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9號106年度訴字第78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連德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歐陽珮律師 被 告 臺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雅耀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469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4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連德、臺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連德為被告臺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富公司)之股東,且擔任實際負責人,劉雅耀則擔任被告臺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許連德亦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 段000 ○0 號2 樓之大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登公司)之董事,葉水源(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469號為不起訴處分)係承攬被告臺富公司位於雲林縣○○市○○里○○○段000 地號土地至324 地號土地、327 地號土地至329 地號土地之廠房整建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何奇錫、黃元典、黃煇煌(均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469號均為不起訴處分)係葉水源雇請在現場施工之怪手司機、砂石車司機。被告臺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許連德,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103 年11月20日起,以每噸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以被告臺富公司之名義向大登公司收取大登公司所產出汙泥混合物之廢棄物堆置在上址土地,並自105 年10月1 日起,委由不知情之葉水源雇請不知情之何奇錫、黃元典、黃煇煌等人,以挖土機開挖推放在上址土地之汙泥混合物後,再將汙泥混合物回填至上址廠房。嗣於105 年10月13日中午12時6 分許,為警會同雲林縣環保局人員當場查獲。因認被告許連德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罪嫌;被告臺富公司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許連德、臺富公司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許連德、臺富公司涉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證人: ⒈證人葉水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51002714號卷〈下稱警卷〉第6 頁至第9 頁;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5469號偵查卷〈下稱偵5469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29 號卷㈢〈下稱本院629 卷㈢〉第66頁至第99頁)。 ⒉證人何奇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偵5469卷第18頁至第19頁)。 ⒊證人黃元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偵5469卷第18頁至第19頁)。 ⒋證人黃煇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4頁至第27頁;偵5469卷第18頁至第19頁)。 ⒌證人劉龍達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469卷第126 頁至第128 頁;本院629 卷㈢第101 頁至第142 頁)。 ⒍證人張士榮於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本院629 卷㈢第161 頁至第192 頁)。 ㈡書證: ⒈被告臺富公司之土地所有權狀(斗六市○○○段000 地號至323 地號土地)各1 紙、建物所有權狀3 紙(見偵5469卷第70頁至第77頁)。 ⒉大登公司與被告臺富公司之103 年9 月1 日再利用骨材契約書1 份(見偵5469卷第120 頁至第123 頁)。 ⒊現場及被告臺富公司設備現況說明照片32張(見警卷第30頁至第39頁;偵5469卷第67頁至第69頁)。 ⒋被告臺富公司之固定汙染源設置許可證1 份(見偵5469卷第58頁至第66頁)。 ⒌大登公司之臺南市政府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各1 紙(見偵5469卷第79頁至第82頁)。 ⒍大登公司與被告臺富公司之105年10月1日產品買賣合約書1 份(見偵5469卷第83頁至第86頁)。 ⒎105 年10月28日、105 年11月4 日產品檢驗結果查核表各1 紙(見偵5469卷第87頁、第97頁)。 ⒏南臺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26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 日樣品檢測報告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各1 份(見警卷第44頁至第47頁;偵5469卷第93頁至第96頁、第103 頁至第109 頁)。 ⒐聯昇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地區材料試驗室105 年9 月21日、同年9 月26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0月28日試驗報告各1 份(見警卷第48頁至第52頁;偵5469卷第88頁至第92頁、第98頁至第102 頁)。⒑被告臺富公司106 年6 月23日臺窯字第106062301 號函附骨材粒料移除處置計畫、廠內堆置區配置圖、計畫合約等各1 份(見偵5469卷第133 頁至第149 頁)。 ⒒被告臺富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見偵5469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 ⒓被告臺富公司之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紙(見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965號偵查卷〈下稱偵4965卷〉第4 頁)。 ⒔大登公司銷售至被告臺富公司之出廠紀錄表及過磅單、銷貨單1 本(詳附件一)。 ⒕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7 月18日環事字第1050067167號函、「汙泥灰渣作為土木材料資材化技術之研發」研究報告(詳附件二第1 頁至第2 頁、附件二全卷)。 ⒖證人張士榮庭呈預拌混凝土價格趨勢1 份(見本院629 卷㈢第201 頁至第203 頁)。 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6 年10月18日環署土字第1060079395號函檢附100 年11月17日環署土字第1000100563號函1 份(見本院629 卷㈠第101 頁至第104 頁)。 ⒘臺南市政府106 年10月17日府環事字第1061069981號函附大登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申請文件、許可證(含附表)影本、臺南市政府105 年7 月14日府環空字第1050706726號函各1 份(見本院629 卷㈠第105 頁至第186 頁)。 ⒙大登公司產品銷售流向量申報、被告臺富公司之發票、存款歷史明細等資料、103 年9 月1 日及105 年10月1 日再利用骨材契約書各1 份(見本院629 卷㈠第205 頁至第401 頁)。 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 年10月6 日經中三字第10635526000 號函檢附被告臺富公司登記案卷1 份(見本院629 卷㈠第403 頁至第443 頁)。 ⒛高雄市政府106 年10月1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3918700 號函附大登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影本各1 份(見本院629 卷㈠第445 頁至第457 頁)。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7 年2 月6 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1071301175號函附被告臺富公司103 年至105 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 份(見本院629 卷㈡第209 頁至第228 頁)。 大登公司提供產品銷售統計表及其分別與甲頂混擬土有限公司(東港廠)、名人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建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富聯工程開發有限公司簽訂之再利用骨材契約書各1 份;與國薪窯業有限公司、金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聯侑工程有限公司、勵龍股份有限公司三廠簽訂之產品買賣合約書、再利用骨材契約書各1 份;產品銷售發票、存款明細、出廠紀錄、產品載運合約及發票各1 份(見本院629 卷㈡第369 頁至第733 頁)。 甲頂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人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建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富聯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國薪窯業有限公司、金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聯侑工程有限公司、勵龍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各1 紙(見本院629 卷㈢第43頁至第57頁)。 環保署107 年6 月26日環署廢字第1070045033號函附103-1 05年大登公司資源化產品及衍生廢棄物申報資料、相關函釋各1 份(見本院629 卷㈢第251 頁至第257 頁)。 甲頂混凝土107 年10月5 日甲頂字號0000000000號函附其與大登公司買賣契約書1 份(見本院629 卷㈣第31頁至第41頁)。 建新環保工程(股)公司107 年10月19日建環字第1071019001號函附其與大登公司買賣契約書1 份(見本院629 卷㈣第43頁至第57頁)。 金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6日金瑲字第1071016001號函附其與大登公司買賣契約書、進貨明細表各1 份(見本院629 卷㈣第83頁至第139 頁)。 勵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其與大登公司之買賣契約書、產品使用保證書各1 份(見本院629 卷㈣第141 頁至第153 頁)。聯侑工程有限公司107 年11月6 日函附協議書、銷貨單、買賣合約書各1 份(見本院629 卷㈣第157 頁至第197 頁)。名人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8 日函1 紙(見本院629 卷㈣第215 頁)。 國薪窯業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6日國薪(法)字第107111601 號函附再利用產品正式申報紀錄查詢、購買明細、買賣契約各1 份(見本院629 卷㈣第223 頁至第271 頁)。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11月23日環事字第1070124396號函附105 年12月15日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各1 份、現場稽查照片9 張、大登公司承諾書、產品規範各1 份(見本院629 卷㈣第361 頁至第376 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份(見警卷第40頁至第41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5 年11月29日雲環廢字第1051045529號函附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大登公司產品(骨材粒料)歷次銷售至被告臺富公司明細表各1 份(見偵5469卷第39頁至第41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6 年1 月26日雲環廢字第1060003429號函1 份(見偵5469卷第114 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6 年6 月27日雲環廢字第1061023583號函1 份(見偵5469卷第131 頁)。 雲林縣環保局106 年7 月10日雲環廢字第1060025520號函1 紙(見偵5469卷第150 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6 年12月19日雲環廢字第1061047975號函附大登公司之臺南市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1 份(見本院629 卷㈡第131 頁至第136 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7 年9 月11日雲環衛字第1070009961號函附被告臺富公司鄰近農地土壤緊急應變採樣檢測結果報告1 份(見本院629 卷㈢第383 頁至第395 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7 年11月21日雲環衛字第1071036618號函附105 年12月1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份(見本院629 卷㈣第357 頁至第360 頁)。 被告臺富公司與名夆水泥加工廠之105 年10月1 日承攬合約書1 份、發票1 紙(見本院629 卷㈠第77頁至第81頁;本院629 卷㈡第185 頁至第187 頁、第193 頁)。 大登公司106 年11月21日登字第106112102 號函附骨材料粒用途及規範〈附件一〉、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附件二〉、產品檢測項目〈附件三〉、承諾書〈附件四〉、歷次產品檢驗結果〈附件五〉等各1 份(見本院629 卷㈡第33頁至第125 頁)。 被告臺富公司現場設備照片18張、現場施作低強度混凝土區域、施工等照片6 張(見本院629 卷㈡第167 頁至第183 頁、第199 頁至第203 頁)。 被告臺富公司訂購水泥太空包之發票、送貨單各1 紙及照片2 張(見本院629 卷㈡第189 頁至第191 頁)。 大登公司分別與鍇霖企業有限公司、豐興磚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再利用骨材契約書、骨材粒料產品合作契約書、產品買賣合約書各1 份、大登公司骨材粒料流向表1 紙(見本院629 卷㈡第231 頁至第331 頁)。 大登公司103 年11月、104 年1 月及105 年10月間運送骨材粒料至被告臺富公司之銷貨單、過磅單、GPS 路線圖等資料各1 份(見本院629 卷㈢第263 頁至第352 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7 年12月27日雲環衛字第1070014675號函附該局104 年2 月25日雲環衛字第1040006803號函、104 年2 月14日、104 年2 月26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現況照片各1 份(見本院629 卷㈤第165 頁至第175 頁)。 環保署108 年1 月9 日環署廢字第1080002257號函1 份(見本院629 卷㈤第177 頁至第178 頁)。 ㈢被告之供述: ⒈被告許連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偵5469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本院629 卷㈠第35頁至第45頁;本院629 卷㈡第21頁至第31頁、第151 頁至第160 頁;本院629 卷㈢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193 頁至第199 頁;本院629 卷㈣第283 頁至第292 頁;本院629 卷㈤第155 頁至第160 頁、第255 頁至第319 頁)。 ⒉被告臺富公司之代表人劉雅耀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見本院629 卷㈡第21頁至第31頁、第151 頁至第160 頁;本院629 卷㈢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193 頁至第199 頁;本院629 卷㈣第283 頁至第292 頁;本院629 卷㈤第155 頁至第160 頁、第255 頁至第319 頁)。 五、被告許連德及臺富公司之代表人劉雅耀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臺富公司代表人劉雅耀、被告許連德均堅詞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被告許連德、臺富公司之代表人劉雅耀均辯稱:被告許連德擔任被告臺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臺富公司為陶粒製造廠,且已取得固定汙染源設置許可證,被告臺富公司在試運轉期間亦購入相關設備,並向持有合法處理廢棄物執照之公司即大登公司購入其生產之骨材粒料,骨材粒料可做為陶粒製造原料,被告臺富公司係向大登公司購入骨材粒料「產品」,並非廢棄物。且若被告臺富公司係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自無須花費巨資購入廠房、土地及相關設備,逕自向他人承租土地掩埋廢棄物即可,被告臺富公司向大登公司購入骨材粒料,係為將骨材粒料作陶粒原料及低強度混凝土摻配料,另大登公司在推廣骨材粒料初期,即103 年間,固然有支付被告臺富公司每噸1,000 元,而未向被告臺富公司收取價金,但此僅係推廣費,不能因為大登公司支付被告臺富公司骨材粒料每噸1,000 元,即逕認骨材粒料為廢棄物而非產品。且被告許連德及被告臺富公司主觀上認知骨材粒料是產品,並非廢棄物等語。 ㈡辯護人亦為被告臺富公司、許連德辯護主張如下: ⒈起訴書所記載之汙泥混合物係被告臺富公司向大登公司購入之骨材粒料,並非廢棄物,大登公司是持有合法處理廢棄物執照之公司,所生產之骨材粒料亦可作為低強度混凝土之摻配料及陶粒製造原料,骨材粒料是大登公司處理廢棄物後之製程產出物,被告臺富公司向大登公司購入骨材粒料,原係為製作陶粒,之後因被告臺富公司試運轉期間,因資金、燃料問題無法繼續製作陶粒,遂暫停試運轉,將先前向大登公司購入之骨材粒料運用在製作筏式基礎,即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且於105 年10月1 日已與名夆水泥加工廠簽立承攬契約,並訂購水泥太空包,並於被告臺富公司遭查獲當日送達至上址工廠,被告臺富公司運用骨材粒料均是符合骨材粒料之使用用途,被告臺富公司果若是要掩埋廢棄物,應無需與名夆水泥加工廠簽約,亦無須用破碎機碎石,再用來與水泥混合後始加以回填,直接挖坑洞回填即可。 ⒉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已對骨材粒料採樣後送廢棄物檢測及土壤汙染檢測,依據廢棄物檢驗報告之記載,骨材粒料以TCLP檢驗為合格,自非廢棄物,土壤汙染檢驗報告雖記載以土壤汙染監測標準檢驗後有不合格之情形,且證人劉龍達於偵查中證稱:依照土壤檢驗報告,若向大登公司購入之物料未依大登公司之處理許可證使用,將會有汙染土壤之虞,因為土壤汙染檢驗報告是超標情形等語,然土壤汙染監測標準是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所訂,該法是主管機關用來檢測轄區內之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並非檢測廢棄物之標準,公訴意旨以土壤檢測報告認定骨材粒料為廢棄物,顯然於法有違。又依照環保署100 年11月17日環署土字第1000100563號函說明三記載:「樣品倘非土壤,無法適用土壤汙染管制標準」,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採集骨材粒料送土壤汙染檢測,該樣品並非土壤,自不應適用土壤汙染管制標準。 ⒊縱骨材粒料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認定已無經濟價值而非產品,改認定為廢棄物,然此為雲林縣政府、臺南市政府及大登公司間之問題,被告臺富公司、許連德均無從得知,亦無能力判斷為何產品會變回廢棄物,被告臺富公司、許連德自均無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 ⒋被告許連德為被告臺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臺富公司於103 年間固曾以每噸1,000 元向大登公司收取骨材粒料,然係因骨材粒料尚在推廣階段,即原因在於上開產品沒有普及化,故大登公司必須補貼費用,以增加製成產品之銷售量及市場能見度,此舉是商業行為之行銷方法,並無違反常情,故無法以此認為上開產品不具市場價值,或大登公司給予被告臺富公司之費用是廢棄物處理費用。 ⒌大登公司生產之骨材粒料未曾經臺南市政府或環保署改認定為廢棄物,亦未提供大登公司廢棄物代碼讓大登公司可依一般事業廢棄物加以申報處理,益徵大登公司生產之骨材粒料並非廢棄物,因此被告臺富公司、許連德均無主觀犯意,所為也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犯行,請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 六、經查: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修正後規定該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於同條第1 項增訂「廢棄物」之定義,修法理由明文記載係「闡明必須視為廢棄物之要件」,然此明顯擴大廢棄物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許連德、臺富公司,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而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之概念未為定義,然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即係廢棄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9 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應以「經拋棄」、「主觀上擬予廢棄」、「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等判斷標準,來界定是否符合「廢棄」之概念,而非由物品、物質之種類來界定是否屬廢棄物,且因上揭條文亦未將使用「產品」名稱之物排除於廢棄物概念以外,是縱使使用「產品」或其他名義,然若該物品之持有人有將之棄置之客觀行為,或於個案中依客觀上之具體綜合判斷,可認為該物品之持有人主觀上有將該物品廢棄之意圖,或該物品於客觀上對持有人業不具效用而應予廢棄時,即已符合前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另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至4 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四、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是本件大登公司所生產之骨材粒料縱使經登記為大登公司之產品,惟揆諸前開說明,亦與判斷骨材粒料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事業廢棄物,2 者間並無必然關連,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⒈大登公司生產之骨材粒料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事業廢棄物?⒉被告許連德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茲分述如下: ㈡被告許連德為被告臺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臺富公司與大登公司於103 年9 月1 日訂立「再利用骨材契約」,購買大登公司以事業汙泥製成之「骨材粒料」,作為陶粒原料,並由大登公司補貼被告臺富公司每噸1,000 元處理費用,於103 年11月20日出貨88.75 公噸、同年月21日出貨88.89 公噸、同年月26日出貨218.15公噸、同年月27日出貨220.16公噸、104 年1 月12日出貨213.87公噸、同年月13日出貨224.27公噸給被告臺富公司;被告臺富公司又於105 年10月1 日與大登公司訂立產品買賣合約書,作為低強度混凝土(即CLSM)摻配料,並由被告臺富公司支付每噸50元與大登公司,大登公司則支付被告臺富公司每噸1,050 元,相當於大登公司仍支付每噸1,000 元予被告臺富公司,於105 年10月8 日出貨59.91 公噸、同年月10日出貨62.34 公噸、同年月11日出貨58.15 公噸、同年月12日出貨58.83 公噸、同年月13日出貨62.12 公噸給被告臺富公司,上開骨材粒料均由大登公司負責運輸等情,為被告許連德、被告臺富公司之代表人劉雅耀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629 卷㈠第37頁、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629 卷㈡第21頁至第31頁、第151 頁至第160 頁;本院629 卷㈢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193 頁至第199 頁;本院629 卷㈣第283 頁至第292 頁;本院629 卷㈤第302 頁至第311 頁),並有大登公司與被告臺富公司之103 年9 月1 日再利用骨材契約書1 份(見偵5469卷第120 頁至第123 頁)、大登公司與被告臺富公司之105 年10月1 日產品買賣合約書1 份(見偵5469卷第83頁至第86頁)、103 年9 月1 日及105 年10月1 日再利用骨材契約書各1 份(見本院629 卷㈠第361 頁至第387 頁)、被告臺富公司之固定汙染源設置許可證1 份(見偵5469卷第58頁至第66頁)、大登公司之臺南市政府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各1 紙(見偵5469卷第79頁至第82頁)、被告臺富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見偵5469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被告臺富公司之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紙(見偵4965卷第4 頁)、大登公司銷售至被告臺富公司之出廠紀錄表及過磅單、銷貨單1 本(詳附件一)、臺南市政府106 年10月17日府環事字第1061 069981 號函附大登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申請文件、許可證(含附表)影本、臺南市政府105 年7 月14日府環空字第1050706726號函各1 份(見本院629 卷㈠第105 頁至第186 頁)、大登公司產品銷售流向量申報、被告臺富公司之發票、存款歷史明細等資料各1 份(見本院629 卷㈠第205 頁至第357 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 年10月6 日經中三字第10635526000 號函檢附被告臺富公司登記案卷1 份(見本院629 卷㈠第403 頁至第443 頁)、高雄市政府106 年10月1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3918700 號函附大登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影本各1 份(見本院629 卷㈠第445 頁至第457 頁)、環保署107 年6 月26日環署廢字第1070045033號函附103-105 年大登公司資源化產品及衍生廢棄物申報資料1 份(見本院629 卷㈢第251 頁至第255 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6 年12月19日雲環廢字第1061047975號函附大登公司之臺南市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1 份(見本院629 卷㈡第131 頁至第136 頁)、被告臺富公司與名夆水泥加工廠之105 年10月1 日承攬合約書1 份、發票1 紙(見本院629 卷㈠第77頁至第81頁;本院629 卷㈡第185 頁至第187 頁、第193 頁)、大登公司106 年11月21日登字第106112102 號函附骨材料粒用途及規範〈附件一〉、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附件二〉、產品檢測項目〈附件三〉、承諾書〈附件四〉、歷次產品檢驗結果〈附件五〉等各1 份(見本院629 卷㈡第33頁至第125 頁)、被告臺富公司現場設備照片18張、現場施作低強度混凝土區域、施工等照片6 張(見本院629 卷㈡第167 頁至第183 頁、第199 頁至第203 頁)、被告臺富公司訂購水泥太空包之發票、送貨單各1 紙及照片2 張(見本院629 卷㈡第189 頁至第191 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㈢被告許連德於105 年10月1 日起委由證人葉水源聘僱證人何奇錫、黃元典、黃輝煌,在上址廠房,以挖土機開挖,並以破石機破碎磚塊,欲混合骨材粒料(即起訴書所指之污泥混合物)及水泥後,擬施作筏式基礎,於105 年10月13日中午12時6 分許,為警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在上址廠房查獲前情,於同日水泥太空包送達上址廠房乙情,業據被告許連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偵5469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本院629 卷㈠第35頁至第45頁;本院629 卷㈡第21頁至第31頁、第151 頁至第160 頁;本院629 卷㈢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193 頁至第199 頁;本院629 卷㈣第283 頁至第292 頁;本院629 卷㈤第302 頁至第311 頁)、被告臺富公司之負責人劉雅耀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629 卷㈡第21頁至第31頁、第151 頁至第160 頁;本院629 卷㈢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193 頁至第199 頁;本院629 卷㈣第283 頁至第292 頁;本院629 卷㈤第302 頁至第311 頁),核與證人葉水源於警詢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 頁至第9 頁;偵5469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629 卷㈢第66頁至第99頁)、證人何奇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偵5469卷第18頁至第19頁)、證人黃元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偵5469卷第18頁至第19頁)、證人黃煇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4頁至第27頁;偵5469卷第18頁至第19頁)相符,並有被告臺富公司與名夆水泥加工廠之105 年10月1 日承攬合約書1 份、發票1 紙(見本院629 卷㈠第77頁至第81頁;本院629 卷㈡第185 頁至第187 頁、第193 頁)、被告臺富公司現場設備照片18張、現場施作低強度混凝土區域、施工等照片6 張(見本院629 卷㈡第167 頁至第183 頁、第199 頁至第203 頁)、被告臺富公司訂購水泥太空包之發票、送貨單各1 紙及照片2 張(見本院629 卷㈡第189 頁至第191 頁)存卷可參,亦堪認定上情為真。 ㈣於105 年10月13日,在上址廠房,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係採驗骨材粒料之樣品送廢棄物檢測及土壤檢測乙節,業據證人劉龍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任職雲林縣環境保護局負責淨土處理審查業務,於105 年10月13日因有廢棄物堆置而前往上址土地,並將該廢棄物樣品送檢測TCLP(毒性化學性質溶出測試)和土壤檢測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1 頁至第105 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紙(見警卷第40頁至第41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5 年11月29日雲環廢字第1051045529號函附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各1 份(見偵5469卷第39頁至第41頁)附卷可考,堪認骨材粒料之廢棄物檢驗合格,然土壤檢驗因含有重金屬而不合格一事。惟依照環保署106 年10月18日環署土字第1060079395號函檢附100 年11月17日環署土字第1000100563號函(見本院629 卷㈠第101 頁至第104 頁)說明:廢棄物非土壤,無法視為土壤之一部份,樣品倘非土壤,無法適用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亦不適用本署環境檢驗所訂定之土壤採樣方法及相關檢驗方法,依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 條之規定,土壤係指陸上生物生長或生活之地殼岩石表面之疏鬆天然界質,樣品如經判斷為廢棄物即非土壤,倘若要檢測原生土壤是否遭受污染,樣品採樣須符合土壤之定義及土壤採樣方法。故依照前開函示可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採樣骨材粒料逕送土壤檢測,顯與環保署上開函示相違,是前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樣品檢驗報告自難作為認定骨材粒料有污染土壤情形之依據。又經本院依職權委由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就被告臺富公司堆置骨材粒料是否污染土壤採樣土壤送檢測,檢測結果為土壤並未遭受污染乙節,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7 年9 月11日雲環衛字第1070009961號函附被告臺富公司鄰近農地土壤緊急應變採樣檢測結果報告1 份(見本院629 卷㈢第383 頁至第395 頁)可考,故骨材粒料並未有污染環境之情形,應堪認定。綜上,骨材粒料之廢棄物檢驗及土壤檢驗雖然均通過,然僅係指骨材粒料不屬於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非逕謂骨材粒料不屬於事業廢棄物,合先敘明。 ㈤按環保署於102 年1 月28日以環署廢字第1020009551號函,指明:有關原登記為產品,但事實上該產品已失市場價值,或因價格因素長期貯存而有棄置污染環境之情形者,應改認定為廢棄物,並依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相關規定加強管理,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偵5469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經查,大登公司出售骨材粒料予被告臺富公司,均係由大登公司支付每噸1,000 元費用予被告臺富公司,並由大登公司負責運輸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大登公司除將骨材粒料銷售予被告臺富公司,亦將骨材粒料銷售至甲頂混凝土有限公司(每噸650 元)、名人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每噸100 元)、建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每噸410 元)、富聯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每噸800 元)、國薪窯業有限公司(每噸950 元)、金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每噸950 元)、聯侑工程有限公司(每噸950 元)、勵龍股份有限公司(每噸800 元),並均由大登公司支付前開費用予上開公司,且由大登公司負責運輸骨材粒料乙節,有大登公司提供產品銷售統計表及其分別與甲頂混凝土有限公司(東港廠)、名人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建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富聯工程開發有限公司簽訂之再利用骨材契約書各1 份;與國薪窯業有限公司、金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聯侑工程有限公司、勵龍股份有限公司三廠簽訂之產品買賣合約書、再利用骨材契約書各1 份;產品銷售發票、存款明細、出廠紀錄、產品載運合約及發票各1 份(見本院629 卷㈡第369 頁至第733 頁)、甲頂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人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建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富聯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國薪窯業有限公司、金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聯侑工程有限公司、勵龍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各1 紙(見本院629 卷㈢第43頁至第57頁)、甲頂混凝土107 年10月5 日甲頂字號0000000000號函附其與大登公司買賣契約書1 份(見本院629 卷㈣第31頁至第41頁)、建新環保工程(股)公司107 年10月19日建環字第1071019001號函附其與大登公司買賣契約書1 份(見本院629 卷㈣第43頁至第57頁)、金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6日金瑲字第1071016001號函附其與大登公司買賣契約書、進貨明細表各1 份(見本院629 卷㈣第83頁至第139 頁)、勵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其與大登公司之買賣契約書、產品使用保證書各1 份(見本院629 卷㈣第141 頁至第153 頁)、聯侑工程有限公司107 年11月6 日函附協議書、銷貨單、買賣合約書各1 份(見本院629 卷㈣第157 頁至第197 頁)、國薪窯業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6日國薪(法)字第107111601 號函附再利用產品正式申報紀錄查詢、購買明細、買賣契約各1 份(見本院629 卷㈣第223 頁至第271 頁)存卷可稽,可知大登公司雖將骨材粒料登記為產品,然大登公司出售骨材粒料,自103 年間至105 年間,均尚須額外支付費用予所謂產品之買受人,又需由大登公司負責運輸骨材粒料至前開公司,足認骨材粒料對被告大登公司而言,顯已無市場價值。是大登公司形式上縱將骨材粒料登記為公司產品,然該骨材粒料實質上係無市場利用價值之物,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廢棄物。至證人即大登公司總務經理張士榮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稱:大登公司收取廢棄物處理之費用為每噸4,500 元至6,000 元,廢棄物經熱處理後製成骨材粒料,大登公司再將資源化產品即骨材粒料販賣至磚窯場等,廢棄物處理之運費係由廢棄物產源負擔,大登公司將骨材粒料販賣至磚窯場等,運費則係由大登公司負擔,一開始雖然尚由大登公司支付推廣費1,000 元(應係指與被告臺富公司),然僅係為推廣骨材粒料,混凝土廠購買骨材粒料後施作公共工程,骨材粒料可作為混凝土摻配料,混凝土廠可降低成本,骨材粒料仍有市場價值,大登公司縱使以推廣價出售骨材粒料,仍然能獲有利潤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7 頁至第170 頁),惟證人張士榮係以大登公司向其他公司收取廢棄物處理費用高於大登公司就骨材粒料提供推廣費用認定骨材粒料對大登公司仍有市場價值,而非就骨材粒料本身是否具市場價值作為判斷,證人張士榮上開證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許連德、臺富公司之認定。是被告臺富公司之代表人辯稱:大登公司為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公司,於103 年間,骨材粒料尚在推廣階段,由大登公司補助每噸1,000 元予臺富公司,於105 年間,臺富公司購買骨材粒料則需支付大登公司每噸50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5 頁至第156 頁);被告許連德辯稱:於103 年間,大登公司固有支付臺富公司骨材粒料每噸1,000 元,然僅係因大登公司尚處於推廣骨材粒料期間始支付推廣費云云(見本院卷㈤第309 頁至第310 頁);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許連德為被告臺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臺富公司於103 年間固曾以每噸1,000 元向大登公司收取骨材粒料,然係因骨材粒料尚在推廣階段,即原因在於上開產品沒有普及化,故大登公司必須補貼費用,以增加製成產品之銷售量及市場能見度,此舉是商業行為之行銷方法,並無違反常情,故無法以此認為上開產品不具市場價值,或大登公司給予被告臺富公司之費用是廢棄物處理費用云云,然依上開公司與大登公司簽立之再利用骨材契約書均記載係由大登公司支付不等之費用予前開公司,至所謂大登公司向前開公司收取骨材粒料每噸50元之價金,雖有上開公司與大登公司簽立之產品買賣合約書可稽,惟綜合觀諸再利用骨材契約書及產品買賣合約書可知,大登公司仍是支付前揭不等之費用予上開公司,而上開公司雖名義上支付每噸50元予大登公司,然所支付之價金遠低於大登公司支付前開公司之費用,且大登公司自103 年起推廣骨材粒料迄至105 年10月間,長達2 年時間就骨材粒料均無任何淨收入,已堪認定骨材粒料對大登公司而言,顯無市場價值,應屬於大登公司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是被告許連德、臺富公司之代表人劉雅耀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㈥惟被告許連德主觀上欠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故意: ⒈大登公司所生產之骨材粒料,再利用方式可作為低強度混凝土(CLSM)之摻配料及陶粒原料: 大登公司合法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許可處理廢棄物之種類為有機性汙泥、無機性汙泥、汙泥混合物,資源化產品為骨材粒料,用途範圍為紅磚製造原料、陶粒製造原料、水泥製品摻配料、非結構性混凝土製品摻配料、級配粒料基層底層之摻配料,資源化產品銷售對象為製磚廠、水泥製品工廠、預拌混凝土廠之事實,有大登公司之臺南市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暨附表1 份(見偵5469卷第79頁至第82頁)在卷可參,可知大登公司確實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而大登公司生產之資源化產品為骨材粒料(然骨材粒料經本院認定屬於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應堪認定。另被告臺富公司所營事業範圍有陶瓷及陶瓷製品製造業、水泥製造業、預拌混凝土製造業等,於101 年7 月間申請固定汙染源設置許可,許可固定汙染源是其他陶瓷製品製造程序,有效期限為101 年7 月30日起至106 年7 月30日止等情,有被告臺富公司之固定汙染源設置許可證1 紙(見偵5469卷第58頁至第66頁)、被告臺富公司之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紙(見偵4965卷第4 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 年10月6 日經中三字第10635526000 號函檢附被告臺富公司登記案卷1 份(見本院629 卷㈠第403 頁至第443 頁)存卷可參,是被告臺富公司為大登公司所生產之骨材粒料銷售對象,亦堪認定。又被告臺富公司向大登公司購入上開骨材粒料之用途,原係在被告臺富公司試運轉期間,供試燒陶瓷及陶瓷製品使用,且被告臺富公司已購入相關設備(於101 年至102 年間就購入設備業已花費12,906,201元),於105 年間,被告臺富公司施作筏式基礎,欲以骨材粒料作為混凝土製品摻配料等情,業據被告許連德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103 年間,臺富公司向大登公司購入骨材粒料係要作陶粒原料,且臺富公司斯時領有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本來欲以生煤為燃料,然因生煤為燃料製造污染問題遭到居民抗爭,無法順利解決燃料問題,臺富公司向大登公司購入之骨材粒料即先堆置在上址土地,於105 年10月初,臺富公司整建上址工廠,委請葉水源擔任臺富公司上址土地興建廠房之整建工程負責人,伊是要施作筏式基礎,即將骨材粒料混合水泥、碎磚後施作筏式基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頁;本院卷㈡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第158 頁至第159 頁),核與證人葉水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於105 年10月13日遭查獲當日,伊在上址廠房施作筏式基礎,是許連德委請伊施作筏式基礎,搜索前2 、3 天開始施作,先將磚頭以碎石機破碎,再與水泥、骨材粒料攪拌混合後回填作基礎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6頁至第75頁、第78頁至第80頁)相符,並有現場及被告臺富公司設備現況說明照片32張(見警卷第30頁至第39頁;偵5469卷第67頁至第69頁)、被告臺富公司之固定汙染源設置許可證1 份(見偵5469卷第58頁至第66頁)、被告臺富公司設備購置明細表1 份(見本院629 卷㈤第37頁至第39頁)、至大陸購買旋轉窯照片及被告臺富公司設備說明照片共38張、設備購置發票及估價單1 份(見本院629 卷㈤第59頁至第149 頁)、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交易憑證、工礦產品銷售合同各1 份(見本院629 卷㈤第41頁至第57頁)存卷可參,堪認上情為真。 ⒉再者,主管機關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骨材粒料認定屬於廢棄物等節,亦有環保署108 年1 月9 日環署廢字第1080002257號函1 份(見本院629 卷㈤第177 頁至第178 頁),故如何能期待被告許連德在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骨材粒料」應係大登公司之事業廢棄物?而大登公司出售骨材粒料與被告臺富公司,被告許連德以符合骨材粒料之用途範圍內加以運用,難認被告許連德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骨材粒料屬於廢棄物,蓋被告許連德主觀上若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僅係在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又豈需花費前開金額購置上開設備以供被告臺富公司營運之用?是被告許連德主觀上尚難認定其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故意。 ㈦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客觀上雖可認定「骨材粒料」係大登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但被告許連德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主觀犯意,故被告許連德、臺富公司之代表人劉雅耀前開所辯,尚非不足採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許連德、臺富公司犯罪之證據,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許連德、臺富公司確有檢察官所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許連德、臺富公司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許連德、臺富公司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黃立夫、郭智安、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