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3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斌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年度偵字第1767、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斌幃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一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斌幃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間某日,自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2 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的警察於106 年3 月14日13時40分左右,持搜索票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翁聚德鵝肉」停車場,當場查扣上述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非制式子彈2 顆(採樣試射1 顆,可擊發,餘1 顆)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等物(其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處理)。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至第 159 條之 4 等 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 條第 1 項、第 159 條之 5 第1 項定有明文。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張斌幃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且有同意搜索證明書1 紙(彰警卷第6 頁)、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106 年3 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彰警卷第7-1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偵1767卷第24-25 頁)、照片6 張(彰警卷第26-28 頁)、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枝、非制式子彈1 顆、已試射而剩餘之彈殼1 顆可以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被告的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 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 條第 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述 2 罪,是 1 個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1 個較重的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訴字第 356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及以 104 年度嘉簡字第 260 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 104 年 5 月 21 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6 月,於 92 年 7 月 26 日執行完畢,又 曾因恐嚇得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30 日,於 97 年 2 月 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 5 月,並與施用毒品的有期徒刑 5 月、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於98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證明,可以看出被告有明顯的暴力傾向,其於本案再次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子彈2 顆,對於其他人的生命、身體、財產造成的威脅、危險程度不小,本應從重量刑,惟考量其供出另案他人持有槍枝、子彈,防止危害擴大,有被告另案檢舉筆錄、警察單位的函及移送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9-119頁),可以看 出其打算重新做人,並與警察人員共同維護治安,再審酌其自述曾做過汽車塗裝多年、開過檳榔攤等,家裡有父母以及一個已經在唸高一的孩子,已經離婚多年,從其審判中自述家庭狀況的語氣,可以瞭解到被告對於小孩須由其雙親照料,不無愧疚,因而有心改過向善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與被告討論後,主張被告的犯罪情節有情輕法重的情形,請求引用刑法 59 條酌減其刑,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0,000元。本院認為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社會一般人構成高度之威脅、危險,實在難以認為有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最低罰金刑新台幣1,000 元)仍嫌過重的情形,在此一併說明。 ㈥扣案的改造手槍 1 枝(含彈匣 1 個)、試射所餘子彈 1顆,均為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 4 項、第 12 條第 4 項;㈢ 刑法第 11 條前段、第55條、第 47 條第 1 項、第42 條第3 項前段、第 38 條第 1 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陳 雅 琪 法 官 陳 育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 高 士 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