錄,作筆錄前我問她要不要去對面劉泰成診所驗傷,驗完傷才作筆錄」(本院卷第80-81 頁)、「警卷第8 頁的照片是我拍的,狀況跟我在銘木公司現場看的差不多」(本院卷第82頁)等語,是告訴人確實在證人蘇仁昱獲報前往銘木公司處理時,就有如警卷第8 頁照片所示之傷勢,而該傷勢於同日經劉泰成聯合診所醫師檢驗,證實為左手背紅腫、右手背抓傷、前臂紅腫、右手食指抓傷、指甲斷裂及紅腫,此有驗傷診斷書可考(警卷第4-5 頁),是該等傷勢確實為告訴人與被告衝突後所產生,足以確定。 四、被告雖辯稱並未與被告肢體衝突,然查: ㈠、告訴人於前往銘木公司前,並無手部受傷之情況,此經證人林有志證述在卷,另一現場證人湯鎮宇亦證稱:「我一直在辦公室工作,到警察來之前都沒有離開。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傷害自己」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107 頁),再依上開證人蘇仁昱之證述及劉泰成聯合診所驗傷診斷書,告訴人確實於當場受有上開手部傷勢,於時間上與被告搶奪告訴人手中文件有先後密接之因果順序。而被告亦不否認確實有搶取告訴人手中文件之事實,則告訴人證稱其手部傷勢為被告搶取文件所造成,與其他證據並無不符。 ㈡、被告與告訴人本因退保之事不愉快,又於當日見告訴人前往辦理退保,此即為衝突發生之主因,業經證人林有志證稱:「當天告訴人有打電話跟我說要辦離退,是直接跟我接洽,我幫她把資料弄好、章蓋好就交給她,我不曉得被告為何來辦公室,我沒有通知他告訴人來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96-97 頁),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突然到來並未事先知悉,突見告訴人在該處並手持文件,乃執意要告訴人交回,告訴人不從,被告便出手搶回文件,並隨即撕毀,此亦有上開勘驗錄影結果可憑,由此亦徵被告當時情緒不佳,對於告訴人手持不明文件且堅不返還,乃有施以相當力氣搶回文件之舉動,甚至於搶回後立即撕毀,又告訴人亦證稱,面對被告之舉動,曾以手揮擋,則2 人確實可能因此發生肢體碰觸,在此種高度衝突且肢體密集碰觸之情況下,被告之舉動造成告訴人手部有如上之傷害,亦可確定,被告辯稱並未有肢體碰觸,實非可信。 ㈢、被告在告訴人明確不願返還文件之情況下,仍執意出手搶回,依其為年逾50歲之正常成年人,本可注意如施以氣力搶回,在告訴人揮擋或緊抓不放之情況下,可能因此致人手部受傷,又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況,仍出手搶回該文件,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即屬明確。 五、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明知與他人肢體拉扯,極可能令他人身體受有相當之傷害,仍基於傷害他人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拉扯,然本件爭執之起因在於,告訴人於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返回銘木公司辦理退保文件,於被告偶然發現時,告訴人已經辦妥,並手持相關文件,被告要求告訴人返還未果,此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當時對告訴人出手,當係出於搶回告訴人手中文件之目的,並非對告訴人身體故意發動攻擊,此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搶回後隨即將文件撕毀丟入垃圾桶等情,亦足佐證被告之目的在於取回文件,並非針對告訴人身體發動攻擊,而此由告訴人證稱:「被告手朝我揮來,我下意識手舉起來擋」(偵卷第9 頁)、「被告面對我,突然搶我東西,一手揮下去,就只有一下而已」、「他先搶我資料,他右手揮向我,我用右手擋,同時東西被他搶了,也打我一下,我的右手前臂紅腫,是因為阻擋受傷的」(本院卷第42頁)、「左手傷是被告搶我東西的時候造成的,我資料本來拿在左手」(本院卷第43頁)等語,亦足見被告當時為搶告訴人手中資料,告訴人見狀以右手阻擋,被告再出手搶取告訴人左手之資料,則告訴人以右手阻擋並非在被告預期之內,其傷及告訴人右手部分,應係出於搶取文件過程中未預見之過失,左手部分亦係因強取文件所衍生之傷害,難認係出於故意傷害告訴人之主觀意圖,一併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界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尚有未合,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上開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110 頁),乃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雇主員工關係,雖未能繼續雇用關係,仍應以禮相待,如生勞資糾紛,亦可循正常管道處理,實不應出現暴力衝突,被告之舉有失節度。告訴人因被告行為受有傷害,其傷勢尚屬輕微,並未遺留嚴重後遺症,被告犯罪情節難謂嚴重。惟被告於事發後,遲未能與告訴人理性調解,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填補,並斟酌被告已離婚,婚姻關係中育有2 子之家庭狀況;現為銘木公司負責人,自陳並無營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有過失傷害之前科,暨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