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6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松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黃登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松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登科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義松為榮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陳公司)副總經理,黃登科則為榮陳公司工程師。榮陳公司於民國102 年至104 年間,透過政府採購程序得標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下稱第五區處)之「觸口、石榴淨水廠委外承攬作業(工程編號:W0-00-0000-00 )」,雙方就承攬作業簽訂「觸口、石榴淨水廠委外承攬操作規範書」(下稱操作規範書),依操作規範書約定,榮陳公司需將駐場人員4 名之人事及相關學經歷資料送第五區處備查,輪值表則由榮陳公司自行排定,並在指定處所簽到、簽退及登載時間,不得預簽或託人代簽而不到工,榮陳公司乃依上開操作規範書陳報黃登科等4 人為駐場施工人員,依上開操作規範書,黃登科於到場執行職務時,應在簽到簿上簽到、簽退及登載時間,屬其業務上應作成之文書,詎黃登科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無法到場執行職務,乃與非執行該項業務而無製作簽到簿權限之陳義松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義松到場在簽到簿上代簽黃登科之姓名及登載簽到、簽退之時間,藉以表示黃登科於該等時間親自到場執行業務等不實事項,黃登科則前往他處工地執行業務,因而生損害於第五區處對於委外業務是否依約履行之查核權限。經第五區處查覺黃登科同時間兼任其他業務並均簽到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辯護人否認檢察官所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06 年6 月12日台水五操字第1060009651號函之證據能力(偵卷第84頁),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黃登科、陳義松均否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被告黃登科辯稱:我認為這樣沒有犯罪,我麻煩陳義松幫我簽名,沒有影響到自來水公司的供水等語。被告陳義松辯稱:我也是有專業資格的人,由我來執行業務不影響自來水公司的供水品質等語(本院卷第60-61 頁),辯護人則辯護稱:㈠簽到簿並非黃登科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黃登科授權陳義松簽名於其上,並不該當於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陳義松簽黃登科名字時,並沒有試圖要寫與黃登科雷同的署名方式,照他自己的簽名方式來寫,二者筆跡足以辨識,這是民法代理之情形。簽到簿並非員工執行職務的範圍,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屬於雇主應該要記載事項,縱使雇主基於本身的便利將簽到簿轉嫁由員工簽署,也不會因此變成員工職務上應作成的文書,且依證人何錦龍、賴宗仁之證述可知,簽到簿並非榮陳公司請款之依據,不符合職務上作成文書的要件。㈡陳義松領有經濟部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考驗合格證書,且有到場執行本來應由黃登科執行之業務,簽到簿並非本件工程勞務契約請款之依據,並不足以生損害於自來水公司。㈢操作規範書第15條第2 款是規定不得預簽或託人代簽「而」不到工,因此除了有預簽或託人代簽外,還必須有不到工之情形才是契約所處罰之事項。綜此,本件並不該當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要件,應諭知被告陳義松無罪。 三、被告陳義松為榮陳公司副總經理,被告黃登科則為榮陳公司工程師,榮陳公司於102 年至104 年間,透過政府採購程序得標第五區處之「觸口、石榴淨水廠委外承攬作業(工程編號:W0-00-0000-00 )」,雙方並簽訂操作規範書等情,為被告陳義松、黃登科陳述在卷(警卷第1-2 頁、9-10頁),並有證人楊銘富、李偉程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75- 77頁、第79- 81頁)、變更契約書面紀錄(他卷第8 頁、12頁)、榮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施工人員名冊(他卷第13頁)、承包商工地負責人授權書(他卷第44-45 頁、47-48 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勞務契約及觸口、石榴淨水廠委外承攬操作規範書(他卷第106-163 頁)等證據可以佐證。又被告黃登科於附表所示時間,因另經分派至他處工作而無法到場執行職務,乃委由被告陳義松到場而在簽到簿上代簽黃登科之姓名及登載簽到、簽退之時間等事實,亦為被告陳義松、黃登科所承認(警卷第2-7 頁、11-12 頁,偵卷第19-21 頁,本院卷第60-61 頁),復有觸口、石榴委外承攬操作104 年1 月至104 年10月石榴淨水廠日班、值夜簽到簿、觸口淨水廠簽到簿(警卷第69-98 頁)、每日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他卷第62-71 頁、90-93 頁,偵卷第91-92 頁)、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他卷第52-61 頁)、職業安全衛生日誌(他卷第72-81 頁、第86-89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中所簽「黃登科」(偵卷第71-72 頁)等證據可以補強,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四、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者,即屬之,與履行契約所約定之義務,並非不能併存,如有不實,仍應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件簽到簿是否為被告黃登科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查: ㈠、依操作規範書之約定,關於:①榮陳公司派駐之駐場人員之資格,第12條、第13條規定,應有高中職以上學校電機等相關科系畢業之學歷、經濟部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考驗合格證書、乙級室內配線、工業配線等相關類別技術士證照,由榮陳公司將派駐人員相關人事及學經歷資料送第五區處備查,並經訓練完成且具足夠經驗後,方能授與駐場工作,第五區處對於榮陳公司任用新進員工,並有任免同意權。②駐場人員之工作出勤時間,第15條規定,輪值時間為一班每日上午8時至17時30分(1人石榴淨水廠),一班為8時至12時(1人加壓站巡迴操作後駐觸口淨水廠),值夜為17時30分至隔日8 時(1人石榴淨水廠)。由榮陳公司每日自行排定輪班表 規定上下班時間,並在指定處所簽到、簽退,不得預簽或託人代簽而不到工,經查證屬實,每件罰款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開具告誡書乙次,未依期限內改善,得連續處罰。駐場人員未依規定執行職務時,視為曠職,除扣回薪資及報酬金外,另第五區處得視需要要求榮陳公司另派適當人員遞補。以上有操作規範書在卷可參(他卷第106-163 頁)。㈡、榮陳公司派駐之駐場人員,依約定需將符合上開條件之相關人事及學經歷資料報請第五區處備查,而被告黃登科經榮陳公司陳報為駐場人員,並授與駐場工作權限,有經濟部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考驗合格證書(偵卷第22頁)、施工人員名冊及工地負責人授權書可參(他卷第13頁、47-48 頁),依上開約定,被告黃登科需依時間出勤、輪值,並在指定處所簽到、簽退,不得預簽或託人代簽而不到工,如有不到工而未執行職務之情況,除可予以罰款外,並視為曠職,第五區處得扣回薪資或視需求要求榮陳公司另派適當人員遞補,對於違反約定之情形,並有相當之處罰規定。則本件關於派駐人員簽到簿之製作方式,已由契約明訂製作之人員、方式及地點,屬契約所明訂應由駐場人員簽名以表示準時到場之意思,再由上開不得預簽、代簽而不到工之約定,亦可認定簽到簿僅得由派駐現場人員親自到場簽名,非派駐現場人員並無此權限,是依操作契約書之契約約定,簽到簿應為被告黃登科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用以代表被告黃登科於所登載之時間親自到場執行職務。 ㈢、辯護意旨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432號判決意旨(本院卷第89頁),認為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之規定,關於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屬雇主在勞務關係上依法負有之法定義務,並非勞工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然而第五區處與榮陳公司間,屬於承攬關係,勞雇關係則存在於榮陳公司與被告黃登科之間,此由①本件承攬契約之契約相對人為榮陳公司(他卷第8 頁、12頁、108 頁),並非被告黃登科;②承攬內容為完成觸口、石榴淨水廠及所轄深井站、加壓站代操作及維護作業(他卷第133 頁,一、服務範圍);③由榮陳公司負責人員訓練及人員定期健康檢查(他卷第140 頁,第八條之一、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④由榮陳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受僱員工投保(他卷第145-146 頁,第十七條);⑤受僱員工之福利、退休及撫卹由榮陳公司依法辦理(他卷第146 頁,第十八條)等約定事項可證,是本件勞雇關係係存在於榮陳公司與被告黃登科之間,辯護意旨引用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認為本件簽到簿並非被告黃登科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其立論即有偏失,而本件依操作規範書之約定,應由榮陳公司駐場人員到場簽到、簽退製作簽到簿,並為第五區處審核承攬工作是否確實履行之依據,屬契約上明定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實屬明確,尚與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之情況有所不同。 五、被告黃登科、陳義松均辯稱,並未因此造成第五區處供水之損害,辯護意旨亦認為,本件由被告陳義松代為執行被告黃登科之職務,因被告陳義松亦有相關資格,並未造成自來水公司之損害,及辯護人認為,本件簽到簿並非請款依據,對第五區處不生損害部分,因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916 號、47年臺上字第193 號、49年臺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是以: ㈠、由上開操作規範書之約定可知,派駐現場之人,並非榮陳公司得以自行增減或更換,第五區處仍保有派駐人員資格之審核權,而經派駐於現場之人員,需依約履行職務並如實簽到、簽退,不得預簽或代簽而不到工,經發現未依規定執行職務者,第五區處並得予以罰款或要求替換,顯然第五區處對於派駐人員執行業務之情況,仍有相當之查核權限,並據此作為是否罰款或要求更換之依據,則派駐人員簽到簿,當屬第五區處查核派駐人員是否適格之重要依據,如派駐現場人員未依時間到勤或輪值,或就操作及維護作業嗣後發現疏失而需追查當時實際值勤人員責任等情況,自需仰賴簽到簿之記載而予認定,並據此作為要求榮陳公司罰款或替換駐場人員之依據。而本件被告陳義松並非駐場人員,此觀榮陳公司施工人員名冊之記載即明(他卷第13頁),其並無執行職務之權限,由其代替被告黃登科執行職務,本屬違反契約約定之行為,而被告黃登科於排定之勤務或輪班時間未到場執行職務,依上開操作規範書之約定,則構成曠職之行為,縱使得由他人代理,亦僅限於榮陳公司施工人員名冊所登載陳報於第五區處之人為限,被告黃登科委由被告陳義松代為執行職務,無異規避第五區處對於執行業務人員之審核權限,亦損及職務查核或責任追究之正確性。 ㈡、被告黃登科、陳義松雖辯稱,簽到簿僅為榮陳公司內部核算薪資所用,被告陳義松既已實際完成被告黃登科之職務,即無損於第五區處利益,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本件被告黃登科、陳義松之行為,有損害於第五區處職務查核或責任追究正確性之虞,已如前述,此不因被告陳義松領有相關執照並實際執行被告黃登科職務而有影響。況且,被告黃登科未按時到工之原因,依其供述,是因為他處另有工程須進行,無法前往本件工作現場執行業務(警卷第3 頁、4 頁,偵卷第20頁),則於如附表所示長達數個月之時間,被告黃登科均無法按時到場執行職務,就第五區處而言,被告黃登科當非適任之人選,勢必有替換之必要,然被告黃登科與陳義松以代簽之方式,使第五區處無法知悉此情,對於履約之品質自有未能正確掌控之不良影響。 ㈢、本件簽到簿之據實登載,其目的在於使第五區處得以正確掌握榮陳公司履約狀況,並查核駐廠操作人員之適格性,至於簽到簿並非榮陳公司按月向第五區處請領報酬所附之依據,固為證人及第五區處承辦人員王贊賓、賴宗仁、何錦龍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34-135 頁、第138 頁、214 頁、216 頁、227 頁),然此係因第五區處之契約對象為榮陳公司,契約標的則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之承攬所致,是簽到簿之功能不在請款,而係第五區處管理履約品質之依據,不能混為一談,實則,被告黃登科、陳義松如於本件行為時,均認為該簽到簿僅供內部核算薪資所用,與第五區處業務無關,則被告陳義松大可於簽到簿上簽署自己姓名,何必多此一舉簽署被告黃登科之姓名,反而徒增日後核算薪資時,誤將被告陳義松之酬勞計算為被告黃登科之情況,其等辯稱簽到簿僅供內部核算薪資使用,實難採信,其等主觀上當是出於規避操作規範書上開關於不得預簽、代簽而不到工之罰款規定,而登載被告黃登科到場執行職務之不實事項於簽到簿上,具有業務登載不實之不法意圖甚明。 ㈣、證人即本件契約管理人員賴宗仁於審理中證稱:「並未定期查看簽到簿,並未每日查驗榮陳公司定輪班表及實際到工人員是否一致」、「簽到簿是我作給他們簽的,每月初交出去給操作人員,月底收回來」(本院卷第208-209 頁、212 頁、214 頁),證人即接任契約管理人員何錦龍則證稱:「不定期會至淨水廠巡視設備是否正常運轉,及駐場人員是否正常值勤,如果有人就會看簽到簿」、「簽到簿是榮陳公司自己製作的,我沒有印過空白表格,月底之前也沒有將簽到簿交到我這裡來,我接任以後不曾製作空白簽到簿表格」(本院卷第218 頁、225-226 頁)等語,其等關於契約履行之管理顯有前後不同之作法,然不論簽到簿係由第五區處製作空白表格交由榮陳公司駐場人員填寫,或由榮陳公司自行印製由駐場人員填寫,均不影響簽到簿內關於到場執行職務人員姓名、時間等事項,屬依契約約定應由到場人員業務上作成文書之性質。至於第五區處契約管理人員對於契約履行查核是否嚴謹或寬鬆,則屬第五區處人員之行政效能問題,尚不能因為第五區處人員並未確實查核簽到簿之登載是否符合實情,即反推認為操作規範書約定榮陳公司需作成簽到簿與第五區處委外業務之執行無關,而無損於第五區處。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至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 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223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5125號判決)。是核被告黃登科、陳義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義松、黃登科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反覆業務登載不實,並造成單一法益侵害,屬接續犯之一罪。附表編號24至27部分,為起訴書所未登載,因屬接續犯之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理。 二、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25號判決)。本件簽到簿為被告黃登科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被告陳義松雖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然因與有身分之黃登科共同實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固規定,共同實行之人得減輕其刑,然本件被告陳義松為被告黃登科之雇主,其對於被告黃登科之業務分派有絕對之決定權,被告黃登科受被告陳義松之指示前往別處工程出勤而缺席本件工程,實係出於被告陳義松之安排,被告陳義松之犯罪情節及可責性並未輕於被告黃登科,乃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黃登科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業務上應登載之文書應本於誠實信用之方式填載,而被告陳義松為被告黃登科之雇主,對於被告黃登科業務之指派亦有指揮調度之權限,其既已承攬本件業務,並陳報被告黃登科為駐廠作業人員,亦應遵守合約規定,使被告黃登科依約完成業務,被告陳義松分派被告黃登科執行他項業務,又以代簽方式使第五區處對於被告黃登科長期未執行業務難以知情,已使第五區處對於其委外業務監督造成影響,時間長達數個月之久,本屬不該,然本院念及被告陳義松亦為領有專門執照之人(偵卷第23頁),於其代為執行職務期間,並未發生實際損害,並斟酌被告陳義松為榮陳公司副總經理,被告黃登科則屬受僱地位,對於本件業務之決定力顯有差距;被告陳義松已婚,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自陳仍須扶養母親及子女;被告黃登科已婚,育有2 名幼年子女,現與父母及配偶同住,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陳義松為榮陳公司管理階層,收入相對較高;被告陳義松曾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被告黃登科則無前科;被告2 人均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其等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及公訴意旨另認為:㈠、被告陳義松、黃登科業務登載不實於簽到簿上後,又持向第五區處依承攬操作工作契約給付工資、勞健保費用及退休金等,涉嫌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㈡、被告陳義松、黃登科之代簽行為,具有免除契約罰款利益之效果,涉嫌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本件簽到簿未曾提交第五區處作為請領薪資等款項之依據,此經證人即第五區處承辦技術士王贊賓到庭證稱:每月由淨水廠的賴宗仁、何錦龍將相關資料報表送給雲林廠審核,審核後會報到第五區處計價,付給榮陳公司,審查資料不包括簽到簿,簽到簿不會送到第五區處(本院卷第134-135 頁、231 頁、236-237 頁)、核算勞務費用不需要簽到單,先後任承辦人員賴宗仁、何錦龍的作業方式沒有不一樣(本院卷第238 頁),證人何錦龍證稱:我沒有製作簽到表給榮陳公司,榮陳公司也沒有按月將簽到表繳回給我,核銷經費不需要簽到簿,本件告發時所附的簽到簿是第五區處要我請榮陳公司提供,請我去影印回來的(本院卷第228-227 頁),證人賴宗仁亦證稱,未曾將簽到簿交付於第五區處,作業方式是將所有日報表回收,作成總表再給第五區處,總表裡面不包括簽到簿等語(本院卷第229-330 頁),是本件被告陳義松、黃登科並無將簽到簿交付第五區處請領款項之事實,自不合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詐欺得利罪之客體,仍須客觀上有經濟價值且實際存在之權利或利益,尚不及於實際上未發生或主觀上期待利益,本件雖依操作規範書第十五條之二規定,於簽到簿上有預簽或代簽而不到工者,經查證屬實,每件罰款3,000 元,然此仍僅屬契約規範,於被告陳義松、黃登科行為時,並無任何客觀上之權利或利益存在,在第五區處實際裁罰前,被告陳義松、黃登科亦未負有債務,其等代簽之行為,亦無免除債務之可言,是本件尚無詐欺得利之客觀事實存在。 四、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義松、黃登科涉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因起訴及公訴意旨均認此部分與上有罪部分屬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卷第230頁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代簽日期及所登載之簽到、簽退時間 ┌──┬───────┬───────┬─────┐ │編號│輪值日期 │登載簽到退時間│輪值場所 │ ├──┼───────┼───────┼─────┤ │ 1 │104年4月1日 │0751、1204 │觸口淨水廠│ ├──┼───────┼───────┼─────┤ │ 2 │104年4月2日 │0700、1215 │觸口淨水廠│ ├──┼───────┼───────┼─────┤ │ 3 │104年4月3日 │0752、1203 │觸口淨水廠│ ├──┼───────┼───────┼─────┤ │ 4 │104年4月8日 │0701、1204 │觸口淨水廠│ ├──┼───────┼───────┼─────┤ │ 5 │104年4月9日 │0700、1206 │觸口淨水廠│ ├──┼───────┼───────┼─────┤ │ 6 │104年4月10日 │0701、1204 │觸口淨水廠│ ├──┼───────┼───────┼─────┤ │ 7 │104年4月15日 │0700、1203 │觸口淨水廠│ ├──┼───────┼───────┼─────┤ │ 8 │104年4月16日 │0801、1204 │觸口淨水廠│ ├──┼───────┼───────┼─────┤ │ 9 │104年4月17日 │0804、1203 │觸口淨水廠│ ├──┼───────┼───────┼─────┤ │ │104年4月22日 │0751、1201 │觸口淨水廠│ ├──┼───────┼───────┼─────┤ │ │104年4月23日 │0751、1204 │觸口淨水廠│ ├──┼───────┼───────┼─────┤ │ │104年4月24日 │0752、1203 │觸口淨水廠│ ├──┼───────┼───────┼─────┤ │ │104年6月3日 │0850、1221 │觸口淨水廠│ ├──┼───────┼───────┼─────┤ │ │104年6月4日 │0752、1223 │觸口淨水廠│ ├──┼───────┼───────┼─────┤ │ │104年6月5日 │0731、1210 │觸口淨水廠│ ├──┼───────┼───────┼─────┤ │ │104年9月5日 │0751、1201 │石榴淨水廠│ ├──┼───────┼───────┼─────┤ │ │104年9月6日 │0756、1203 │石榴淨水廠│ ├──┼───────┼───────┼─────┤ │ │104年9月12日 │0730、1200 │石榴淨水廠│ ├──┼───────┼───────┼─────┤ │ │104年9月13日 │0731、1200 │石榴淨水廠│ ├──┼───────┼───────┼─────┤ │ │104年9月19日 │0743、1207 │石榴淨水廠│ ├──┼───────┼───────┼─────┤ │ │104年9月20日 │0744、1201 │石榴淨水廠│ ├──┼───────┼───────┼─────┤ │ │104年9月26日 │0741、1201 │石榴淨水廠│ ├──┼───────┼───────┼─────┤ │ │104年9月27日 │0740、1206 │石榴淨水廠│ ├──┼───────┼───────┼─────┤ │ │104 年10月3 日│0750、1200 │石榴淨水廠│ ├──┼───────┼───────┼─────┤ │ │104 年10月4 日│0745、1200 │石榴淨水廠│ ├──┼───────┼───────┼─────┤ │ │104年10月10日 │0750、1200 │石榴淨水廠│ ├──┼───────┼───────┼─────┤ │ │104年10月11日 │0745、1200 │石榴淨水廠│ ├──┼───────┼───────┼─────┤ │ │104年10月17日 │0745、1200 │石榴淨水廠│ ├──┼───────┼───────┼─────┤ │ │104年10月18日 │0750、1200 │石榴淨水廠│ ├──┼───────┼───────┼─────┤ │ │104年10月24日 │0750、1200 │石榴淨水廠│ ├──┼───────┼───────┼─────┤ │ │104年10月25日 │0745、1200 │石榴淨水廠│ ├──┼───────┼───────┼─────┤ │ │104年10月5日 │1720、0811 │石榴淨水廠│ ├──┼───────┼───────┼─────┤ │ │104年10月6日 │1721、0821 │石榴淨水廠│ ├──┼───────┼───────┼─────┤ │ │104年10月12日 │1725、0815 │石榴淨水廠│ ├──┼───────┼───────┼─────┤ │ │104年10月13日 │1720、0814 │石榴淨水廠│ ├──┼───────┼───────┼─────┤ │ │104年10月19日 │1720、0815 │石榴淨水廠│ ├──┼───────┼───────┼─────┤ │ │104年10月20日 │1725、0815 │石榴淨水廠│ ├──┼───────┼───────┼─────┤ │ │104年10月26日 │1720、0805 │石榴淨水廠│ ├──┼───────┼───────┼─────┤ │ │104年10月27日 │1725 、0805 │石榴淨水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