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5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政安 蕭富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政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富升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電擊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沈政安係蕭富升母親之堂弟,2人平日相處不睦,於民國106年5 月14日下午4 時30分,在雲林縣○○鎮○○里○○00號前,沈政安、蕭富升因故發生衝突,詎沈政安、蕭富升竟相互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蕭富升持電擊棒、沈政安以徒手進行互毆、拉扯,並致使雙方因而跌倒在地,使沈政安因而受有右前臂及右手腕擦傷、右胸擦傷、右手挫傷之傷害;蕭富升則受有後腦擦傷、雙手、雙腳擦傷、左側頭皮挫傷、後背、左臀部、左肘部、雙膝多處擦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電擊棒1 支,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政安、蕭富升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沈政安、蕭富升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沈政安、蕭富升固坦承沈政安係蕭富升母親之堂弟,2 人平日相處不睦,於民國106 年5 月14日下午下午4 時30分,在雲林縣○○鎮○○里○○00號前,沈政安、蕭富升因故發生衝突,蕭富升當天有攜帶扣案之電擊棒1 支在身上,且沈政安及蕭富升客觀上均受有上揭傷勢等情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沈政安辯稱:是蕭富升一下機車就馬上拿出電擊棒打我,我為了搶他的電擊棒跟他拉扯才與他跌倒在地,我沒有毆打蕭富升,也沒有傷害犯意云云。被告蕭富升則辯稱:我沒有打沈政安,是沈政安毆打我,我沒有傷害犯意,沈政安所受之傷勢並非我造成,沈政安所受右前臂及右手腕擦傷、右胸擦傷,都是沈政安以右手勒住我的脖子,因為勒的很緊,所以才造成擦傷,另外沈政安所受右手挫傷之傷害,是他用拳頭毆打我的頭及臉部才造成他右手挫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沈政安係被告蕭富升母親之堂弟,2 人平日相處不睦,於106 年5 月14日下午4 時30分,在雲林縣○○鎮○○里○○00號前,沈政安、蕭富升因故發生衝突,蕭富升當天有攜帶扣案之電擊棒1 支在身上,且沈政安及蕭富升客觀上均受有上揭傷勢等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沈政安、蕭富升坦承不諱(見雲警南刑字第1061000482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第5 頁至第6 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2967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第88頁至第99頁、第126 頁至第131 頁),核與證人黃惠如、沈宗郁、陳青龍、陳宥成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32 頁至第238 頁、第293 頁至第315 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6 年5 月14日16時30分起至同日16時35分止(受執行人:蕭富升;執行處所:雲林縣○○鎮○○里○○00號前)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6 年5 月14日出具之沈政安診斷證明書1 紙(見雲警南刑字第1061000482號卷第1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6 年5 月14日出具之蕭富升診斷證明書1 紙(雲警南刑字第1061000482號卷第18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見雲警南刑字第1061000482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6 年9 月15日台大雲分資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蕭富升病歷資料(含傷勢照片8 張)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69 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6 年9 月22日若瑟事字第1060003396號函檢送之沈政安急診就醫病歷(含傷勢照片3 張)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87 頁)在卷可稽,並有黑色電擊棒1 支扣案足資佐證,核屬相符,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976號判例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指明。 ㈢被告沈政安、蕭富升2 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後,雙方均有動手毆打對方,並因而相互拉扯,跌倒在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之事實,業據:⑴告訴人即證人沈政安於警詢時證述:蕭富升於106 年5 月14日下午4 時30分,在斗南鎮新崙里溝心40號(空地)拿電擊棒毆打我,造成我右前臂及右手腕擦傷、右胸擦傷、右手挫傷。並且請我太太黃惠如打電話報案,我怕他又攻擊我,所以將蕭富升所拿的電擊棒搶了下來,當時我下班回家,蕭富升騎乘機車到我家空地後,辱罵我說:「我欠他錢」。然後我跟他說:直接跟法院說,接著他拿電擊棒要攻擊我,我為了搶蕭富升的電擊棒,導致雙方跌倒,造成我右前臂及右手腕擦傷、右胸擦傷、右手挫傷等語(見雲警南刑字第1061000482號卷第1 頁正反面、第3 頁反面);於偵查中證述:我106 年5 月14日下午下班時,發現蕭富升騎機車到我住處,當面辱罵我並表示我欠他錢,接著持電擊棒攻擊我,我遭受他攻擊後則出手搶下他的電擊棒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967號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6 年5 月14日下午4 時30分,蕭富升有騎乘機車到我位於斗南鎮新崙里溝心40號住處前面的院子,蕭富升一到場就用三字經罵我,說我欠他錢,然後用電擊棒打我的右側胸部、肋骨,他打我之後我就出手要搶,我們2 個人拉扯就跌倒了,現場地上都有碎石子,警察也有相片可以看出來地上都是碎石子,我為了搶他的電擊棒,2 人跌倒後必須壓制蕭富升,等警察來。我提供的診斷證明書有記載右胸擦傷,是被蕭富升持電擊棒打傷的,右手臂、右手腕、右手的擦挫傷是我們2 人拉扯倒地後擦傷的,因為地上有碎石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至第216 頁)。⑵告訴人即證人蕭富升於警詢時證述:106 年05月14日16時30分,在斗南鎮新崙里溝心40號前馬路,我被沈政安打傷。當時我騎乘機車KU8-621 號重機車往新崙里港墘方向,此時我看見沈政安在他家(新崙里溝心40號)旁水井前,前往詢問:「你為何跟開耕耘機業者表示叫耕耘機業者帶兄弟來找我收費。」我說完後,他徒手毆打我臉部,導致我跌倒,之後我起身他又毆打我臉部,我又跌倒。之後沈政安就勒住我脖子,將我壓在地上,並且打我頭部,直到警方到場後沈政安才停止。我的後腦擦傷、雙手雙傷。我有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就醫等語(見雲警南刑字第1061000482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於偵查中證述:我當時騎機車經過沈政安住處前,我遠遠看到沈政安時就詢問他為何要請耕耘機之駕駛對我說那些話,他不分青紅皂白就出拳打我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967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騎車到沈政安家的院子,到達後,我問沈政安為何要跟耕耘機業者講說,要他們請兄弟還找我要錢,說我有欠耕耘機業者錢,我就說我根本沒有欠錢,一定要這樣亂講話嗎,我只有問沈政安這樣,沈政安說叫他們來對質阿,我就說你每次敢說都不敢承認,要對質你自己去對質,然後就一拳過來了,沈政安就用右手打我的左臉、左邊太陽穴,我轉頭要離開時他又拉住我,出拳打我的後腦勺,沈政安先打我左邊的臉,然後我跌倒1 次,試圖爬起來之後,他又打我後腦勺,我又跌倒1 次,我第2 次跌倒爬起來我轉身就要走了,他就從後面拉住我,把我勒住不讓我走,後來沈宗郁把我撞倒,沈政安順勢跨在我身上,持續毆打我的頭,沈宗郁也坐在我的臀部處,壓住我的下半身、腳,不讓我動,沈政安是坐在我的胸部部分,沈政安一樣持續出手毆打我,是有路人經過嚇止沈政安,沈政安才停手,另一個路人陳青龍說你怎麼可以打他,你打他就輸了,你幹嘛打他,叫沈政安趕快報警,他太太(黃惠如)才報警,診斷證明書所載「後腦擦傷、雙手、雙腳擦傷」,頭不是沈政安毆打的,雙手、雙腳是因為沈宗郁把我推倒在地造成的,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頭皮挫傷、後背、左臀部、左肘部、雙膝多處擦傷」,只有「左側頭皮挫傷」是沈政安毆打我造成的,其他傷勢都是沈宗郁推倒,我跌倒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至第229 頁)⑶證人即告訴人沈政安之子沈宗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6 年5 月14日下午4 時30分,我在家裡有看到我父親(沈政安)與蕭富升發生肢體衝突,我在家中客廳那邊可以看到,我看到蕭富升拿1 支黑色物體攻擊我爸,有打到我爸爸,我不知道打幾下,打到我爸爸手臂這裡,後來我就被黃惠如大聲叫進房間裡面,後來我就不知道了,警察來時我有出來看一下,我又進去洗澡了,扣案黑色電擊棒就是我所稱看到蕭富升所拿攻擊蕭富升之黑色物體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至第235 頁、第237 頁);⑵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黃惠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6 年5 月14日下午4 時30分,我在住處院子有看到蕭富升、沈政安2 人發生拉扯,當時我們剛下班回來,我跟沈政安正在沖洗車子,蕭富升沒有多久就騎車進來我家院子對我先生叫囂,說欠錢要還錢,蕭富升下車之後,就直接拿1 支黑色東西攻擊我先生(沈政安),蕭富升直接就戳過去了,用黑色物體戳到沈政安的肚子附近,戳一下後我先生就把他撥開,2 個就開始拉扯,拉扯過程中2 個人都有跌倒在地上,(蕭富升會跌倒,是否是沈宗郁把他撞倒?)沈宗郁當時不在場。(拉扯過程中,沈政安有出拳毆打蕭富升嗎?)沒有,(蕭富升有動手揮打沈政安?)就2 個人都有動作,但我不知道有沒有打到,就是有類似的動作啦,我先生是抓住蕭富升的手,怕被那隻黑色的東西打到,(這樣蕭富升不是還空一隻手可以反擊嗎?)2 人就是撥來撥去阿,(為何雙方都會跌倒?)我不曉得,因為我們那邊有水地上很滑,又是石頭路,雙方是跌倒在我們家院子的小水溝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293 頁至第296 頁);⑶證人陳青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我沒有看到沈政安、蕭富升2 人發生拉扯,我看到時已經2 人都壓制了,沈政安的老婆有打給我說有人在那理吵架,我剛好在田裡,我就請人把我載過去,我到場後看到沈政安壓著蕭富升,我跟他們說不要吵了,當時我有看到蕭富升手裡拿一個長長像鐵的東西,(你在現場有無看到沈政安兒子?)我不太記得,(你看到沈政安趴在蕭富升身上,同時間你有沒有看到沈宗郁也趴在蕭富升身上?)沒有,之前怎樣我不知道,但我可以確認我到場的時候,就沈政安趴在蕭富升身上,在現場我看到2 人好像都有流血,但傷在哪裡我不清楚,警察到場處理時我就離開了,因為我田裡在下肥料,我也還在忙等語(見本院卷第303 頁至第308 頁);⑷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陳宥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6 年5 月14日下午4 時30分我有前往雲林縣○○鎮○○里○○00號處裡打架糾紛,我到場時看到沈政安徒手將蕭富升壓制在地,在地上有發現蕭富升所遺留的1 支黑色電擊棒,就將2 人依傷害案件依法偵辦,我有看到沈政安壓在蕭富升身上,我請沈政安將蕭富升拉起來,他們2 人才起來,當時他們在現場,雙方就有向我表示要提出傷害告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9 頁至第314 頁)明確,本院審酌被告沈政安、蕭富升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而上開證人沈宗郁、黃惠如、陳青龍、陳宥成與被告2 人並無恩怨,自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沈政安、蕭富升之必要,並與被告沈政安、蕭富升互相以被害人之身分證述有遭對方毆打之證詞相符。又上揭發生衝突過程及沈政安、蕭富升所受傷勢,亦有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見雲警南刑字第1061000482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6 年5 月14日出具之沈政安診斷證明書1 紙(見雲警南刑字第1061000482號卷第1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6 年5 月14日出具之蕭富升診斷證明書1 紙(見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頁)、蕭富升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6 年5 月17日診斷證明書1 紙及受傷照片1 張(見本院卷第51頁、5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6 年9 月15日台大雲分資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蕭富升病歷資料(含傷勢照片8 張)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69 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6 年9 月22日若瑟事字第1060003396號函檢送之沈政安急診就醫病歷(含傷勢照片3 張)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87 頁)附卷可參,並有扣案之電擊棒1 支足資佐證,核屬相符。是被害人沈政安、蕭富升於本院審理時相互證述有遭對方毆打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沈政安、蕭富升前揭所辯自己並未動手毆打對方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應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㈣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緊急避難,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案發時,被告沈政安、蕭富升係互相毆打、拉扯等情,已如前述,其情形要與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沈政安、蕭富升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渠等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沈政安、蕭富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於現代法治社會中,應本於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問題,被告沈政安、蕭富升均係成年人當知悉甚詳,竟僅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互毆,致各受有身體傷勢,且迄今均尚未與對方達成民事和解,誠屬不該,被告沈政安、蕭富升犯後均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且本案之起因係被告蕭富升騎乘機車手持扣案之電擊棒至沈政安之住處質問被告沈政安而導致,是被告蕭富升對於本案之發生,有較大之可非難性,本不疑輕縱,惟考量被告2 人所受之傷勢均屬輕微,又被告蕭富升係持電擊棒毆打沈政安,較諸沈政安僅以徒手攻擊,被告蕭富升之攻擊手段所可能造成之危險較為嚴重,惟就雙方所受之傷勢觀察,則為蕭富升所受之傷勢較為嚴重,兼衡被告沈政安前有商業登記法、妨害名譽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務農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已婚,家中尚有父親、配偶及1 個已成年之兒子;被告蕭富升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務農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家中尚有父親、2 個胞弟及1 個胞妹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電擊棒1 支,為被告蕭富升所有,供其涉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65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沈政安於上開時、地因故與蕭富升發生衝突,詎沈政安除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蕭富升外,亦同時基於強制及毀棄損壞之犯意,將蕭富升持用之Sony廠牌手機1 支摔壞致令不堪用,妨害蕭富升行使其權力,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且與本案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係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本院併辦審理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自不能並予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之罪,究屬一罪或數罪,專由法院認定,檢察官雖具有司法官身分,並為公益代表人,然性質上仍係行政權(團隊)之一環,不能與法官分享此類屬於司法權核心事項之權力。具體言之,本質上為數罪者,縱然檢察官基於結案壓力或其他原因,簽准以檢察署名義,將案卷函送法院,請求併入先前起訴之案件辦理,法院仍不受其拘束,無論於前案判決中說明退回之旨,或另外備文退件,均不能逕認後送之案件曾經合法繫屬於法院,蓋以函送併辦,祇能促使法院注意前後各案,有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存在,卻尚非等同於後案之起訴或追加起訴(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沈政安就本件毀損部分否認為上開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摔他的手機,我當天都沒有看到他有拿手機出來,我也不知道他的手機有沒有壞掉等語。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陳宥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現場沒有發現被摔在地上的手機,現場只有發現電擊棒,沒有看到手機,當天我在製作筆錄的時候,沒有印象蕭富升有提到他的手機被沈政安摔壞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11 頁、第315 頁);證人陳青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你有沒有看到蕭富升從口袋中拿出手機準備要打電話?)沒有,我沒有看到這個過程,我去的時候就是看到他們2 人壓在地上這樣而已。(你有沒有看到沈政安把蕭富升的手機摔在地上?)沒有,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05 頁);證人黃惠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你回想一下,在沈政安、蕭富升發生衝突的過程中,有無看到蕭富升拿出手機要準備撥打電話?)我沒有看到這個。(你在當天有看到沈政安把蕭富升的手機摔在地上嗎?)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0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虛偽證述之動機,況告訴人蕭富升於本案發生後,並未於第一時間在警詢時表示其手機有遭被告沈政安摔壞,業經證人陳宥成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蕭富升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是認本件被告沈政安之上開毀損罪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與本案之傷害犯行無不可分之關係,復無其他存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情形,應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併為審理,爰退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處理。 ⒉被告沈政安就本件強制部分亦否認為上開之犯行,辯稱:因為蕭富升手持電擊棒攻擊我,我是要避免他的攻擊,且要等警察過來才把他壓制在地等語。經查,被告沈政安與告訴人蕭富升確實有上開互毆、拉扯導致雙方跌倒在地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沈政安並有將告訴人蕭富升壓制在地等情,亦據被告沈政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富升、黃惠如、陳青龍、陳宥成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然查,告訴人蕭富升於警詢時證述:沈政安將我壓在地上,並且打我頭部,直到警方到場後沈政安才停止,我起身時,他又在警方面前又毆打我,最後被警方制止等語(見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沈政安一手把你的脖子夾在腋下,那沈政安只剩下左手可以打你的頭嗎?)不是。沈政安把我勒住,我扳開他的手準備要走,他要他兒子不能讓我走,所以他兒子就把我推倒在地,他們2 個人就把我壓在地上,一直毆打我,當時警察來的時候也有看到我被壓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沈宗郁把你撞倒,那沈政安不就跟著跌倒嗎?)沈政安就順勢跨坐在我身上,持續毆打我的頭,沈政安是坐在我的胸部部分,沈政安一樣持續出手毆打我,(所以你是警察來的時候才起身的嗎?)警察叫他們2 個人起身,我才能起身,我起來的時候,沈政安還持續毆打我好幾拳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至第225 頁)。是依告訴人蕭富升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沈政安於壓制告訴人蕭富升之當下,仍持續出手毆打告訴人蕭富升,則被告沈政安壓制告訴人之目的,仍然是在於傷害告訴人蕭富升之身體,應堪認定。被告沈政安於持續毆打告訴人蕭富升之過程中,導致告訴人蕭富升不能離去,乃傷害行為之必然結果,自屬傷害行為之一部,難認有另外構成強制罪之餘地。況於本案發生時,告訴人蕭富升係手持電擊棒與被告沈政安徒手互毆、拉扯,在互毆、拉扯之過程中,雙方均處在激動、憤怒、亢奮、不甘被打及受辱之情緒狀態下,自均有傷害對方之犯意存在,在雙方均欲積極傷害對方之情況下,亦難認定告訴人有要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之意,而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者,本案被告沈政安雖有傷害之犯意,惟尚難認定被告沈政安於毆打告訴人蕭富升之際,即已同時具備強制犯意,縱認被告沈政安於毆打「後」,始另出於強制犯意,而壓制告訴人蕭富升(並無持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妨害其自由離去,亦與本案傷害犯行為不同之行為,是檢察官移送併辦強制罪之部分,亦與本案無事實上同一、想像競合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不得就此部分,併為審理,爰退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