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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毀損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王子榮

  • 被告
    劉家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程 鄭茗中 劉鴻錩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5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家程、劉鴻錩因與隆志企業社負責人鄭景隆有金錢糾紛,遂聯絡友人鄭茗中,共同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5 月14日凌晨1 時許,由鄭茗中攜帶鐵棍1 支至雲林縣○○市○○○街000 巷00號隆志企業社門口與劉家程、劉鴻錩會合,並將所攜帶之鐵棍交予劉鴻錩,劉鴻錩、劉家程則以該鐵棍及腳踹之方式,砸毀鄭景隆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窗玻璃及左後側車窗玻璃,足生損害於鄭景隆。因認被告劉家程、鄭茗中、劉鴻錩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家程、鄭茗中、劉鴻錩毀棄損壞告訴人鄭景隆所有自用小客車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三人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第1 項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鄭景隆與被告劉家程、劉鴻錩二人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對被告劉家程、鄭茗中、劉鴻錩三人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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