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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
    王紹銘簡廷恩黃麗竹
  • 法定代理人
    吳振安

  • 被告
    東佶環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51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東佶環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振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06 年度重訴字第7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挖土機壹臺(型號PC000-000000)應發還東佶環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東佶環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佶公司)所有之挖土機1 臺(型號PC000-000000)已遭警方查扣,惟該臺挖土機與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無關,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因刑事訴追之必要,固賦予檢察官或法院有扣押之權,但以「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限,且同法第142 條第1 項復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而所謂無留存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上情,已經東佶公司代表人吳振安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且東佶公司所有經認定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另臺挖土機(型號PC200-8N1 ),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變價拍賣完畢,亦有進口報單、臺信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等附卷可參,足徵該挖土機(型號PC000-000000)與本案無關,也無當證據使用之需求,應無留存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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