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慶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644號、106 年度偵字第5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慶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繳交新臺幣參拾萬元予公庫。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陳錦慶係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總務室營運士,負責土地管理(包含用地取得、租用、出租、出售、地上物查估補償)等業務,為依據自來水法等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臺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於民國102 年,因施作「湖山水庫下游自來水工程-前處理設備取水口及2000公釐導水管」工程用地需要,欲取得不知情之鄭源豐(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國有財產署所承租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範圍內之1175平方公尺國有土地,並拆除該地號上之鄭源豐所有部分建築物(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 號),因而委請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工程師陳巍元辦理地上物拆遷補償估算。待陳巍元勘驗完建築物外觀後,遂依「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9 條規定之補償基準,以標準單價「八成」計算,估算該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30萬135 元,且於102 年10月14日透過電子郵件傳送予陳錦慶收悉。又於102 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許,陳錦慶協同陳巍元、臺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總務室主任薛明忠等人至鄭源豐上開建築物處召開拆除補償範圍之協調會議。詎陳錦慶明知黎明公司上述查估鑑價報告內容之補償基準,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及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該協調會後之102 年10月31日,在臺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總務室辦公室內,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即會議紀錄內虛偽登載:「八、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報告…適用之標準單價之九成核計…補償費=12,500元×27.01=33萬7625元。」「九、結 論事項:㈡承租人同意部分地上建物房屋自行拆除重建,補償費計新臺幣33萬元整,付款後一個月內自行拆除完畢。」等不實事項,簽轉上級長官(照會會計室)依前開不實會議紀錄結論辦理補償費支付。待薛明忠核簽時向陳錦慶詢問補償費33萬元係如何計算時,陳錦慶復佯稱:係依據黎明公司出具之估價報告做成紀錄,且補償費計算基準就是這樣,太高會有圖利之嫌,送出去就好云云,致薛明忠及其他臺水公司審核人員均誤信陷於錯誤而核章。嗣陳錦慶承前犯意,於102 年11月6 日前某日,在上述總務室辦公室內,接續擬具職務上所製作之不實公文書即「湖山水庫下游自來水工程前處理設備取水口及導水管用地-建築物拆除補償清冊」(內容即係依「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9 條規定之補償基準,同意發放補償費33萬元」),並持往鄭源豐上開住處由鄭源豐用印;迨鄭源豐在上述文件「領款人蓋章欄」蓋章後,陳錦慶繼而於102 年11月6 日,在同上辦公室內,檢附上開清冊簽請上級長官(照會會計室)准予支付補償費33萬元予鄭源豐,使臺水公司同意支付補償費33萬元予鄭源豐,進而於102 年11月15日,核撥33萬元至鄭源豐申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臺水公司對於拆遷補償費核撥之正確性。數日後,陳錦慶得知款項已核撥至鄭源豐帳戶內,乃先撥打電話給鄭源豐,告知補償費已匯入其帳戶內,之後,陳錦慶便至鄭源豐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 號住處,向鄭源豐表示:上開建築物拆遷補償費原僅評估核定28萬元,係因其幫忙始爭取到33萬元云云,要求鄭源豐支付5 萬元,然又改口不然3 萬亦可云云,鄭源豐聞言因擔心陳錦慶日後藉故拆其房屋而應允之,並於102 年12月中旬間某日,於其住處內將現金3 萬元交付予陳錦慶,陳錦慶便以上述方式利用職務上機會向臺水公司詐取3 萬元得手。惟鄭源豐事後主動將此事告知時任雲林縣林內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之張維崢,陳錦慶擔心東窗事發,遂於104 年2 月2 日,將3 萬元從自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匯回甲帳戶內。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循線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又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陳錦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方面: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第164 頁至第173 頁),核與證人鄭源豐、陳巍元、薛明忠於廉政署、檢察官面前接受詢(訊)問時之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第29頁至第32頁;廉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第28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35頁;偵4644號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36頁),並有被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臺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02 年7 月10日臺水五總字第10200100200 號函暨所附102 年7 月5 日會議紀錄、林內郵局存證31號存證信函、臺水公司第五區第五區管理處104 年7 月30日臺水五區總字第104012952 號函、臺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02 年10月17日臺水五總字第10200150770 號開會通知單、臺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總務室102 年10月31日簽呈暨所附102 年10月24日地上建築物拆除補償協調會會議紀錄、臺水公司中區工程處105 年6 月8 日簽呈暨所附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查估鑑價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5 張、臺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總務室102 年11月6 日簽呈暨所附「湖山水庫下游自來水工程前處理設備取水口及導水管用地-建築物拆除補償清冊」、存款憑條、林內鄉頂庄段234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前處理設備取水口及2000公厘導水管用地位置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甲帳戶之封面、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和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附卷可查(見他卷第10頁至第14頁反面、第19頁至第24頁;廉查卷第14頁至第19頁反面、第47頁至第51頁反面、第69頁至第73頁、第76頁至第76頁反面;偵4644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為「授權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著有明文。此所謂「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又自來水法第1 條規定:「為策進自來水事業之合理發展,加強其營運之有效管理,以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特制定本法。」第7 條規定:「自來水事業為公用事業,以公營為原則,並得准許民營。」第9 條規定:「民營之自來水事業應依法組織股份有限公司。」第17條規定:「本法所稱自來水事業,係指本法規定以經營自來水為目的之事業。」第58條第1 項規定:「自來水事業應訂定營業章程,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修改時亦同。」本件臺水公司即依上開規定,訂定「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規程」、「各區管理處組織規程」(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9 頁),故臺水公司是依自來水法而成立之公共事業,其設立在於發揮公共供水事務之重要功能,並非純以營利為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853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6813號判決可資參照)。其次,臺水公司為應業務需要,得設各區管理處,掌理①水庫集水區與水源保護區保育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②統合運用水源及有效調配水量,平衡區間水量水壓供給之業務事項。③供水區域內新擴建及改善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相關業務事項。④水源、貯水、導水、淨水、廢水處理、送配水機電各項設備之操作及維護事項。⑤前款各項設備之修復及改善事項。⑥檢漏、修漏之規劃及執行事項。⑦水質之檢驗及控制事項。⑧營運業務之規劃及執行、水表管理、裝修及違章用水之處理事項。⑨物料之採購倉儲、收發及管理事項。⑩其他有關該區供水、售水及相關業務等事項(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規程」第6 條及「各區管理處組織規程」第2 條)。故各區處上開掌理事項具有公益及公務性質,而為自來水法所授權,則各區處員工從主體言,自屬依法令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本案被告任職於臺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總務室,其職務內容為土地管理(包含用地取得、租用、出租、出售、地上物查估補償)等業務,此經證人薛明忠證述明確(見廉查卷第34頁反面),並有臺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06 年10月3 日臺水五人字第1060017414號函及組織執掌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此與人民用水福祉攸關,足見被告係依據上開自來水法等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應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授權公務員」,亦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定之公務員,殆無可議。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利用辦理地上物拆除補償業務之機會,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即102 年10月24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及前揭補償清冊,並簽請上級長官(照會會計室)准予核發33萬元補償費予鄭源豐,使臺水公司陷於錯誤匯款33萬元至甲帳戶內,之後,被告再向鄭源豐要求3 萬元之差額得手,參前說明,自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臺水公司詐取財物無訛,至鄭源豐於本案中僅係代為領款之不知情第三人而已。又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本案之情形,鄭源豐原先要求之拆除補償費為43萬8 千元,係臺水公司核定33萬元後匯款至甲帳戶內,但鄭源豐對於臺水公司如何鑑價乙節並不清楚,至被告向其索討金錢,其係擔心日後被找麻煩才付款等情,已經鄭源豐供(證)述甚詳(見他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第29頁至第32頁;廉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偵4644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故被告收取之3 萬元,並非鄭源豐要求或感謝被告提高補償費(由標準單價「八成」提高至「九成」)之對價。況且,本案若依黎明公司出具之鑑價報告即以標準單價「八成」計算,本案該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估算價格為30萬135 元,若鄭源豐向被告行賄3 萬元換取以標準單價「九成」計算,所得補償費也僅有33萬元而已,再扣除支付予被告之3 萬元酬謝,鄭源豐也只能領到30萬元,一來一往,鄭源豐不僅領到較少之補償費,還要背負行賄罪之追訴處罰,如此難認與常情相符。故本院認為鄭源豐尚無行賄被告之意圖,該筆3 萬元之款項也非被告職務行為之對價。本案既無行賄人之存在,揆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之行為自與收受賄賂之要件不合,而不得論以各該罪名,一併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起訴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云云,應有違誤(詳如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院逕予更正,且此部分屬於犯罪事實之減縮,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同一犯意,在職務上所掌該會議紀錄、補償清冊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而製作不實公文書,犯罪時地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同一行為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起訴意旨固僅記載被告製作不實會議紀錄之公文書,而漏未敘及被告製作不實補償清冊公文書之事實,然此事實與被告製作不實會議紀錄之犯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可併予審究。 五、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 萬元,並已於事後匯回甲帳戶內,堪認犯罪情節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復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況公務員貪污之態樣與情節各有不同,犯罪動機不一,貪污治罪條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甚重,倘依其情狀宣告一定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認為被告從70年1 月7 日起,便在臺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任職,至行為時也已服務超過30年,人生精華時期都在臺水公司工作,且其考績評量幾乎均為甲等,記功、嘉獎不缺(見廉查卷第47頁至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堪認被告平日戮力從公,表現優良,對臺水公司貢獻非微。佐以陳巍元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10月24日)當天開協調會時,我發現承租戶(鄭源豐)的地板有鋪設磁磚,可以用標準單價「九成」去計算補償費,所以我私下跟被告說,被告希望我們再提出一份鑑價報告,我表示這份鑑價報告是義務性質(指不願意再出書面報告),被告就說後續自己修正,然協調會中沒有提出這個計算式,這也不算是會議結論等語(見偵4644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合理推論被告係聽到陳巍元之說法後從中獲取靈感,因一時貪念才會犯下本罪,犯後業已坦承不諱,並主動將犯罪所得之3 萬元匯回甲帳戶,可信被告已有悔改之心,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然其犯行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刑後,法定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處,故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臺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總務室主辦本件拆除補償案之承辦人,竟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除詐得3 萬元之犯罪所得外,並足生損害於臺水公司對於補償費核撥之正確性,傷害公務員之形象,殊非可取,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能真誠面對自己過錯,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犯罪所得不豐,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另其自承目前已從臺水公司退休,一次性領取之退休金拿去清償房貸,每月靠2 萬6 千元之勞保給付生活,已婚並育有2 子(均已成年),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暨臺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表示對本案刑度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9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徵被告平日素行尚佳,本案係因一時失慮不周才會犯罪,犯後已能知錯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已退休,再犯類此犯罪之可能性甚微),故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又為督促被告謹記本院緩刑之教誨,預防再犯,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及意願(見本院卷第179 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繳交30萬元予公庫,作為緩刑之條件,用啟自新。 八、被告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2 年在案,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 九、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沒收相關規定。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也明文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法律(包含貪污治罪條例)關於沒收事項之規定均不再適用。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 萬元,雖已匯回甲帳戶內,然本案遭詐欺之被害人為臺水公司,而非鄭源豐,已如前述,國家(公庫)與臺水公司也各為獨立之法人主體,則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另本院考量鄭源豐就溢領該款項之部分屬不知情,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3 萬元之犯罪所得,茲因犯罪所得未扣案,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檢附不實會議紀錄簽請上級長官據此辦理補償費之支付,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云云。惟查,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之文書,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公務員擬具不實之公文書簽核,因該公文書須層轉主管長官或會計單位核可判行,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而已,與一般所謂行使,必行為人持用該不實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有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惟該紀錄內第九點結論事項(三)載明(見廉查卷第16頁):「本協調會議紀錄俟簽請核准後始成立,若未獲准再行協調。」被告並將之簽呈上級長官(照會會計室)核示,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檢附不實之會議紀錄簽准之行為,參前所述,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而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有別,不能以該罪相繩。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應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應適用之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貳、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2條第1 項、第17條。 參、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13 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