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宏 選任辯護人 施登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51 號、第152 號、第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即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其中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黃俊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轉讓,竟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作為聯絡工具,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行為。 二、嗣警方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12時2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貳、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黃俊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75頁、第217 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268 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反面、偵2912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緝151 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9頁、第161 頁至第163 頁、第215 頁至第229 頁),核與證人王俊昇(警268 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反面)、黃俊輔(警049 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7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聲搜卷第27頁正反面)、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搜索證明書(警268 號卷第8 頁)、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436 號搜索票(警119 號卷第8 頁)、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68 號卷第9 頁至第13頁)、扣押物品清單(偵2912號卷第30頁、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 、現場蒐證照片暨扣案物照片7 張(警268 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偵2912號卷第31頁、33頁、3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7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4740 號鑑定書(偵2912號卷第45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 二、參諸被告與王俊昇、黃俊輔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歷次通話時間不長,內容多在確認身分、相約見面及討論見面地點後便結束通話,對見面之目的隱而不談,與一般親朋好友間之通常對話有別,卻與實務上常見為躲避檢警查緝毒品,於通話中僅約定交易地點等情相符,益加確信其等見面之目的係為了買賣或轉讓毒品無疑。 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行,衡以我國對販賣毒品科以重刑,且查緝甚嚴,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相當資金,不無成本壓力,苟非為圖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營利,尚無甘冒刑責,鋌而走險,大費周章向上手購入海洛因後,再以原價轉售與他人之理,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海洛因之營利意圖無訛。 四、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基於販賣、轉讓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上開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9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2 年12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3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此類犯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觀之,顯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且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為已足,至其於偵查、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是否均為自白,並非所問。又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出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毒品犯行,曾一度為概括性之認罪(偵2912卷第14頁);就附表一編號2、3之轉讓毒品犯行,均坦承有於該等時間無償轉讓海洛因與黃俊輔施用之行為(偵2912卷第15頁),雖就地點供述內容稍有歧異,惟無礙於轉讓毒品罪名之成立,仍應認係對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屬自白犯罪。至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3全部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固屬不該,惟本院考量被告之販賣對象僅1 人,次數亦僅為1 次,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實與大量散播海洛因與不特定多數人而牟取鉅額利潤之毒梟有別,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相對較輕,縱有前述之減刑事由,於依法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足堪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酌減其刑。㈣綜上,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均有上開刑之加減,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復依同法第71條2 項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件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行,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實不可取,惟斟酌其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對象各1 人、次數尚非甚多,販賣價額、轉讓數量亦非極鉅等犯罪情節,再審酌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於友人從事水電業,日薪1,600 元,育有1 女未成年,現由被告同居人照顧之生活狀況,及其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應係在有毒品需求之情況下,鋌而走險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經查: 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驗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7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4740 號鑑定書可參,足徵上揭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4 只,其上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係供被告本案聯絡販賣及轉讓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扣案物,係被告供本案犯罪秤量、盛裝海洛因之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21 頁),亦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所得為3,000 元,業已扣案(即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65,000元其中之3,000 元),經被告供承無訛(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22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如附表三編號5之65,000元其中62,000元、編號6至所示之物,及警方另於106 年6 月1 日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扣得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6 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具關聯性,俱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宏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郭勝發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通話後,於105 年2 月19日16時6 分許稍後,在雲林縣水林鄉夜上海小吃部,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與郭勝發。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於有罪之判決書,始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並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7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600843、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就該部分起訴事實坦承不諱,惟查: 一、觀諸附表二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雖可證被告曾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於105 年2 月19日16時6 分許通話,被告並於通話中表示等一下要前往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等情,惟未提及任何欲止毒癮、討要毒品或毒品種類、數量等一般可認與轉讓毒品有關之事,縱交易毒品者多隱密為之,為逃避檢警追緝,多半不會在電話中提及見面目的,或可能以暗語為之,然檢察官既未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查詢紀錄等證據資料,以證明該人確為起訴意旨所指之「郭勝發」,遍查全卷,復無「郭勝發」之證詞,以佐證該門號確為「郭勝發」所持用、該通話確為「郭勝發」與被告之對話、當日通話後二人確有見面、見面後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起訴事實,故上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依其實施通訊監察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從補強被告之自白。 二、檢察官固提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600843、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證據資料以為佐證,惟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雖可證明被告曾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被告本身亦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證其本身有施用毒品需求,復曾於審理中表示該等物品為自己用的,與轉讓毒品無關,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吸食用的等語(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22 1頁),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起訴意旨所指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所關聯;其餘附表三之扣案物,亦無客觀證據證明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關,難認該等證據資料已達足資證明被告自白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程度。 三、綜上,本件被告該部分之單一自白,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火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行為、罪名及宣告刑 ┌──┬──────────────────┬─────────┐ │編號│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黃俊宏與王俊昇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黃俊宏犯販賣第一級│ │ │話後,於105 在2 月19日15時許,在嘉義│毒品罪,累犯,處有│ │ │縣大林鎮大林交流道往市區方向之朝天宮│期徒刑捌年。 │ │ │路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 │ │ │價值3,000 元之海洛因1 包與王俊昇而完│ │ │ │成交易。 │ │ ├──┼──────────────────┼─────────┤ │ 2 │黃俊宏與黃俊輔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黃俊宏犯轉讓第一級│ │ │話後,於105 年2 月20日2 時2 分許後某│毒品罪,累犯,處有│ │ │時,在雲林縣水林鄉農會附近之黃俊宏友│期徒刑拾月。 │ │ │人住處,無償轉讓含有數量不詳海洛因(│ │ │ │無證據證明淨重5 公克以上)之香菸1 支│ │ │ │與黃俊輔施用。 │ │ ├──┼──────────────────┼─────────┤ │ 3 │黃俊宏與黃俊輔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黃俊宏犯轉讓第一級│ │ │話後,於105 年2 月22日13時52分許後某│毒品罪,累犯,處有│ │ │時,在嘉義縣竹崎鄉親水公園前之某統一│期徒刑拾月。 │ │ │超商,無償轉讓含有數量不詳海洛因(無│ │ │ │證據證明淨重5 公克以上)之香菸1 支與│ │ │ │黃俊輔施用。 │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 │ 編號 │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1 │ 甲 │105 年2 月19│A:0000-000000 (黃俊宏)【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 │ │ │日14時5 分 │B:0000-000000 (王俊昇)【受話】│268 號卷第6 頁正反面│ │ │ │ ├─────────────────┤。 │ │ │ │ │A:喂?你誰? │ │ │ │ │ │B:阿宏喔,我金瓜他朋友啦。 │ │ │ │ │ │A:這支你的喔? │ │ │ │ │ │B:嘿啦,那你有空過來嗎?還是我過│ │ │ │ │ │ 去也沒關係。 │ │ │ │ │ │A:好。 │ │ │ │ │ │B:有辦法趕一下嗎?我十一點一直打│ │ │ │ │ │ 打到現在。 │ │ │ │ │ │A:我不認識我沒接,我有說啊。 │ │ │ │ │ │B:嘿啊。 │ │ │ │ │ │A:我現在過去。 │ │ │ │ │ │B:好,還是你過來到這邊的時候,打│ │ │ │ │ │ 給我,我再出去。 │ │ │ │ │ │A:好。 │ │ ├──┼──┼──────┼─────────────────┼──────────┤ │ 2 │ 甲 │105 年2 月19│A:0000-000000 (黃俊宏)【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 │ │ │日14時1 分 │B:0000-000000 (黃俊輔)【發話】│049 號卷第11頁至第12│ │ │ │ ├─────────────────┤頁。 │ │ │ │ │A:喂? │ │ │ │ │ │B:俊昇兄在找你呢。 │ │ │ │ │ │A:你是說你普通認識的那個喔? │ │ │ │ │ │B:嘿啊,我今天就休息,我就跟我們│ │ │ │ │ │ 這個在我們這,那他叫我打給你啊│ │ │ │ │ │ ,他可能用手機打給你,你不認識│ │ │ │ │ │ 的樣子吧。 │ │ │ │ │ │A:嘿啦。 │ │ │ │ │ │B:不然你回他一下。 │ │ │ │ │ │A:好。 │ │ │ ├──┼──────┼─────────────────┤ │ │ │ 乙 │105 年2 月20│A:0000-000000 (黃俊宏)【受話】│ │ │ │ │日1 時51分 │B:0000-000000 (黃俊輔)【發話】│ │ │ │ │ ├─────────────────┤ │ │ │ │ │A:喂? │ │ │ │ │ │B:休息了嗎? │ │ │ │ │ │A:還沒。 │ │ │ │ │ │B:我過來這邊。 │ │ │ │ │ │A:在哪邊? │ │ │ │ │ │B:四湖這邊,你在哪? │ │ │ │ │ │A:水林。 │ │ │ │ │ │B:這樣喔?那我過去找你。 │ │ │ │ │ │A:我在朋友家裡呢。 │ │ │ │ │ │B:如果有方便再過去啊,如果沒有就│ │ │ │ │ │ … │ │ │ │ │ │A:我在朋友家,有什麼事情?沒有就│ │ │ │ │ │ 是要去找你啊。 │ │ │ │ │ │B:找我就是在家啊,沒地方坐才慘。│ │ │ │ │ │A:你在家? │ │ │ │ │ │B:我在水林啊。 │ │ │ │ │ │A:你在水林?誰家? │ │ │ │ │ │B:沒有啦,我就跟人家回來啊,一個│ │ │ │ │ │ 女生。 │ │ │ │ │ │A:是喔? │ │ │ │ │ │B:現在就是在水林,外環道路這邊啊│ │ │ │ │ │ 。 │ │ │ │ │ │A:外環道路,你自己一個還是? │ │ │ │ │ │B:我自己一個。 │ │ │ │ │ │A:我沒車出去,我朋友… │ │ │ │ │ │B:沒有啦,在人家那邊不方便沒關係│ │ │ │ │ │ 啦,我找你一下,我就走了。 │ │ │ │ │ │A:大溝仔,你知道嗎? │ │ │ │ │ │B:我不知道,我現在就是開出來水林│ │ │ │ │ │ 要通北港這條路了啦。 │ │ │ ├──┼──────┼─────────────────┤ │ │ │ 丙 │105 年2 月20│A:0000-000000 (黃俊宏)【受話】│ │ │ │ │日1 時51分 │B:0000-000000 (黃俊輔)【發話】│ │ │ │ │ ├─────────────────┤ │ │ │ │ │A:那你要往口湖這邊啦。 │ │ │ │ │ │B:嘿,到口湖我知道。 │ │ │ │ │ │A:口湖這邊中間有一個紅綠燈,左邊│ │ │ │ │ │ 這邊有一條往大溝的,從這邊下來│ │ │ │ │ │ 。 │ │ │ │ │ │B:那有指示牌可以走嗎? │ │ │ │ │ │A:我問一下,你就水林全家那個開始│ │ │ │ │ │ 算,全家不算,全家前面還有一個│ │ │ │ │ │ ,第三個左轉。 │ │ │ ├──┼──────┼─────────────────┤ │ │ │ 丁 │105 年2 月20│A:0000-000000 (黃俊宏)【受話】│ │ │ │ │日1 時59分 │B:0000-000000 (黃俊輔)【發話】│ │ │ │ │ ├─────────────────┤ │ │ │ │ │A:喂? │ │ │ │ │ │B:我從大溝仔這個牌仔這邊轉進來了│ │ │ │ │ │ 。 │ │ │ │ │ │A:一直進來,走右手邊這條到底。 │ │ │ │ │ │B:走右手邊的喔? │ │ │ │ │ │A:嘿,走到底。 │ │ │ │ │ │B:它那個進來有兩條咧,有叉路嘛,│ │ │ │ │ │ 右手邊那條,比較小條就對了? │ │ │ │ │ │A:有比較小條嗎?你說的比較小條是│ │ │ │ │ │ 左手邊吧? │ │ │ │ │ │B:有三叉路。 │ │ │ │ │ │A:就中間這條。 │ │ │ │ │ │B:那我知道。 │ │ │ │ │ │A:走到底右轉。 │ │ │ │ │ │B:好。 │ │ │ ├──┼──────┼─────────────────┤ │ │ │ 戊 │105 年2 月20│A:0000-000000 (黃俊宏)【受話】│ │ │ │ │日2 時2 分 │B:0000-000000 (黃俊輔)【發話】│ │ │ │ │ ├─────────────────┤ │ │ │ │ │A:喂? │ │ │ │ │ │B:到底右轉有了。 │ │ │ │ │ │A:右轉,第二條再左轉。 │ │ │ │ │ │B:好。 │ │ │ │ │ │A:你就會看到我的車了。 │ │ ├──┼──┼──────┼─────────────────┼──────────┤ │ 3 │ 甲 │105 年2 月20│A:0000-000000 (黃俊宏)【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 │ │ │日12時44分 │B:0000-000000 (黃俊輔)【發話】│049 號卷第12頁。 │ │ │ │ ├─────────────────┤ │ │ │ │ │B:在忙喔? │ │ │ │ │ │A:在竹崎勒 │ │ │ │ │ │B:我過去找你聊天 │ │ │ │ │ │A:好阿 │ │ │ ├──┼──────┼─────────────────┤ │ │ │ 乙 │105 年2 月20│A:0000-000000 (黃俊宏)【受話】│ │ │ │ │日13時52分 │B:0000-000000 (黃俊輔)【發話】│ │ │ │ │ ├─────────────────┤ │ │ │ │ │B:來去7-11那邊好了 │ │ │ │ │ │A:好 │ │ ├──┼──┼──────┼─────────────────┼──────────┤ │ 4 │ 甲 │105 年2 月19│A:0000-000000 (黃俊宏)【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 │ │ │日16時6 分 │B:0000-000000 【發話】 │268 號卷第2 頁。 │ │ │ │ ├─────────────────┤ │ │ │ │ │A:喂? │ │ │ │ │ │B:老大,你起床了沒? │ │ │ │ │ │A:起床了啊。 │ │ │ │ │ │B:我想你啊。 │ │ │ │ │ │A:等一下再過去。 │ │ │ │ │ │B:我在水林喔,光明厝,阿春麵店旁│ │ │ │ │ │ 邊,台厝寮仔那條橋過來前面這邊│ │ │ │ │ │ 而已。 │ │ │ │ │ │A:好。 │ │ └──┴──┴──────┴─────────────────┴──────────┘ 附表三:105 年5 月27日12時2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扣案物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1 │海洛因4 包(含包裝袋4 只,合計驗餘淨重16.71 公││ │克) │├──┼───────────────────────┤│ 2 │夾鏈袋1包 │├──┼───────────────────────┤│ 3 │電子磅秤2個 │├──┼───────────────────────┤│ 4 │海洛因毒品裝置盒1個 │├──┼───────────────────────┤│ 5 │贓款65,000元 │├──┼───────────────────────┤│ 6 │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含包裝袋5 只,合計驗餘淨重 ││ │72.3208 公克) │├──┼───────────────────────┤│ 7 │安非他命毒品裝置盒1個 │├──┼───────────────────────┤│ 8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9 │黑色小米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2張) │├──┼───────────────────────┤│10│黑色SVNSANG 行動電話1 支(含晶片卡1 張) │├──┼───────────────────────┤│11│白色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含晶片卡1 張) │├──┼───────────────────────┤│12│黑色Taiwan Mobile 行動電話1 支(含晶片卡1 張)│├──┼───────────────────────┤│13│黑色背包1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