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綾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245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訴字第44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王育綾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王育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所謂「他人」,乃指特定之人,固非必須具體指出被誣告者之姓名;但須在客觀上可得確定其為某特定之人,始足當之。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係遭某一複姓,其中一字為「簡」之計程車司機及綽號「凱阿」之人性侵害後,其配偶即共犯葉明安旋於105 年2 月15日警詢時指名「凱阿」之人真實姓名為黃雍凱,並指認其國民影像檔;另警方並根據被告所描述之計程車司機特徵,確實找到被告所指之計程車司機即為張簡峻煒,是認渠等所誣告之對象在客觀上均可得確定其為某特定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罪。被告與葉明安就上開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包括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罪,及圖使人受懲戒處分而誣告罪二者,為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之二罪名。如行為人係基於單一之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或單一之圖使人受懲戒處分之誣告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先後多次以言詞及書狀,向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權之公務員,虛偽申告他人涉有刑事犯罪者,或向有監督、彈劾、懲戒職權之公務員,虛偽申告他人有應受懲戒之事由者,固可分別認係數動作反覆接續誣告他人,並各別充足同一構成要件,而於法律上包括地評價為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罪之接續犯,或圖使人受懲戒處分而誣告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9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於105 年2 月12日、105 年2 月15日之密接時間,接續誣告行為,為接續犯。 ㈡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成立一誣告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62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誣指被害人黃雍凱、張簡峻煒2 人涉犯性侵罪嫌,侵害1 個國家法益,揆諸上開說明,應僅成立一誣告罪。 ㈢又按刑法第172 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 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82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黃雍凱、張簡峻煒未對其為性侵害犯行,竟意圖使被害人黃雍凱、張簡峻煒受刑事處分,向警察誣指被害人黃雍凱、張簡峻煒涉犯性侵罪嫌,致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使司法機關開啟不必要之偵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並使被害人黃雍凱、張簡峻煒陷於被訴追之危險,而受有司法機關偵辦之精神與名譽損失,所為顯不足取,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黃雍凱、張簡峻煒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害人黃雍凱另案遭通緝,警員並未實際對黃雍凱製作警詢筆錄,即已因被告所述之情節與客觀事證不符而發現被告誣告之犯行,對被害人黃雍凱之侵害情節尚非嚴重,兼衡被告自述其犯罪動機係因遭其配偶葉明安之威逼,始為前開犯行,暨其前有竊盜、侵占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另案入監前從事幫人割菜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家中尚有婆婆、大姑及2 名年幼之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刑法第172 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得易科罰金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依法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