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65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湯秉宏於民國106 年4 月29日凌晨5 時49分許,騎乘三輪腳踏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0 ○0 號之亨宏汽車車業行(下稱亨宏車業)時,見該處圍牆旁堆放蘇建彰所有之汽車零件,而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汽車水箱2 個及汽車冷氣散熱排1 個,得手後因三輪腳踏車已裝滿他物,故暫將上開物品藏置在距離亨宏車業10公尺處之草堆內,以利伺機取回,後即騎乘三輪腳踏車離去。嗣蘇建彰發現遭竊,報警協助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由蘇建彰自行在上開湯秉宏藏放處尋獲該等遭竊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秉宏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蘇建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4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 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之力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已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復參酌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顯然不知悔改,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取之物總價值約新臺幣 300元,復經被害人尋獲取回,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資源回收及粗工為業,家境貧寒,現居無定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汽車水箱 2個及汽車冷氣散熱排1 個,既經被害人尋獲取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本院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