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世弦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世弦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姚世弦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吳登輝承租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原欲供作放置回收衣服使用。詎姚世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及清除業務,竟仍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與綽號「阿英」之王俊英(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業務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姚世弦以堆置一車廢棄物,向「阿英」收取3,000 元之代價,提供姚世弦管理之本案土地,作為堆置廢棄物之處所,另推由「阿英」找不詳之司機(無證據證明知情)駕駛不詳車輛,先後於106 年2 月2 日下午3 時許、同年月15日下午5 時許及同年月18日下午3 時許,自不詳地點,載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學士店、銅晟伸銅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所拋棄之廢塑膠、廢木材、廢橡膠、廢鐵、廢紙及白色無味顆粒狀不明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總計4 車次共60立方公尺,至本案土地上堆置、貯存,而以此方式,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業務。嗣姚世弦在尚未取得1 萬2,000 元犯罪所得之前,即於106 年2 月22日晚間7 時43分許,為警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姚世弦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第6 頁、偵卷第20頁至24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土地所有人吳登輝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並有雲林縣環保局106 年2 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1 份(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106 年2 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1 份(警卷第1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警卷第22頁至第28頁)、現場勘查照片14張(警卷第29頁至第35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6 年3 月30日雲環廢字第1060010149號函暨所附工作報告、檢驗報告各1 份(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反面)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承租之本案土地供堆置本案廢棄物使用,其所為自得以該款罪刑論處。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係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廢棄物之「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與阿英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卻將本案廢棄物清運、堆置(處理前暫時放置)到本案土地上,其等所為,已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指之「清除」、「貯存」行為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被告就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部分,與王俊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廢棄物之堆置或貯存、清除、處理,該行為概念內容原即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且行為人所實施之數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復具有同一性,並各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又係利用同一機會、時空反覆不間斷地為之,得認為係出於本來單一之決意,而僅予以一次評價即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即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所為前揭犯行,因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其基於單一非法堆置、清理廢棄物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本案土地上反覆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或實行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論以集合犯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547號、第6065號、105 年度臺上字第453 號、106 年度臺上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的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本院卷第48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但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花簡字第35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6 月3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除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外,也影響本案土地附近的環境衛生,所為實不可取;另本次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體積達60立方公尺,數量非寡,且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尚未洽尋合法清除、處理廠商將本案廢棄物為最終處置,任由本案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上,行為實在不該。然慮及被告所貯存、清除之廢棄物,經送檢驗後,重金屬標準均檢驗合格,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6 年3 月30日雲環廢字第1060010149號函暨所附工作報告、檢驗報告各1 份(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反面)在卷可憑,堪認本案廢棄物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再者,被告雖有累犯前科,但未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主觀惡性未臻嚴鉅,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與配偶離異,有2 名子女,現做粗工,月薪約2 萬餘元及國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王俊英雖承諾要給被告1 萬2,000 元,但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取得該犯罪所得,且被告也自陳尚未收到王俊英給付的犯罪所得(本院卷第61頁),故被告應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