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8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MBAT THONGSUK即通蘇(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PHOJIT APHICHAT即啊匹查(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WONGPHABOOTR SINSAMUTR即新沙枚(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KONKONG JESSADA即皆沙達(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KAMYAN PHALAKON即啪啦功(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賴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KRAJANGTHIN LIKIT即立吉(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190號、第5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OMBAT THONGSUK 即通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PHOJIT APHICHAT 即啊匹查】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4、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6、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WONGPHABOOTR SINSAMUTR即新沙枚】犯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KONKONG JESSADA 即皆沙達】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 【KAMYAN PHALAKON 即啪啦功】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 【KRAJANGTHIN LIKIT即立吉】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SOMBAT THONGSUK (中文譯名通蘇)、PHOJIT APHICHAT (中文譯名啊匹查)【起訴書誤繕為PHOJTT APHICHAT ,且中文譯名阿匹查,與人事資料不符,逕更正如前】、WONGPHABOOTR SINSAMUTR(中文譯名新沙枚)、KONKONG JESSADA (中文譯名皆沙達)、KAMYAN PHALAKON (中文譯名啪啦功)等5 人(下均以中文譯名代之)均為服務於台塑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之泰國籍勞工。其等5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或幫助他人施用,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通蘇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3之行為。 二、啊匹查基於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4、5之行為;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6、7之行為。 三、新沙枚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8、9之行為。 四、皆沙達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之行為。 五、啪啦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之行為。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啊匹查與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卷㈡第299 頁至第300 頁): ㈠證人KRAJANGTHIN LIKIT (中文譯名立吉)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證人立吉警詢中所為證述(他卷㈡第4 頁至第11頁),屬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復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故此部分對被告啊匹查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HNINCHAI WIRAT(中文譯名威拉)與立吉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當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他人犯罪時,就該他人案件而言,即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該他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如將其改列為證人訊問,使令就該他人犯罪部分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但其以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部分,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信用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依此,被告於偵查中所為關於他人犯罪之陳述,就該他人之案件,原則上為無證據能力,除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同意之要件外,自應依同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亦即必於符合其先前(未具結)之陳述,具有相對可信性(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或絕對可信性(審判中供述不能)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始得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50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威拉(他卷㈠第125 頁)及立吉(他卷㈡第29頁至第33頁、第119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被告啊匹查涉嫌犯罪部分之陳述,均係以被告身分訊問威拉與立吉,並未改以證人訊問且未經具結程序,復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被告啊匹查就附表一編號4至7之犯罪事實,與證人威拉及立吉證述內容並無實質關聯性,且其2 人僅空泛證述知悉被告啊匹查曾經販賣過甲基安非他命,但均未曾具體指明交易毒品時間、地點、價格與方式,並非認定被告啊匹查犯罪事實而有使用該等證據之必要性,認證人威拉與立吉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對被告啊匹查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其餘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通蘇、啊匹查、新沙枚、皆沙達、啪啦功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㈠第189 頁至第190 頁,本院卷㈡第299 頁、第356 頁至第35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通蘇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 ㈠被告通蘇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他卷㈠第112 頁至第116 頁,他卷㈡第64頁至第65頁、第166 頁,偵5190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偵聲88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㈠第174 頁至第175 頁,本院卷㈡第353 頁),核與證人啪啦功(他卷㈡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163 頁)、NILNAM SUWIT(中文譯名蘇威,他卷㈡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及皆沙達(他卷㈡第111 頁至第112 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信被告通蘇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其基於營利意圖而從事販賣,則無二致,衡諸常情,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若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既有販賣毒品以營利的意圖,客觀上又有販賣的作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通蘇與證人啪啦功、蘇威及皆沙達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均收有現金作為代價,而甲基安非他命之取得並非容易,價格亦非低廉,則以被告通蘇與證人啪啦功、蘇威及皆沙達均為泰國籍勞工遠渡重洋來臺工作,彼此並無親屬關係亦無何特殊交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通蘇殊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為義務性、服務性平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且被告通蘇供稱「我幫他們買來交給他們之前,我會挖一點點起來自己施用」(本院卷㈠第177 頁)而坦認賺得分食施用之量差利益,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通蘇供述,兼衡客觀社會環境等一切因素,足認被告通蘇主觀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二、被告啊匹查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至7): ㈠被告啊匹查對附表一編號4至6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他卷㈡第156 頁至第157 頁,本院卷㈡第353 頁),核與證人新沙枚(他卷㈡第82頁至第83頁)、皆沙達(他卷㈡第111 頁至第112 頁)、ASOON JEERASAK(中文譯名吉拉沙,他卷㈠第79頁至第85頁、他卷㈡第116 頁至第117 頁,本院卷㈡第138 頁至第150 頁)證述內容相符;被告啊匹查對附表一編號7中,就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新沙枚施用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本院卷㈠第180 頁至第181 頁,本院卷㈡第353 頁、第394 頁至第395 頁),核與證人新沙枚證述其於上開時、地自被告啊匹查處取得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他卷㈡第71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卷㈡第224 頁至第243 頁)而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移轉流動之事實相符,堪信被告啊匹查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啊匹查於附表一編號4幫助新沙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及毒品來源,係被告啊匹查先向新沙枚收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並自行另外出資500 元(共集資1000元),由被告啊匹查於民國106 年6 月間,在台塑公司員工宿舍附近向證人立吉購入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被告啊匹查與證人新沙枚再於J405號房間內,以玻璃球瓶燒烤之方式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啊匹查於附表一編號5幫助皆沙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及毒品來源,係被告啊匹查在106 年7 月間某時許(起訴書原載為106 年6 月間,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時間,本院卷㈠第178 頁),先向皆沙達收取1000元後,由被告啊匹查於106 年7 月間某星期六下午4 至5 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 段000 號之某泰國餐廳(下稱泰國餐廳)內,向證人立吉購得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被告啊匹查與證人皆沙達再於J405號房間內,以玻璃球瓶燒烤之方式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被告啊匹查於附表一編號4、5之毒品來源取得方式經本院審理後,無從認定係被告啊匹查自證人立吉處所購入(理由詳乙、無罪部分),本院僅得認定被告啊匹查係自不詳處所、向不詳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而幫助新沙枚、皆沙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㈢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啊匹查於附表一編號6係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吉拉沙J412號房間內,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吉拉沙施用等語,惟被告啊匹查始終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吉拉沙之行為(他卷㈡第94頁至第95頁、第98頁,聲羈108 卷第5 頁至第6 頁,本院卷㈠第179 頁至第180 頁,本院卷㈡第353 頁),而證人吉拉沙警詢時證述:我曾和啊匹查一起喝酒,期間我有跟啊匹查透露心情不好,啊匹查問我想不想施用毒品,我表示同意後,啊匹查於106 年8 月4 日晚間8 時30分許,有拿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至我J412號房間無償提供給我施用等語(他卷㈠第79頁至第82頁);偵查中證述:啊匹查和我是好朋友,因為我下個月即將要返回泰國,啊匹查問我要不要試試看甲基安非他命。啊匹查是在上星期五(即106 年8 月4 日)晚上和我一起在我房間內喝酒,啊匹查在那時拿出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他沒跟我收錢等語(他卷㈠第83頁至第85頁);啊匹查在106 年8 月4 日提供我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沒有跟我收錢。當天我跟啊匹查一起喝酒,雖然我有拿1000元給啊匹查,但那是我之前跟啊匹查借的錢。我拿1000元給啊匹查是我簽樂透欠啊匹查的錢,不是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這1000元與毒品無關等語(他卷㈡第116 頁至第117 頁);於審理時證述:啊匹查跟我是共同喝酒的酒友。我到臺灣已兩年,因我不要續約自己提出要提早回去泰國,現在是因為這個案件才繼續留在臺灣。我有跟啊匹查借過1000元是事實,我借到1000元後有去夜市買東西順便買過刮刮樂,可是並不是1000元都拿去買刮刮樂。公司正常是每月5 日發薪水,如果剛好5 日碰到假日就會提前到4 日,而啊匹查給我甲基安非他命那天(106 年8 月4 日星期五)我剛好領薪水,我因為有欠啊匹查錢,因此當天給啊匹查1000元還債。當天晚上我跟啊匹查在他的房間內喝酒,甲基安非他命是啊匹查在他的房間內給我,後來我將甲基安非他命帶回我412 號房間,用香菸盒的鋁箔紙將甲基安非他命包在裡面點火施用等語(本院卷㈡第138 頁至第150 頁)。證人吉拉沙雖於偵查及審理中曾證述交付1000元與被告啊匹查,然歷次證述均清楚證稱是被告啊匹查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其交付現金係用以返還借款等情,並無任何反覆與矛盾,核與被告啊匹查辯解相符,是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啊匹查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行為,僅能由客觀事證認定被告啊匹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吉拉沙,起訴意旨認被告阿匹查於附表一編號6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容有未恰,一併敘明。 ㈣起訴意旨又認被告啊匹查於附表一編號7係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沙枚J409號房間內,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新沙枚施用等語。惟查: ⒈刑法上販賣,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倘基於營利之意思,有償讓與他人,即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有償或無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證人新沙枚偵查中證述:106 年8 月6 日中午前,我先在我J409號房間拿1000元給被告啊匹查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等待約1 小時後,被告啊匹查拿甲基安非他命來J409房間給我等語(他卷㈡第76頁至第78頁);審理中則證述:106 年8 月6 日中午,我和好幾個朋友一起在喝酒,我出資500 元與被告啊匹查共同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啊匹查有拿出甲基安非他命與我共同施用,被告啊匹查離開後我再將施用剩下的再拿給SINGBUAKHAO CHIRA (中文譯名吉拉)與GNONGLAENG SOMPOONG (中文譯名宋波)施用(本院卷㈡第226 頁至第227 頁);其後改證稱:106 年8 月6 日我是向被告啊匹查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㈡第228 頁);復又證稱:106 年8 月6 日我和被告啊匹查一整天一起吃吃喝喝,當天的酒錢也是大家合資出的。我當天就是與被告啊匹查一起喝酒,我有與被告啊匹查共同施用由被告啊匹查帶來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我和被告啊匹查就是各出資1000元拿去買東西,實際情形是我們在喝酒,喝酒時就邊聊邊問誰有錢就拿出來去買甲基安非他命,因此我有出1000元拿給被告啊匹查,但是我沒辦法分辨是用誰的1000元買酒,誰的1000元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㈡第234 頁至第236 頁、第241 頁至第242 頁)。 ⒊證人新沙枚對於附表一編號7中,自被告啊匹查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前後證述多所扞格,於偵查中證述係以1000元代價購得,審理中則忽稱與被告啊匹查以1 人出資500 元之方式合資購毒,期間又改證稱係以1000元向被告啊匹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瞬又改證述當日是出資1000元與被告啊匹查共同購買酒類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施用等多種情形,就其是否確以1000元向被告啊匹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可信性已屬可疑,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⒋證人宋波審理時證述:我不知道被告啊匹查有沒有來過,我沒看到被告啊匹查。我不知道新沙枚請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從哪裡來的等語(本院卷㈡第326 頁至第327 頁);證人吉拉則證述:當天我有與新沙枚在新沙枚房間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不知道新沙枚的毒品來源,當天我沒有碰到被告啊匹查等語(本院卷㈡第330 頁至第333 頁)。證人新沙枚雖於附表一編號7中自被告啊匹查處取得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其後復分別轉讓與宋波與吉拉施用,然證人宋波與吉拉均未目睹見聞被告啊匹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新沙枚之經過,且亦無其他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之相關證據,無從核實證人新沙枚關於向被告啊匹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 ⒌綜上,被告啊匹查自白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新沙枚而有禁藥移轉流動之事實,此部分自白與證人新沙枚證述自被告啊匹查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相符而堪認定。至於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啊匹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證人新沙枚歷次證述並非明確而有歧異瑕疵,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尚難認定被告啊匹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自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屬實情。 三、被告新沙枚、皆沙達及啪啦功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至): ㈠被告新沙枚對於附表一編號8、9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他卷㈡第76頁至第78頁),核與證人吉拉(他卷㈠第128 頁至第134 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宋波(他卷㈡第160 頁至第161 頁)證述內容相符;被告皆沙達對於附表一編號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他卷㈡第111 頁至第112 頁),核與證人啊匹查(他卷㈡第92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98頁反面、第156 頁至第157 頁)證述內容相符;被告啪啦功對於附表一編號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他卷㈡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163 頁),核與證人通蘇(他卷㈠第94頁至第101 頁、他卷㈡第166 頁)證述內容相符,堪信被告新沙枚、皆沙達及啪啦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新沙枚於附表一編號8、9分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宋波與吉拉施用之毒品來源,係被告新沙枚先於106 年8 月6 日上午某時許,在新沙枚J409號房間內,由新沙枚向證人啊匹查購得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再分別無償轉讓與宋波及吉拉施用等語。惟被告新沙枚於附表一編號8、9之取得方式經本院審理後,僅認定被告新沙枚係受被告啊匹查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取得(理由詳如上述),附此敘明。 ㈢起訴意旨另認被告皆沙達於附表一編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啊匹查施用之毒品來源,係被告皆沙達先於106 年7 月間某時交付1000元給啊匹查,委請啊匹查於106 年7 月間某星期六下午4 至5 時許,在泰國餐廳內向證人立吉購入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啊匹查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皆沙達後,被告皆沙達始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些許與啊匹查共同施用等語。惟被告皆沙達於附表一編號委請啊匹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經本院審理後,無從認定啊匹查係自立吉處所購得(理由詳乙、無罪部分),本院僅得認定被告皆沙達交付1000元與啊匹查後,啊匹查自不詳處所、向不詳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被告皆沙達(即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被告皆沙達再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啊匹查施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通蘇部分 ㈠核被告通蘇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通蘇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通蘇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通蘇就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通蘇供出毒品來源,應得以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㈡第392 頁至第393 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探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應逐一檢視各次行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通蘇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老虎」之泰國籍人士KLANGSAWAT PAIBOON(中文譯名派文),惟派文已於106 年9 月28日自臺北國際機場出境返回泰國,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7 年1 月28日雲警螺偵字第107000025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與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本院卷㈠第415 頁至第419 頁)可憑,員警自始無法依被告通蘇指認毒品來源等相關情資對派文發動任何偵查作為,當無查獲派文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被告通蘇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更無從認定有何直接關聯,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⒊辯護人另雖聲請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㈡第394 頁),惟被告通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同為外籍勞工之台塑公司同事購毒施用,殘害人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而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觀之,相較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已大幅減低,被告通蘇於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就其所犯部分因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已經大幅降低,被告通蘇漠視法紀、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重大,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㈢爰審酌被告通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世界各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均極為重視仍為本案犯行,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面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通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人數、次數及金額尚非至鉅,與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受羈押前服務於台塑公司達2 年,每月收入含加班費約3 萬元,離婚、育有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考量各罪犯罪情節及限制加重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通蘇於附表一編號1至3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收有報酬1000元(犯罪所得合計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啊匹查部分 ㈠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受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販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販入後始另行起意而交付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轉讓毒品則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純係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而取得所有權後,始另行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二者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70號、99年度臺上字第7975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受吸毒者之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因受託者所代購毒品之所有權本即屬於委託之吸毒者,受託者僅係代吸毒者直接占(持)有該毒品(吸毒者為間接占有人),受託者將代購之毒品轉交吸毒者時,係移轉該物之占有權,而非所有權,受託者自不構成轉讓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啊匹查於附表一編號4、5中,分別受新沙枚、皆沙達委託,於收受新沙枚及皆沙達交付金錢後,以不詳方式向不詳之人分別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再分別交付新沙枚與皆沙達施用,其係無償受託代為購買後交付委託人,又被告啊匹查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新沙枚及皆沙達前,應係代新沙枚及皆沙達占有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依上開說明,被告啊匹查於附表一編號4、5中,即屬無償受他人委託,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應屬幫助施用而非幫助販賣亦非轉讓。又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故新沙枚及皆沙達於該次受轉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縱未遭起訴及判刑,但幫助施用者之被告啊匹查,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立法者專對毒品販賣、製造、運輸、轉讓、施用、持有等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助刑法之刑事單行法,性質上為特別刑法。又藥事法在管理藥事,包含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行政事項之管理,本屬行政法,惟就偽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等特定重大違反事項,立法者另以附屬方式為特別罪刑之制裁,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助刑法之附屬刑法,性質上亦為特別刑法。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適用重法處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情形外,自應適用上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3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啊匹查於附表一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附表一編號6、7所為,因其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對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轉讓之情形,自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啊匹查於附表一編號4、5幫助新沙枚、皆沙達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啊匹查於附表一編號6、7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啊匹查於附表一編號6、7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容有未合已如前述,因公訴檢察官已就附表一編號6犯行更正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本院卷㈡第353 頁),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表一編號7犯行中,起訴意旨認定被告啊匹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禁藥犯行之基本事實同一(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已另告知轉讓禁藥罪之罪名(本院卷㈡第351 頁),無礙被告啊匹查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啊匹查就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啊匹查於附表一編號4、5所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辯護人雖聲請就附表一編號6、7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因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啊匹查雖亦供述毒品來源為綽號「老虎」之派文,惟員警並未因而查獲派文之犯嫌已詳述如前,自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⒊辯護人雖聲請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㈡第405 頁),然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被告啊匹查幫助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破壞社會秩序亦使人成癮降低工作能力,且長期施用毒品可能提升潛在負面犯罪因子,惡性顯然非輕,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處,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啊匹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漠視法令禁止施用及轉讓而為上開犯行,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更使他人施用後,將導致精神障礙、身體孱弱、經濟狀況惡化等不良結果,進而產生治安顧慮等問題,不僅戕害人民身體健康,且足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造成多面向之潛在危險,侵害社會、國家甚鉅,惟兼衡被告啊匹查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服務於台塑公司,每月含加班收入約為2 至3 萬元,已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親、哥哥之家庭狀況,並考量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對於轉讓禁藥罪無封鎖作用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刑,並分別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及附表一編號6、7部分,依其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新沙枚、皆沙達、啪啦功部分 ㈠核被告新沙枚於附表一編號8、9及皆沙達於附表一編號與啪啦功於附表一編號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新沙枚、皆沙達與啪啦功犯行中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處罰,其等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起訴意旨及被告新沙枚、皆沙達與啪啦功之辯護人雖均認被告3 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然均有誤會,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均相同,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新沙枚於附表一編號8、9所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地點及對象均不相同,並不具備時間、空間密接性而顯屬犯意各別之兩行為,辯護人主張係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本院卷㈡第396 頁)尚無可採,應予分論併罰。㈡起訴意旨及被告新沙枚、皆沙達、啪啦功之辯護人雖均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㈠第183 頁,本院卷㈡第396 頁至第397 頁、第427 頁至第428 頁),另被告新沙枚之辯護人亦主張被告新沙枚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啊匹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㈡第427 頁),然被告新沙枚未有向員警指證販毒藥頭等情,同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7 年1 月28日雲警螺偵字第107000025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本院卷㈠第417 頁)可考,且因被告新沙枚、皆沙達、啪啦功已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本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業如前述,起訴意旨及辯護人所請均歉難准許。 ㈢爰審酌被告新沙枚、皆沙達、啪啦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殊非可取,然考量被告新沙枚、皆沙達、啪啦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新沙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台塑公司服務已逾2 年,每月薪資含加班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媽媽、弟弟與姪兒之家庭狀況;被告皆沙達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台塑公司服務已逾2 年,每月薪資約2 萬8000元至2 萬9000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親之家庭狀況;被告啪啦功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台塑公司服務已逾2 年,每月薪資約2 至3 萬元,離婚、育有8 歲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及姪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新沙枚量處附表一編號8、9及皆沙達量處附表一編號與啪啦功量處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新沙枚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新沙枚、皆沙達、啪啦功所犯之罪雖均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立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至4之行為。因認被告立吉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立吉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立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立吉供述(他卷㈡第4 頁至第11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119 頁,聲羈104 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反面,偵聲89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證人蘇威(他卷㈠第56頁至第63頁,他卷㈡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皆沙達(他卷㈠第66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7頁、他卷㈡第111 頁至第112 頁)、啊匹查(他卷㈡第92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98頁反面、第156 頁至第157 頁,聲羈108 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偵5190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新沙枚證述(他卷㈡第71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82頁至第83頁)、立吉於106 年7 、8 月間班表(他卷㈡第128 頁至第129 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立吉堅詞否認有何於附表二編號1至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附表二編號1中,我雖然有進過蘇威房間,但我是因有做泰國小東西在賣,蘇威跟我購買會記帳,我只是去跟蘇威收這些小東西的錢。當天我是跟我女朋友同住,我沒有碰到蘇威;附表二編號2中,我只有跟皆沙達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是互相分享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3、4中,我只有向啊匹查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我根本沒有賣過甲基安非他命給啊匹查等語(本院卷㈠第170 頁至第172 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立吉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4犯嫌都只有施用者之證詞,惟各施用者證述前後多所矛盾又沒有任何補強證據,沒有辦法證明被告立吉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㈠第173 頁,本院卷㈡第409 頁至第419 頁)。 陸、本院之判斷: 一、為發見真實,防範施用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024號、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548號、第3330號、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立吉被訴附表二編號1部分: ㈠關於附表二編號1之交易過程,證人蘇威警詢時證述:106 年7 月22日下午5 時許,我因好奇且先前被告立吉說過他有甲基安非他命,我因此到立吉J312號房間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拿1000元給立吉後,立吉叫我等一下。後來在晚間10時30分許,我到立吉J312號房間自立吉處拿到1 包甲基安非他命。我只有向立吉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跟其他人買過毒品等語(他卷㈠第56頁至第59頁);偵查中證述:當初是立吉主動詢問我是否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考慮了幾天,後來在106 年7 月22日星期六,我去立吉房間交給立吉1000元,之後我等待2 、3 小時,立吉在晚上10時許拿甲基安非他命來我的J308號房間給我。警詢時筆錄記載我是在立吉房間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我有點聽不清楚翻譯的泰文,才會記錯筆錄等語(他卷㈠第60頁至第63頁、他卷㈡第45頁至第46頁);審理時證述:我和立吉是台塑公司工作上同事,我曾經自立吉那裡買到1 次甲基安非他命,但交易時間很久已經記不起來,但我和立吉購買甲基非他命是1000元,我們不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過程是我先在立吉房間拿1000元給立吉,大約1 至2 小時後,立吉用透明小塑膠夾鏈袋包裝1 包甲基安非他命到我的房間交給我等語(本院卷㈡第25頁至第36頁)。 ㈡勾稽證人蘇威歷次證述內容,除其為外國籍人士因語言隔閡,透過通譯未必能精確傳譯其欲表達真意致交易細節有些許扞格外,對於附表二編號1交易過程係蘇威先交付1000元與被告立吉,立吉於同日數小時後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蘇威之基本事實並無二致,惟縱蘇威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累積,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當不得以蘇威前後證詞相互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蘇威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自無從執此即為不利被告立吉之認定。 三、被告立吉被訴附表二編號2部分: ㈠關於附表二編號2之交易過程,證人皆沙達警詢時證述:我於106 年8 月6 日下午2 時許向立吉以500 元價格,在泰國餐廳購買1 包甲基安非他命後,我就到餐廳廁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只有向立吉購買這1 次毒品施用而已等語(他卷㈠第75頁至第77頁);偵查中證述:我在106 年8 月6 日下午2 時許,在台塑公司出來右轉之泰國餐廳喝酒醉,立吉當時走過來問我是否要甲基安非他命用來提神,我答應後立吉向我收取500 元,他是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燈管內,並將燈管、打火機、吸管整組交給我,我們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交易。我只施用過這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卷㈠第70頁至第72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審理時證述:我曾經向立吉購買1 次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因已經久遠我記不起來,但我確定是休假日。當天大約下午2 時許,我坐在泰國餐廳喝酒,立吉來跟我說有辦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我向立吉表示同意購買,後來立吉在泰國餐廳拿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和打火機給我,我們一起在泰國餐廳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後我就拿500 元給立吉。當天立吉是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一個小小的袋子再用衛生紙包著交給我,我不記得是誰將袋子裡的甲基安非他命放到燈泡內等語(本院卷㈡第41頁至第57頁)。 ㈡比對皆沙達上開證述內容,其於警詢中證述立吉在泰國餐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皆沙達而完成交易,並進入廁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並未證述係與被告立吉共同施用;偵查中則改證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方式雖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然被告立吉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燈管內,並將燈管、打火機與吸管一併交付皆沙達,但仍未證述有與被告立吉共同施用之事實;再於審理時證述交易過程為被告立吉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1 個小小的袋子並以衛生紙包覆掩飾,且其後與被告立吉共同於泰國餐廳廁所內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後始交付500 元給被告立吉,惟對於甲基安非他命究竟如何放入燈泡不復記憶等情,足見皆沙達就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忽稱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又改稱係先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後才交錢,而關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方式,時稱係以袋裝且以衛生紙遮掩,又變稱係立吉直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燈管內,並將燈管等整組施用工具一併交付,且皆沙達於警詢、偵查中未曾證述與立吉於泰國餐廳廁所內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於審理中改證稱有此情形。皆沙達明確證述其與被告立吉僅有1 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對於該次交易經過當無可能混淆模糊不清,卻對於此次交易經過前後證述矛盾,顯有重大瑕疵,實難逕採為不利被告立吉之認定。四、被告立吉被訴附表二編號3、4部分: ㈠就附表二編號3之交易經過,證人啊匹查警詢時證述:106 年6 月間,新沙枚拿1000元叫我去向立吉在臺灣認識的朋友老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回來給新沙枚,然後我再與新沙枚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卷㈡第92頁至第95頁);106 年8 月22日偵查中證述:106 年6 月間某日,我與新沙枚在喝酒,新沙枚拿1000元叫我去跟老虎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去買回來後新沙枚有請我一起施用甲基安他命等語(他卷㈡第97頁至第98頁);106 年8 月31日偵查中則證述:106 年6 月某日我與新沙枚一起喝酒,新沙枚拿1000元給我,我就去泰國餐廳找立吉購買毒品,立吉叫我等一下,之後過了1 、2 小時,立吉將甲基安非他命拿來我房間給我,我給立吉1000元而完成交易等語(他卷㈡第156 頁至第157 頁);審理中證述:我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有被告立吉與綽號老虎的人。至於何時是跟老虎何時是向立吉購買,我已經記不起來。我就是喝酒之後想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有時會問立吉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本次詳細時間我已經記不起來,印象中當天是白天我們一起在喝酒,喝酒的同時新沙枚拿1000元給我去跟立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是立吉送到我J405號房間,我才拿錢給立吉。當時立吉拿甲基安非他命進來房間時,只有我1 個人在裡面,新沙枚剛好出去拿水,因此新沙枚與被告立吉錯過沒有在宿舍內相遇等語(本院卷㈡第115 頁至第134 頁)。 ㈡就附表二編號4之交易經過,證人啊匹查警詢時證述:106 年7 月間皆沙達拿1000元給我,我再去向立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給皆沙達,然後我和皆沙達一起在我J405號房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卷㈡第92頁至第95頁);106 年8 月22日偵查中證述:106 年7 月間某星期六,皆沙達有拿1000元給我,叫我去跟立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買回來後皆沙達請我在我的房間內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卷㈡第97頁至第98頁);106 年8 月31日偵查中則證述:106 年7 月間某星期六皆沙達拿1000元給我,我跟立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回來後,皆沙達有請我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卷㈡第156 頁至第157 頁);審理中證述:當天我與皆沙達一起喝酒後合資向立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去泰國餐廳找立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立吉不是送來宿舍,而是送到宿舍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交易等語(本院卷㈡第115 頁至第134 頁)。 ㈢證人啊匹查就其證述關於附表二編號3、4與被告立吉之毒品交易過程,對其分別係受新沙枚與皆沙達之託前往泰國餐廳與被告立吉洽談購毒事宜,其後分別由被告立吉在啊匹查位於J405號房間與宿舍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完成交易等事實,其中就附表二編號3之交易對象究竟是老虎或是被告立吉,有明顯歧異,就附表二編號4中,證人啊匹查是幫助皆沙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是合資購毒,亦前後證述不符,且新沙枚審理時證述:對於立吉曾經進入啊匹查房間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情未有見聞並不知悉,也不知道啊匹查是要向立吉購毒等語(本院卷㈡第242 頁至第243 頁),啊匹查亦證述前往與立吉購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始告知皆沙達毒品來自立吉(本院卷㈡第124 頁),而皆沙達對於啊匹查毒品來源是立吉乙事並不知情,業經皆沙達證述如前,皆沙達同未實際見聞被告立吉與啊匹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經過。是以新沙枚及皆沙達均無法補強啊匹查證述內容真實性,而附表二編號3、4中,均僅有啊匹查單一證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自不得僅憑啊匹查證述即為被告立吉不利之認定。五、至被告立吉雖辯稱附表二編號2中,當時其與女友投宿於旅館,根本不在泰國餐廳而有不在場證明等語。經查被告立吉確曾於106 年8 月5 日晚間7 時57分起入住諾貝爾汽車旅館207 號房,嗣於翌(6 )日上午11時58分許退房,此有諾貝爾有限公司函覆書2 紙可憑(本院卷㈡第185 頁至第187 頁),惟被告立吉係被訴106 年8 月6 日下午2 時許在泰國餐廳與皆沙達進行毒品交易,自時間順序上觀察,並無法當然排除被告立吉不在泰國餐廳之可能性,惟因被告立吉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對於被告立吉成罪事項本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自應對被告立吉為有利之認定。 柒、綜上所述,證人蘇威、皆沙達、啊匹查上開證詞或有前後矛盾之瑕疵可指且均屬單一證述,檢察官雖提出被告立吉於106 年7 、8 月間班表(他卷㈡第128 頁至第129 頁),然僅可證明被告立吉出缺勤狀況,無從用以補強證人證述內容真實性,本件別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被告立吉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 │起訴書所載│宣告刑 │ │ │ │ │犯罪嫌疑 │ │ ├──┼───┼───────────┼─────┼──────────┤ │ 1 │通蘇 │於106 年7 月16日某時許│即起訴書犯│通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通蘇與啪啦功在泰國餐│罪事實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廳後門見面,啪啦功先交│㈡、⒈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付1000元給通蘇,通蘇獨│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 │ │ │自離開以不詳方式取得甲│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基安非他命1 包,旋即返│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回泰國餐廳將該包甲基安│ │其價額。 │ │ │ │非他命販賣與啪啦功而完│ │ │ │ │ │成交易。 │ │ │ │ │ │ │ │ │ ├──┤ ├───────────┼─────┼──────────┤ │ 2 │ │於106 年6 、7 月間某日│即起訴書犯│通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通蘇與蘇威在台塑公司│罪事實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宿舍餐廳見面,蘇威先交│㈡、⒉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付1000元給通蘇,蘇威隨│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 │ │ │即回到員工宿舍J308號房│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間內等待2 、3 小時後,│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通蘇至蘇威J308號房間內│ │其價額。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 │ │ │ │ │蘇威而完成交易。 │ │ │ ├──┤ ├───────────┼─────┼──────────┤ │ 3 │ │於106 年7 月中旬某假日│即起訴書犯│通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在泰國餐廳前,以一手│罪事實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㈡、⒊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 │ │ │1 包與皆沙達而完成交易│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4 │啊匹查│基於幫助新沙枚施用甲基│即起訴書犯│啊匹查幫助犯施用第二│ │ │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罪事實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年6 月間某日,先向新沙│㈢、⒈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枚收取1000元後,再於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日稍後至不詳處所、向不│ │。 │ │ │ │詳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 │ │ │ │1 包後,於啊匹查員工宿│ │ │ │ │ │舍J405號房間內,將該包│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新沙│ │ │ │ │ │枚,供其施用。 │ │ │ ├──┤ ├───────────┼─────┼──────────┤ │ 5 │ │基於幫助皆沙達施用甲基│即起訴書犯│啊匹查幫助犯施用第二│ │ │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罪事實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年7 月間某日,先向皆沙│㈢、⒉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達收取1000元後,再於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日稍後至不詳處所、向不│ │。 │ │ │ │詳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 │ │ │ │1 包後,旋即返回啊匹查│ │ │ │ │ │員工宿舍J405號房間,將│ │ │ │ │ │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 │ │ │ │ │皆沙達,供其施用。 │ │ │ ├──┤ ├───────────┼─────┼──────────┤ │ 6 │ │於106 年8 月4 日晚間8 │即起訴書犯│啊匹查犯藥事法第八十│ │ │ │時許,在吉拉沙員工宿舍│罪事實一、│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J412號房間內,無償轉讓│㈢、⒊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數量不詳(無積極證據證│ │ │ │ │ │明數量已達行政院頒訂轉│ │ │ │ │ │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 │ │ │ │準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 │ │ │ │ │)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 │ │ │ │ │吉拉沙施用。 │ │ │ ├──┤ ├───────────┼─────┼──────────┤ │ 7 │ │於106 年8 月6 日上午某│即起訴書犯│啊匹查犯藥事法第八十│ │ │ │時許,在新沙枚員工宿舍│罪事實一、│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J409號房間內,無償轉讓│㈢、⒋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數量不詳(無積極證據證│ │ │ │ │ │明數量已達行政院頒訂轉│ │ │ │ │ │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 │ │ │ │準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 │ │ │ │ │)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 │ │ │ │ │新沙枚施用。 │ │ │ ├──┼───┼───────────┼─────┼──────────┤ │ 8 │新沙枚│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即起訴書犯│新沙枚犯藥事法第八十│ │ │ │地,受啊匹查無償轉讓而│罪事實一、│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取得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後│㈣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於同日稍後,在新沙枚│ │ │ │ │ │員工宿舍J409號房間內,│ │ │ │ │ │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積│ │ │ │ │ │極證據證明數量已達行政│ │ │ │ │ │院頒訂轉讓毒品加重其刑│ │ │ │ │ │之數量標準所定之淨重10│ │ │ │ │ │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 │ │ │ │ │非他命與宋波施用。 │ │ │ ├──┤ ├───────────┼─────┼──────────┤ │ 9 │ │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即起訴書犯│新沙枚犯藥事法第八十│ │ │ │地,受啊匹查無償轉讓而│罪事實一、│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取得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後│㈣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另於同日稍後,在吉拉│ │ │ │ │ │員工宿舍J417號房間內,│ │ │ │ │ │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積│ │ │ │ │ │極證據證明數量已達行政│ │ │ │ │ │院頒訂轉讓毒品加重其刑│ │ │ │ │ │之數量標準所定之淨重10│ │ │ │ │ │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 │ │ │ │ │非他命與吉拉施用。 │ │ │ ├──┼───┼───────────┼─────┼──────────┤ │ │皆沙達│於附表一編號5啊匹查幫│即起訴書犯│皆沙達犯藥事法第八十│ │ │ │助皆沙達取得甲基安非他│罪事實一、│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命得以施用後,皆沙達於│㈤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同日稍後,在啊匹查員工│ │ │ │ │ │宿舍J405號房間內,無償│ │ │ │ │ │轉讓數量不詳(無積極證│ │ │ │ │ │據證明數量已達行政院頒│ │ │ │ │ │訂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 │ │ │ │量標準所定之淨重10公克│ │ │ │ │ │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 │ │ │ │ │命與啊匹查施用。 │ │ │ ├──┼───┼───────────┼─────┼──────────┤ │ │啪啦功│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即起訴書犯│啪啦功犯藥事法第八十│ │ │ │地,向通蘇購得甲基安非│罪事實一、│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他命1 包後,於同日稍後│㈥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在啪啦功員工宿舍J415號│ │ │ │ │ │房間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 │ │ │ │ │(無積極證據證明數量已│ │ │ │ │ │達行政院頒訂轉讓毒品加│ │ │ │ │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之│ │ │ │ │ │淨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 │ │ │ │ │甲基安非他命與通蘇施用│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 │被訴犯罪事實 │對照起訴書│ │ │ │ │所載犯嫌 │ ├──┼───┼───────────┼─────┤ │ 1 │立吉 │於106 年7 月22日晚間10│即起訴書犯│ │ │ │時許,在蘇威員工宿舍J3│罪事實一、│ │ │ │08號房間內,以1000元之│㈠、⒈ │ │ │ │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1 │ │ │ │ │包販售與蘇威。 │ │ ├──┤ ├───────────┼─────┤ │ 2 │ │於106 年8 月6 日14時許│即起訴書犯│ │ │ │,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事實一、│ │ │ │之犯意,在泰國餐廳內,│㈠、⒉ │ │ │ │以500 元之代價,將甲基│ │ │ │ │安非他命1 小包販售與皆│ │ │ │ │沙達。 │ │ ├──┤ ├───────────┼─────┤ │ 3 │ │於106 年6 月間某時許,│即起訴書犯│ │ │ │,在員工宿舍附近,以10│罪事實一、│ │ │ │00元之代價,將甲基安非│㈠、⒊ │ │ │ │他命1 包販售與啊匹查。│ │ │ │ │ │ │ ├──┤ ├───────────┼─────┤ │ 4 │ │於106 年7 月間某星期六│即起訴書犯│ │ │ │下午4 至5 時許,在泰國│罪事實一、│ │ │ │餐廳內,以1000元之代價│㈠、⒋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 │ │ │ │售與啊匹查。 │ │ └──┴───┴───────────┴─────┘