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2號106年度訴字第365號106年度訴字第579號106年度訴字第75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昌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106年度訴字第152號部分) 被 告 吳冠志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106年度訴字第152號部分) 韓國銓律師(106年度訴字第152號部分) 被 告 蔡和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106 年度偵字第295 、4321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76 、1507號)暨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537、2297號),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昌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吳冠志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蔡和益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玖條(含包裝袋貳拾玖只,驗餘重量共貳壹貳伍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事 實 一、吳政昌、吳冠志及蔡和益均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私運進口及販賣。渠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旺來」之成年男子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甲),貪圖自國外販入、運輸海洛因進入國內販售可獲優厚利益,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7 月底,先在吳政昌、吳冠志位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下稱蘇秦路住處)研商,決定由吳政昌提供資金,「旺來」負責與泰國地區接洽購毒,吳冠志負責聯繫,蔡和益則負責前往泰國接運販入之毒品。謀議既定,吳政昌遂於105 年8 月9 日中午在上揭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給蔡和益,並由吳冠志駕駛車號0000-00 號、賓士廠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和益,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及另一處不詳金融機構,再依「旺來」所提供之帳戶,將上揭150 萬元分成4 筆,以無摺存款方式,其中1 筆28萬7370元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張引豪」帳戶,另一筆5 萬元匯入淡水信用合作社三芝分行、戶名「莊秀珠」帳戶,另二筆則匯入不詳金融機構、戶名之帳戶。吳政昌又交付5 萬元給蔡和益充作其前往泰國運毒之機票及住宿費用,蔡和益遂於105 年8 月12日與某甲一同前往泰國,在泰國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蔡和益將海洛因分拆以保鮮膜包好裝入保險套內,再裝在巧克力盒裡面並重新封好外膜。蔡和益並於105 年8 月31日22時許,將上揭裝有海洛因之巧克力盒攜往泰國芭達亞之「阿兵特產」禮品店(泰國春武里府芭達亞縣○區○路00000 號,下稱「阿兵特產店」),混入在該店臨時購買之榴槤乾等物後分裝成2 個紙箱,再委託該店不知情之負責人王斌以快遞將紙箱寄回臺灣,並要求王斌依吳冠志所提供之「王惠茹、雲林縣○○鎮○○路000 巷00號、0000000000」及「楊佳河、雲林縣○○鄉○○路00號、0000000000」等收受人資料寄送,而上述蔡和益行為期間,吳冠志並持用IPHONE6 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SAMSUNG S4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持用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蔡和益聯繫販入、運輸海洛因事宜。翌日(105 年9 月1 日)當蔡和益甫返抵臺灣,就接獲王斌來電表示上開紙箱無法代為寄送,並要求蔡和益須自行前往泰國取回,蔡和益隨即趕往吳冠志上開住處告知其上情,又於隔天(105 年9 月2 日)15時許,再與吳冠志一同前往吳政昌另位在雲林縣○○鎮○○街00號之住處,共同商討如何處理後續事宜。嗣於105 年9 月29日16時許,泰國肅毒總局第二局員警因接獲相關通報,而派員前往「阿兵特產店」搜索,扣得蔡和益委託該店人員寄送裝有海洛因之巧克力盒6 盒、內有海洛因29條、毛重共3328公克(均由泰國警方扣押,送驗鑑定結果為淨重共2127.13 公克,海洛因純質淨重共1648.313公克、驗餘重量共2125.5公克)。復於105 年12月28日,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員警在蔡和益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始查悉上情。 二、吳政昌㈠基於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4日10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某網咖內,以5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白猴」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6 包(總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並以不詳之價格,向「白猴」購買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5日10時許,在蘇秦路住處,自上開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取出供1 次施用之份量,混合後摻入香煙後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5 年10月25日18時30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毒品海洛因6 包(驗餘淨重共80.56 公克,純質淨重共44.63 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吳冠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8日20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祥和二路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為警在嘉義縣太保市縣府二街與太保三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95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1.444 公克)、IPHONE6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SAMSUNG S4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毒品裝置盒1 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等物。 四、吳冠志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2日21時35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未於警方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為警報請檢察官許可,於106 年5 月12日21時35分許,強制採驗其尿液,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吳政昌、吳冠志、蔡和益(下合稱被告吳政昌等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吳政昌等3 人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52 號卷一第221 至222 頁;本院365 號卷第43頁;本院579 號卷第71至72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當事人及被告吳政昌等3 人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52 號卷二第46至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昌等3 人於偵查中(除犯罪事實四外)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3384號卷第1 至3 頁反面;警3993號卷第3 至4 頁反面;毒偵1696號卷第24至25頁;毒偵2051號卷第25至26頁;毒偵176 號卷第14至15頁;偵295 號卷第64至70頁、第168 至175 頁、第178 至181 頁;本院152 號卷一第345 至346 頁;本院152 號卷二第45至46頁;本院579 號卷第72至74頁;本院753 號卷第32至34頁),除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被告吳政昌等3 人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外,並各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犯罪事實一: ㈠證人即居間販售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之人陳宏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295 號卷第137 至143 頁)。 ㈡證人即販售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之人吳雷恆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他490 號卷第99至100 頁、第109 頁及反面)。 ㈢證人即「阿兵特產店」共同負責人Bu-o Mulae於警詢之證述(見他490號卷第56至57頁反面。) ㈣證人即「阿兵特產店」共同負責人王斌於警詢之證述(見他490 號卷第63至66頁反面) 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8 月9 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各1 份(見他490 號卷第34至35頁)。 ㈥被告蔡和益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1 份(見他490 號卷第36頁及反面)。 ㈦駐泰國代表處105 年10月20日泰服字第10501916080 號函及附件1 份(見他490 號卷第43至51頁反面)。 ㈧駐泰國代表處105 年12月16日泰服字第10501918670 號函及附件1 份(見他490 號卷第52至55頁)。 ㈨泰國員警105 年9 月29日於「阿兵特產店」搜索扣押照片共11張(見他490 號卷第60至62頁反面)。 ㈩證人王斌與被告蔡和益微信對話翻拍照片共26張(見他490 號卷第68至71頁)。 105 年8 月9 日蒐證照片8 張(見他490 號卷第76至78頁)。 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PHONE 6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SAMSUNG S4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二、犯罪事實二: 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3384號卷第16至18頁)。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1 份(見警3384號卷第20頁)。 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見毒偵1696號卷第42頁)。 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5A280114)1 份(見毒偵2051號卷第21頁)。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照片15張(見警3384號卷第25至28頁反面)。 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驗餘淨重共80.56 公克,純質淨重共44.63 公克)。 三、犯罪事實三: ㈠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105 年12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3993號卷第8 至11頁)。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見警3993號卷第18頁)。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5C300087)1 份(見毒偵176 號卷第10頁)。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45413 號、45669 號)各1 份(見毒偵176 號卷第19至20頁)。 ㈤扣案物及蒐證照片7 張(見警3993號卷第19至22頁)。 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95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102 公克、0.342 公克)、毒品裝置盒1 個、玻璃球吸食器1 個。 四、犯罪事實四: 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 紙(見警0800號卷第3 頁)。 ㈡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見警0800號卷第5 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紙(見警0800號卷第6 頁)。 ㈣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檢集送驗紀錄表1 紙(見警0800號卷第7 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紙(見警0800號卷第8 頁)。 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1 紙(見警0800號卷第4 頁)。 貳、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公訴意旨僅認定被告吳政昌向「白猴」購買6 包海洛因,漏未論及被告吳政昌尚一併向「白猴」購買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有未洽。 參、綜上所述,被告吳政昌、吳冠志及蔡和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俱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政昌、吳冠志及蔡和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㈠按毒品之為運輸或持有,應以運送途程之遠近、數量之多寡、行為人之犯意,及依實際狀況而為認定。再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論,苟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依被告吳政昌等3 人之主觀犯意,其等乃將自泰國購得之海洛因用巧克力盒包裝後,再混入在「阿兵特產店」臨時購買之榴槤乾等物,並欲利用不知情之該店負責人王斌寄送回臺灣,是本案運輸毒品之起運地應為「阿兵特產店」,然王斌旋發覺有異,並未幫被告蔡和益寄送,嗣為我國警方會同泰國肅毒總局人員於該店扣得上開海洛因,是被告吳政昌等3 人運輸之本案海洛因尚未起運離開現場,更未進入我國國境,其等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屬未遂。 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吳政昌、吳冠志及蔡和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同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其等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未遂、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販賣海洛因未及交付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罪,係法條競合,只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吳政昌、吳冠志及蔡和益意圖營利販入海洛因之犯行,疏未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公訴意旨應認被告吳政昌等3 人此部分係犯持有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海洛因罪,容有誤會,惟本院已於審理時補充告知被告吳政昌等3 人尚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見本院152 卷二第44至46頁),足以保障其等防禦權,且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㈤被告吳政昌、吳冠志、蔡和益、「旺來」及某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論某甲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㈥被告吳政昌、吳冠志、蔡和益基於自泰國販入海洛因並運輸回國以販賣營利之犯意為此部分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最高法院73年台覆字第17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㈠按單純持有毒品,因其目的即在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其持有數量之多寡而分別規定其刑罰,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以當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行為不法內涵非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按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不同,分為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分別定其罪名及處罰之規定,故持有不同等級、種類之毒品,本須分論併罰。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不同等級、種類之毒品,係因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之故,從一重處斷;又如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者,係因高低度行為吸收理論之故,僅論以施用之罪。而各罪論斷過程中,必須其間之想像競合及吸收關係,始終存在者,最後方能從重論以一罪;反之,則否。例如,前部分之罪以想像競合論斷之後,後部分之罪倘不能發生吸收關係者,最後即無從重論以一罪之餘地;又如,前部分之罪以吸收關係論斷之後,後部分之罪倘不能發生想像競合關係者,亦同。 ㈡核被告吳政昌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並不存在吸收或想像競合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分別論罪。 三、核被告吳冠志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核被告吳冠志就犯罪事實四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四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吳政昌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 罪間;被告吳冠志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減刑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吳政昌等3 人著手犯罪事實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未遂,考量其等上開犯罪情節顯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政昌等3 人所犯犯罪事實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偵查檢察官疏未認定其等係基於販賣營利意圖而販入海洛因,僅起訴其等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罪名,然被告吳政昌等3 人不惟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就本院補充諭知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亦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依上開說明,自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衡諸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立法方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例如: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縱該嫌犯已因他故於另案遭查獲,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之本件毒品來源無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該他案尚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始因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仍屬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一偵查單位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下稱雲林查緝隊)之查緝員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略以:被告蔡和益對於犯行坦承不諱,為求換取最大程度之減刑,供出本案共同被告吳政昌、吳冠志,本隊因而查獲被告吳政昌、吳冠志,另於案件查緝前,尚無認定被告吳政昌、吳冠志涉案之相當證據等語(見本院152 號卷一第313 頁),可知本案係因被告蔡和益之供述,而查獲其共同正犯即共同被告吳政昌、吳冠志,本院考量依被告蔡和益之犯罪情節,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蔡和益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至被告吳政昌、吳冠志雖陳稱有供出同案共犯「旺來」之資料供檢警查緝,惟雲林查緝隊表示尚無查獲成效(見本院152 號卷一第313 頁),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 ㈣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特定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遏止犯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減輕或免除刑罰之前提要件,雖亦與上揭證人保護法所規定得使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而有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規範意旨,並無二致。然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係針對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被告所為特別制定之減免其刑規定,相對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係就同法第2 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一般共同之規範者,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故犯上開條例第4 條罪之被告,若同時符合上揭二法之減免其刑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擇一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而非遞予2 次之寬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蔡和益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再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餘地,公訴意旨及辯護意旨均尚有誤會。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吳政昌等3 人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販賣未遂、運輸未遂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1648.313公克,倘流入市面,對於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實難以想像,又其等已分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相較於原先之法定刑,均無情輕法重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㈥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吳政昌僅為警扣得海洛因6 包,但於警詢時除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尚主動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警3384號卷第2 頁反面),其於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考量其尚見悔意,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政昌前有煙毒、槍砲、毒品等刑事案件紀錄,素行非佳;被告吳冠志、蔡和益除毒品觀察、勒戒外,並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見本院152 號卷二第95至129 頁被告吳政昌等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原擬自泰國運輸進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1648.313公克,對於國民健康之侵害甚鉅,恐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秩序造成莫大危害,犯罪情節嚴重,而被告吳政昌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犯行,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44.63 公克,製造毒品流通之相當危險,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蔡和益更是自偵查初始即坦白承認,使檢警能快速掌握其他共犯,節省相當多之偵查資源,犯後態度尚佳,再參以被告吳政昌等3 人就犯罪事實一參與之情節與犯罪支配之程度,且就被告吳政昌、吳冠志所犯施用毒品罪之部分(犯罪事實二㈡、三、四),考量被告吳政昌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刑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可見毒癮深沉,被告吳冠志就犯罪事實三是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為嚴重,惟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吳政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大兒子同住、務農、年收入約80萬元、無負債之生活狀況;被告吳冠志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未婚亦未育有子女、與母親同住、養雞為業、年收入約50萬元、無負債之生活狀況;被告蔡和益陳稱大學肄業之學歷、已婚、育有2 名子女分別為4 歲、5 歲、與父母、配偶及小孩同住、從事工業、日薪約2000元、銀行信用破產、負債約50至60萬元、父親身體健康欠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52 號卷一第399 至40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冠志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吳政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就被告吳冠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考量各罪犯罪情節及限制加重之立法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吳冠志所犯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尚不得由本院逕為定刑)。 伍、沒收: 一、沒收犯罪所用之物的說明: ㈠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修正理由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文書),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同條修正理由四:「為防止犯罪行為人藉由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當方式,將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移轉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第三人所有,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預防犯罪』目的之落空……即使沒收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時,仍得以沒收之。」等語,可知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於新法修正後,不應該著眼於「處罰」行為人,毋寧要在沒收係獨立於刑罰與保安處分外之法律效果之基礎上,考量沒收該等物品為了預防犯罪之立法目的,以判斷沒收該等物品之範圍與對象。復按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可知修正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乃基於預防犯罪之目的,剝奪沒收對象對該物之所有權,是其宣告沒收之對象,應指該物所屬之人,而參酌上揭刑法第38條修正理由四之說明,當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係由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或該物本屬於行為人所有,但犯罪後第三人無正當理由(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當方式)取得該物所有權,應進行第三人沒收,剝奪第三人對該物之所有權,足認該等物品之沒收,其對象確是所有權人無誤。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然仍不失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從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自有適用,此觀諸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更明。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類此規定者,均屬絕對義務沒收,法院並無裁量餘地,一律應宣告沒收。然刑法沒收修正後,於刑法總則關於沒收總則性之規定中,第38條之2 第2 項有過苛條款法院得不宣告沒收之規定,並一概適用於刑事法之沒收規定(甚至連違禁物之沒收亦在適用之列),從而修法前之「絕對義務沒收」已不適用,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範態樣應如何適用,有進一步檢討之必要。 ㈢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3 第1 、2 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1 項)。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2 項)。」依此規定,法院如依「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定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但該物事實上為第三人所有時,所謂所有權移轉為國家所有之沒收效力對該第三人並不生影響,自無法達成立法者欲透過剝奪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所有權之方式以預防犯罪之目的,故此時應審視是否符合第三人沒收(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如認有符合之可能,且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之規定,讓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判斷是否對其宣告沒收而剝奪其所有權。是以,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範態樣,應僅屬於刑事政策之宣示,即該等物品立法者認為「原則上」應該要沒收,但法院一方面應先區辨該物究竟屬於何人所有,以免僅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而未對真正所有權人(符合刑法第38條第3 項情形)宣告沒收,使沒收犯罪物之立法目的落空;二方面仍應判斷有無過苛條款之適用,至此而言,與一般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實差異不大。 ㈣實務見解固有指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如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惟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後,已確認沒收不具刑罰本質,是以上開所謂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不適用於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又依前揭說明,修正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乃基於預防犯罪之目的,剝奪沒收對象對該物之所有權,是以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其宣告沒收之對象,應指該物所屬之人。 二、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㈠海洛因29條(含包裝袋29只,純質淨重共1648.313公克、驗餘重量共2125.5公克)雖未扣案(均由泰國警方扣押),惟屬第一級毒品,並經檢察官聲請沒收,又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為剝奪被告吳政昌等3 人對該等海洛因之所有權,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直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均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之毒品已用罄不復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 ㈡被告吳政昌等3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未遂,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尚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蔡和益所有,供其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案(見他490 號卷第38頁、第80至81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蔡和益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之IPHONE 6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SAMSUNG S4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為被告吳冠志所有,供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吳冠志坦承不諱(但與其犯罪事實三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見本院365 號卷第44頁,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並有相關行動電話通訊資料截圖畫面可佐(見偵295 號卷第89至9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吳冠志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此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含包裝袋6 只,驗餘淨重共80.56 公克,純質淨重共44.63 公克),為被告吳政昌所有,係其為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之物等情,業據其坦承不諱(見本院579 號卷第7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直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均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之毒品已用罄不復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 四、犯罪事實三之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495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分別為1.102 公克、0.342 公克)為被告吳冠志所有,係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等情,業據其坦承不諱(見警3993號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直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均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之毒品已用罄不復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毒品裝置盒1 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吳冠志所有,供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坦白承認(見警3993號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本院365 號卷77至78頁),考量該等物品與被告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密切關係,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王聖涵、郭文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淑娟、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被告吳政昌): ┌───┬──────┬────────────────┐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一 │犯罪事實一 │吳政昌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 │ │,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第一級│ │ │ │毒品海洛因貳拾玖條(含包裝袋貳拾│ │ │ │玖只,驗餘重量共貳壹貳伍點伍公克│ │ │ │),均沒收銷燬之。 │ ├───┼──────┼────────────────┤ │二 │犯罪事實二㈠│吳政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 │ │(包含犯罪事│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 │實二㈡施用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 │ │一級毒品海洛│陸只,驗餘淨重共捌零點伍陸公克)│ │ │因犯行,不包│,均沒收銷燬之。 │ │ │含持用第二級│ │ │ │毒品犯行) │ │ ├───┼──────┼────────────────┤ │三 │犯罪事實二㈡│吳政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包含犯罪事│徒刑柒月。 │ │ │實二㈠持有第│ │ │ │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犯行│ │ │ │,不包含施用│ │ │ │第一級毒品犯│ │ │ │行) │ │ └───┴──────┴────────────────┘ 附表二(被告吳冠志): ┌───┬──────┬────────────────┐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一 │犯罪事實一 │吳冠志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 │ │,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第一級│ │ │ │毒品海洛因貳拾玖條(含包裝袋貳拾│ │ │ │玖只,驗餘重量共貳壹貳伍點伍公克│ │ │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IPHONE 6│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六六○│ │ │ │七九六六號SIM 卡壹張)、SAMSUNG │ │ │ │S4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七二│ │ │ │五五五○六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之。 │ ├───┼──────┼────────────────┤ │二 │犯罪事實三 │吳冠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 │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 │ │ │肆玖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 │ │ │分別為壹點壹零貳公克、零點參肆貳│ │ │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 │ │ │裝置盒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 │ │ │沒收之。 │ ├───┼──────┼────────────────┤ │三 │犯罪事實四㈠│吳冠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 │徒刑柒月。 │ ├───┼──────┼────────────────┤ │四 │犯罪事實四㈡│吳冠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