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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緝字第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黃麗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緝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UYEN NGOC TUYEN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2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易緝字第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NGUYEN NGOC TUYEN 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 NGOC TUYEN (越南籍,中文譯名:阮玉宣 ) 與LEQUANG TRUNG (越南籍,中文譯名:黎光忠)均為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臺旺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雙方於民國105 年7 月2 日,因生活起居發生口角糾紛,詎NGUYEN NGOC TUYEN 竟懷恨在心,於翌日即105 年7 月3 日14時40分許,夥同另外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至LE QUANG TRUNG位於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員工宿舍內毆打LE QUANG TRUNG,並持玻璃酒瓶敲打LE QUANG TRUNG,致LE QUANG TRUNG受有頭部外傷2 公分、右手2 公分撕裂傷及臉部1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NGUYEN NGOC TUYEN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LE QUANG TRUNG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CHU VAN THU (越南籍,中文譯名:周文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VU VAN TAP(越南籍,中文譯名:武文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

㈥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NGOC TUYEN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生活起居問題與告訴人LE QUANG TRUNG發生口角糾紛,竟夥同另2 名成年男子,持具有相當危險性之玻璃酒瓶堅硬物毆打告訴人,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職多份工作,收入約日薪新臺幣1500元,需提供越南家中父母、姊妹生活費之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文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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