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0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家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61、6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丘家宏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丘家宏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某時許,與「融發車業商行」即丁富宏簽立機車租賃(購)契約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下稱甲機車),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3 年1 月20日起至104 年1 月15日止,且自103 年2 月15日起,分12期繳納每期新臺幣(下同)5,300 元之租金,丘家宏應將甲機車存放在其位於雲林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租賃期間不得有出賣、質借、典當或轉借他人之行為。丁富宏當場交付甲機車予丘家宏占有使用。詎丘家宏於取得甲機車占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3 年2 月1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屢經丁富宏催討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且將甲機車以2 萬元之代價出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 二、丘家宏另明知施學佑(所涉侵占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商「佺益車業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下稱乙機車),並於104 年1 月26日取得乙機車之占有,亦明知施學佑於未全部履行清償分期價款時,僅得先行使用乙機車,而不得擅自處分,須俟分期付款給付完畢,始取得乙機車之所有權,竟仍意圖為施學佑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施學佑侵占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8日某時許,仲介施學佑與不知情之黃柏榮簽立買賣契約,使施學佑將乙機車出售予黃柏榮,施學佑並因此取得5 萬7,000 元之對價,以此方式幫助施學佑變易乙機車之持有為所有。 三、案經丁富宏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丘家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第61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62頁、第92頁、第11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富宏、證人即「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陳國榮、許大強、證人即「宗成機車行」負責人廖美雪、證人即「廣茂機車行」負責人黃柏榮、證人即另案被告施學佑、證人即「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方立妤、證人即「佺益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煉城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他第1147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他第727 號影卷第15頁至第21頁反面、偵緝第198 號影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3頁、第24頁、第42頁、第43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74頁、第75頁),並有行車執照影本、103 年6 月4 日、104 年4 月8 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機車租賃(購)契約書影本、雲林縣○○○○○○○000 ○0 ○00○○○○○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應收帳款明細、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4 年6 月12日函文影本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委託書影本、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他第1147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反面、第10頁、第25頁、他第727 號影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28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取得甲機車持有後,未依約給付租金,亦不歸還該車,更將甲機車出售予他人,排除「融發車業商行」對甲機車之管領支配權限,顯已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另被告協助另案被告施學佑將乙機車出售予訴外人黃柏榮時,亦係幫助施學佑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之幫助侵占罪。另案判決雖認另案被告施學佑為犯罪事實二犯行之共同正犯,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卷內復無被告有以自己實施侵占犯罪之意思,而與施學佑有侵占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侵占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證據,尚難認屬共同正犯,附此說明。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六簡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0 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明知所持有之機車係他人所有,竟因缺錢花用而將之侵占入己,對告訴人丁富宏即「融發車業商行」之財產權造成損害非輕,且自103 年即為侵占,時間非短;另外又對施學佑侵占犯行提供助力,所為實不足取。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告訴人丁富宏成立和解,表示願賠償丁富宏5 萬4,000 元,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而迄本院宣判前,被告僅給付其中2 期共2 萬1,600 元,此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3頁),且經本院電詢確認無訛(本院卷第95頁、第121 頁),是被告部分賠償告訴人損害。再參以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從事室內裝修工作,月薪4 萬多元,小孩由前妻照顧,尚需扶養母親(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甲機車1 臺,嗣後以2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他人,業據被告自承確實(偵緝第61號卷第7 頁),此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實際上賠償告訴人之數額已逾前開犯罪所得,其所賠償之金額,雖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有所不同,然參酌該規定立法理由,可知其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則就被告已賠償之部分,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就被告幫助施學佑侵占乙機車,出售獲得之利益部分,另案被告施學佑前於偵查中固稱係由被告取得(偵緝第198 號影卷第65頁),惟遭被告否認,自難僅依此單一證述遽認定被告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